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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体检行为的法律思考

2013-04-17

江苏卫生事业管理 2013年2期
关键词:责任法受检者医疗机构

倪 凯 倪 歌

随着健康体检的需求不断扩大,国内的健康体检进入快速发展的时期。由于体检机构的商业化运作,体检质量的参差不齐,不同程度地损害着受检者的权益。2009年8月5日国家卫生部颁发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在规定中将健康体检归类于医疗行为统一管理,并且规定体检纠纷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笔者认为,体检纠纷不能简单的归类于医疗纠纷,更不能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认定过错,法律制定健康体检的标准十分必要,规范健康体检的概念、性质,建立体检纠纷鉴定责任机构,使法院审理体检纠纷案件时有法可依,合理判案。

1 健康体检的纠纷类型

1.1 漏检错检型 医院方误诊或者没有及时发现受检者的器质性病变而引发的诉讼。比如恶性肿瘤的诊断。

1.2 泄露隐私型 医院方在涉及隐私方面的体检项目上没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而引发的诉讼。例如乙肝两对半检查。

1.3 延迟告知型 医院方在体检报告中提示受检者有严重病情,却没有及时告知而引发的诉讼。 比如血液检查的危急异常结果。

1.4 体检结果异议型 受检者对医院方出具的体检报告持有异议而引发的诉讼纠纷。比如公务员招录体检。

2 健康体检的权利

2.1 知情权 《侵权责任法》第7章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床体检和健康体检的知情权有明显差别。健康体检不具有诊疗目的,只是综合有限的检查结果进行判断、提出复查、进一步检查或者治疗的建议。在体检报告出具以后不再承担诊疗义务,医疗行为业已结束。受检者因放弃体检报告的知情权而产生的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更不能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健康体检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纠纷争议,应该由相应的卫生行政法进行调整,而非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避免民事司法侵权卫生行政管理权。但是在健康体检过程中,如果受检者病情的延误与体检报告的未及时出具有直接关系,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在医疗行为规范上缺乏标准和制约,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健康体检报告的告知义务,明确规定体检结果“危急值”报告制度,切实维护受检者的健康权。

2.2 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医疗机构未经受检者的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目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入职体检的报告大多被用人单位第一时间掌握。健康体检中具有典型隐私意义的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在近几年来已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命令禁止,而受检者为了能够获得入职机会,被动同意此项体检,其中不乏没有相关医学知识的人群。在体检结果显示乙肝病毒阳性之后,用人单位会出示其他拒绝录用的理由让受检者仍然遭受隐性歧视的待遇。

临床医疗体检只有医方与患者双方当事人,医患关系以及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健康体检因为用人单位的介入使体检关系变得特殊,体检者的隐私权往往得不到保障。

2.3 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众多关于漏检恶性肿瘤的体检纠纷中,受检者患有癌症并不是医院漏检造成的损害结果,而是受检者本身原发性疾病造成的后果。医院虽然有过错行为,但并不是损害性医疗过错,应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范畴。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并归类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行为属于司法侵犯行政管理权[1]。

3 健康体检的性质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健康体检的机构必须是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2章第4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第3章第8条)。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第3章第13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第3章第17条)。鉴于以上组成要件,显然健康体检应该归属于广义的医疗行为中预防性医疗行为的范畴。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所确定的诊疗活动属于具有治疗目的的临床医疗行为,所针对的人群法律明确表示是“患者”。此法条在法律概念上将健康体检行为排除在诊疗行为即狭义医疗行为之外,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此法条,不能将体检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另外,健康体检合同因医疗机构出具健康体检报告而终止,受检人是健康体检报告所有权人,负有及时领取健康体检报告的义务,而且健康体检报告就是书面告知书,这都与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订立手术合同、特殊检查合同、特殊治疗合同之前的特定说明或者告知不同等。所以,健康体检合同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章的规定[2],健康体检纠纷不能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体检过错认定不能参照诊疗规范,应有健康体检损害赔偿责任专门的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也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本法一般规定。”健康体检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其侵权责任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健康体检的主体,体检行为的内容均具有医疗性质,健康体检应属于广义医疗行为中的预防性医疗行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健康体检被排除在诊疗行为之外。由于健康体检的责任标准相对缺乏,责任认定机构的缺失,导致体检纠纷案件司法判例的模糊和多样化。在法律性质的判断上没有具体依据令司法界和医学界的争论相持不下。笔者认为制定单行法规,完善法律标准,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是健康体检这种特殊的医疗行为权利受侵害者所必需的法律保障。

1 丁孙莹,谢东旭.患者遭漏检 体检机构是否担责有条件[N].上海法制报,2009-10-23.

2 袁安.健康体检引发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吗[J].健康必读:医保天地,20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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