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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权利能力限制新探

2013-09-25孙哲

学理论·中 2013年8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

孙哲

摘 要:公司作为法人的典型代表,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但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与股东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存在差异,不应混淆。前者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后者有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该在放宽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同时,确保股东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关键词:法人权利能力限制;法律经济分析;股东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46-02

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然而“无论何种权利,必有其附丽之主体”[1]55。民事主体制度即是为解决权利主体问题而诞生。大陆法系诸国自《德国民法典》以来,普遍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规定于主体制度中,使民事主体制度呈现多元结构。“法人者,非自然之人,乃依法律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2]64。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特征在于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这一特征的前提则是法人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及其限制

权利能力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依据法人拟制说①的观点,组织体不具有自由与意志,只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了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各国法律在赋予法人权利能力的同时,也对其权利能力加以必要限制。如瑞士民法典规定法人不得享有自然人专有的权利。②日本民法强调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③

我国立法也包含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理论上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即自然性质限制、法律限制和目的限制。自然性质限制,是指“因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3]149。换言之,“性质之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不得享受负担”[4]79。法律限制一般体现为法令(法规)限制[5]182,或者以特别法规定来实现[3]134。法人目的是法人存在的基本要素,目的不同,其活动范围也应不同。但目的限制的存废及其性质和范围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法人目的限制问题

对法人目的限制的争论涉及两个层面,即国家是否应该对法人目的进行限制,该限制是否属于对权利能力的限制。

以目的范围作为法人参加法律关系的界限,强调法人在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无效,法律后果由具体行为人承受。这一规定意味着法人必须详细列举目的范围内的各种行为,第三人迫于交易安全考虑,不得不调查交易对象的目的范围,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美国有废止该原则的趋势,日本则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做扩张解释[6]154。就我国而言,国家对法人目的范围限制的做法由来已久,弊端明显。因此,除国家禁止经营或特许经营的领域外,放宽国家对私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是顺应世界潮流的明智之举。

就目的限制的性质而言,民法理论中存在多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坚持目的是对权利能力限制的前提下,通过对目的扩张解释而淡化权利能力的范围,尽量将法人行为纳入目的之内而使之难以豁免,同时辅之以表见行为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以达到便利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值得立法采纳。

三、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企业的性质

“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8]。公司是企业法人的典型形式,是现代社会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公司的出现与企业的出现具有相同的经济学动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机制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在企业外部,价格变动决定生产,这是通过一系列市场交易来实现的。而在企业内部,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交易的复杂市场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资源配置依赖于作为协调者的企业家。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9]112。这一替代的根源在于,价格机制本身的运行成本高于企业内部进行同样交易的成本。换言之,企业家和其他要素所有者之间的长期契约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市场中各个要素所有者之间的短期契约,通过这种替代能够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各国法律将企业组织制度化,其经济动因均在于利用法人、公司等组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社会效率的提高。这也符合科斯对法律作用的描述,即“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10]14。

(二)国家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限制的弊端

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利用法律对企业经营范围进行限制的现象十分普遍。前已述及,法律规定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效率,那么国家限制的目的也应该是进一步减少摩擦、降低交易成本。但事实上,国家行为往往限制了个人自由,阻碍了私人交易的实现,这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第一,立法缺陷。法律制定的周期性特征,诱使政府致力于非技术性的原则规定,导致立法粗糙;立法者缺乏专业知识,难以正确评估法律制定修改产生的影响;立法过程中利益集团的干预作用。第二,执行和实施中的问题。当执法不严导致包括违法成本在内的总成本低于预期收益时,公司就会通过重构事务来规避法律或简单的忽略法律。第三,管理成本问题。如果法律的执行成本过高,一部具有积极作用的法律总体上也不会为社会产生净收益[11]220。

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虽经30多年的改革开放,但改革并不彻底,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经济运行过程中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计划经济特征。其中,国家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已经造成了我国改革过程中明显的路径依赖特征,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无疑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当务之急是打破国家对企业的过度干预,放宽对企业目的事业的限制。

四、股东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不能与股东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相混淆。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当然有权对公司权利能力加以限制,通过否定经营范围外行为的效力,迫使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以期与股东的意愿相符,强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通过限制资金用途,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股东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股东诉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先诉请求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董事或第三人。美、日公司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事实上,对公司及其董事提起诉讼,要求抑制越权行为,是现代两大法系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主要的阻却手段,是防止股东利益遭受公司越权行为损害的最有效方法。

(二)公司章程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股东有权通过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经营范围,保证公司的投资方向。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订立的契约,这一契约具有不完全性、开放性的特点[12]58。这种开放性契约使得股东能够根据其对经济形势的判断,通过后续章程修改调整、限制公司经营范围,甚至“选出”公司法的适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通过后续章程修改“选出”公司法可能造成大股东逃避责任,损害小股东利益,因而仍应使公司法保持一定的强制性,保证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

(三)股东剩余控制权

由于公司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得对空白事项的决定权(即剩余控制权)成为公司契约履行机制的关键性力量,行使股东剩余控制权同样是股东限制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各国立法普遍将这一控制权赋予股东,其背后有着深刻的经济学原理。

首先,根据集体行动理论,将投票权集中赋予目标趋于一致、利益同质化程度高的部分参与者——股东,有利于降低集体决策成本。其次,根据企业所有权最优化理论,将剩余控制权配置给剩余索取权人是最优的[13]5-6。而管理人员、一般雇员的收益是预先确定的,这导致他们的机会主义倾向严重,代理成本巨大。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理应为法律所摒弃。相反应该逐步放宽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赋予其更大的自主决定权,以便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把握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与此同时,还应该通过法律确保股东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从而切实维护股东权益,实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张驰.法人能力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

[8]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9][英]罗纳德·科斯.企业的性质[G]//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第2版·上卷.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

[10][英]罗纳德·科斯.社会成本问题[G]//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第2版·上卷.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

[11][加]布莱恩·R.柴芬思.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林华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罗培新.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3][美]哈特.企业、合同和财务结构[M].上海:三联书店,1998.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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