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我国侦查讯问新论

2013-04-12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陈述

张 斌

(周口师范学院 政法系,河南 周口466000)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与现状

侦查讯问的适用发端于纠问式诉讼模式和法定证据制度。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国家追究犯罪,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被确定为完全证据,对案件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侦查人员都会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甚至为获取口供而不择手段。通过讯问最清楚案件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来获取口供便成为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甚至刑讯最终也演变为一种专门的侦查行为,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了一种合法的暴行”[1]。侦查讯问至今仍然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最主要、最有效的的侦查手段。尤其是当侦查讯问具有的线索及证据功能对案件的进展能产生直接、全面和深刻的影响时,大多数侦查人员偏爱于侦查讯问,特别是在刚刚立案,缺少有力证据或其他侦查手段成本高昂且效率较低的情况下。美国学者弗雷德·英博认为:“犯罪侦查的艺术和科学还没有发展到在案件——哪怕在大多数案件中——通过查找和检验物证来提供破案线索和定案依据的程度。在犯罪侦查中——甚至在最有效的侦查中,完全没有物证线索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而破案的唯一途径就是审讯犯罪嫌疑人及询问其他了解案情的人。”[2]美国学者韦恩·W.贝尼特和凯伦·M.希斯也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比询问证人或受害人更加困难,然而却往往富有成效。”[3]查尔斯·奥哈拉也指出:“通过讯问获取情报的能力是侦查员最值得赞赏的本领,没有经验的侦查员常常忽视最显而易见的破案方法,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讯问是如此原始,乃至刚参加工作的侦查员由于急于使用更为高级的现代侦查技术,反而忽视了它。”[4]18世纪西方的工业革命推动了科学技术的更新换代,侦查人员查证犯罪案件事实的物证手段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仍然无法满足再现案件事实的要求。侦查机关仍然将侦查讯问作为侦破案件的主要手段,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仰或是日本、意大利,都毫无例外地对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讯问手段采取零容忍策略。各国对人权理念的贯彻和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践行中都不断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等基本权利和严格的程序限制,致使侦查讯问关注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自愿性,从而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侦查程序中的基本人权。

根据现行法律对侦查讯问的规定,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在内容上还是比较完整的,也能体现一些现代侦查讯问制度的特点。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讯问都是侦查人员应当采取的一种侦查手段,犯罪嫌疑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讯问”[5]的社会认同感——侦查人员拥有侦查讯问的天然权力和犯罪嫌疑人“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讯问”的当然义务——致使我国侦查讯问权力(利)失衡的局面。正如学者所言,“现代侦查讯问由此表现出明显的非强制侦查特征……而我国更是一直将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为一种典型的强制性侦查方法”[6]。可见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在现代侦查讯问日益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陈述的自愿性上相差甚远。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遏制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标,完善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突出表现为对刑讯频发的主要环节——侦查讯问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应如何完善,侦查讯问工作如何才能与现代侦查讯问的法治理念保持一致,这是我们面对国际社会刑事司法逐步趋同的情况下必须再次思考的,也成为一个棘手问题摆在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面前。

二、现存问题的根源:“权力—权利”配置的严重失衡

我国法治传统倾向于大陆法系,遵循“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理念,奉行国家本位思想,对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予以充分的信任,基于恢复已被侵害的社会秩序,普遍认为其权力的行使并不是一种“恶”。与此相反,人民对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应当有配合和忍受的义务。因此,在立法中,国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权普遍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设置了偏重于权力行使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讯问权也倾向于控制、惩罚犯罪,通过诸多手段获取线索和证据侦破案件,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采取模糊、稀释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大且制约有限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的传唤到案讯问;二是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提讯讯问。无论是哪种讯问方式,我国的侦查讯问均显著地体现出权力行使的强制性、主动性。前者从诉讼行为的本质上看,传唤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但是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到案,否则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拘传迫使其到案接受讯问。在后者情况下,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虽然能够规避侦查人员提犯罪嫌疑人于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所造成非法讯问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弱化侦查讯问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和主动性。其一,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讯问,不能拒绝;其二,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现实所产生的权力压迫倾向和司法现状强加的供述义务仍然使侦查机关行使权力能够游刃有余。其三,如果说法律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还有时间的限制,那么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则只有开始时间而无结束时间、时间段和次数的制约,侦查机关仅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意决定每次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段和讯问次数。

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应当如实回答”集中体现了我国侦查机关拥有超强权力与侦查讯问的强制性。虽然学术界已经对“如实回答”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比较与深刻的反思,并指出其理论上的缺陷及刑事司法现实案例中的斑斑劣迹,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情况仍然保留了与此相悖的“如实回答”义务,侦查人员由此获得了全面控制侦查讯问的进程和频率以及“制服”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权力。

再次,侦查讯问过程的单向性与闭合性也促使侦查讯问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压制与强迫。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和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服从指挥、被动面对。侦查讯问的过程基本上都是一种“两方组合”的模式,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在讯问现场,除了侦查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讯问的全部过程均无从知晓,侦查人员则可以无所顾忌、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力。绝对权力容易致使被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侦查机关的强权力也应当有所制约或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之的制约基本上处于徒有虚名、手段有限、效果不佳的局面,这种现状促使侦查机关面对犯罪嫌疑人拥有超强话语权的局面一再向侦查机关倾斜。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弱小且保障不足

相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强有力的权力,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则显得弱小、单薄,这种状况直至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也没有得到改观。

首先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短缺。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等情况与信息的了解、知悉,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是侦查讯问正当性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除能够了解侦查人员的身份外,对其他有关其自身安全与自由的信息毫不知情,这种不享有知悉权的法律规定与法治国家相差甚远。其次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愿陈述权。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法治国家通行的沉默权,而且还被赋予“如实回答”的义务。这种自愿陈述的缺失是导致我国侦查讯问结构失衡的主要因素。再次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权。在权利空缺或不足以保障行使时,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有限性将致使其权利濒临虚无的境地。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最主要的形式还是获得律师的帮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进入侦查阶段的时间及其地位进行了修正,由“第一次讯问后”修改为“第一次讯问时”;由“律师”改为“辩护人”。其实这样的规定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充分行使。虽然删“后”改“时”,但是律师的介入仍就是第一次讯问后,因为即使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犯罪嫌疑人也提出了委托,但是并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律师的实际介入时间仍被定格为第一次讯问之后。虽然此时的律师为辩护人身份,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力,对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的模糊处理消弱了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帮助权。况且侦查阶段律师还受到“可以”“有权委托”“经侦查机关许可”等软规定的限制不断挤压律师行使权利的空间。

三、侦查讯问的重塑:强化诉讼主体地位和确保陈述的自愿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上没有足够的权利保障措施,其诉讼主体地位还未得到充分的体现、陈述的自愿性还没有得到有效的确立与保障,尤其在侦查讯问制度中,侦查讯问的主动性和强迫性与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讯问时的被动性与被迫性的特征,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自愿陈述权不断滑向不利的险境。

(一)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陈述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被追诉人所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又称禁止自我归罪特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而确立下来,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最低底线,也是犯罪嫌疑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能否自愿陈述的基础性条件。“是否承认该权利以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的程度”[8]。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认了国际社会通行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宣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和自愿陈述的基本权利。虽然社会各界对新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应当如实回答”表达出了较为强烈的异议,但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非法讯问的禁止态度和对现代法治社会在尊重人权理念上的追求。这种吸取其理念的“插入式立法”为我国后续制定一系列制度和诉讼机制进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体而言其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协助追诉方,且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的讯问,并不得因拒绝回答使其处于不利境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有利或者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提供证据;三是追诉方不能使用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四是司法机关不得将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所得的陈述或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之诉讼主体地位和陈述的自愿性,一是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这是一项特权,追诉方则负有不得侵犯并予以保障的义务,在此意义上,该特权是实现其主体地位的先决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陈述或提供证据享有选择权,犯罪嫌疑人是该权利的主体,可以处分和受益。

(二)赋予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在辩护制度中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并完善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时,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辩护律师是否在场的问题。“律师在场权的实现不仅可以有效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而且可以充分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性、民主性和人道性,同时也代表了刑事诉讼的发展大势和现代性方向”[9]。樊崇义教授组织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的调研活动,实验研究表明“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合法权益,并由此保证口供的真实性、有效性……实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非常必要,并且各地应因地制宜采取对策,讯问时律师在场也具有可行性”[10]。就我国侦查讯问而言,侦查人员在讯问之时应当征询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律师在场,如果要求,则安排有关律师到场参加;如果其表示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不需要律师在场,则可以不安排律师在场。因为既然是权利,权利享有者就拥有是否使用权利的自由选择权,犯罪嫌疑人理所当然地有选择使用与否的自由。“立法中没有必要将权利的设置演进为权利的实际行使或必须行使”[11]。但为了保证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该权利,侦查人员除了应事前告知之外,还应当制作征询是否要求律师在场的由被追诉者亲笔签字、按押的书面记录,并附在该次讯问笔录后面,以资备查。

(三)再次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两部三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规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该规定“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有两大突破:第一,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扩展到物证和书证;第二,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12]。新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确认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但是,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某些规定还有待商榷,有些规定的正当性还受到质疑,有些程序性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其一,新刑事诉讼法仅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对于刑讯逼供之外的手段,即“威胁”引诱“欺骗”所获的口供是否排除语焉不详,虽然一个“等”字为排除这些手段所获得的证据预留了空间,但是不予以排除的意思表现得更为强烈,这样必然加剧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情况。其二,公诉机关证明审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明方法有失公正。用本身就存有疑问的讯问笔录来证明取得其的合法性,其有效性与合理性存有疑虑;因讯问时录音录像在目前无法保障全面实行,即使可以保障,也无法避免“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现象发生,其有效性依然存疑;因我国讯问时的封闭性与强制性,使得讯问时不可能有其他人员在场,那么“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值得商榷;让侦查人员出庭证明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无疑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什么是“办案说明”?这种长期被诟病的材料,却冠冕堂皇地登堂入室,着实难以服众。其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那种封闭的空间中很难掌握线索或者材料并予以提供,不能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法院不可能将其所述列入审查之列,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四)调整现行制度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及其陈述之自由,除了强化权利、设置司法审查机制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外,我国现行的侦查讯问制度也应做出相应调整。

1.调整讯问时间的规定。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讯问时间的规定有改善,但是新规定仍然很模糊,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每次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个小时、杜绝夜间讯问、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时间应超过十二小时、禁止“车轮战”式的讯问甚至以连续讯问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情况。

2.调整讯问地点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讯问地点有很大改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只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的讯问,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语焉不详,这仍然存在着“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这里的住所应当不仅包括户籍所在地,还应当包括经常居住地。删除“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等指向不明的规定。

3.实行侦羁分离。如果仍然保持看守所与侦查部门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的现状,那么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做的一切努力很可能最后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公安机关所直接控制的看守所内而付之东流。虽然新的规定能够减少讯问中的违法现象,但是力度有限。若能釜底抽薪,将羁押场所的行政管理权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由学者普遍认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即我国的司法部门拥有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实行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司法机关的羁押权相分离,贯彻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必将缩短侦查人员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无疑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和自愿陈述权。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权力(利)关系的严重失衡,其在保障人权方面始终是一个软肋。然而现代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均以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为基础,赋予其一系列底线式权利,确保其陈述的自愿性。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应通过强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确保其以自愿陈述为核心的底线式权利;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排除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通过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调整现行规定,明确讯问的时空,实行侦羁分离,促使侦查人员遵循程序法定实施具有强制性特征的侦查讯问行为,纠正侦查讯问中的权力(利)失衡局面,继而逐渐完善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法[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7.

[2]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M].何家弘,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2.

[3]韦恩·W.贝尼特,凯伦·M.希斯.犯罪侦查[M].但彦铮,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730.

[4]郑海.从侦查讯问的功能看讯问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3(5).

[5]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9.

[6]马方.论现代侦查讯问的非强制性本质[J].广东社会科学,2010(2).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8]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2.

[9]林五星.论律师在场权的实现[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4).

[10]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367.

[11]郝宏奎.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构想[J].法学,2004(10).

[12]汪海燕.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J].政法论坛,2011(1).

猜你喜欢

讯问侦查人员陈述
Which Is Important?
陈述刘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苏东坡·和陈述古拒霜花》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以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为中心的考察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