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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老挝民事检察监督比较①

2014-03-26李立景于梦媛

关键词:民诉法老挝人民检察院

李立景 于梦媛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作为东盟成员国,老挝与中国山水相连,同属社会主义国家,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两国经贸往来日益频繁。1989年至今,中国对老挝投资累计逾40亿美元,已成为对老挝第一大投资国。[1]经贸的发展变量势必催生纠纷的增量,加强对作为民商事纠纷救济程序的老挝民事诉讼法的认识和了解,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与完善是老挝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无独有偶,2012年8月31日,中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新民诉法也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做了若干修改和完善。同样是2012年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修改,中老两国在立法旨趣上有何异同呢?国内目前对老挝民诉法极为有限的介绍均限于2004年的旧法,对2012年的修正案由于语言的问题所知甚少*本文所参照的老挝民诉法最新修改文本为笔者组织、指导研究生余绍宁从老挝语主译,于梦媛、张文举、詹文君以及杨培林等协助完成。。本文基于中老两国2012年民诉法修正案,对两国民事检察监督问题择其要作比较。

一、老挝新民诉法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

首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在旧法中,检察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三章中,检察机关被视为诉讼活动的参加者之一,与“当事人、第三人、证人、专家、翻译人员、人民检察院、律师或其他辩护”并列;在新民诉法中,则与法院并列,规定在第四章中。

其次,细化了民事检察权的操作性和规范性。在旧法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内容仅有3条,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颇为简约;新民诉法则规定了8条内容,形成了相对规范的体系,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范围(第61条)、权利义务(第62条),明确规定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原告的身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起诉,取消了旧法关于原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新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了检察长的权利义务:有权查看案件材料;有权建议法院对有疑问的案件进行再研究;如果有必要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并当场进行询问;若发现案件判决错误,可以提出抗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还规定,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被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帮助检察长从事检察活动。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了检察员的权利义务:检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写抗诉状;如果有必要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并当场进行询问;若发现案件判决错误,可以提出抗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助理检察员的权利义务,依照《人民检察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67条)。新民诉法第6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权利义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原告身份进行起诉。检察院作为原告,其诉讼权利与普通诉讼的原告一样。检察院的其他人员在经检察院的主管人员批准后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与普通诉讼的原告一样。在第三审程序中,也凸显了检察监督的强化。新民诉法第297条规定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卷,提交审判小结并接受检察院的书面监督。检察院于30日内批阅返还法院后方可判决。这些条文的规定,是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权的细化,有利于更好地行使检察监督权。

二、我国新民诉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修改

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和手段以及公益诉讼制度等方面。

(一)赋予了民事监督新模式

新民诉法赋予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以新的模式,即在“有限监督”模式的基础上,设立了全面监督模式*2012 年全面修改 《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突出了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单一的抗诉制度中走出来,步入了涵盖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在内的全面监督新阶段。参见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将诉讼监督推进到社会监督领域。

这次修改实际上扩大了民事监督权的实施范围。总则中,新民诉法将检查监督的基本原则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使得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不再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将监督权及于立案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审判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方面,对民事监督原则的修改,强调了民事监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与原则条款修改相对应的是修正案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章节中增加了条文细化监督的内容。修正案第198条将调解书纳入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内容中,拓展了民事监督的范围。第20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中,新增了一条,即“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将监督权及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为检察院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提供了依据。

由诉讼监督拓展到社会监督。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2]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将提起监督程序的主体扩展到当事人。

(二)丰富了民事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新民诉法首次提出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诉讼监督的新手段。我国民诉法修改后规定了两类检察建议,分别是针对再审申请的检察建议和针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主要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的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民诉法修改决定主要规定了前面两种类型的检察建议形式。”参见叶征:《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监督》,http://www.hgjcy.gov.cn/lilunyanjiu/2012-12-25/1086.html。,并规定了明确检察建议的具体实施细则。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针对再审申请的检察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结合第208条第1款的条文来看,我国检察建议的方式仅适用于同级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即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符合再审情形或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选择适用检察建议。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该条实际上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权利,规定了申请主体、受理主体、受理条件、审查期限、审查结果,为检察监督的实施提供了可能性。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求,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有利于检察人员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与案件情况。新民诉法强化了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拓宽了监督方式和范围,丰富了民事监督的方式,即由实体监督扩展到程序监督。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它与抗诉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

三、中老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评析与启示

从2012年中老两国的新民诉法修正案可以看出,两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都是加强检察监督的力度,赋予检察院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但是,二者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一)检察监督体制不同

老挝的检察院体制由最高检察院、省(市)检察院、县(区)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构成。而我国则设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的检察院。

检察监督的内容不同。在检察监督的内容方面,老挝的检察监督权规定了一般监督与民事监督。[3]老挝宪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老挝宪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正确、统一监督中央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执行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老挝宪法第74条详尽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分为一般监督、对审讯机关执法情况的监督等。[3]与老挝的检察制度相似,我国在上世纪50年代也规定了一般监督,在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第36条、第56条第2款、第77条、第78条、第80条和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机关被赋予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参加民事诉讼以及在审判监督程序和上诉程序中以抗诉形式对法院民事裁判进行检查监督的职权。[4]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了检察院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监督是针对整个法律的监督,区别于老挝宪法规定的一般检察监督和其他特殊的检察监督制度。

检察权的独立性不同。2003年新修订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民检察机关法》把高检划归国会管理,老挝宪法规定,老挝国民议会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立法机关[3],有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依照三权分立的立法原理,监督权应该与审判权分立,民事监督权作为监督权的延伸具有独立地位,是监督的本质和民事监督权制衡审判权的要求。

(二)立法技术不同

在立法技术上,老挝没有将检察监督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原则,这是令人遗憾的;但是,值得称道的是,老挝以法律规范的逻辑构造为主线,以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为核心,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法律后果是必不可少的要素,然而在老挝新民诉法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并不严谨。

老挝新民诉法的立法结构相对明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外部形式形成了体系。由于直接翻译外国法条,语言间的差异导致笔者不能评判立法过程中的语言表达和问题选择的技术。

(三)监督模式存在差异

第一,我国的民事检察是一种以监督为主导的权力,老挝的民事检察则更侧重于控诉权。这种判断是根源于对两种检察权性质的判定。民事检察权细化于检察权,因而民事检察权的性质也从属于检察权的性质。我国宪法第129条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院成了对国家法律实施全面监督的机构。[5]老挝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原告的身份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起诉。”该法第63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参加法院的诉讼活动,以监督案件的公正审判。检察院主管人员可以参加法院的诉讼活动并向法院提出意见。”老挝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原告身份起诉。”在老挝,起诉者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检察院,这体现了老挝监督制度的控诉权倾向。可见,我国的检察权更多承载的是一种监督职能,而老挝的检察权则体现出诉讼的本质。老挝检察官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参与民事诉讼,而我国检察官则是通过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实现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二,我国新民诉法的民事检察趋向于程序性与实体性相结合的权利,而老挝的民事检察更倾向于实体性的权利,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民事检察权的适用效果而言。我国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主要以抗诉方式启动,即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判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起抗诉。此外,我国新民诉法规定民事检察权包括检察建议,一是针对再审的检察建议,二是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因此,这种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本质上是一种异议权,不是处分权,只不过是可能引发法院启动再审的程序性权利,最终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后是否改判都取决于法院自身。[5]我国新民诉法赋予了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权利,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求,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笔者认为,这是建立在程序性权利之上的一种实体性权利,检察院只有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才可以使用此项权利,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因而是建立在程序性权利之上的实体性权利。而老挝的民事检察权则不然,当检察官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后,他即时享有了与原告相同的权利。检察院的其他人员在经过检察院主管人员批准后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与普通诉讼的原告相同。老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检察院主管人员有权建议法院对有疑问的案件进行再研究,如果有必要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并当场进行询问”,这充分说明了老挝民事检察监督更侧重实体性权利。

第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与老挝民事检察监督的阶段性和对象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修改过程中增加了在检察院提出针对再审的检察建议,由此看出我国的民事检察相对集中于审判后针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老挝新民诉法第65条和第66条分别规定了“检察院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其中这两类人员均可以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参加案件的审理,并当场进行询问”。在第三审程序中,老挝新民诉法第297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监督院移送案卷,提交审判小结并接受检察院的书面监督。检察院于30日内批阅返还法院后方可判决。这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可以存在于审判阶段,检察院的监督可以指向案件审理过程,也可以指向案件审理结果。但是,我国新民诉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纳入监督范围,而老挝新民诉法中未见类似规定。中国和老挝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面的不同,究其深层次原因,应当是监督思维的不同导致的。

(四)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不同

中国和老挝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类似的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二者存在着以下不同。我国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该条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的规定相当模糊。近年来,尽管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做过有益的尝试,但是我国新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诉权的主体。在老挝新民诉法中,针对社会利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原告身份进行起诉,但是检察院作为原告后,其诉讼权利与普通诉讼的原告一样。

参考文献:

[1]杜蔚涛.中国企业投资老挝逾40亿[N].广西日报,2011-06-21(13).

[2]刘本荣.新民诉法第209条对现行民事抗诉办案模式的影响[A].民事程序法研究[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3]李莉.老挝检察制度简介[J].法制与经济,2010(9).

[4]路志强,高继明.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思考——以评析理念变迁为基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5).

[5]张清,武艳.新《民事诉讼法》图景下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研究——以中美民事检察类型化分析为切入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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