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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3-09-21联合课题组

天津法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

联合课题组

(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天津300270;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处,天津300073)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设定了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立法机关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与占主流的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和学者的普遍期待都存在较大落差,从而引起学界的一些争议:立法机关将公民排除于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是否略显保守?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笔者仅就检察机关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略陈管见,以期能对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限制与突破

(一)民事诉讼法限定公益诉讼的外延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活动领域,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违法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制止公益损害,提供司法救济的诉讼活动(以下简称“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吸纳了学界多年的相关研究成果,但对其外延有所限制:限定了公益的外延,即除国家利益之外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法条中所列举的社会公共利益仅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中的环境公益和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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