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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2013-08-09黄欢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主体

黄 欢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自1900年德国民法首次将法人概念成功嵌入民事主体制度之后,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陆续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接受。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互动发展,法人现已成为除自然人之外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拥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广泛的民事权利。但法人是否有精神、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各国学说与立法各异,我国对此呈现出立法否定、学界争鸣的现状。学说分歧主要源于对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本质与法律本质的认识,以及对“精神”、“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等概念理解、接受范围的差异,少有学者从自然人与法人同为民事主体的共同本质、特性,共同参与民事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相互作用,以及团体人格的利益传递功能方面进行解析。本文意在围绕此三点,论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一、民事主体的拟制属性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基础

民事主体的发展历经了从伦理人格到技术人格的演变。自然人的主体意识源远流长,可追溯至古希腊哲学。柏拉图认为人之为人是因具备求知、求善的品性。在柏拉图的思想基础上,苏格拉底将人的本质归结为“理性”。在14到18世纪,文艺复兴以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倡导“人乃万物之本”,是衡量一切事物的尺度,世间万物仅是人之理性的认识对象。在启蒙思想运动中,康德哲学围绕“理性”提出“道德律令”,指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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