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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法律限度

2014-03-11王国飞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环境信息企业

王国飞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2.碳排放权交易湖北省协同创新中心,湖北 武汉 430205)

一、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事例背后的法律问题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的碳排放信息公开情况并不理想。据《碳信息披露项目(CDP)中国报告2011》显示,在被问卷调查的中国100家上市企业中,仅有46%的企业作出回应,其中11家企业填写了问卷,35家提供了相关信息,39家没有回复,15家拒绝参与。而同期被问卷调查的全球500强的企业中,396家企业填写了问卷,回复率达80%,其中13家上榜的中国企业仅有2家回复。[1]另据《2014年CDP中国100强气候变化报告》显示,在被问卷调查的中国100强企业中有45家回复。[2]这一数据与2011年比较无太大变化。

实践中,企业拒绝公开其碳排放信息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大多企业担心公开碳排放信息可能会导致重要的生产信息、管理信息、知识产权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等影响企业发展的信息被其他企业(主要是同行业的企业)获取或者被不正当使用,从而对自身发展构成竞争威胁,甚至造成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其二,避免环境纠纷,目前国内的碳交易试点中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大多为石化、钢铁、水泥等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若企业如实公开其碳排放信息(尤其是超标排污信息)则会引发本来可避免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普通的民事纠纷;其三,逃避环境行政处罚,对于一些违法企业来说,如实公开其碳排放信息可能会招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改委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无法定理由拒不履行处罚义务时则会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企业产生上述顾虑,拒绝公开碳排放信息其实有更加深层次的法律原因——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的缺失。具体说来,何谓企业碳排放信息,其概念、范围、分类如何划定?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法律要求方面,其公开程度、公开方式、例外情形如何论证和选择?现行立法,特别是国家层面的立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很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前述问题可以归结为法学上的一个一般性命题,即“我国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需要有明确的法律限度”。①只有明确了这一“限度”,才能促进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实践持续、安全、有序、高效发展。本文将尝试对这一命题作出回答。

二、企业碳排放信息之界说:概念、范围与分类

(一)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概念

日常用语中的概念不但模糊,甚至时常会有好几种意义,因此要清楚、明了并且尽可能精确地确定概念的意蕴,就要对概念下定义。[3](P29)文中将采用局部定义的方法 (即从一般概念到特别概念的方法)来界定企业碳排放信息这一概念。这是因为局部定义并不是以掌握某概念的所有边界案例为目标,所以它能够比一个概念的整体定义更为精确、清楚并且简单许多。[3](P41-42)相较信息、企业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概念来说,企业碳排放信息是一个局部概念。实际上,前者依次为后者的上位概念。因此,下位概念可以通过对上位概念的逐步限缩而得出。

信息是人们通过一定的载体对事物特征、现象、本质和规律的描述,其具有客观广泛性、容易获取性[4]、可存储性、可传播性、可利用性等5个显著特征。企业信息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和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受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企业经营状态、对外投资、网络经营等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企业信息的下位概念,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信息的一般特征也有环境相关性这一特有特征。它是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并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分为自愿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与强制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前者包括企业环境保护方针、环境保护目标、资源消耗总量、环保投资和环境技术开发、废物处置和利用、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信息;后者主要有企业注册登记、主要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情况信息。上述信息均是我国现行立法明确列举的必须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这些信息既可以限制相关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信息公开的统一性、公平性,又可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促进阳光企业、阳光政府的建设。

企业碳排放信息是企业环境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是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局部概念和整体概念、特殊概念和一般概念的关系。具体而言,企业碳排放信息是有关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减排计划和方案及其执行情况等管理信息,与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与机遇信息,以及碳交易情况等相关信息。[5]其具有环保性、碳管理相关性、碳交易相关性3个显著特征。所谓环保性,即信息是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风险与机遇信息;碳管理相关性,即信息是与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减排计划和方案及其执行情况等管理相关的信息;碳交易相关性,即信息是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

(二)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划定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首先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不应与现行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悖,且能够反映和解决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拒绝提供碳排放信息或者虚假提供碳排放信息等获取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可靠性信息难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划分碳排放信息范围时就要慎重,并遵循一定的原则。

1.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原则。这里的强行法是指中国现行的立法中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 (公开)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原则,即指不违背中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首次将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等部分温室气体纳入调整范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明确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范围;《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2003)全面要求企业对环境信息进行公开;《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规定了一些重点企业的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此外,《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05)、《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关于进一步严格上市环保核查管理制度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2010)、《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2)、《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征求意见稿)》(2014)等对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均有所涉及。

2.服务于环境保护的原则。人类的活动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全球气候变暖催生了相关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推进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诞生。[6]所以说,碳排放权交易主要是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其次才是发展低碳经济的问题。因此,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要具备环境保护相关性,不具环境相关性的信息不能划入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3.服务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市场机制,这一机制在运行前、运行中、运行后均产生了相关的信息,其中的一些信息对于确保交易的启动、持续、安全至关重要,因此这些相关的信息也必须纳入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4.服务于碳管理的原则。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涉及交易原则、主管部门、交易主体、减排项目管理、项目减排量管理、减排量交易、审定与核证管理等内容。要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有序、高效进行,企业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信息,这些信息也应纳入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上述四个原则中,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原则具有优先性,这是划定企业碳排放信息时必须遵循的第一原则,因为违反这一原则所划定的信息范围不具合法性,实践中不可能得到认可,否则构成违法;其他三个原则相互间不具有排斥性和次优性,因为三者侧重点不同,在遵循第一原则的前提下,划分企业相关信息范围时遵循这三个原则中的其一即可。

表1 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

欧共体 《1990年环境信息公开指令》、英国《1992年环境信息条例》和德国1994年的《环境信息法》等将环境要素、危害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信息调整范围。[7]在此基础上,1998年的《奥胡斯公约》将环境要素状况、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与可能影响,以及环境对人类的影响与可能影响纳入信息范围。[8]基于四个基本划分原则和国际环境信息范围划分趋势,我国的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见表1)。

(三)企业碳排放信息的分类

对企业碳排放信息进行分类有助于管理和利用信息。上述企业碳排放信息依据时间性、实现方式、信源、价值、传播范围等不同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

我本来只是想小便,可是小便结束以后,我又想大便了,因此我在卫生间里一下子就出不去了。我蹲下去,听到外面的楼梯上咚咚响起来了,一个人正很快地从楼下跑上来,跑到门口喊叫道:“萍萍,萍萍。”

1.时间性标准。依据该标准,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历史碳排放信息、现时碳排放信息和预测碳排放信息(亦可称为未来碳排放信息)。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是指在过去一段时期内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情况;现时碳排放信息是指在核查时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情况;企业预测碳排放信息是指根据企业历史和现时的排放情况等而计算出来的未来一段时期内企业所排放的温室气体情况。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和现时碳排放信息是企业预测碳排放信息的形成基础与前提,企业预测碳排放信息是企业历史碳排放信息和现时碳排放信息的综合反映。

2.实现方式标准。依据此标准,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强制碳排放信息、自愿碳排放信息、协商碳排放信息。企业强制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属于法定必须要公开的信息;企业自愿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可以自主选择公开与不公开的信息;企业协商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的一部分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只有经第三方同意后才能公开的信息。

3.信源标准。依据此标准,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内源性碳排放信息和外源性碳排放信息。企业内源性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过程中所记录和保存的与碳排放相关的信息;企业外源性碳排放信息是指那些由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其他企业、公众获取或者保存的有关企业碳排放情况的信息。

4.价值标准。依据此标准,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有用碳排放信息、无害碳排放信息、有害碳排放信息。企业有用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客观的、真实的、可靠的并有助于环境保护、碳管理、碳排放权交易的信息;企业无用碳排放信息是指那些与环境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无关但却真实、客观存在的信息;企业有害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主观捏造的、虚假的、不可靠,且有害于环境保护、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的信息。

5.传播范围标准。依据此标准,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分为公开碳排放信息和保密碳排放信息。前者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可以依法公开且能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后者则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且仅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主体所知悉的信息。

三、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之要求:程度、方式与例外

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公益性和全民参与性决定了企业碳排放信息原则上必须是公开的,因为只有公开的企业碳排放信息才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从而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基本的前提。相较传统的实物交易,碳排放权交易这种新型数字形式的交易,其安全系数更低,风险更高,所以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也是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之所需。在理论上,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在公开的价值与包括国家安全、个人自由等其他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片面地追求某一方面的价值是行不通的。[9]例如,信息公开就必须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保护等进行多元价值之间的平衡博弈,妥善解决可能的冲突。[10]因此,在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中,同样应考虑到多元利益间的平衡与协调,科学确定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方式与例外情形。

(一)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

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在多长时间、多大范围内为特定人员或者公众所知悉的状况。这一状况可以依据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客观性、可靠性、全面性、易获取性等四个方面进行考察和判断。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特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才是透明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开。缺乏客观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实质上等于未公开,是徒劳的公开;缺乏可靠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毫无意义,是有害信息的公开;缺乏全面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是有瑕疵的公开,是可补救的公开;缺乏易获取性的碳排放信息公开不是真正的公开,是公开的“障眼法”。

1.客观性。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客观性”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产生于企业的实践活动,公开时不以公开者和接收者的思想为转移。[11]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客观性的要求,必须满足真实性、正当性、合法性三个要素。真实性是指如实反映事物的本来情况,这一要素要求企业如实提供排放数据,报告内容经得起审查;正当性是指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须被人民或公众认为是合理的、合乎道义的,从而使人民或公众自愿服从或认可的品性,这一要素体现了人们对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实践中的正义追求;合法性是指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或为现行法律所确认或保护,是从实证法规范上讲的,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主要关注形式上的合法,其判断取决于人们对法律与事实的认定,[12]这一要素体现了人们对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规范性要求。[13]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真实性、正当性、合法性要求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才是客观的。

2.可靠性。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可靠性”是指基于企业的实践活动而产生的碳排放信息,其公开没有经过人为伪造或者篡改,是确定的、具有使用和共享价值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可靠性的要求,必须满足确定性、价值性两个要素。所谓确定性是指信息被无差错地描述(仅仅允许科学的误差存在),且能通过一定载体进行记录与保存,这一要素禁止和反对人为伪造、篡改企业碳排放数字、图表等信息;所谓价值性是指能够被人们所加工、使用,这一要素要求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必须对人们是有用的、有益的。换句话说,只有具备确定性和价值性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才是可利用的、有益的,也才是可靠的。

3.全面性。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是指基于企业的实践活动而产生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在通常情况下均应进行完整性的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全面性的要求,必须首先对“全面性”进行正确的解读。“全面性”不是一个绝对概念,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也就是说,凡是属于法定要公开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当全部公开时才是全面的;若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经济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法定禁止公开的情形的,即使除去这部分内容,其公开仍是全面的。申言之,只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求的,才是全面的。

4.易获取性。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易获取性”是指基于企业的实践活动而产生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公开途径通常情况下能够被公众所获知。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达到易获取性的要求,必须满足范围的适当性、载体的多元性两个要素。所谓范围的适当性是指信息的公开范围应与公开者的职权、请求者的请求相一致,这一要素要求企业必须根据自身或者主管部门的权利或者权力以及公众的要求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履行公开的义务;所谓载体的多元性是指信息的公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和现代媒介手段进行传播,这一要素要求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要尽可能地利用多元化的科技手段,以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及相关权利的行使。因此,只有多元化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载体和途径,才能保障公众的信息获取。

(二)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方式

对于已经纳入公开范围应予公开的企业碳排放信息来说,究竟如何公开是实践中面临的现实课题。它虽不如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范围那样受到广泛关注,但对于公众和企业而言,公开方式往往是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即使已经确定的公开,公开方式也关系到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效率和效能。接下来将重点探讨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自愿公开、协商公开三种方式及其公开载体。

1.强制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将自身的碳排放信息通过法定公开的形式或者由主管部门将企业碳排放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公开的行为。[14]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范围的宽窄,很大程度上只表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入口的大小,并不能表明或者充分说明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运作的实际情况。即便法定的公开范围很大,如果没有强制公开作支撑,这样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很难成功。相反,虽然法定的公开范围不宽,但实际的强制公开运作通畅,也不能说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失败的。实际上,强制公开在很多情况下与制度适用范围等这些静态的制度安排同等重要。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包括两类:(1)对于法定公开事项,若企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以主动公开,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普通公众也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法院申请强制公开;(2)对于法定公开事项或者非法定公开事项,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均可强制公开。若不公开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这时就需要衡量不公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公开实现的公共利益的大小,若前者代表的公共利益大,则不公开,否则要强制公开。[15]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0条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之规定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5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下列情形(见表2)应纳入强制公开的范围,且企业不能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这是由于碳排放信息是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信息,如果其因商业秘密等事项而成为免于公开的对象,就会严重危害到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与制度逾期。[16]因此,“排放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例外”已成为相关国际立法的通例。根据《奥胡斯公约》第4条第4款(d)项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排放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豁免公开的范围。英国《2004年环境信息条例》第12条第9款也明确规定,如果申请的信息涉及到 “排放信息”(Information on Emission),受理机关不得拒绝申请。

表2 企业碳排放信息强制公开的范围

2.自愿公开。企业自愿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那些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公开与不公开的信息。这一公开形式倍受企业青睐,因为这一形式并未对企业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其可以选择公开,也可以选择不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自愿公开主要包括两类:(1)对于非属于法定公开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自愿公开;(2)即使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碳排放信息,企业也可以依法选择自愿公开。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9条关于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之规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企业的下列情形(见表3)应纳入自愿公开的范围,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制企业公开。这是因为自愿公开并非法律为企业设定的一项义务,相反应理解为一项私权利。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

表3 企业碳排放信息自愿公开的范围

3.协商公开。企业协商碳排放信息是指企业碳排放信息中的一部分因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只有经第三方同意后才能公开的信息。这主要包括三类:(1)属于法定公开范围的企业碳排放信息,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应首先征求第三方的同意,否则不能公开(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公开除外);(2)属于自愿公开范围的企业碳排放信息,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企业选择自愿公开前应征得第三方同意或者授权,否则不能公开;(3)不属于上述两类情形的,即企业自由公开的情形,若该情形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其公开前也应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企业碳排放信息协商公开通常以公开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知识产权协议、保密协议等为前提。

4.公开的载体。(1)厘清公开载体的层次。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存在多种信息公开载体,例如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但是,这些载体是选择其一还是同时使用等层次不清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分别确定强制公开、自愿公开、协商公开企业碳排放信息对应的合适载体。对于重要的信息且需公众周知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可以指定专门的刊物和网站统一刊载和发布;对于即时性强、急需公众了解的信息,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新闻发布会等载体;对于其他一般性企业碳放信息,则可由企业自行确定,选取灵活的公开载体。(2)采用多元化的载体。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应尽量满足不同主体的需要,选取多元化的载体,例如网络载体和纸面载体、官方刊物载体和普通公众易接受的媒体载体。

(三)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例外

“例外”是信息公开的界限,有的国家称之为信息豁免公开。例外情形的确定是对公开范围的限制,两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从现行的美国《信息自由法》(1966)、日本《信息公开法》(1999)、英国《信息自由法》(2000)和《环境信息条例》(2004)、德国《信息公开法》(2005)、印度《信息权法》(2005)等典型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之所以对有关信息公开作出例外的规定,是因为这些信息关涉国家安全、国防、国际关系(外交)、经济安全、执法、司法职能、政策制定、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公共机关正进行的调查、信任,也可能这些信息有其他公开方式或者拟在将来公开。中国的碳排放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界定,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毫无实践意义。

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没有关于信息公开的专门规定。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该款是新增条款,可被视为我国环境保护法领域关于环境信息公开例外情形规定的“帝王条款”,因为《环境保护法》相较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而言是上位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础法”、“基本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2条第3款指出:“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国家秘密”界定为“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内容涉及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主要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三种。我国的企业碳排放信息例外情形的确定,要以上述立法为依据。综合上述信息公开立法的例外情形来看,我国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例外规定至少应包括如下9种情形:其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其二,涉及个人隐私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三,涉及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四,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五,涉及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六,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七,涉及科学技术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八,涉及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企业碳排放信息;其九,涉及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企业碳排放秘密信息。但是,若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碳排放信息,仍可公开。

注 释:

① 本命题的研究仅限于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missions Trading System,简称 ETS)。

[1]汪韬.碳信息,谁的秘密?——中国上百家上市企业碳信息公开现状披露[N].南方周末,2011-11-03(20).

[2]2014年CDP中国100强气候变化报告称:我国企业碳排放报告制度正加紧制定[EB/OL].http://www.tanjiaoyi.com/article-4188-3.html,201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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