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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广播法律保护研究

2014-03-19赵双阁

关键词:转播广播节目著作权法

赵双阁 艾 岚

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日趋成熟,为实现电信网、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三大网络相互渗透、相互兼容、交叉进入提供了技术保障。在这个“三网融合”为标志的网络一体化背景下,电信网、互联网和有线电视网在提供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方面的差异日趋缩小,深刻影响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和公正实施,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广播的界定

流媒体技术的发明,将网络传输提升到一个全新的境界,能实现连续、不间断将声音、图像等信息由服务器向网络终端用户进行传输,而不必等到整个文件全部下载完毕。于是,网络广播横空出世,极度繁荣了网络。

(一)网络广播

何谓网络广播?目前学界对此尚无统一定义。我国台湾学者孙远钊认为“网络广播是指运用串流技术将影音或视听数字档案透过因特网系统所从事的散布或播送。这其中包括了同步播送、交互式播送(或异步播送,即依照用户所选择的时间、地点或装置、特定节目或曲目来播送,如music on demand(MOD)等)、订阅式和非订阅式等各种型态。”(孙远钊,2010:62)大陆学者陈弘认为,网络广播(简称网播)是数字化信息时代的产物,指的是通过在互联网站点上架设广播服务器,在服务器上运行节目播送软件,将节目广播出去,访问者在自己的计算机上运行节目接收软件,访问该站点,收听,收看、阅读广播信息陈泓,2003:46)。陈娜博士认为,网播是网络广播、网络电视、网络电影等基于互联网的音频、视频或两者结合的信息传播方式(陈娜,2009:12)。不过,笔者认为,最为权威的界定当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2004年讨论《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经修订的合并案文》中,根据美国的提案,对其进行的定义:“网播”系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使公众能基本同时得到所播送的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此种播送如果加密,只要网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即应被视为“网播”①WIPO Doc SCCR/12/2,para 2.12(October 4,2004).。该定义表明,在当今的技术环境下,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流只需要少量的活动即可实现,即由接收者来激活或启动通过电信渠道的播送。“使公众”和“基本同时”等内容,是用来将定义限定在可同时由多名接收者接收实时网流这一情况。接收者可以在某一具体时间登录节目流,并接收传来的任何内容,但不能以其他方式影响该节目流(即排除互动式网络播放录音制品或视听制品的行为)。这一定义把“让人们能得到播送内容”的行为仅限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其性质既可通过有线,也可通过无线方式进行)的此种活动。

(二)分类

对于网络广播的认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早在1999年4月就认定,网络广播实际上是对传统陆地广播、有线广播或卫星广播方式的模仿和扩张,大致分为以下六种①WIPO Doc SCCR/2/6,p.26-27.:

其一,类似于陆地广播电台,以具备播音员、新闻、信息和音乐节目为特点的网络广播电台。例如,英国的Virgin Radio,http//:www.virgin radio.com;Eclectic Radio Corporation at http://www.gogaga.com;Zero24-7 at http://www.zero24-7.org。

其二,可能包括制作或归档的节目的网络广播电台,例如,the World Radio Network at http://www.wrn.org/ondemand,它给听众提供从欧洲到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十几个国家国际公共广播电台的节目。

其三,一些转播广播电台信号的网络广播电台。其中,broadcast.com(http://www.broadcast.com)是这类网播者中最大的一个,它在网上转播400多家无线广播电台、40多家电视台和网络公司的信号。还有一家网站名为Qradio(at http://www.qradio.com),是由著名音乐家、作曲家和制作人Quincy Jones创建的,聚焦于将世界音乐传播给全球的听众。该网站转播南非、巴西、克罗地亚和捷克等的国家的广播节目。

其四,通过互联网传播自己节目的广播电台。这种世界性的广播包括加纳Joy Online(http://www.joy997fm.com.gh);澳大利亚的电台有 http://www.safm.com.au和 http://www.3ak.com.au;西班牙的巴塞罗那 Catalunya Radio(http://www.catradio.es);比利时电台(http://urgent.rug.ac.be from Gent);罗马尼亚的 RadioVest(http://www.radiovest.ro);南斯拉夫 Radio B92(http://www.siicom.com/odrazb/)和加拿大电台(http://www.usc.uwo.ca/chrw,它还包括广播电视信号)。

其五,一些联系不断提供音乐频道节目的网播组织,同时它们还提供与广播节目内容相关的超文本链接网站。这些网站常常在文本框内注明所播放的音乐的信息,包括艺术家的姓名、歌曲名称和专辑名称等。这些网站往往还给观众提供网络零售商的链接地址,以便于听众通过网络向这些零售商购买所播放的音乐。例如,这些网播组织包括FlashRadio(http://www.flashradio.com);NetRadio(http://www.netradio.com);Rolling Stone Radio(http://www.rsradio.com);Spinner(http://www.spinner.com.)等等。

其六,将自己创造的节目只在互联网提供的其他网络组织。例如,英国喜剧音频节目Giant Steps(http://www.giantsteps.co.uk)。

另外,我们还可以根据网络广播的形式进行以下划分,如:重播,转播,点播,网络同步广播等。

二、网络广播规范模式的比较法观察

(一)限定某些网络广播加以保护

如根据英国《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2003修订)的规定,广播节目被认为是像文学、艺术等类的单独作品,即特殊的版权作品。因此,在英国,其他类型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广播节目也能享有。该法“版权之存续、权属及存续期间”章节中,第6条(1)本编所称之“广播”是指对可视图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电子传输,其——(a)能够为社会公众同步、合法接收,或者(b)仅在传输实施者所决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众传输,此条所称广播不被第(1A)款所排除,并且涉及广播的规定兼应以此解释。(1A)规定,“广播”之定义所排除的情况是指任何经由互联网进行的传输,而下列情况除外:(a)互联网的传输与其他手段的传输同步进行,(b)对于时事的即时传输,或者(c)被记录下来的移动图像或声音构成传输实施者所提供的节目服务的组成部分,而此种服务所提供的节目是由前述实施者所确定的时间进行传播的(翻译组,2011:570)。因此,通过网络同步传输或实时传输,如IPTV、同步广播、网播等行为,都能获得广播定义的涵盖。英国通过这种扩展广播定义的方式将版权保护延伸至网络领域,且将版权赋予内容的提供者而非广播组织。这种保护形式同TRIPS协议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模式很类似。

(二)采用技术中立的定义方法

例如,2008年,为了适应数字环境中的技术进步,新西兰修改了它的版权法。早在2002年,一份报告递交到新西兰政府,建议对1994年的版权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为了在传播环境中达到技术中立,这份工作报告提出了几项建议措施:提供一个独立的网播权;修改“有线节目服务”的定义明确包括网播或用一个宽阔的技术中立的传播权来替代广播和有线电视节目权,将广播、有线电视节目服务、网播或未来多种技术促成的各种传播方式涵盖进来。基于此,新西兰政府报告建议删除现存的广播定义以便能涵盖网播即流媒体传送:“鉴于数字世界中传播的日渐重要,建议修改法案包括一个技术中立的传播权和一个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的传播作品的对应类别,以替代有关广播和有线电视节目服务的现行以技术为特征的条款。”结果,为了在传播领域获得技术中立,有关承载受版权保护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广播定义被删除了。类似于英国,新西兰也将广播节目作为独立的作品,但是他们用“通讯作品”这个词汇而非“广播节目”来表达。新西兰版权法把所有的权利赋予传播作品的作者。依据该法案,通讯作品就像英国一样被认作作品,创造通讯作品的人被认为是版权权利主体。因为,依据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及专利法案》,一个节目或内容的提供者将被作为像创作广播节目的人一样的广播者,所以,新西兰也将作者的版权拓展至通过流媒体技术利用他们的作品,所有的版权都被赋予内容或作品的所有者而非广播组织①M.Sakthivel.Webcasters’protection under copyright-A comparative study.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Vol.27,pp.479-496,2011。另外,遵循最为典型的技术中立立法方法的还有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享有以任何技术方法转播其广播的专有权利”;瑞士《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广播组织应当享有转播其广播的专有权。”②根据瑞典学者的解释,这一权利包括所有形式的电信传播,包括同步或其他形式的转播。;波兰《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包括由另一广播或电视组织进行的转播。”

(三)采用版权形式保护

例如,美国版权法对“广播”、“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采取将发行权和公开表演权结合的方式进行立法。如该法第101条规定,“表演作品指直接地或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者演出作品;作品为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指以任何连续的方式展示其图像或使人听到其配音;公开表演或展出作品是指:(1)在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或者在超出一家庭及其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人的任何聚集地点表演或展出作品;或者(2)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第(1)项规定之地点或不同地点以及是否可以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内接收到该表演或展出。”该条文明确无误地包括了“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因为“这里的‘表演’不仅有我们一般理解的‘活’表演,如演员的演唱、舞蹈等,还有‘机械’表演,如录音机、录像机、广播、电视或卫星传播等设备来‘表演’作品”(李明德,2003:239)另外,199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SRA),该方案修改了《版权法》第106条,使其包含了“通过数字化视听传输装置公开表演版权[录音]作品”③17 U.S.C.§ 106(6)(2000).。在1998年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进一步修改了美国版权法第114条。由此,广播组织者可以对网络广播和提供在线视频服务的互联网视频提供者免费公开表演行为获得补偿④17 U.S.C.§ 114(d)(1)-(3)(2000).。另外还因为,美国版权法将广播电视节目视为作品。就拿体育比赛节目来说,只要它是在转播体育比赛的同时录制的,即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录像带、胶卷或磁盘等)就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⑤参见 House Report 94-1476,52(1976).。“美国版权法认为:赛事的节目制作者在考虑如何录制体育赛事时运用了充分的创造力和独创性,因此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宋海燕,2011:32)例如,在iCrave TV案⑥1999年,加拿大iCrave TV公司将利用天线获取的加拿大和美国17个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数字化后同步上传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网络转播信号的获取时间与广播信号的接受时间相差约10-15秒)。美国的电视台和电视制造商首先组成联盟诉讼该公司,继而NBA和NFL也对其提起版权诉讼,诉称iCrave TV直接或间接侵犯原告根据版权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同时,他们还认为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了商标侵权,因为公众对iCrave TV的来源会产生误解,以为该公司的网站是原告的电视台所赞助的或经过其授权许可的。参见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et al.,Plaintiffs,v.iCrave TV,et al.,Defendants,National Football League,et al.,Plaintiffs,v.Tvradionow Corporation,d/b/a iCrave.com,d/b/a Tvradionow.com,et al.,53 U.S.P.Q.2d 1831(W.D.Pa.2000.)中,宾尼法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支持原告提起的版权和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并发出禁令,要求iCrave TV立即停止在美国转播受版权保护的电视节目。

(四)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

例如,2001年5月21日,欧盟通过《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与相关权指令》,参照WCT在其第3条第2项d款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即成员国应规定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录制品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节目,无论该广播是以有线还是以无线方式传播的,包括电缆传播及卫星传播方式⑦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001 O.J.(L167)10,article 3.。另外,该指令在其序言第23段中还特别强调“对该权利应作广义的理解,它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的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传播”⑧Ibid.,Recitals para.23.。另外,匈牙利《著作权法》第80条、瑞典《著作权法》第48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⑨匈牙利《著作权法》第80条规定:通过电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节目,使公众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节目的行为,应当经过广播电视组织的许可。瑞典《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对于已固定的广播,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固定的广播的权利。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对于已固定的广播,广播组织享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是公众中的成员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固定的广播的专有权利。等,都赋予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纷繁复杂的国际条约

由于《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制定时的技术所限,尚没有出现数字和网络传播技术,所以它们中的广播方式仅限于无线广播或传播。不过,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发展,这两个公约远远不能适应新情况的需要。正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导致不同于传统方式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因而有必要补充、澄清某些《伯尔尼公约》中的权利义务,以扩展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全面覆盖向公众传播的作品种类和传播方式。”①WIPO doc.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CRNR/DC/4,Aug1996,notes10.14.〔EB/OL〕.〔2012-2-14〕.http:www.wipo.int/edocs/mdocs/dipl/conf/en/crnr_de/erne_dc_4.Pdf.对此,WCT的第8条明确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关于网络广播(webcasting)保护问题,是近些年各届SCCR会议都要关注的重要问题,不过,由于各代表团产生很大的意见分歧,所以一直以来没有形成正式强制性条约,只是在第12届会议上公布了一份关于保护网络问题的备选和非强制性解决方案的工作文件。该文件提供了三项备选解决方案:(1)将条约规定的保护延伸至所有网播,包括同时广播;在此情况下,缔约方只要批准条约即可,而无须作出任何通知,(2)将保护延伸至仅由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广播;在此情况下,缔约方将作出保留,声明其将不对除仅由广播组织进行的同时广播以外的其他网播适用本条约,或者(3)不将保护延伸至网播和同时广播领域;在此情况下,缔约方将作出相关保留,声明其将不对任何网播,包括同时广播,适用本条约。另外,鉴于网络广播问题在国际上的复杂性,SCCR准备另行制定法律来解决网络传播的保护问题。

三、对我国广播组织的网络广播法律保护的完善

无论是学术界的观点分析,还是国际间的利益分歧、司法实践的截然不同,都充分显示了网络广播问题的复杂程度。不过,针对如此复杂的网络广播问题,欧盟提出了一个折中方案,即仅仅保护网络同时广播②WIPO Doc.SCCR/12/4.,para.173.(November23,2004)。所谓网络同时广播是指传统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节目进行同时且不加修改的网络广播。该方案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主体强调是传统媒体;其二,传统广播组织播放节目与该节目网络广播在时间上几乎同时;其三,该转播不修改转播节目。如此一来,将纯粹的网络广播组织排除在外。虽然,巴西明确反对该方案,但是欧盟的“网络同步广播”主张还是得到了大约30个国家的支持。这说明,对于网络广播,目前仅将法律规范目标锁定于传统广播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传播,还是可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认可。

因此,遵循这个思路,笔者认为,传统广播组织的网络同步播放、网络转播、录制后播送等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这三种网络播放行为针对的都是广播组织的信号实施的,将传统广播组织、传统广播组织网站之外的网络广播组织排除于版权法中“广播组织”的范畴,且将地域限定在中国的广播组织,既可避免上述一些非政府组织所提“网播的保护缺乏合理的经济动因”的质疑,又可消除SCCR会议中多数国家“对互联网传播造成限制”和导致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数字鸿沟”增大的多种担心,还可保障三网互融互通,鼓励内容创新,避免不劳而获,真正实现我国三网融合中有序、合理竞争。

(一)网络转播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但是包括《版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内,对何为转播行为都未加明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来源于《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这一事实,我们不难推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转播”仅限于无线(包括通过卫星)和有线方式进行的转播,网络转播不属立法原意。但是,鉴于设置广播组织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广播组织在向公众传送节目过程中所付出的组织性、技术性和经济性投入,而非针对有线或无线广播这些特定信息传递方式加以保护,且网络转播与有线或无线转播在性质上或后果上都没有本质区别,将“网络转播”游离于著作权法保护,不但会违反技术中立原则,而且还会造成不公平。因为,无线或有线转播的广播节目毕竟是有地域限度的,而由于网络无国界,广播节目通过网络转播就等于是向全世界转播,若将网络转播排除在传统广播组织专有权之外,就会造成广播组织者在同网络转播者竞争中损失巨大,毫无公平优势。因此,建议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关于保护网播问题的备选和非强制性的解决方案》中的做法,采取技术中立原则,扩大转播方式,规定广播组织有权控制他人“以任何方式转播”自己的节目。

(二)网络同步播放

本质而言,网络同步播放的信号与广播组织播放的信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前者和后者所承载的广播节目内容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前者和后者所承载的形式和传播的形式有所区别,所面临的盗版形式有所不同。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将网络同步转播纳入《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组织的“播放”范畴,所以,广播组织的网络同步播放无法受到任何法律保护。比如,某电视台虽然可以通过合同方式从奥组委获得某届奥运会的网络直播权,但无法从《著作权法》中找到任何一条规定来阻止其他网络服务商未经许可转播其通过网络“实时传送”的奥运会比赛实况。对比“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截取广播信号加以同步转播,被转播节目信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中的“转播权”有关规定加以制止”这一情况,广播组织的网络同步播放却得不到法律相应保护,既违背了技术中立原则,又显失公平。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第45条中增加一款内容“中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通过互联网同步播放”。

(三)录制后播送即重播

重播是指广播组织再次播放已播放过的广播信号的录制品的行为。重播不同于转播,原因在于重播是一种相对首次广播而言迟延的再次播放行为。《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第(1)项仅规定了“转播”行为,强调“同时广播”,而对迟延播送或录制后播送只字未提。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未规定。尽管有些国家立法中对此进行了保护规范,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第2款之规定、《墨西哥著作权法》第144条第2款之规定①《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利用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进行重播;《墨西哥著作权法》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广播组织对其节目有重播权。,美国、阿根廷、埃及等国的代表团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过程中皆主张对重播行为进行规范,且该草案第14条②《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4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其中包括两个备选方案:“(1)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以任何方式播送此种广播节目供公众接收的专有权。(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利用未经授权对其广播节目制作的录制品,播送其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引自 WIPO Doc.SCCR/15/2,para.14.02.(July31,2006)对该行为也提供了法律保护,但是,同样也遭到众多国际组织的反对③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确认该权利有可能使合法使用某些作品的行为受到妨碍;全球记者联合会指出,基础提案一再强调它所保护的是广播信号,但此项权利所保护的已经不再是广播信号,而是广播信号所承载的内容,并且此项权利在实践中肯定会对表现为广播节目的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产生影响,因此反对为广播组织设定此项权利。参见WIPO doc.,ibid,SCCR/15/4.。

我们以为,广播组织在制作、播送广播节目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广播节目被其他广播组织或网络媒体未经许可、未付报酬随意录制后播放必然造成其利益损害。因此,赋予广播组织对自己播放的节目的重播控制权是公平必然选择。当然,为了避免该权利对广播节目中作品的著作权的消极影响,该权利的行使要严格遵循广播节目与其中单独作品之间的区分。建议规定无线、有线、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的重播权。

(四)向公众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

广播组织将录制后的广播节目传至互联网上由网络用户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该行为就是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广播节目,也称为交互式广播。《罗马公约》对此没有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作者控制其作品“交互式传播”的权利,而对于广播组织是否拥有“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并未规定。但是,由于流媒体技术的出现,使网络交互式传播成为可能,且鉴于具备自主选择接收时间的优势,随时随地从网络上获取广播节目的方式大受欢迎,而这种繁荣必然对广播组织的收听或收视率造成影响。法律对此规范的空白,必然对广播组织的利益保护带来巨大的损害,对著作权法所倡导的公平精神产生损害。因此,有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通过立法赋予了广播组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如《欧盟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与相关权指令》的第3条、匈牙利《著作权法》第80条、瑞典《著作权法》第48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等的规定。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5条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5条规定:备选方案R: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备选方案S: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这一行为。备选方案LL:(1)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为此提供了三个备选方案;在《关于〈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的更新文本》中保留了前述第三个备选方案⑤WIPO Doc.SCCR/24/3.,para.17.(June 7,2012).。为此,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借鉴上述各国或草案的立法经验,明确广播组织向公众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控制权利,保护广播组织在网络空间的权益。在广播电视和电信双向进入的背景下,帮助新媒体与广播组织真正实现公平竞争和诚实合作,构建长期有力、有序、有效的三网融合发展格局。201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35条规定: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可以消除有些人的担心:由于提供高于其他国家的保护水准,我国广播组织会在国际竞争中受到损害。

四、结 论

流媒体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广播活动的日渐繁荣,广播节目成了各大视频网站或网络服务商的争抢对象。三网融合背景下,互联网、广电网、电信网互联互通,互相进入,内容资源成为各大网络竞争的焦点,而承载节目内容的广播信号无疑会被互联网和电信网青睐有加。但是,网络上肆无忌惮盗播广播信号的现象,对广播组织为制作节目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保护影响巨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努力推进国际条约草案的出台及其修改,乃至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有些国家版权法对网络广播进行了规范,为传统的广播组织提供了全面的保护。笔者以为,我国也应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为广播组织提供网络空间的法律保护,回应网络时代对法律的需求。

[1]陈 泓(2013).网络广播.中国传媒科技,8.

[2]陈 娜(2009).广播组织权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3]课题组(2011).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4]李明德(2003).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5]宋海燕(2011).论中国如何应对体育赛事转播的网络盗版问题.网络法律评论,2.

[6]孙 雷(2009).邻接权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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