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2013-08-09曹春秀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曹春秀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引言
信托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当时被称为“遗产信托”。根据罗马市民法,并非所有的市民都能够通过遗嘱自由安排遗赠,也并不是所有人通过遗嘱都具有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资格。但是,人们希望能通过一定的途径为这些不能受遗赠的人留下遗产,遗产信托便由此产生。后来,遗产信托逐渐被遗赠所吸收。
现代公认的法律上的信托源于英国。英国的信托制度最初产生于人们对遗嘱遗赠土地禁令的规避。为了规避遗嘱遗赠土地禁令和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的税赋,人们将土地转让给不动产承受人。通过信托转让财产不仅能规避继承的不利后果,甚至能达到相同甚至更好的“继承人受益”的效果。起初,受益人的利益不为普通法院所认可,但后来被大法官所认可而成为衡平法上的利益,并获得了强制执行力。“可以说,信托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是在衡平法院建构的,其本身也成为了衡平法的最大成就,衡平法即80%以上的内容是信托。”[1]
当信托制度被植入大陆法系国家后,信托财产权、受益人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法学界。我国业已颁布的《信托法》也没有明确对信托收益权作出界定,法律概念之间界限混乱,信托制度仍有待完善。
一、信托收益权的概念
信托是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设计的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信托受益人的收益权是信托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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