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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明知探析

2014-01-08廖伯宁

改革与开放 2013年12期
关键词:销售生产

廖伯宁

摘要: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中的明知含义不尽相同,因此检察人员对于“明知”的具体解释和适用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本文以一个个案为切入点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注意规定和刑事推定的适用三方面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明知”。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明知

一、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6日,柳城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会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气体产品质量检验站对柳城县新安公司的两个储气罐内的液化气分别进行抽样检验,其中一个储气罐内液化气中二甲醚含量达50.15%,另一个储气罐内液化气中二甲醚含量达49.12%,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中烃类组分含量不大于3.0%的规定。经查,该批次产品共48.56吨,至案发时已全部销售完毕。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批次液化气共价值336520.08元。

二、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钟某、林某某销售劣质液化气价值336520.08元并无异议,认为数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标准。但对钟某、林某某在销售这批伪劣气体中是否明知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林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16条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即明知自己所销售的是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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