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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必要性

2013-04-16刘亚林

学理论·中 2013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刘亚林

摘 要: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社会法制环境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实施分工负责的同时强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身兼提起诉讼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身份,相互制约并不能真正的实现。法院审判中心地位并未确立,导致控、辩、审“三角结构”不存在。因此,对公、检、法三机关诉讼格局进行改变,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变革,应当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

关键词: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3-02

一、选题动机和选题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自1954年确立以来受到了很多专家学者的关注,例如《刑事诉讼分权制衡基本理论研究》一书就对分权制衡的基本含义,以及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分权制衡提出了很多新的见解,赵梦莅、宋玉娇的《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看公检法关系现状及其改革》,樊崇义、张中的《论司法体制改革与诉讼结构之调整》很明确地指出了该原则未来的改革方向。

因此,研究这一原则,在对该原则进行批判吸收的基础上指出改革的必要性,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现代社会要求的理想刑事诉讼结构

在刑事诉讼领域,改革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确立以法院为主体的审判司法中心刑事诉讼模式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坚持以法院为中心,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均应围绕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必须提出附有合理请求的申请,强制侦查手段只有通过了司法审查才能实施。确立以法院为主体的审判司法中心刑事诉讼模式就是要将法院建设成一个以法官为中心的相对独立的单元构造,将法官从党务、行政工作中解放出来,专司审判业务,同时把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安排成法官的助手或者后勤服务员[1]。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局限性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基本原则,在我国特定的司法背景中,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地揭露和惩罚犯罪,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该原则自身存在某些不科学的成分,不可避免地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其“负效应”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这一原则扭曲了诉讼结构

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目的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应当超越单个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追求,对控、辩、裁三大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都能够提供合理的解释。而惩治犯罪仅仅是侦控机构单方面的诉讼目标,是国家赋予侦控机构的神圣职责,是侦控机构行使控诉职能的应有之意,根本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的目的[2]。真正的控、辩、审组合的“三角结构”并不存在。

1.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未能全力履行职责,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给检察机关在批捕移送起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检察机关又将这些有瑕疵的案件移送到法院,法院方面认为案件已经经过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问题,在证据审查、案件定性方面往往不做深入调查,在已有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判。就会造成当一审作出错误判决时,上下级法院采取行政化的运作方式避免错案追究,二审也很少将其纠正过来。再审程序顾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因素,对于原审错误判决通常也不会给予纠正。

2.个人权利被侵犯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来行使。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权力行使具有自主性。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可以使用除逮捕外的所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更是没有任何的外部制约。这种侦查程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第一,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之一是保障、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作乃至最终实现。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严厉的惩戒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人权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因为一旦这一权力偏离了法律和正义的轨道,就会导致对人权的践踏和对法律的蔑视,使人们对司法丧失信心,造成恶劣后果[3]。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本着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目的对与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可能会出现为破案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相应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措施。

第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还应该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发现。而诉讼公正正是正义的最直接表现方式。它不仅是正义的起点,也是正义的落脚点。因此诉讼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理念[4]。在侦查阶段,当处于相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到某些不恰当的强制措施,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成了一纸空文。从处理案件的连续性来看,公、检、法是一个有机整体,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在这一有共同利益的团体外,刑事诉讼过程缺乏中立机构,使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被侵犯后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济。

3.法院审判中心地位没有确立

基于我国的分工负责原则,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在刑事审前程序,法官无法参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也不存在任何司法审查机制和程序裁判活动。对判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取证过程法院一无所知。当公安机关进行刑事逼供得到的案件证据被用于案件审判时往往会造成冤案错案,可是法院却无能为力。

(二)这一原则模糊了诉讼关系

国家设置公、检、法三机关,这种司法结构的意义,就是分权制约。但是,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将它与工作过程中的“配合”要求相提并论,碍于人情等多种因素过分的强调互相配合,最终可能模糊诉讼关系,产生弱化制约机制的效果。

1.法律监督权执行不力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都规定了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除具有审查起诉权和对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外,还担任着重要的法律监督权,并且,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自公安机关立案起直至人民法院审判结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原因主要如下。

第一,法律监督权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我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做出了规定,但只是简单笼统的描述,并没有在人民检察院应该如何具体实施该权利上做出规定。例如对于公安机关违反正常审讯程序严刑逼供时应如何监督,只说明应通知纠正,对于具体有没有效力并没有做出可行规定,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极为不利。

第二,法律监督不具有超然性。相互制约作为该原则的内容,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处理案件中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基础上以权利制约权力。因此,为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最终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律监督的有效性来自于它的超然性[5]。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同时,作为提起公诉的机关,检察机关是与辩方地位相对的控方,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的辩护过程进行监督,是有失公平、不合常理的。

第三,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维护导致监督空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共同达到惩治犯罪、维护正义、保障人权的目的。作为负担共同任务、具有共同目的的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受到制约成为一种空置。

2.法院沦为追诉机关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互相配合的线性讼结构,使法院无形中丧失了独立的审判地位,法官不再立足于控、辩双方的案件事实,而是为了满足追诉欲望同公安机关、检察院一同为惩罚犯罪而运作。法院审判的意义在于继续的追诉活动,最终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却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站在一起,成为共同追究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被追逐者最终变成了一个无力对抗强大势力的绝对弱者。这一诉讼关系严重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三)这一原则可能导致三机关互相扯皮现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所体现的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在制约关系上具有不分主次、平分秋色的特点,因而势必抑制后继程序的监督制约效能,抑制检察、审判职能的发挥并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互相扯皮。

1.公安机关司法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往往都被看作司法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性质的公安机关被司法化严重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具体的刑事诉讼中,作为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手段,而不需要法院签发任何令状,更不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审前羁押的延长,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追诉机关采取一系列侦查措施或者追诉行为,都无需中立的裁判方介入。

2.司法职能扩大化

在我国,本来仅仅作为司法裁判权划分依据的管辖制度,可以被用来确定司法警察和检察机构侦查权的分配;本来回避制度只应适用于法官,但在我国,警察和检察官都可以成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对象;本来司法鉴定问题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可以独自决定;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都需要达到法院对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原告直接抓被告”这一有违自然正义、公平游戏、控辩平等的非正义现象。

因此,对公、检、法三机关诉讼格局进行改变,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变革,应当成为今后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张中.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与诉讼结构之调整[J].环球法律评论,2006,(5).

[2]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5,(2).

[3]卞建林,李菁菁.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J].诉讼法论丛,1998,(2).

[4]赵梦莅,宋玉娇.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看公检法关系现状及其改革[J].当代法学,2003,(8).

[5]董嗥.改革我国司法机关多重职能体制的之思考[J].人民司法,19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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