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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

2014-03-18苏小琴

新教育时代·教师版 2014年1期
关键词:相济罪名醉酒

苏小琴

一、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分析

刑事政策反映一个时代的社会关系状况,在研究刑法变革、罪名变革甚至是具体罪名适用时,了解当时的刑事政策背景有利于对罪名进行历史解释,更好的把握立法者的初衷,而体现在司法运用中则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实现同一罪名在司法实践横向层面上的一致和和谐。

同样推动我国刑法不断修正的首要动因就是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及伴随其的政治、社会、文化、治安等方面的变化。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相较于以往的刑法修正案,更明确的关注了广大民众的民生诉求。私车数量剧增,醉酒驾车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也逐年递增。虽然同样的行为已经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但是由于行政管理手段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强,并不能真正实现规制上述行为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罪名之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对这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刑法这次修改整体来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设危险驾驶罪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体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严打击的立法倾向,其初衷和功能在于法律的警示作用,希望在重典之下,危险驾驶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减少因此带来的不必要的社会财产损失。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理论分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车机动车的行为。刑法理论界通说一般把危险犯分为两种——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前者成立不要求产生实质性的危险,只要特定行为构成,即可成立罪名;后者成立则需要特定行为引发实质性危险发生。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成立本罪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判断实质性危险是否发生,只需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行为满足分则的规定罪名即可成立。但是,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则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例如,行为人醉酒后深夜在没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从罪名构成上看,本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1.追逐竞驶

从字面上看,追逐竞驶在行为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并且对本行为入罪需要满足“情节恶劣”这一条件。“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在构成本罪上有几个关键词对行为的成立进行了限定。第一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第二是“机动车”,同样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三,“追逐竞驶”以高速驾驶为前提,慢速行驶不可能成立本罪。另外行为既可以是两个人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以是单人行为,要求行为人对追逐竞驶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但不要求具体目的。

2.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g的属于醉酒驾驶。按照刑事案件取证的标准,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必须进行抽血取证。每100mg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79mg,属于酒后开车;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醉酒相较于追逐竞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符合醉酒状态即可成立本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的醉酒状态存在明知,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不排除故意的成立。

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争议

危险驾驶罪在量刑上存在的争议可总结为如下几点:(1)危险驾驶行为能否酌定不起诉;(2)危险驾驶罪能否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3)各地具体案件量刑不统一的情况如何解决;(4)刑罚措施如何与行政处罚衔接得当,使二元处罚体系更加合理。

由于对醉驾的全方位关注,各个地方查处起诉的醉驾案件数量持续攀升,在入罪上司法机关统一步调,凡符合醉酒驾车的行为,一律入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行刑法评判。但对第一款的量刑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正在不断出现。据媒体统计,目前全国已出现5起“醉驾免刑”案例,理由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引起了广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反对者称,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而轻了。

基层司法机关在存在量刑争议的情况下,一方面寄希望于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一方面也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所处理的案件积攒的经验,出台相关量刑细则对本地区基层法院以指导,以期实现本区域内本罪的量刑统一和司法公正。日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率先制定出台危险驾驶犯罪15条操作性较强的量刑细则:按车型区分——对醉驾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大客车分别确定为一、二、三、四和五个月的基准刑期。按情节区分——根据醉酒的酒精含量、危险驾驶致人重伤的人数或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规定不同量刑幅度;有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驶、严重超载驾驶、驾驶无牌报废车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以及在高速公路、逆向车道醉驾等行为的,酌定增加刑期一或二个月;有自首、一般立功的,减少刑期一个月。按表现区分——酒精含量未达90mg/100mL,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无从重情节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酒精含量未达110mg/100mL,无任何交通事故发生,积极配合检查,有悔罪表现的,或虽然有交通事故发生,但能依法予以赔偿的,可适用缓刑。按主观性质区分——深度醉驾、二次醉驾、无证醉驾、冲卡拒检、事后逃逸、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醉驾后果严重的案件,一律不适用缓刑。endprint

四、与台湾相关罪名对比

台湾地区设立不能安全驾驶罪和我国大陆设置这一罪名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和刑事政策相当一致;台湾地区早我国大陆数十年规定这一罪名,在罪名设定、司法操作方面积攒了大量经验,因此本文选取台湾地区的“不能安全驾驶罪”进行罪名比较,以期对我国的立法细化以及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1.台湾地区立法状况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将不能安全驾驶罪纳入“刑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为维护交通安全,于本条增设服用酒类及其他类似之物过量至意识模糊驾驶交通工具之处罚规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发生。”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规定,饮酒过量致不能安全驾驶(酒精浓度超55mg/100ml)者,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3万元以下罚金。饮酒过量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的,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海峡两岸立法比较

2.1对于酒驾行为都采用双重处罚体系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对酒驾行为的惩罚采用双重处罚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也规定了对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各项处罚,即从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刑法分则层面上一律入罪,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关于驾驶资格方面的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在1999年之后立法严格区分酒驾和醉驾,并分为八种情形予以制裁:(1)饮酒过量(酒精浓度超过25mg/100mL,但未达到55mg/100mL者属于酒驾);(2)吊扣驾照期间再犯;(3)饮酒过量致人受伤者;(4)饮酒过量致人重伤或死亡者;(5)饮酒过量致不能安全驾驶(酒精浓度超55mg/100mL者属于醉驾);(6)饮酒过量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7)拒绝酒测者;(8)车主不禁止驾车者。对于醉驾、酒驾致人受伤或死亡等情形予以刑事和行政的双重处罚,对于其他行为则只进行行政处罚。

2.2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条例规范相对具体,大陆地区的刑事法律对危险驾驶的罪状描述比较粗线条

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酒驾情节规定的更为详细,分为了单纯的酒精过量、吊扣驾照期间再犯、饮酒过量致人受伤、重伤或死亡等几种情况,大陆只包括了单纯的酒后驾驶、吊扣驾照期间再犯以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三种情况。

2.3二者的刑罚设置不同

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而大陆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二者比较来看,台湾地区的量刑幅度更加富有弹性,相较于大陆地区,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部门掌握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有了更大裁量空间。而大陆刑法的规定鲜明反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厉的一面,严格限缩了法官的裁量空间,同时自由刑与财产刑、行政处罚并科,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决心。

2.4台湾地区的条文设置更精细

台湾地区在规制酒驾行为时考虑到了拒绝酒测和车主明知汽车驾驶人酒醉而不予禁止驾驶两种情况,由于大陆刑法刚刚规定危险驾驶罪,一些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形在立法是不能完全考虑到,因此在对方拒绝酒测这类细节问题上尚无规制。

五、完善建议

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两岸立法对比进行阐述和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定罪量刑,更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幅度,应该在以下几方面注意和改善。

1.危险驾驶行为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属于酌定不起诉情形。作者认为,如果对危险驾驶罪适用酌定不起诉,则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设置形同虚设。司法裁量是重要考虑立法目的和刑事政策,正如前文所说,危险驾驶罪的设置体现了宽严相济从严处罚一面,之所以将原本由行政处罚调整的行为直接升格为刑罚处罚,就是为了“乱世用重典”,大力治理酒驾行为。因此作者认为,凡是符合刑法133之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一律适用本条定罪处罚,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当前刑事政策的要求。

2.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定罪免刑或者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或危险性不大的,可以定罪免刑。虽然表面上看定罪免刑似乎比原本拘留15 天的行政处罚还轻,但对行为人来说,从此就打上了犯罪人的身份烙印,这对于其今后求学、就业、升迁、从军等很多大事都有特别严重的影响,从这一点来说,刑罚的惩罚力度还是远远大于行政处罚的,它对公民的警示和教育功能也是强于行政处罚的。

分则适用要始终在总则的规范下进行,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能够满足刑法第72条的规定,就可以适用缓刑,保障个案公正,满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3.各地司法中量刑不统一解决建议

如上文提到的温州中院出台15条量刑细则力图实现本区域内的量刑统一不失为一种解决之策。到目前为止,危险驾驶罪已经适用一段时间,各地方的相关案例也已经处理了很多,各个地方法院可以在本地区、本法院进行协调统一,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出台一些细则,知道本地法院裁量。除此之外,笔者认为2010年开始在全国法院推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作为地方法院的参考,在量刑上予以适用,可以在目前更好地统一个案裁判,实现量刑上的相对统一。

另外,笔者始终认为,刑事政策背景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裁量中,是始终不能忽略的问题,在具体的个案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把握立法目的,才能更贴近立法目的,更好地满足法律设置的初衷。

4.合理运用二元处罚体系,更好衔接刑罚手段和行政处罚手段

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关于“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言论曾经引起轩然大波,但其真实意思是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因此,在裁量中法官要进行慎重评判,严格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具有抽象危险性才能成立本罪,对于虽属于醉酒驾车,但不可能发生危险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应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六、小结

对任何一个罪名的研究都要在当时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进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也不例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本罪的司法适用具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既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利于在量刑过程中更准确的把握立法目的,更贴合目的定罪量刑,同时在量刑的横向层面实现均衡。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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