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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司制度:国家权力在西南土司地区的延伸

2014-03-28李良品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制度

李良品 ,赵 毅

(1.长江师范学院 乌江流域社会经济文化研究中心,重庆 408100;2.四川师范大学 文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元明清时期的土司制度,不仅是封建王朝在我国西南、中南及西北等边疆民族聚居地区和杂居地带实行的封闭的自治的政治制度和管理制度,而且是一种 “国家在场”的制度,它体现了国家政治的强制性控制和国家在土司地区的乡村社会中始终占据着主导性地位,体现出国家权力在土司地区乡村社会的不断延伸。

一、国家权力通过土司制度延伸至土司地区

明清统治者出于国家权力向土司地区延伸的需要,要求各地土司必须在国家确定的土司制度框架内接受地方长官的约束,履行驻防、守御的职责,随时以备征调[1]468。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土司地区的强制性介入和在民族地区乡村社会的不断延伸。

(一)土司承袭制度

明清时期西南民族地区土司的承袭制度,从国家强制性介入及有效控制角度看,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授职。明初和清初,西南民族地区土司只要是 “来归者”,明清中央政府皆 “用原官授之”。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又 “以劳绩之多寡,分尊卑之等差。”[2]873即按对明王朝的 “忠勤”情况而决定授予职官的大小。《明史》卷三百十一载:洪武十五年 (1382年)置建昌卫指挥使司,“元平章月鲁帖木儿等自云南建昌 (当时建昌隶属云南)来贡马一百八十匹,并上元所授符印。诏赐月鲁帖木儿绮衣、金带、靴袜,家人绵布一百六十匹、钞二千四百四十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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