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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立性与商誉的延续性

2013-04-13周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7期

文 / 周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立性与商誉的延续性

文 / 周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在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延续,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从现有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内部对这个问题似乎也有不同的认识。但实际上,只要仔细分析这些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找出不同案件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就会发现,人民法院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延续的问题上,做法是一贯的、统一的。

一、《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是讨论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延续的大前提,故在对该问题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明确一下《商标法》的具体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两种不同表述

从文字的表述上看,司法实践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延续的问题,确实不尽相同,以下两个新近生效的二审判决就充分体现出了这一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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