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造法”的必要性及其完善
2014-01-08韩家凤崔满长
改革与开放 2013年12期
韩家凤 崔满长
在法律社会中,人们依凭法律而生活。法律划定了行为的界限,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人们普遍确信:法律是明确的、具体的,法律给每一个案件都提供了答案,法院的职责就是发现法律、宣告答案。然而,法律是否完整无缺、“天衣无缝”,对每一个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和惟一正确的答案?遇到下面的情况,该怎么处理呢?
一、“法官造法” 的现状
案情1: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春海餐厅聚餐,,进餐中,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明显的影响。对此贾国宇诉诸法院,除请求伤残培养外,另诉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获得法院支持,得到了10万元精神赔偿意义的残疾赔偿金。
案情2:1998年7月23日夜,衢州地区因暴雨山洪暴发,五里乡的两条驳船同时被洪水卷走,当船冲至下游江边时,船上的樊某、郑某某等3位民工高声呼救,惊醒了看护机动船的严某某、翁某某两村民。他俩先后四次冒着生命危险靠近遇险船只,终于在滔滔江水中将樊某等人救上岸。严某某、翁某某觉得在洪水中冒险救人,应该取得报酬,双方交涉无果,严、翁两人诉至法院,要求被救者支付报酬2000元。衢县法院对“救人索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三被告向二位救人勇士支付施救费1335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类似于上述的案例还有很多,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之前,《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并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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