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性监督之嬗变
2014-02-13郭晶
现代法学 2014年1期


摘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7、55、115条所确立的检察官对警察三类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的程序合法性监督机制,仅止步于程序性违法的识别与宣告,既无法对违法主体施以实质威慑,也难以向被侵权人提供及时救济。在我国刑事司法运作逻辑下,借由制度的微调和实务的演进,违法性宣告可逐步与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处分措施建立实质性联系。借此,完整意义上的程序性制裁被渐进式地分布于后续所有程序合法性审查环节,从而实现多元审查主体之间的风险分散、责任共担和压力缓解。中国特色的渐进式程序,既可有效协调警、检、法职业利益,使之形成遏制侦查程序违法行为的合力,也可成为积累判例和提炼经验的平台,为实务演进提供助益。
关键词:程序性违法;纠正意见;程序性制裁;司法考评;责任豁免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10
引言 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曾说:“一方面,我们的社会希望犯罪应被抑制;另一方面,我们的社会不希望警察傲慢地轻视法律。”[1]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立法、司法部门从正当程序价值出发,规定了一系列旨在防范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措施,强化了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权利。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法官引入侦查程序,仅是顺应公、检、法既有的权力格局,适度强化了检察官对侦查活动违法的监督[2]。在审判前阶段,除部分取证程序违法可能引发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之外,新刑诉法为警察程序性违法行为设立的消极后果,基本仅局限于检察官所提出的纠正意见。……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