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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明清“任所置买田宅”律

2013-08-15

关键词:官吏官员法律

刘 俊

(南开大学历史学院,天津300071)

明清时期国家长久统一,社会稳步发展,这与政府之行政关系密切。而这其中,地方官员由于介于中央政府及下层百姓之间,起到上承庙堂,下抚黎庶的重要作用。如何使其廉洁奉公,安抚一方,成了当时为政者的要务。从法律角度看,明清时期规范地方官员行为的律例已相当之具体严密。而诸条文中,“任所置买田宅”,即是《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户律-田宅”部分中的重要规定。其条文内容为“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1]对于本条款,明代中期律学家应槚在其《大明律释义》中有十分系统的解释:“有司官以正己为本。若于任所置买田宅,其何以御下。故笞五十,解见任别叙。”[2]可见,法律专设此条,在于敦促和引导各地官员“正己”。官员只有“正己”,才能“奉公”,进而才可以实现其“临民御下”的行政职能。否则“职未离于任所,辄营膏腴之私;身未解于临民,却有市居之混”[3],其必然导致官员有经营私产,以权谋利之心。而明清政府对地方官员在监临之地购进田宅的禁止,正是从立法的角度,杜绝了其在任所侵夺下民利益的可能性。

一 任所置买田宅律的来源

明初年,丞相李善长等曾建议“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4]明太祖亦“从其言”。不可否认的是,《大明律》在修纂过程中,确实多参酌损益于《唐律》。但清代律学家均认为,“任所置买田宅”一条并非出自唐代。如薛允升在其《唐明律合编》中,便讲到“(任所置买田宅)《唐律》无文”。[5]沈家本亦在其《历代刑法考》中进一步阐释到“盖唐时官有职田,故不以任所为嫌,明则恐倚势侵夺,故设此防闲也。”[6]另外,经笔者对《唐律疏议》及宋代《宋刑统》的查阅,并未找到有关于唐宋两代禁止官员任所购买田宅的法律规定。

考溯本条之来源,实与元代律法关系密切。“元灭金、宋而统一天下,虽有编纂如唐律令之法典的企图;但只成案而未颁行(至元及大德年间)。因此,退而编集格例及处分断例,即如《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典章》、《至正条格》等。”[7]而元代对于地方官员购买田宅的规定,便散见于《元典章》、《大元通制条格》等法律文献。自世祖以来,元王朝就以专项法条规范着官员在主政地区购买房屋的行为。《元典章》“户部卷五-房屋”中有“禁官吏买房屋”之规定。反映了至元十五年(1278年)及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元政府先后两次颁令禁止江南地区军、民官吏买要百姓房屋的情况。“在先收附了江南的后头,至元十五年,‘行省官员每、管军官每,新附人的房舍事产不得买要(呵),买要呵,回与他主人者。’……‘依以前体例,官吏不得买者,百姓每得买者’么道,奏呵,‘那般者’么道,圣旨了也。钦此”。[8]679-680而当时政府颁布这样的法律,目的在于禁止元朝官军对占领区百姓的欺凌骚扰,以安抚社会之稳定。同时,至元二十一年六月,江南行御史台曾申请“召赁官房”:“江淮等处系官房舍,于内先尽迁转官员住坐,分明标附,任满相沿交割。其余用不尽房舍,依上出赁,似为允当。”而该提议经“都省议得,不系旧来出赁门面房舍,委是系官公廨,先尽迁转官员,依上相沿交割住坐”。[9]489可见,至元年间在禁止官吏任所购置房屋的同时,元朝政府还将大量“系官房舍”作为了地方迁转官员之“公廨”,以此安置在任官吏。至其任满后再行交割,满足了地方官员在任所之住坐需求。

与明令禁止地方官员买置房屋不同,元政府并没有禁止官吏购置田土的法律条款。《元典章》“户部卷五-典卖”之“虚钱实契田土”中载有大德元年(1297年)地方官违法典买百姓田土被惩处的断例,“武冈路府判昔里吉思,虚钱实契典买部民田土,乾要租钱。……依不枉法例五十贯以下,经遇诏恩,拟合解任,期年本等叙用,标附相应。”[8]700-701从这则史料来看,武冈路府判昔里吉思之违法处,在于典买田土过程中的“虚立文契,影占杂役”,而其典买行为本身并不在法条禁止之列。

从法律层面上讲,“典”与“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大明律释义》的解释是:“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易其财曰‘卖’。‘典’可赎,‘卖’不可赎也。”[2]。又《大元通制条格》“典卖田产事例”所载:“……近年告争典质田产,买嘱牙见人等,通同将元典文据改作买契,昏赖。……礼部议得:‘典质地产,即系活业。若一面收执文约。或年深迷失,改作卖契,或昏昧条段间座,多致争讼。以此参详,今后质典交易,除依例给据外,须要写立合同文契二纸,各各画字,赴务投税。典主收执正契,业主收执合同,虽年深,凭契收赎,庶革侥幸争讼之弊。’都省准呈”。[9]478-479这则史料反映了元代大德年间,有无赖之人通同牙人,私改典契为买契,欲将他人出典产业非法占有,昏赖官司。而中书省对此的答复是“典质地产,即系活业”。也就是说,典是可赎的“活业”,而卖是不可赎回的。故当时法律术语中,典与卖有着实质的不同。因此,若将前述《元典章》“虚钱实契典买部民田土”一案中的“典买”放入整个元代法律体系中解释的话,实际应该包含“典”与“买”两种行为。由此可以推断出的结论即是:元代法律并不禁止官员任所置买田土。

另外,《大元通制条格》“田令”之“佃种官田”记载:“大德五年(1301年)七月,中书省。议得,江南各处见任官吏,于任所佃种官田,不纳官租,及夺占百姓已佃田土,许诸人赴社本管上司陈告是实,验地多寡,追断黜降,其田付告人或元主种佃外,据佃种官田人户,欲转行兑佃与人,须要具兑佃情由,赴本处官司陈告,勘当别无违碍,开写是何名色官田顷亩,合纳官租,明白附簙,许立私约兑佃,随即过割,承佃人依敷纳租,违者断罪。”[9]475-476可见,大德年间江南地区存在着诸多地方官员佃种官田不纳租税,以及夺占百姓佃种田土的情况。政府也采取了诸如允许赴上司陈告、黜降违法官吏等措施。

将上述诸史料结合考量,可知元代地方官员对于任所田土分别存在着典、买和租佃等法律关系。加之其在官俸方面依照唐宋传统,定有职田,故于立法之时没有过多考虑到官吏侵夺百姓田土的问题。因此政府并未明确将任所置买田土作为禁止性条款进行立法。

由于元代法律冗繁杂糅,法条对于地方官员的行为规范存在着诸多漏洞。首先,不动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房屋、田土均在其中。而元代法律,仅仅对官吏买要房屋予以禁止,却对任所购进田土不置可否,显然是在立法时失之于片面。其次,即便是对于有律可依的“禁官吏买房屋”这一法条,也并未明确规定惩处后果。仅是笼统命令买要官员返还房屋。这些法律漏洞更容易使官吏有恃无恐,刺激其恣意侵夺百姓利益。由是观之,元代地方吏治之腐败,实与其整饬官员贪渎的立法漏洞不无关系。

二 明代对于“任所置买田宅”律的创制

明太祖鉴于元代吏治之腐败,于立国之初便组织官员修明律法。吴元年十二月,《大明令》成。洪武元年,又命儒臣详定《大明律》,其后几经斟酌,于洪武三十年将之正式颁行。“任所置买田宅”作为国家成文法典之条文,被编录于《大明律》“户律-田宅”一门中。

究“任所置买田宅”在明代产生之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第一,元末吏治腐败,法律宽纵,地方官员谋私苦民者甚多。明太祖就曾谕群臣曰:“朕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10]故出于勉励官员正己爱民的目的,明政府借鉴《元典章》中“禁官吏买房屋”之法,以期地方官员不在任所求田问舍。第二,是明代职田制的废止。由于没有了职田作为官俸之补充,相对微薄的收入更易导致官员的贪污侵夺。如《日知录》所言:“今日贪取之风,所以胶固于人心而不可去者,以俸给之薄,而无以赡其家也”。[11]678又云:“前代官吏,皆有职田,故其禄重,禄重则吏多勉而为廉。……《太祖实录》,洪武十年十月辛酉制,‘赐百官公田,以其租入充俸之数。’是国初此制未废。不知何年收职田以归之上,而但折俸钞。其数复视前代为轻,始无以责吏之廉矣。”[11]681职田之存,有补充俸禄,养廉杜贪的作用。而明初“收职田以归上”,官员生活较之前代益困。同时又要其履行奉公克己之义务。故只能严明法律,使之不敢有任所欺侵肯勒之念。

如前所述,“任所置买田宅”全文为“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即具有国家公职的“有司官员”。所谓“有司官员”实指“凡布政司、府、州、县等项”[12],因此武将与京官均不在其含义之内。另外,由于“今吏皆原籍承役”,故“吏”这一身份实际上也不在法条的主体之限。所以“任所置买田宅”中的“官吏”一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要作缩小解释。正所谓“国家之败,由官邪也”。“任所置买田宅”实际上属于防止官员职务犯罪之立法,其作用与《大明律》“刑律”中的“受赃”等条有相同之处。故“有司官员”这一身份成为了影响本罪成立的主体因素。第二,从条文的结构来看,其只规制了地方官员任所置产这一个问题。这与《大明律》中有关于田宅交易的其他律例,如“盗卖田宅”、“典买田宅”是明显不同的。“盗卖田宅”以及“典买田宅”等项,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制了买卖不动产过程中的“盗卖”、“换易”、“虚钱实契”、“重复典卖”等多个问题。而这种法条结构的差异,说明统治者考虑到官员任所买置产业的特殊性与危害性。故于立法时对之单独成条,以强调法律对这一情况的严厉禁止。第三,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本条所涉之罪“不必以侵夺民利为言也。”[13]对此,清代《大清律例略记》的解释是:“有司官本亲民,不得肥家利身。若于见在任所置买田宅经营,倘非依势勒卖,既属侵削图赢。”[14]笔者以为,这种解释论过于绝对。任所置买田宅,并非都有欺侵部民的情况。国家之所以禁止,在于预防官员损害民利。以当代刑法理论进行分析,本条属于“行为犯”,即一出现官员在现任处所购买田宅之行为,法律即认为其具有侵害百姓的危险,属于法律拟制。因此其定罪不必以发生实害为依据。第四,从本律所保护的内容来看,“任所置买田宅”实际保护了包括房屋、田土在内的不动产物权。即通过立法保障民众对其田宅的合法所有、占有与使用权,并排斥官员通过交易行为进行干涉。第五,从刑罚的制裁上来看,本律法定刑为“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所谓“解任”是“解现任职事,别处叙用,非解除官职也。”[15]相对《大明律》“刑律-受赃”中的其他职务犯罪,其刑罚要明显轻微。可见统治者也考虑到,官员任所置产,毕竟和“枉法”、“不枉法”等罪不同,虽然也属违律,但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还可以给官员以别处任用的机会。

若将之与元代《元典章》中“禁官吏买房屋”的法律做比较,则会发现两代政府针对官员任所置买田宅立法上存在的差异。元灭宋之初,江南群盗迭起,加之蒙元官军初涉民政,社会动荡不安,百姓甚苦。这导致民族、官民矛盾极其尖锐。因此国家三令五申杜绝官吏侵犯百姓产业,以此缓和各种矛盾,平息江南乱局。此虽然为救时息患之法,但并没有加以斟酌完善。故我们看到元代法律中只禁官吏买房,不禁其置产;只令归还房屋,不见对其处罚。而明代夺取天下之后,经过三十年的治理,社会已经安定。其法律已经完全成熟,规定十分具体明确。由此可见,明代“任所置买田宅”,相对于元代“禁官吏买房屋”的立法,在全面保护百姓不动产物权,抑制官员贪腐方面有着较明确的针对性,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下面,笔者再将“任所置买田宅”律放入整个《大明律》中进行比较,以分析本法条在明代立法中的地位。事实上,《大明律》中类似“任所置买田宅”这样规范官员行为的法律条文,还有如“户律-钱债”之“违禁取利”:“……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16]195其严禁监临官吏对辖区内从事借贷、典当财物等经营活动。又如“刑律-受赃”之“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若于所部内买物,不即支价,及借衣服器玩之属,各经一月不还者,并坐赃论。……”。[16]426-427该律禁止了监临官吏于任所求索借贷财物、买卖牟利等行为。细致分析,“任所置买田宅”与此二法条针对之主体、制约之行为、立法之目的实际上大体是相同的。都制约了政府官员这一特殊主体在任所(部内)谋营私利,甚至是以权争利的行为,保护了地方的正常社会及经济秩序,而三者自古以来又都关系到百姓日常经济生活。故“任所置买田宅”律,实际并不仅仅是针对官员的行为规制,更是对百姓生活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综上,通过“任所置买田宅”的明确规定,百姓有不受欺侵之权利,官员有正己清廉之义务。官民各尽其责,各安其业,至少从统治者立法的目的上讲,一个良好的地方吏治蓝图已经大致绘制而成了。

三 清代“任所置买田宅”例的补充完善以及笔者对律例的评价

清朝法律沿袭明代。入关之后,顺治元年六月,政府即令问刑衙门依准《明律》治罪。顺治三年五月,《大清律例》成,律的部分与《明律》基本一致,只是添了小注,并于律后增加了例文。就“任所置买田宅”一条,清代在继承《明律》的基础上,于康熙五十二年和雍正元年分别议定两条例附于律后,以适应社会之需。这两条例,均是对“任所置买田宅”律的进一步补充,使得其适用范围扩大至了榷关出差官员与武职官员。

首先,清朝继承了明代的钞关及其制度,并对之有所发展变革。为了制止榷关“差官”沿途骚扰、恣意需索之行为,康熙五十二年,户部详议“差官”的置产之事,并将之定为“嗣后出差官携家口赴任,与不酌量关口足用多带家人,及任满回京不照题定两月限内具呈考核,擅买田宅者,发觉之日,交与该部治罪。”[17]清代榷关“差官”与诸地方有司官员一样,任所严禁置买产业。除此之外,该事例还规定“差官”任满回部之后,仍需接受考核,并且严禁该管关官员在考核之前置买田宅。雍正三年,政府对“差官”的管理更为严厉。“各关出差官员,不许携带家口,多随奴仆,及任所置优买妾。任满回部,未经考核,不许擅买田庄、市宅,生息放债。如违,交与该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饷公事外,私自赴京长接,及以缺额借口提请展限者,亦交与该部治罪。”[18]较之康熙五十二年户部之议定,雍正三年例明显变得更加严苛了,除了原来诸多限制条项外,未经考核的回京“差官”还被禁止置优买妾,及从事生息放债的经营。这固然与雍正朝治吏的严刻寡恩不无关系,但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中央派驻榷关的监管官员,政府一直以来对之缺乏有效管理,使得其长期游离于法律制约以及督抚辖权之外。而雍正三年该例入律之后,政府则得以依法惩处榷关官吏的不法行为,其贪腐之势也能够有效地遏制。

其次,明代“任所置买田宅”律中并未将武职官员作为规制对象。但是自正统以来,卫所渐坏,将兵骄纵,欺侵戕害之事屡出。故明中期《问刑条例》“兵律”中便有“纵军掳掠条例”,以禁止“轮操军人、军工,沿途劫夺人财,杀伤人命,占夺车船,作践田禾等项……”。[18]然而对于武官在任所置产的行为限制,却是在清代雍正元年,由兵部会同九卿议准定例的:“提督、总兵、副将等官,不许在现任地方置立产业。即丁忧、休致、解退,亦不许入籍居住。或任内置有产业已经身故及不能回籍者,该督抚具奏请旨定夺。至参将以下等官,任所置有产业,或本身休致、解退,或已经身故,子孙留住任所欲入籍者,该地方官报明督抚,准其入籍。”[19]清代的这一规定,是针对高级武将的行为规范。其立法之目的,与规制地方文官的“任所置买田宅”律如出一辙。事实上,清代《钦定户部则例》“违禁置买”中,已经将文武官员的置产问题合为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文职有司官吏(武职自副将以上),均不得于任所地方置买田宅。违者,解任治罪。田宅入官。参将以下任所置有产业,田粮照民赋一体输纳……”[20]将上述《大清律例》以及《钦定户部则例》的内容综合来看,提督、总兵、副将这三级军官是被禁止在任所置产的。而对于参将及以下的武官,任所置产则被允许。其只需要按民间赋税输纳田粮即可。可见在清代立法者眼中,武将的置产问题也与文臣一样,同样会对百姓有欺侵的风险,故制例做一体禁止。

综上,清代在“任所置买田宅”律的基础上,对榷关之“差官”与武将任所置产的行为进行了补充。使得该律例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且对官员在任所置买的管控也日益严密。

综合明清关于“任所置买田宅”的律与例,笔者认为其立法之目的有三:第一,引导官员正己,使之勤于职务。从县、府至布政司,是国家政令在地方的直接执行者,也是百姓疾苦之直接安抚者。正所谓“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只有地方官清廉克己,才可临民御下,求治一方。故禁止官员在现任地置买田宅,防止其因谋己私而废政务,约束其专心于地方民事司法。第二,保护民利,使其田宅不为强势侵夺。这里所指的民利,是百姓对于自己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动产的权益。官员任所购置房产,极易导致其利用职务之便欺侵下民,扰害当地的正常秩序,有违反公平交易之嫌。第三,防腐肃贪。腐败为历朝之害,统治者莫不严格禁止之。诸腐败犯罪中,又以“受赃”最为典型。各有司官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治民御下的行为便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自古不可收买,不可以财物田宅交换。然而总有人想利用官员的权力,通过赂以重金,以期达到不法目的。诸贿赂的利益中,可以是银钱、女色,自然也可以是田宅等不动产。因此我们看到的是,明清律例之中,不仅禁止官员经营借贷、娶所部内妻妾、买卖物货牟利,也不许任所置买田宅。这样便利用法律从各种角度杜绝地方官的贪渎之念。

然而,“任所置买田宅”律例的反贪夙愿,并没有完全在当时实现。事实上,囿于法律之规定,诸地方官员虽然不在任所置产,但其贪渎侵夺之事仍旧十分普遍。乾隆帝在其晚年也曾慨叹道,“督抚受国家厚恩,简任封圻,廉俸优裕。洁己率属,何得私受馈送。相习成风,殊非肃清吏治之道。各省督抚中洁己自爱者,不过十之二三。而防闲不峻者,亦恐不一而足”[21]以督抚一级的疆臣为例,资产大都存于任所,而田宅则多置于原籍。[22]其下如府县等官也大抵如此。而为了防止日后遭到籍没,受赃犯法的官员经常通过各种手段以转移隐匿财产。这些伎俩,统治者居然也已经了如指掌。乾隆五十四年,在浙江巡抚觉罗琅玕“奏报查封参革同知谢洪恩寄籍财产缘由折”中,可以看到乾隆皇帝传谕查办该案的官员“将该员任所资财严密查封外,并……于该员原籍、寄籍处所家产一体查封备抵。毋任有丝毫偷漏寄顿情弊……”[23]。可见当时腐败之风已炽,已非“任所置买田宅”之类的一、二条文所能有效遏制。

四 小结

笔者在这一部分首先要谈到的是“任所置买田宅”律的消亡。清代末年,随着轰轰烈烈的立宪以及一系列的西法移植运动,“任所置买田宅”因不再适应社会而于宣统元年时废止。基本继承《大清律例》,且起到过渡作用的《大清现行刑律》,删除了本条之内容。《清史稿-刑法志》中对其有详细的记载:“时官制改变,立宪诏下,东西洋学说朋兴。律虽仍旧分三十门,而芟消六部之目。其因时事推移及新章递嬗而删者,如……‘田宅’之‘任所置买田宅’……”[24]。故可见“任所置买田宅”一律,在历经明清立法史约五百年之后,正式地退出了历史舞台。

《史记》有云:“食禄者不得与下民争利,受大者不得取小”。[25]有司官本亲民,不可为肥一己而营私利。自古以来,统治者莫不以吏治作为治国之要。为使官员廉洁自律,政府出台一系列政令律法,以从积极如俸禄职田,消极如受赃枉法两方面来规制官员行为。“任所置买田宅”即是这诸多律条之一。其律酝酿于元初,完备于明清,消亡于清季,基本贯穿三代之始末。从其历程来看,元代《元典章》虽将“禁官吏买房屋”立法,但并未对百姓田产予以保护,且其不明确的法定刑无法有效抑制地方官员贪腐。故元代官员利用“虚钱实契”等方法在任所侵产吞业的情况并不鲜见。明朝建立之后,惩前代贪腐驰纵之弊,特将《元典章》中的这一立法加以完善,成了《大明律》中的“任所置买田宅”条。其将法律所规范之主体,保护之法益,以及法定刑都进行了明确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更加有效地抑制了地方官员的与民争利,也杜绝了其利用购置田产贪污受贿之可能。及至清代,康熙、雍正二朝又分别议定两例,将对榷关“差官”及武将的任所行为规范也予以立法,附于“任所置买田宅”律之后。

为政以德,官吏勤廉,此为地方之福。为政以利,官吏贪腐,此为地方之患。故古之循吏莫不慎其所为,殷殷求治以造福一方。立业置产,向为民生大事,只有官不与民争利,不以权累民,百姓为才得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富足稳定。可以说,虽然“任所置买田宅”作为封建法律中的条文,对权贵的恣意妄为抑制有限,反贪功能也未有效达成,但其毕竟是一条曾经存在并发挥过一定作用的立法。其与律例中的“受赃”、“钱债”等律一体构成了保护百姓权利、明确官员义务的明清吏治规范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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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大清律例根源(卷二十八):第一册[M]//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文献丛刊.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441.

[19]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统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34-435.

[20]钦定户部则例:卷十.早稻田大学图书馆藏书,同治十三年校刊,“田赋四”.59-60.

[21]高宗实录:一九[M]//清实录:第27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833.

[22]卢 经.乾隆朝贪婪督抚家资一瞥[J].清史研究,1995(3):22-29.

[23]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47辑[M].中国台北:国立故宫博物院,1988:263.

[24]历代刑法志[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568-569.

[25][汉]司马迁.史记:下册[M].韩兆琦,评注.长沙:岳麓书社,2004: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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