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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食品安全法》的修订理念、原则及完善

2014-03-11黄清华

医学与法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安全事件安全法

黄清华

◆医药卫生立法研究

略论《食品安全法》的修订理念、原则及完善

黄清华

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当在问题导向的基础上,从该法的社会法和安全法属性出发,强化其社会本位和消费者本位,通过制度建设来培育公正文化、透明文化和技术文化,以维护食品安全。鉴此,应当明确预防性控制、公开透明、高效快捷、社会互助与救济、民主管理等五项原则,并以此为指导,改革行政监管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件网络报告制度、探索建立可追溯制度、改革进口食品检验和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私法制度、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社会互助和救济制度。

食品安全法;修订;理念;原则;完善

被称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制化进程重要里程碑”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近四年。总的来说,《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对一些食品安全事件的控防“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仍有不少问题有待解决”。[1]这些问题包括且不限于:多头分段管理体制难以有效解决“地沟油”和“毒奶粉”一类的问题;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安全管理缺少可追溯制度;食品安全独立第三方的评价机制尚未建立;缺少针对食品过敏症的法律机制,难以解决“肌溶小龙虾”①一类事件;食品安全民事司法的公正性有待加强;缺乏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社会救济制度,难以解决“大头娃娃”②一类事件……[2]凡此种种,说明《食品安全法》在立法上还需要完善。为此,本文从该法修订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完善三个层面进行讨论。

一、《食品安全法》的修订理念

以什么样的理念修订《食品安全法》,取决于对该法性质的认知。学界通常把《食品安全法》纳入行政法和卫生法范畴,但这种认知具有片面性。应当认识到,《食品安全法》同时也是社会法和安全法,修订《食品安全法》需要从社会法和安全法的维度加以考虑,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食品安全法》是社会法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属于事关所有人生命健康的重大社会问题,调整、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必然需要强调其社会本位、消费者本位。这是食品安全的内在规律。社会本位要求明确食品安全监管属于公共管理而非单纯的行政管理,强调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社会的互动,重视公民参与、民主管理;强调以政府为主要代表的公共部门必须整合社会的各种力量,广泛运用政治的、经济的、管理的、法律的、伦理的和技术的方法,改善政府的食品安全治理能力,提升食品安全绩效和公共服务品质,以服务于“人人实现最高可达到的健康水准而享有各种必要的设施、商品、服务和条件”。[3]消费者本位,不仅强调消费者权利保护,还要让消费者自立,实行从“保护到自立”这样一种消费者权益支持;[4]即消费者从“被动体”转换为“主动体”,其不再只是等待食品消费出事之后,对肇事者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提供可供保障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而是支持消费者有主动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活动。

英国的《1990年食品安全法》(Food Safety Act 1990)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就消费者保护作出有专门规定。[5]2004年,日本政府重新修订《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去掉“保护”二字,将其更名为《消费者基本法》,目的是让消费者自立,在(食品)消费的任何环节,自由行使“寻求安全的权利、选择的权利、知情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权利”和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6]成为成熟的消费者和成熟的公民。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第一篇“提高防御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第一百零八节“国家农业和食品防御战略”,也体现了将食品安全权作为公民社会权利的考量。[7]

鉴此,修订我国《食品安全法》,也应当确立预防性控制原则、民主管理原则和重视社会救济原则,考虑综合采取政策、法律、经济、技术和伦理的手段来调整、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其具体措施应包括:建立符合善治要求的食品安全公共管理体制;健全支持公民维权和民间维权的法律机制、经济机制和社会机制;建立对食品公害受害人负责到底的保障机制。

(二)《食品安全法》是安全法

在技术上,《食品安全法》无疑具有安全法的特征;此特征在卫生领域,决定了安全法与传统卫生法的区别主要在于:

1.安全法以安全风险分析为科学基础。

安全法通常“按照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交流的管理流程”设置各个流程的制度规范,以此进行安全风险管理。[8]

例如,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第一百零三节“危害分析和风险防控”就明确要求:“每个工厂的所有者、经营者或代理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评估可能会影响该工厂生产、加工、包装或存储食品的危害因素,确定并实施预防性控制措施以使危害最小化,或是杜绝危害的出现,并且保证这些食品中不存在第四百零二节所描述的掺假或者第四百零三节(w)条款所描述的贴错标签;同时,应监督这些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将监控记录的保存作为一种例行规范。”[9]这种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危害因素分析、评估并采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义务性规定,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其实质,就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一个从事涉及他人生命健康活动的专业人士所应有的(高度)注意运用现有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技术(包括风险评估技术)来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这样的概括式规定,既划清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界限,又可以避免他们钻法律和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善的漏洞。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缺少这样的概括式规定,故修订该法时应予以高度重视。

2.安全法以培育安全文化为己任。

安全文化是公正文化、透明文化和技术文化,是贯彻落实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人文基础和技术基础;没有安全文化,仅有安全法律制度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公正文化,体现在食品安全领域即是强调公正对待肇事人和受害人。“公正对待肇事人”,即法律上必须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为自己的食品生产经营肇事行为进行辩护的情形。比如,英国《1990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下列食品安全肇事行为可以免责:(1)由于他人的过失(due to fault of another person);(2)尽到了应有的注意(due diligence);(3)生产经营过程的公开(publication 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10]“公正对待受害人”,即合理赔偿食品安全受害人——既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又安抚他们所遭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伤害;既赔偿当前所遭受的损失和痛苦,又赔偿今后可预见的损失和痛苦。只有在这样的社会文化环境下,食品生产经营者才真正具有改善食品安全的动力和条件。

透明文化即反对“捂盖子”,而让有关安全风险信息能够自由流动、交流,使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相关的信息。为此,应当在食品安全事件强制报告的基础上,建立食品安全事件匿名的自愿报告,[11]以促进食品安全信息流动、传播和利用,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分享食品安全经验教训,鼓励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活动,让整个社会懂得如何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如何防范和处理食品安全事件;其真谛,在于建立一个事前能够及时发现和阻止、事后能够及时交流和改正的这样一个有助于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长效综合机制。

技术文化,即食品安全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其不仅表现为准确的定义、严密的逻辑、严格的标准、精确的测试方法等操作性的技术手段,更反映在这些技术手段对于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准确适用的不可或缺,以及在食品安全文化建设上对这些技术手段的依赖、推崇和创新。因此,食品安全立法,不仅要建立鼓励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学科的研究和培训制度,而且要建立鼓励社会组织从事独立第三方的食品安全活动的制度以传播食品安全信息、预防食品安全公害。在这方面,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同样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该法第二篇“提高检测和应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要求“改善国家、地方、地区以及部落食品安全官员的培训”(第二百零二节)和“改善需报告的食品注册”(第二百一十一节),[12]其无不是基于食品安全技术文化的考量,目的就是让所有从事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士不仅分析和思考问题有一个共同的技术基础,而且解决问题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和指向。

总之,安全文化对于食品安全目标的实现发挥着“润物细无声”的作用;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当围绕培育公正文化、透明文化和技术文化作文章。

二、《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原则

“问题”导向是修订法律的通用原则,但是单纯的“问题”导向易导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鉴此,修订《食品安全法》应从《食品安全法》所具有的多重法律属性出发,围绕培育安全文化,明确下列原则:

(一)预防性控制原则

保障食品安全的最佳策略是预防性控制。要按照有利于提高防御、检测和应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有利于提高进口食品的安全性,以及把一切可能的食品安全问题纳入预防性控制范围等这样的思路来统筹指导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修订③。为此,应以前瞻性的眼光,考虑重新定义“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事件”的内涵和外延,细划食品安全事件。例如,在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概念下;应将食品过敏症单独列出,制定“食品过敏症及过敏反应自愿性管理导则”,以预防和控制“肌溶小龙虾”一类“原因不明”的食品安全事件。基于这一原则思路,建议参照病人安全事件的分类方式,[13]将食品安全事件进行更细更科学的分类。这是实现食品安全的基础条件和技术需要。

(二)公开透明原则。

所有食品安全信息都应当公开透明,这有利于食品安全信息在行业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间的传播。为此,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系统,④鼓励食品安全匿名的自愿报告、分析和发布。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系统有几大好处:首先,其可向消费者通报有关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供应、销售方面具体的安全风险信息,确保相关信息能够迅速而有效地传播出去,指导消费行为;其次,在行业内通报,以便同业者能够识别对食品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方面的安全和保障可能会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来源,从业者可采取预防措施消除这些威胁;第三,确保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及技术信息能够及时地传递给食品产业系统。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当考虑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系统在制度上的要求。

(三)高效快捷原则

高效快捷的行政措施和技术措施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必不可少。高效快捷原则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可疑食品及相关产品,能够迅速采取执法检查和查封查扣措施(Inspection and seizure of suspected food),并针对它们的安全状况,以合理可行的方式,发出改进通知(Improvement notices)或生产、销售禁令(Prohibition orders),乃至紧急情况下的禁止通知或命令(Emergency prohibition notices and orders),或者紧急情况下的控制令(Emergency control orders);⑤此外,对食源性疾病的爆发和其他与食品相关的安全风险,快速检测及反应的检测系统和实验室网络是必须的,应当建立这一系统和网络的相互协调机制,确保食品安全检测报告高效快捷。

(四)社会互助与救济原则

综观国内外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局,政府存在产业优先和消费者优先两种基本态度,处理方法也随之变化。前者,政府通常采取行政手段指定食品公害病的诊断医院,划定赔偿标准进行整齐划一的快速处理;后者则主要采取法律手段鼓励受害者维权,鼓励社会互助与救济,确保每个受害者及其家庭追求具体的正义,而非整齐划一的“正义”。

以日本为例,1955年“森永毒奶粉事件”⑥发生后,日本政府开始执行产业优先政策,很长一段时间袒护森永公司,提出一个维护产业利益的解决方案:(1)所有死亡者一律赔偿25万日元;(2)生存者不问轻症重症一律1万日元;(3)(通过医学权威)断言此次中毒事件完全不必担心后遗症影响。[14]这种产业优先的应对措施,易破坏社会公平环境。随后,日本又接二连三发生了好几起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重大事件——1956年“水银中毒事件”(俗称“水俣病”事件)、1960年“假牛肉罐头事件”、1961年“萨利德迈安眠药事件”⑦。如此严峻的公害事件形势,逼迫日本政府转而实行“消费者优先”政策,即允许消费者成立各种互助组织坚持不懈地维权。“日本国民能在今天拥有相对其他国家更安全更放心的食品和各类消费品,与日本的消费者以马拉松耐力赛一般执着,在‘森永毒奶粉事件’等重大公害事件中持久的‘讨说法求公道’精神是分不开的。”[15]

“森永毒奶粉事件”的处理过程提示我们,我国要处理好“大头娃娃”一类事件,在食品安全领域培育公正文化,应当在《食品安全法》的修订中,明确社会互助与救济原则,立法允许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成立全国性或区域性互助组织,将受害者及其亲属自发的维权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允许成立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所有受害者予以终身照顾的法人财团,鼓励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抗争,从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重视食品安全。

(五)民主管理原则

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提示我们,食品安全问题要实现善治,必须摒弃“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只属于政府,政府运用政治权力和权威对整个社会实行自上而下的单一向度的行政管理”这样一种传统观念,应尽快实现公共领域由传统行政监管型执法向公共治理型执法的转变。这是因为,传统的行政监管代表的只是政府意志,与公共治理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有时并不一致。

实现这种转变的关键,就是要建立食品安全公共管理的制机制,尊重、实现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改变各级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的治理结构,重新定位政府食品安全职能,确保(重大)决策上对食品安全事务实现政府与社会的共治,即政府机构、民营机构和志愿性机构等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等方式对食品安全事务进行共同管理,做到“公共权力共享、公共利益共商、公共信息透明”⑧;[16]其核心是协调各方、各阶层利益,形成全社会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价值观,维护共识规则,落实食品消费者寻求安全的权利、选择的权利、知情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权利和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努力使监督执法不仅依法办事,而且依常识良知办事。为此,需要对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行政管理法的理念、原则和方法进行革命性改造,将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执法变革为公共治理型监管执法;与此同时,要整政府部门间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使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权更加集中,以应对“地沟油”一类的难治性食品安全问题。

总之,应当从食品安全目标出发,将以上各项原则联系起来,并行指导《食品安全法》的修订。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建议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性质和立法原则,并基于“问题”导向原则,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当考虑改革、建立或完善多项法律制度,包括健立食品过敏症处理和报告制度、建立食品安全独立第三方评价制度、改革进口商品检验和管理制度、实现《食品安全法》的国际化等等。限于篇幅,本文着重讨论以下几项法律制度:

(一)探索行政监管制度改革

如何监管食品安全是我国学术界近年来一直在探讨的重大问题。已有的研究认为:“我国传统的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属于自上而下模式,《食品安全法》的颁布与实施强化了该模式。面对当前我国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自上而下的规制模式在风险议题形成、安全标准制定、风险评估、风险信息沟通和风险管理等方面面临全面挑战。”[17]

为了落实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主管理原则,建议改革当前的行政监管体制机制,建立一套公共治理型监督执法机制;执法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行政长官负责制,理事会由政府综合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负责人、食品安全专家、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代表共同组成,建设一套政府、企业、专业人士、消费者和公众都有信心的监管制度以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决策和对执法人员的监督。而食品安全监督执法,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监督的重点,遵循减少行政负担原则,确保监管符合透明、负责、可解释、成比例要求,具有针对性和一致性,所提供的建议、指导意见、改进意见、禁令或召回令合理可行。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理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确立本级食品安全监管的战略方向;(2)监控战略目标的进展情况;(3)对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政策问题或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作出决定;(4)质疑、审议和监督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高级)管理团队的表现;(5)确保决策时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被适当考虑;(6)确保资源足以履行监管执法战略目标并且被高效和有效地使用……

建设公共治理型监督执法机制必然会遭遇阻力,但它代表公共领域执法机制的发展方向。

(二)建立食品安全事件网络报告制度

食品安全事件网络报告制度的核心是建设一个规范的报告网络,使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利益相关人知道报什么和如何报;而标准化的信息报告也为网络报告分析系统所必须。建立这样一种报告制度,使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信息的采集、分析、评估和反馈能用于防范食品安全事件。这就要求客观上需要全面地总结当前国内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统一术语、分类、标准和分析指标,从食品风险(因素)监测和预警、建设一个更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系统的高度,解决报什么和如何报的规范性问题,以增强食源性疾病监控系统的能力,满足管理机构、食品行业及消费者对食源性疾病及其原因的信息和分析的优先需求。

食品安全事件网络报告制度的运行,需要下列条件:(1)规范“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活动”“食品安全评估系统”等相关术语;(2)明确强制报告的范围,扩大自愿报告的范围;(3)自愿报告实行匿名制,以保护自愿报告者的权利;(4)建立食品安全(网络)数据库;(5)食品安全组织的认证和活动;(6)政府支持。[18]这六个方面,需要在立法上作出回应,为我国建设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系统提供法律基础。

(三)探索建立可追溯制度

确保高风险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相关产品在生产经营消费链上的可追溯性(traceability),即从生产者、运输者、保存者、销售者到消费者,反之亦然。因此,需要实施生产者识别系统,确保每个生产者和每一个与它相关的产品分配到一个唯一的代码。这就要求所有高风险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相关产品,必须确定一个包含生产(加工)、接收、储存和销售程序的信息标签;这些产品投入市场后,其必须保持与可追溯性相关的必要数据、信息至少二十年,以确保可追溯性的实现。

建立可追溯制度需要一些技术条件:(1)以科学的风险评估判断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相关产品的高风险性,通常这些产品在应当是最近五年已经成为重大突发疾病的对象;(2)开发和演示加强食品跟踪和追溯的适当技术,以确保能够快速、有效地跟踪和追溯这类产品;(3)这些技术或方法应当对包括小型企业在内的各种规模的设施和人力资源都可行,能够顾及采纳或使用有关的成本与收益。⑨这是立法上需要考虑的问题。

(四)改革进口食品检验和管理制度

最近几年,进口食品同样频繁出现安全问题,这表明我们有必要改革进口食品检验和管理制度。进口食品检验制度,应当明确基于风险的方法,使检验根据以下因素进行:(1)进口食品的已知安全风险;(2)食品原产国或者原产地以及食品运输途经国的已知安全风险;(3)食品进口商的合规性历史,包括食品召回、突发食源性疾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合规性历史等。为此,法律上应根据已知的食品安全风险制订明确的检验计划,对进口到中国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进行检验。

在进口食品管理方面,修订《食品安全法》应当考虑建立进口食品发货的预先通报制度,在进口食品主要来源国或重大风险地建立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海外办事处制度。根据有关国际多边或双边条约开展对国外食品工厂的检验,使进口食品预防性控制的关口前移,所有进口和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由认可、指定及授权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查,确保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可追溯性,以此应对国际食品安全问题,提高进口食品的安全性。

(五)完善食品安全私法制度

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私法制度,一方面,要确保食品安全受害者能够获得合理赔偿;另一方面,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为自己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辩护的事由,为培育食品安全公正文化环境提供制度基础。通过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对诸如“大头娃娃”等食品安全事件,要着力解决受害儿童身体痛苦的赔偿问题、智力体能因受到长期甚至终身伤害的特殊教育费赔偿问题、未来工资或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问题,以及受害儿童父母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六)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社会互助和救济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法人财团制度,成立食品安全基金,明确资金来源、用途和管理,设立的程序、变更和解散的条件。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食品安全法人财团可采用公益财团、公法财团或企业财团三种形式:(1)食品安全公益财团,作为食品安全非营利组织,主要从事食品安全活动,支持相关研究、宣传和普及活动,参与(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民主决策,支持食品安全受害者维权;其资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公益募捐,其设立宜采用登记备案方式。(2)食品安全公法财团,由政府出资采“特许主义”设立,用于中小食品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善后,以解决类似于“大头娃娃”这样的食品安全事件遗留问题。(3)食品安全企业财团,由企业出资采“登记主义”设立,用于解决类似于“结石宝宝”这样的食品安全事件遗留问题。

通过社会互助和救济制度建设,承认食品安全受害人所组成的全国性或区域性互助组织的合法性,规范、指引和保护这类互助组织的食品安全活动和相关维权活动,确保能够像日本政府后期处理“森永”奶粉事件一样,帮助、保护和照顾“大头娃娃”和“结石宝宝”们。

注释

①“肌溶小龙虾”,即食用小龙虾导致横纹肌溶解事件。本文认为这属于过敏现象——即部分人群对某些产地的小龙虾过敏。

②“大头娃娃”事件:2003年5月起,安徽阜阳农村地区相继发现婴幼儿出现头部肿大、体重减轻、低烧不退的怪现象,经查都是食用劣质奶粉而重度营养不良所致。在此次阜阳“大头娃娃”事件中,12名婴儿被营养价值还不如米汤的奶粉夺去了生命,229名婴儿因为营养不良成了“大头娃娃”。十年过去了,当年一些严重的“大头娃娃”在学习中“老师提问,反应半天才回答”,智力受到影响。详见参考文献[2]。

③参见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的指导思想和各章的目录。

④理论上,风险信息交流系统由报告-分析-反馈(或)预警三个子系统组成。

⑤关于这五类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详见articles 9,10,11,12 and13 of Food Safety Act 1990(UK).

⑥1955年底,日本著名奶业公司“森永”发生“砒霜奶粉中毒事件”,造成130人死亡,12344人留下终身疾患。详见参考文献[4]。

⑦萨利德迈安眠药,是当时的西德一家医药公司开发的药品,不少孕妇服用之后生下畸形儿。

⑧参见刘俊生在“中法‘行政改革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的发言,详见参考文献[16]。

⑨参见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第二百零四节。

[1]王俊秀,蒲毅,王梦婕.《食品安全法》颁布两年实施效果喜忧参半[N].中国青年报,2011-02-28.

[2]匿名作者.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已10年当事孩子存后遗症[N].(2013-07-23)http://ah.people.com.cn/n/2013/ 0527/c227124-18737778..

[3]Para 9,General Comment No.14.CESCR.

[4][6][14][15]MORINAGA.日本“森永砒霜毒奶粉事件”始末[N].羊城晚报,2012-04-28.

[5][10]Food Safety Act 1990(UK).

[7][9][12]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

[8]黄清华.中国律师应参与海外并购国际化法律风险管理[J].(新加波)亚洲保险(中文),2011(3).

[11]黄清华.医疗过失责任法的局限性与病人安全立法[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2(1).

[13]黄清华.病人安全管理与法律:国际现状和启示[J].(中国台湾)医事法学,2012(2).

[16]谢庆.聚焦行政改革和法治建设[N].法制日报,2011-12-23.

[17]卢剑,孙勇,耿宁,等.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及监管模式建立研究[J].食品科学,2010(5).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1).

[18]黄清华.发展病人安全科学建设一个更安全的中国医疗服务体系[J].《医学与法学》,2013(3).

(责任编辑:魏洋)

Discussions on the Revision of Food Safety Law:Philosophy, Principles and Perfection

Huang Qinghua

The revision of Food Safety Law shall be problem-oriented,start from its attribute of social law and security law,strengthen its social standard and customer standard,and safeguard food safety by fostering fair culture,transparent culture and technical culture through system construction.Therefore,the following five principles should be specified,they are preventive control,openness and transparency,quickness and efficiency,social mutual aid and relief,and democratic management.Guided by the five principles,we should reform the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system,establish a food safety incident network reporting system,probe and establish the traceable system,reform imported food inspect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improve the system of food safety law and establish a social mutual aid and relief system in case of major food safety incidents.

Food Safety Law;revision;philosophy;perfection

黄清华,中国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脑库)特聘研究员,首都医科大学管理学院讲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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