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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诉讼”张力困局辨析及程序性破解
——以司法公开为建构路径

2013-06-01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群体性审理张力

于 是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30)

●司法实务

“示范诉讼”张力困局辨析及程序性破解
——以司法公开为建构路径

于 是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30)

“示范诉讼”之所以能够成为当前司法审判中化解群体性纠纷的一项重要路径,很大程度上是其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践博弈的客观结果。但事实上,作为“示范诉讼”应用价值核心的裁判张力,却往往因个案社会结构的“非均质化”、涉诉群体参与途径锁闭、审理信息“公开对称”机制缺位等原因,无法自然地获得延伸,实现“涉案利益群体”自主“认同息诉”的应然社会效果。而以司法公信力塑造为基轴,通过有机引入法社会学领域中的“法律合作社团”,释放公开程序场域效应,建构契合“示范诉讼”审判运行规律的程序性机制,引导涉案群体适度参与,最大限度地实现“整体意志”下的个体权益回归,或将成为破解“示范诉讼”困局的必由之路径。

示范诉讼;代表人诉讼;司法审判

回溯当代社会的衍进脉络,群体性纠纷的多发与凸显,实为社会结构网络化的伴生产物。在我国,群体性纠纷具有“波及范围广、涉案人数多、纠纷类型集中、矛盾易于激化”等鲜明特性。反观现行法律框架内,能够与其匹配的诉讼化解机制乏善可陈,本应与之契合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却因规则设计粗糙与可操作性羸弱被事实上束之高阁,而人民法院又急需寻求一种“审判风险较小,救济快速,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共通法律争议,具有较强联动及示范效应”的群体性纠纷审判机制。于是,以“分拆审理,成例引导”为表现形态的“示范诉讼”,①本文中所涉之“示范诉讼”,特指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采取的“分拆审理、成例引导”之特定审判模式。便作为对司法诉求的实践回应,应世而生。

一、“示范诉讼”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生存样态

单纯从制度层面考察,“示范诉讼”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尚属空白,但自2002年“大庆联谊股东索赔案”及2005年“珠江绿洲家园小区氟化物超标违约案”审理过程中,哈尔滨中院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相继摒弃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转而采取“拆案处理、分批审判”的实践做法得到最高法院的部分认可后,②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1月15日发布),以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示范诉讼”的运行脉络开始在公众视野中逐步显现。

(一)廓清:概念溯源及内涵考量

“示范诉讼”(test/model action)这一概念舶来自域外,其渊源最早可溯至17世纪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①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示范诉讼”作为学理概念引入我国后,学界称谓不一,有“试验性诉讼 ”、“样板诉讼 ”、“范式诉讼”等多种译法,笔者结合其运行特点,在文中选取“示范诉讼”这一称谓。

所谓“示范诉讼”,指法院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主要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全体当事人均受该裁决约束的诉讼制度。②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9页。

据此界定,笔者大致可以抽象出“示范诉讼”具有以下四项内涵:第一,所审理的纠纷类型为“当事一方个体数量众多”的群体性诉讼;第二,数量众多一方个体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均可独立成讼,且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证据相同;第三,受诉法院以全体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依职权择选案件,以“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诉讼形式进行审理,并就此作出裁决;第四,前判生效裁决中对共通事实部分及证据的认定结论,对全体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四项内涵彼此之间,并不处于同一逻辑层面,而是具有明显的层叠递进关系,其在实现互为依存的同时,清晰诠释了“示范诉讼”的如下运作机理:即受诉法院通过采取“拆分案件”的技术处理,析出具有共通法律争议的典型个案,将相对复杂的群体性诉讼简化为传统的“当事人一对一”诉讼模式加以审理。该前例裁判生效后,即赋予认定结论以必要的法律张力,并作为同批次其他后判案件的诉讼处理依据。当事人通过参照前判结论产生合理预期,引导其实施诉讼行为,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全体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既然示范诉讼是以一次性解决纠纷全体为其最终目的,那么前例生效裁判能否产生张力,以及该张力能够在多大程度影响、乃至延伸至其他后判同类案件,理应成为判定“示范诉讼”司法实践应用价值的核心标准。

(二)管窥:审判实践中运用普遍,优势凸显

目前,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正式承认过“示范诉讼”制度,但这并不妨碍其运作模式在审判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以笔者所在的S市X区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2年间,共受理一方当事人特定,另一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涉群体性纠纷114件,③该统计数据采集来自S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置运行的全市法院综合查询统计分析系统,系统检索字段条件为X区法院重要案件信息之“涉群体性纠纷”案件。事实上,相当部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信息或因立案环节未能有效甄别并加以标记;或因当事人受前判结果指引,就同类别争议不再起诉而未予收录,故X区法院实际审理及调处的“涉群体性纠纷”案件数量要远多于114件。主要集中在民事及行政案件领域,涉及劳动争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电信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城建规划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等多类案件。笔者按图索骥,对承办上述114件案件的21位法官中的17位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11位承办法官明确表示在审理群体性纠纷中,曾采取过示范诉讼“拆案处理,分批审判,成例引导”或近似的审理模式。其中更有2位法官进一步表示,“在前判生效成例的引导下,通过实施居中调解,群体性纠纷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化解”;但其他9位法官均未对“示范诉讼”模式的重要引导作用给予充分肯定。

上述调研结果首先诠释了“示范诉讼”模式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当前群体性诉讼数量逐年增多,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社会公众普遍秉持“司法是社会正义最后底线”的朴素想法,将大量矛盾尖锐、激化、波及面较广的纠纷推向法院,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承载了远超自身负荷的巨大压力。而接踵而至的便是案件堆积如山,审限一再延长,诉讼成本日趋高昂,社会矛盾难以平息。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告诉我们,当人们因初次分配正义不公而寻求再次分配时,其所渴求的正义内容必将随着追逐成本的增加而增多。因此,当社会公众乐此不彼地在诉讼中投入愈发高昂的消耗成本的同时,其对自身权益维护的期望值亦会随之膨胀。尤其是因类案或同案涉诉的群体成员,一旦诉讼长期悬而未决,或认为判决稍显偏颇,便极容易有组织地采取极端方式寻求救济。

图1 S市X区法院“示范诉讼”问卷调查情况图

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法院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逐渐摸索并形成了类似于国外“示范诉讼”制度的审判模式,即在成功甄别案件确属群体性纠纷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分批立案或将案件予以拆分受理,就其中包含共通争议的典型案件先行裁判,再通过生效的判决成例引导当事人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最终以撤诉或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笔者认为,之所以“示范诉讼”的司法实践模式会先于制度建构而发端乃至演进,主要缘于其具有的如下价值优势,紧密契合了当前我国化解群体性纠纷的现实司法需求:

第一, “同案同判”,适法统一。诚然,纠纷自身固有的客观差异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多样化,但并不应据此否定“无限接近均衡正义”的适法统一尝试。“示范诉讼”通过特定程序对“共通法律争议”予以筛选,就其中个案给予单独审理的模式,为群体性案件的裁判适法统一提供了现实可能,避免数个判决之间出现彼此矛盾。

第二,“由点及面”,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群体性纠纷的整体化解。经由采取“示范诉讼”审理的个案裁判结果,实际上代表了法院对群体性纠纷中“共通法律争议”的基本定性,以及对原、被告权利主张的认可程度。该结果的效力理论上会在涉案群体范围内自然地延展、扩张,引导其他群体成员在内心形成“权利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合理预期,并据此选择后续的行为方式。此种状况下,法院避免了对批量案件中“共通法律争议”的重复审理,大幅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群体成员亦能在合理预期的引导下,更为理性地接受或服从法院的裁决,选择不起诉、撤诉、和解、继续诉讼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有利于纠纷的整体化解。

第三,快速获得权利救济,杜绝“正义迟到”。“示范诉讼”中“一对一”的简化诉讼模式,避免了“群体共同参与”的漫长诉讼周期,更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的及时救助。尤其在被告一方实施大范围侵权或违约的案件中,“示范诉讼”所具有的“即显”效应甚至直接决定着群体性纠纷的化解走向。

(三)困局:裁判效力扩张遭遇现实壁垒

然而,笔者也注意到,在11位“表示曾采取过示范诉讼模式审理群体性纠纷”的承办法官中,仅有2位认可了示范诉讼在化解群体性纠纷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而剩余法官则对其实施作用及适用效果“集体”持“谨慎”态度,该情况与前部分调研结果形成了矛盾的反差。一面是“示范诉讼”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较为普遍地应用,而另一面,却又是其作用与效果无法获得多数承办法官的认可。笔者就这一困惑深入调研,在承办法官的指引下考察了在S市,乃至全国具有一定影响的“永升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①(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等322件案件。

在本世纪初房地产热兴起的背景下,自2003年起,共有380多位温州、台州籍业主为高额投资收益所吸引,先后与开发商益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S市X区中山西路“永升大厦”1至3层商场铺位的预售合同,约定将铺位分割为若干小单元进行交易,并向X区房地局申请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但后因宏观政策调控,S市紧缩了“商场、办公楼权属单元分割转让”的登记审查口径,导致已预售出的400余间商铺无法如约办理产权登记,众多业主纷纷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并向X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相关部门居中协调,部分业主与开发商和解,但仍有200余位业主因种种原因无法达成和解。于是,在S市委督解办的指示下,X区法院陆续选择受理了其中的108件案件,并采取类似“示范诉讼”的模式加以审理。2006年至2010年间,该批案件经过了X区法院一审、中院二审、高院指令再审、中院再审、X区法院重审,共五轮审理。但业主一方始终认为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故纠纷非但未能解决,反而持续激化。在己方诉求长期无法满足的情况下,数百业主自发组织串联,聚众上访,不断到中央、市、区三级政府集访、群访、闹访,甚至做出强行阻拦领导座车、聚众围堵机关大门的行为,对S市的投资发展、社会稳定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最终该案通过多地涉诉信访机关的联动合作得以完全化解。

上述案件作为涉诉信访化解的典型范例,无疑是成功的。但作为适用“示范诉讼”模式审理的群体性纠纷,其前判成例本应具有的张力,显然在延展过程中因“受到群体成员抵制”而遭遇壁垒,远未能实现“引导当事人产生合理诉讼预期,实施自主选择”的化解效果,这正是“示范诉讼”模式在当今审判实践中“虽温难火”的核心根源所在。笔者认为,在当前群体性诉讼的审理中,法律效果固然是衡量裁判得当与否的重要标准,但绝不应成为孤立的唯一标准,注重乃至优先注重纠纷最终化解的社会效果显然具有更为高远的价值意义。笔者对部分“永升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审理档案进行了查阅,倘若摒除裁判法律效果得当与否的评判,仅以程序公开角度解读 “示范诉讼”的实际运行样态,至少有以下三方面因素导致了前判效力在群体成员中扩张时遭遇困局:

第一,受理环节职权色彩浓厚,择案标准有待商榷。“永升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审理过程中,X区法院将依职择案的标准确定为“标的较大及当事人诉访情绪较为激烈”的案件。虽然该标准立足于“纠纷化解循序渐进”的良好初衷,但忽视了“示范诉讼”模式对于共通法律争议的细化筛选及对涉诉群体整体意志的考量。尤其在群体成员范围相对固定的有利条件下,未能将择案标准予以公开并听取群体成员意见,利害关系人公开参与程序明显缺失,为前判张力扩张受阻预埋了隐患。

第二,在审理过程中缺乏与当事双方,尤其是涉诉群体一方的适度沟通。前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X区法院因设施条件受限等原因,未能安排大多数未参与诉讼的业主现场旁听庭审,也未搭建定向的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公布案件审理进度。因此,在几乎隔绝信息交流的状态下,未参与诉讼的群体成员始终抱有“法院暗箱操作,偏颇裁判”的怀疑,自然无法给予先案裁判结果以应有的基本信赖,也使其张力的延展丧失了程序正义基础。

第三, 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较为简化,心证过程未予公开。笔者在查阅该案裁判文书时发现,与原、被告基本观点及涉案事实记述的繁冗、详细相比,说理部分确显“单薄”,而作为连结“认定事实”与“适法结论”之间逻辑演进核心内容的“心证过程”几乎完全没有被提及,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涉诉当事人很难依据事实认定,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推导出与裁判内容一致的逻辑结论。加之判后释法环节落实乏力,使得本已羸弱的前判张力错失了最后的补救时机,完全无法发挥其“成例引导”的作用,间接加剧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诚然,本案中无论是“择案标准”的确定与公开、审理过程中涉诉群体成员的适度参与,还是“先判成例”强化文书说理与“心证公开”,均非法律规定的诉讼必经程序。然而,在欠缺上述重要程序性环节的情况下,强行在后判案件中适用前判结论,实质上剥夺了其他群体成员影响诉讼进程、改变诉讼结果的机会,“示范诉讼”的张力必然会因遭到抵制而陷入困局。有鉴于“息诉”社会效果是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核心目标,故上述各项程序环节的公开,便在“示范诉讼”张力困局的破解层面上具有了举足轻重的意义,理应成为机制完善与重塑的重中之重。因此,如何契合“示范诉讼”原理,建构一整套从“择定选案”到“息诉化解”的程序框架已成为一项极具司法实践价值的命题。

二、“示范诉讼”张力困局的法社会学辨析及启示

在探究具体破解路径前,有必要首先对形成“示范诉讼”张力困局的成因实质进行剖析与解读。为此,笔者参考了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唐纳德·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理论,运用“法律量化”及“法律分层”等理论模具展开如下分析。

(一)困局探源:案件社会结构的“非均质化”

“纯粹法社会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许多规则以外的社会因素都将会对其运作及裁判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除法律的技术性特征外,每个案件还有其自身独特的社会特征,即具体参与诉讼进程的不同主体之社会性质组合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①[美]唐纳德·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由于参与案件诉讼的主体处于一致/不同的社会分层,故其之间蕴含的法律数量、诉求内容、争议事实千差万别,使得案件自身的社会结构往往成“非均质化”的几何状排列。这极大地干扰了法律自身的运行逻辑及稳定不变的审判模式,使完全的“同案同判”几乎不可能做到。

同样,由于受群体性纠纷中个案彼此社会结构“非均质化”差异的干扰,“示范诉讼”模式中产生的“前判张力”不可能简单地径直及于其他群体成员。倘若忽略这一因素而强行适用,只会激化现有矛盾,引发其他群体成员对裁判结果产生排斥与抵制。因此,只有通过引入合理的运行装置,有效消弭个案之间的“非均质化”差异,才有可能最终破解“示范诉讼”所面临的张力困局。图二展示了“示范诉讼”中,因个案社会结构差异所形成的“非均质化”样态。

图2 “示范诉讼”中案件“非均质化”差异立体结构图

(二)消弭与超越:引入“法律合作社团”

如前所述,“示范诉讼”张力困局源于个案社会结构的“非均质化”差异。因此,平衡群体成员的社会特征,尽可能地消除这种“非均质化”差异,使个案获得平等的裁判机会,应成为破解张力困局的路径和方向。根据“纯粹法社会学”理论,组织在现代社会诉讼中具有特殊优势,不但更容易胜诉,而且其协调一致的整体性行为更容易使纠纷得到最终化解。基于这一认识,笔者大胆将唐纳德·布莱克理论中的“法律合作社团”予以引入,其本质上是一个协调群体行为,妥善平衡个体利益,实现并表达整体意志的综合组织体。“法律合作社团”通过将本属于群体成员个人事务的诉讼有机转化为有组织的集体纠纷,在共通法律争议层面,最大限度地淡化个案之间的社会结构差异,使其均质化, 从而减少“非均质化”因素的干扰。同时,“法律合作社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为其成员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援助,以实现整体意志,具体包括:庭前介入、法庭应诉、上诉、申诉及促进补偿与和解。法律合作社团通过提供法律支持,赋予成员个人与组织相同的优势,并借助一定程序有效地介入诉讼进程,将个人诉讼行为转化为群体意志的体现,超越并重新将“示范诉讼”的审理模式还原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群体诉讼。

从理论上来说,“法律合作社团”一旦引入,将使得“示范诉讼”的运行处于一种良性状态——经过协调的整体意志与个人利益处于彼此牵连的平衡统一之中。此情况下,个案之间固有的“非均质化”差异将降至最低程度,由于在个案诉讼中,群体意志得到了充分地参与及完整体现,故生效前判的张力能够很自然地延展至后续诉讼之中,且为其他群体成员所接受,形成合理预期,促进纠纷最终化解。

(三)进路与启示:公开程序释放场域效应

既然导致“示范诉讼”出现张力困局的根源——个案“非均质化”差异可以通过“法律合作社团”的引入得以消弭,那么接下来必须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引导群体性纠纷权利人积极加入并组成‘法律合作社团’”,以及“‘法律合作社团’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参与‘示范诉讼’,并在其中体现群体意志”。

严格来说,上述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层面,即“法律合作社团”在“示范诉讼”审理中,充分表达整体诉求、公平保障成员利益的诉讼参与方式,理应成为吸引个体加入并组成“法律合作社团”的核心因素。据此笔者认为,只有在“示范诉讼”的关键环节中,合理设置面向当事双方,尤其是面向涉诉群体一方的公开程序性机制,才能确保“法律合作社团”形成有效的群体意志,并在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中予以顺畅表达,促使其他群体成员接受前判结果,形成合理之诉讼预期,最终实现“示范诉讼”张力的自然延伸,达成纠纷整体化解的社会效果。

有鉴于此,结合“永升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的实践教训,“审判程序公开”理应成为所有机制设置的立足点,且居于无可替代的核心价值地位。而“示范诉讼”张力的扩张,乃至群体性纠纷的最终化解,正是公开程序价值场域作用的结果,即公开程序机制借助平衡利益保障所释放之场域引力,最大限度地吸引涉诉群体成员自愿聚合,按照现实诉讼需求,有机组成能够妥善保全个体利益的“法律合作社团”,该组织通过实质性参与“示范诉讼”,充分表达涉诉群体对于共同法律争议的整体意志,藉此维护成员个体利益。

图3 公开程序价值场域效应的作用原理

三、法院职权主导下,破解困局的改良程序塑造

鉴于前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及启示,笔者建议在法院职权主导背景下,将“司法程序公开”作为具体进路,在审判实践运用层面改良并塑造如下破解“示范诉讼”张力困局的程序性机制。

(一)审前程序:甄别纠纷属性、聚合群体成员与合理择案

审前阶段的起始准备工作在改良后的“示范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此阶段中,受诉法院除需完成“庭前证据交换”等常规内容外,还需主动强化职权引导,完成以下三项重要工作:

首先,有效甄别案件是否为适宜采取“示范诉讼”模式审理的群体性纠纷。司法裁判权自身的被动属性决定了法院不会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涉群体性诉讼最初往往表现为个案或数案“突袭”至受诉法院,因此,法院应根据以往的立案审查经验、当事人、案由、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加以考量,准确甄别“潜在”的群体性纠纷。同时,还可以利用本院甚至上级法院提供的案件信息公共检索平台进行有效筛查,①目前,X区法院正着手研发本院内部的“立案风险评估系统”软件。该软件可以通过“比对近期立案信息”,“关联案件检索”等功能模块,自动甄别群体性纠纷。此外,S市高院也在内部网站提供了涉群体性纠纷案件信息检索平台。辅助立案法官作出判断。如确定为群体性纠纷,则还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适宜采取“示范诉讼”模式进行审理。

其次,一旦确定为适用“示范诉讼”审理的群体性纠纷,法院应当裁定暂停同类/同批次案件的受理及审判,并依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54条之规定,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至受诉法院登记。此处的公告形式及渠道应当尽可能地多样化,除在指定地点张贴纸质载体外,还应将案件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信息平台等予以公布,甚至可以借助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征寻有可能涉案的群体成员,尽可能地保证涉诉群体范围的完整性。在登记及审核程序完成后,法院应在正式开庭审理前,依职权聚合群体成员,组成符合应诉要求的“法律合作社团”,并协助其确立能够高效形成“群体意志”的议事程序。

再次,受诉法院应当对已受理的涉群体性纠纷个案及权利人登记情况进行梳理,依职权择定实施“示范诉讼”审理的案件。被择定案件不仅应含有“共通法律争议”,还应当在涉案情节方面具有多元化的典型意义。除要求涉案证据清晰充分外,“示范案件”的具体数量应视情形作必要扩充,类型也需进一步予以细化。最为重要的是,法院应当将择案的目的、过程及理由,通过特定载体或途径(如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一定期限听取涉案群体的意见,尤其要对不同意见的采纳与否给予充分说明。

此外,有关示范诉讼的管辖目前在实践中仍是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尽管应遵循现行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但鉴于群体性案件往往涉及民生或关乎当地社会稳定,故其对案件审理技术及社会效果平衡能力需求较高,显然不宜完全交予基层法院,应依案情做必要的层次区分,跨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争议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示范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二)审中程序:庭审旁听为核心的公开参与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笔者认为,在公开审理的“示范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当依职权建立以庭审旁听为核心的涉诉群体成员公开参与机制。这不仅可以规范审判行为,提高审理质量,更有利于提升司法裁判自身的公信力。通过对诉讼双方的诉争观点,证据效力、共通法律争议之认定过程的全程旁听,促使其他涉诉群体成员对裁判产生的公正性予以信赖。这对于“示范诉讼”张力的后续延展扩张具有深远的价值意义。据此,笔者建议设置如下旁听参与程序:

第一,多渠道公开案件开庭信息。“示范诉讼”开庭前应公开审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相关审判事项。除传统的公告方式外,法院可以借助电台、报纸、官方网站、论坛等各种媒介刊载案件开庭信息,务必确保其他涉诉群体成员获悉的及时、准确,以便其申请旁听。

第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其他涉诉群体成员一道旁听庭审。法院除应保障涉诉群体成员旁听庭审的权利外,还应当在“示范诉讼”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并旁听,借助其“审判监督者”的角色效应,确保该“裁判成例”获得应有的司法公信力,助其效力扩展延伸。

第三,依托网络平台,直播庭审情况。对于群体成员数量众多,硬件设备无法满足需要的特殊情况,法院可以“网络庭审直播”等形式满足异地“旁听”的需求,而且网络直播所具有的可重复回放性,有利于实现涉案群体时时查询、检索的需要。

除其他群体成员充分参与旁听外,受诉法院还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审理进度,预计结案时间,宣判情况等相关信息向涉诉群体进行公告,并适度听取其意见,搭建有效的信息沟通平台,满足审判公开的各项要求。

(三)审后阶段:强化以心证公开为核心的释法工作

“永升大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部分判决书因“心证公开缺位”,导致“前判效力扩张丧失补救时机”的例证启示我们,“心证公开”在保障涉诉群体成员的程序权利,增强程序运行结果的公信力及权威性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有鉴于此,受诉法院应当严格遵循“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理由公开”、“心证结果公开”三项标准,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如下心证内容:第一,对审查、评判证据及认定事实的所有过程公开;第二,对双方当事人观点的支持与否的原因,证据效力比较的强弱,以及言辞辩论意见的采信理由进行公开;第三,对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后的逻辑推导及结果进行公开。除此之外,受诉法院还应当结合实际需求,邀请群体成员参与统一的判后释法活动,重点对心证内容,前案裁判理由及对后续案件产生的影响以“面对面”方式再次作出解释和说明,确保群体成员能够“参照成例,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助力“示范诉讼”效力的自然扩张及延展。

四、结 语

“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黑格尔在其巨著《法哲学原理》中如是言。“示范诉讼”作为一项先于制度建构而发端于司法实践的审判模式,具有其合理的价值构成。但也正是由于缺乏制度层面的统一规范,实践中模式多样,社会效果参差不齐,致使作为其核心生命力的“前判张力”在延展过程中受到阻滞。以法院职权主导背景下的司法公开原则为基线,着力构建契合“示范诉讼”运行规律的公信力平台,或将成为破解其张力困局的必由路径。本文既为秉持上述理念的一种探索与尝试,以期对增益“示范诉讼”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实践价值和社会效果有所裨益。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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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3)04-112-0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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