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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

2017-01-05包添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

包添

摘 要:庭审中心主义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但如果对于一切刑事案件均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并不符合刑事诉讼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为使诉讼活动做到严格的程序合法,有必要对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加以法律层面的规定。救济审程序与简易程序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亦无必要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比较法学;简易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094-03

庭审中心主义不仅是理论研究上的热点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谈到适用范围,首先应该明确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按照“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的字面意思,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必须贯彻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进行辩论和当庭宣判裁判结果这3个要素。因此,如果将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那么不仅仅会大量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导致办案效率的进一步下降,还不利于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公平正义是诉讼活动的最重要目标,虽然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然保证,但是不公正的程序无法成为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在人力物力有限的情况下,在实践中执行程序优先便成为了为追求公平正义而出现的应有逻辑。所以,为保证个案的程序公正性,在制度层面规定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了实践领域的迫切要求。

一、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严格来说,庭审中心主义主要应适用于一审程序,上诉审由于其在一审环节已经对于证据进行质证,大量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审理中被采纳的特性,又因为二审开庭率不高的实践基础,很难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放眼域外的实践情况,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只在公诉罪的一审法院召集陪审团;严格实施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也只在一审程序中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则当事人和证人一般不出庭。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只有违警罪和轻罪存在两个审级从而有上诉审的可能,上诉审通常不需要证人重新出庭作证,只有轻罪的上诉庭在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会重新传唤证人,而重罪由于庭审之前已经有两级预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德国第二审上诉的审判程序与初审程序基本相同,除被告人为了证明上诉理由新提出的证人外,对于第一审曾传唤的证人若仅是重复初审的询问也可以不再传唤,第三审上诉程序则仅为法律审,不再存在质证的问题。由此可见,域外的救济审程序,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没有实行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除开庭审理之外,还可以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庭外调查讯问方式审理的第二审案件自然不存在庭审中心主义的问题,然而即便是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于救济审的重点是解决争议而不是耗费过多资源去重新确认一审已经认定的无争议问题,所以也不能认为这种情况适用的是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因而尽管我国的救济审程序采用全面审理原则,依然可以说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是针对一审程序的。

二、简易程序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的主要作用范围在于重大复杂、存在疑点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其他情况下没有严格适用的必要性[2]。庭审中心主义旨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案情相对简单、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被告人承认被指控之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对简化的审理形式而不需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是以存在事实争议的疑难案件为出发点设计而成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使得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相对有效率地实现公平、正义。由于“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省略以调查事实为工作重心的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也可以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逻辑。另外,案件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影响力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甚至可以说,无论案件严重与否,是否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只要案件事实清楚,对证据没有争议,被告人存在认罪的意愿,就可以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

以案件轻重限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种实践理性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可,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在《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二十三条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罪行的轻重并不是讨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考虑条件,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不明之处、证据不存在争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相对弱化庭审中心主义以追求更高的诉讼效率。这种妥协是出于现实的考虑:对于无争议之问题,可以省略法庭质证以追求更高的诉讼效率,同时严格执行法庭关于定罪量刑的辩论与法庭宣判,做到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

但是,在此情况下,庭审对于实现公平正义依然有着积极的意义,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庭审中心主义但不执着于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也许是一种可行的做法。

三、简易程序排斥庭审中心主义的域外实践

(一)认罪处刑程序

认罪处刑程序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被指控事实后,法官依规定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4]。认罪处刑程序最大的优点是一旦被告人认罪就可以免去复杂的调查程序,具有较大的实用性。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存在审前程序用以对案件进行分流。轻罪的嫌疑人在传讯的程序中如果提出有罪抗辩或者不申辩,案件将不再开庭审理而直接由法院当场或择期进行判决[5]。

英国刑事法院的“答辩决定”虽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类似之处,但这种“辩诉交易”与其说是一种辩诉交易,不如说它依然只是属于一种认罪处刑程序。“量刑打折”制度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来限制进入刑事法院的案件数量,被告人若作出有罪答辩有可能获得减刑的好处,但是这里并没有明确体现控辩双方的“协商”和“合意”,检察官在其中是消极的。进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所涉案件不会召集陪审团开庭审理,而是由法院以司法自白的形式记录在案以供日后宣判。英国法律规定答辩的结果不能是模棱两可的,模糊的答辩会被认为是无罪答辩而使法庭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该案件。

日本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在听取其有罪陈述与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即可就有罪陈述的部分通过简易公审形成裁定(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法定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罪名除外)[6]。简易公审程序只是审理方式的简化,虽然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可以省略质证的过程而直接被采纳,但没有省略关于事实认定的审理过程。2004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即决裁判程序,在此制度下法院可通过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且原则上当日进行宣判。与简易公审程序相比,即决裁判程序具有更高的效率和可操作性[7]。总体而言,不管是简易公审程序还是即决裁判程序,所排斥的是法庭调查的过程,而不是庭审本身。

(二)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存在的制度,意为刑事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来换取检察人员指控中的让步。辩诉交易的本质和认罪处刑相同,都是基于被告人认罪而对庭审程序的简化。辩诉交易之于认罪处刑更进了一步,在此制度下法官不再进行裁决,只在形式上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庭审只是法官用以检验交易真实性而举行的正式仪式。辩诉交易的定义如今即使在作为发源地的美国也没有公认一致的意见,不过对于其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让步这一点却是没有争议的。

美国的辩诉交易在审判前的诉讼阶段进行,几乎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辩诉交易可以使法院省略审判过程,使被告人逃脱某些指控和最严重的刑罚,还几乎可以避免检察官败诉的可能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此制度中无法表达严惩被告人的意愿,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补偿。

澳大利亚的指控协商的本质是检察官以降低指控的严重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最终的定罪量刑问题依然由陪审团庭审解决,这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有罪答辩可以导致审判活动过程上的省略。有罪答辩的结果并非都是经过指控协商程序实现的,但毫无疑问,指控协商程序是达成有罪答辩最主要的途径和方法[8]。换句话说,指控协商所排斥的也不是庭审本身,而是通过它得到有罪答辩,用以省略质证的过程。

德国于2009年7月29日在修改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的法律草案》,自此辩诉交易在奉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德国正式合法化。法庭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诉讼的结果达成一致;可以就法庭将要判处的刑罚后果、其他与诉讼相关的措施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协商,而每一个协商意见的组成内容都有被告人的自白;法庭可以对量刑提出建议,如果法庭认为有情况导致法庭此前提出的建议明显不合适,已经达成的协议失效;被告人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当做证据使用;必须要将协议已经失效的事实告知被告人[9]。诉讼协商达成的协议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和裁判起着决定性影响,可以说在此情况下,庭审的功能已经明显弱化。

意大利在一审开庭之前,公诉人员与辩护人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请求法官以协商达成的协议作为判决内容。协议达成之后,法官经审查后若认为协议不适当或者违法,依然可以重新进行判决[10]。

俄罗斯的刑事被告人同意指控时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带有一定的辩诉交易色彩。对于法定最高刑低于10年自由刑的犯罪,被告人有权在公诉人或自诉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同意指控并申请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11]。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于部分轻罪案件适用自诉程序,这种情况由和解法官管辖。如果在庭审开始之前和解法官收到来自于控辩双方的和解申请,则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根据和解法官的裁决予以终止。

(三)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对检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议不经正式审判而予以审查、确认的刑事简易程序[12]。

在德国,对于一些刑罚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案情清楚、被告人对适用处刑命令程序没有异议,适用法律不存在疑难,侦查终结时,公诉人员可向法院申请采用刑罚命令而使案件免去开庭审理的程序。

在意大利,对于可能适用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可用财产刑代替自由刑的刑事案件,若被告人同意,可以适用刑事命令程序而不再就此案开庭审理[13]。

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指的是检察人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通过书面形式请求简易法院受理,并在材料中载明被疑人对适用该命令无异议[14]。

以上国家简易程序情况见下表:

由此可见,域外的简易程序,在多数情况下已经将庭审过程弱化甚至省略,因而可以总结出: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对于两大法系而言是共通的。

四、庭审中心主义适用范围的评析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上适用于一审程序,但是并不局限于一审程序。在事实与证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救济审程序也可以适用庭审中心主义以恢复缺失的公平正义。

简易程序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甚至有几种简易程序的适用会排斥庭审本身。我国不存在类似辩诉交易的协商制度或者可以省略庭审的处刑命令程序,从我国法律来看,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案件也要开庭审理,只是审理方式之于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灵活,案件的处理结果依然由法庭审判决定。如果承认庭审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就应该承认庭审的重要性并在诉讼活动中承认庭审的中心地位,否则就会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对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形成毁灭性的的损害。因此,对我国来说,简易程序适用庭审中心主义而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简易程序所排斥的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严格性(具体而言是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省略法庭质证)而不是庭审中心主义本身。对于我国的简易程序来说,问题不在于是否适用庭审中心主义,而在于适用到什么程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法庭质证即便实行也只会流于形式,因此其对于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应效仿简易程序之例,坚持庭审的中心性地位并适当省略质证过程。

庭审中心主义从理论上讲或许不存在明确的适用范围,但是为保证个案的程序公正性,在立法层面对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作出引导却是有必要的。只有确立了具体的规定,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01).

〔2〕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J].法制资讯,2014,(06).

〔3〕〔4〕〔12〕马贵翔.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51,123,163.

〔5〕〔6〕〔7〕〔9〕〔10〕〔11〕〔13〕〔14〕周欣,张小玲.外国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82-84,242,244,191,215-216,280,215242.

〔8〕张智辉.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155.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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