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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2013-04-11梅象华文晓鹏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公务人员公务法定

梅象华,文晓鹏

(1.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重庆 401120;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梅象华1,文晓鹏2

(1.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重庆 401120;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本罪产生诸多分歧与争议,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规范本罪的适用。立法上严格本罪的入罪条件,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或者威胁方法妨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构成犯罪应作抽象危险说或者具体危险说上区分。司法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不得已原则指导下正确运用但书功能对该罪加以认定。

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转化犯;不得已原则;宽严相济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增多,干群关系时有激化,随之而来的是妨害公务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现行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条文过于简单,加之学者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量刑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部门具体认定本罪以及如何量刑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本罪的立法,以期规范、统一本罪的适用条件,减少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本罪时存在的困难,从而达致定纷止争,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同时,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变社会管理理念,提高社会服务水平,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建立健全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权益保护机制,以期在保障公务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最终达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

妨害公务罪作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罪名,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性而广为社会关注。我们必须妥当、正确处理妨害公务案件,在保障国家权威、法律权威的同时切实尊重和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需要健全和完善刑事立法,希冀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指导关于本罪的认定和量刑工作。从刑事立法的过程来看,由于立法者的认识不能,造成刑法规定以及罪刑关系内容不科学,欠公正、效益等内在不协调。对于这些问题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是最根本的解决途径[1]。

(一)严格入罪条件

现行刑法在规定妨害公务罪时,并未将“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且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就构成犯罪。我们在分析暴力、威胁行为时,要注意与行为人的辱骂、顶撞行为相区分。行为人因某些原因而辱骂、顶撞公务人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为此,我们需要明确暴力、威胁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学界普遍认为暴力、威胁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可是对这种程度学界存在诸多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1)具体危险说。认为暴力、威胁行为的程度应与其行为对象、公务内容属性、公务行为的表现形式等有关,应以是否有使公务人员不能顺利地执行公务的现实可能性而作具体判断。(2)抽象危险说。认为暴力、威胁行为只要足以妨害公务执行即构成本罪,而不问暴力、威胁行为是否有妨碍公务执行的现实可能性。(3)实害犯说。认为暴力、威胁行为需要达到使公务人员现实不能执行或者迫不得已不去执行公务,或者逼迫公务人员执行本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公务的程度。

本罪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的顺利执行,维护国家管理秩序,而不是为了惩罚对公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换言之,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不是本罪保护的法益。其应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要对公务人员执行的公务有所妨害即可,而不问是否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因此,实害犯说对构成本罪的标准要求过于严格,违背本罪的立法原意,缩小了本罪的犯罪圈,不应成为暴力、威胁行为构成本罪的程度标准。

我们认为依据犯罪特征对暴力、威胁行为的程度应作不同的理解。对采取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应坚持抽象危险说。对采取威胁方法妨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应坚持具体危险说。

对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标准坚持抽象危险说并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首先,我国刑法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对成立犯罪有严格的规定,加之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具有出罪功能,两者功能互补,充分发挥保障基本人权的作用。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也有相似的规定。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采取抽象危险说不会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挤占公民权利空间,侵害公民基本人权。其次,采取抽象危险说能有效保证公务活动正常进行,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如前所述,本罪的设置目的是为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并不是对公务人员有特殊保护之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务人员执行的公务足以造成侵害即可成立本罪。因此,采取抽象危险说能够保证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最后,如果采取具体危险说,即对公务具有造成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才构成本罪,不利于保证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本罪法益的保护,为罪犯开脱罪责提供可趁之机。此外,采取抽象危险说允许行为人反证,行为人如果证明其行为连抽象的危险都没有,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对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标准坚持具体危险说。实践中某些妨害公务的行为是以威胁的方式实施的,威胁的广度和深度决定了该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本罪的威胁的程度要与行为对象、公务内容属性、公务行为的表现形式等相结合综合考虑,并且威胁行为不仅足以妨害公务的执行,而且必须具有使公务人员不能执行公务的现实可能性。暴力和威胁方法在行为性质、行为人主观恶意、损害后果等方面上都有不同,对其区别对待、正确评价,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适度降低法定刑

可以说,妨害公务罪法定刑的规定适应了当时那个时代的要求,为维护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严厉打击妨害公务的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国家的产生才出现的,并且伴随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使之真正成为为社会,为时代服务的重要制度,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新的规定也将为维护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滔覆辙[2]。实施犯罪活动的手段、方法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是表征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社会危害性大的则给予的处罚就重,要求配置的法定刑要重;社会危害性小的则给予的处罚就轻,要求配置的法定刑要轻。即通过犯罪手段、方法以及主观恶性等来影响法定刑的配置。反过来,具体判断某一犯罪法定刑的配置是否合理时就需要从犯罪手段、方法以及主观恶性等方面来考虑。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临时起意,由于公务人员执法方式简单粗暴,执法态度冷漠生硬而产生抵触情绪,并不是蓄谋已久。并且妨害公务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认识盲区,他们在无法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私力救济”,主观恶性小。加之政府机关公信力下降引起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对政府处理纠纷结果的不满意,导致暴力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主观恶性较小,采取的犯罪手段和方法致害性并不严重,一般都是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的对立过程中发生的冲突与矛盾,故刑法关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应重新考量。此外,“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结合域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如法国、德国、加拿大,在本罪的法定刑配置上低于我国,它们正是在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犯罪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立法选择,对于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此外,我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法定刑的规定是站在传统刑法国家本位思想基础上,重视维护国家权威,强调保障国家公务活动的进行,而忽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与如今刑罚人道化思想不相适应。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刑法思想立场上看,我国刑法关于本罪的法定刑配置应当降低,以期更好地维护本就处在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转化犯

在妨害公务罪中,使用暴力的方法可能造成公务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对暴力的方法致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法律评价刑法学界存在诸多分歧。一是牵连犯说,认为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造成了妨害公务对象的人身伤害,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3]。二是想象竞合犯说,认为当行为人以杀人、重伤害的暴力妨害公务的,属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犯[4]。三是转化犯说,认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导致公务人员重伤或死亡而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应认定为是一种转化犯[5]。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并且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而在妨害公务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仅仅是暴力行为这一个行为引起的,如果按照牵连犯原则处理,则一方面是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进行了一次法律评价,另一方面又把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中的暴力行为进行了一次法律评价,其实前者和后者的暴力行为是同一行为,这样做的后果是对一个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牵连犯说是不合理的。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并且该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如果行为人在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致公务人员重伤或死亡的,也就超出了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即不成立妨害公务罪,那么又怎么能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呢。只有重伤、死亡的后果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才能说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因此,想象竞合犯说在此处是不成立的。

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方法致公务人员轻伤的,实质上是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造成公务行为被妨害和公务人员受轻伤的后果,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成立想象竞合犯。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量刑上应从一重处断。比较两者的法定刑,我们发现妨害公务罪比故意伤害罪多了一个罚金刑,在此处究竟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还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一是妨害公务罪的刑种更加齐全,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形适用不同的刑罚。二是罪名具有重要的强调和明示作用,科处妨害公务罪,能够体现出国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意图。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某一行为或结果又触犯另一较重的犯罪,因此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构成转化犯必须满足其所要求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1)实质条件。一是两罪的性质不同。较重的罪超出了基本罪的评价范围,并以基本罪的成立作为构成较重的罪的前提条件,并且较重的罪本身具有独立性,也正是因为其具有独立性才能取代基本罪。二是两者的轻重程度不同。很显然,较重的罪要严重于基本罪。这种严重性既体现在罪名的变化上,也体现在主观恶性和法定刑的不同上。(2)形式要件。构成转化犯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具有法定性。大多数学者认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之所以不构成转化犯,是因为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欠缺法定性。我们认为构成转化犯的核心还是在于行为要符合转化犯的实质要件。行为人使用暴力致公务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罪的评价范围,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身就具有独立性。此外,很明显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要严重于妨害公务罪。因此,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完全符合转化犯的实质要件。同时,我们不能机械的理解转化犯的形式要件,因不具有转化犯的形式要件就否认转化犯的成立。对于此处的形式要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补充。综上,转化犯说可以弥补牵连犯说和想象竞合犯说的不足之处,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断。

二、妨害公务罪的司法对策

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和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激化,其中妨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屡见不鲜。这既需要完善本罪的立法,以期指导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处理妨害公务的案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从司法对策方面为妨害公务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帮助,希冀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我们需要做到:

(一) 准确把握本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关系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概念,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关于但书的规定。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和实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犯罪概念,其中但书的规定是有关犯罪概念中的实质和定量内容,是犯罪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书规定了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最低要件,但书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要不低于但书的要求,就没有违反但书规定。但书规定的最大价值在于其所具有的出罪功能,并且和其所具有的其他价值一起对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书中体现的不得已原则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具有指导作用。不得已原则是指只有在其他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制裁措施或其他法律的制裁措施不能有效保证该法律实施的情况下,刑法规范才有存在的意义,只有坚持该原则才可能防止国家刑事立法权的滥用,保证公民的基本自由不受国家专横的干涉[6]。刑法不得已原则来源于刑法特有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与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冲突关系。为了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而不得已动用刑罚剥夺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否则就会损害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危及国家的法律制度。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来源上分析,其只是希图对司法权的限制,而忽视对立法权的限制,刑法不得已原则恰当地弥补了其缺陷,既防止出现司法暴政,又防止出现立法暴政,以达到更好地保障人权之目的。

但书具有的出罪功能正体现了刑法不得已原则,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排除犯罪之外。体现在本罪上就是若将妨害公务的行为犯罪化,必须要坚持刑法调整对象特殊性的标准,只有当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动用刑法进行评价,就会从根本上危及国家保护的相关制度、国家法律秩序或者侵害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时,才能适用刑法。要注意与行为人未使用暴力或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谩骂、顶撞、侮辱行为相区分,这些行为没有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危及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应适用民事或行政法律进行评价。有了但书规定,刑法将不能包含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缩小了犯罪圈,限制了刑事立法权和司法权,保护了公民的基本人权。法益保护并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到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例如民事诉讼、警察或者工商管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人们因此称刑罚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并且将其任务定义为辅助性的法益保护[7]。

但书中体现的保障人权理念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法律作为人权保障最行之有效的措施,很显然,人权的保障离不开法律的作用。而在诸多保障人权的法律中,刑法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人权保障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首先,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其保护的法益的范围要宽于其他部门法。其次,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它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最严厉的惩罚,缺少了刑法的作用,人权将无法得到最充分、最有力的保护。根据但书的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避免了对这些实施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的行为人科处刑罚,确保他们的危害行为得到客观、公正的法律评价。但书具有的出罪功能保障实施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人的基本人权。

但书中体现的协调形式和实质的作用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准确辨析社会危害性,加之成文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人们很难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周密的量化。因此,需要在刑法中设置一个成立犯罪的量的标准。但书的内容正好弥补形式犯罪概念的不足,强调从形式和实质、定性和定量两方面设立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了判断罪与非罪的形式和定性标准,而忽视判断罪与非罪的实质和定量标准,容易造成对罪刑法定原则过于机械的理解,在认定犯罪时“重形式,轻实质”的局面。而但书的出罪功能凸显从实质层面分析罪与非罪的重要性,将但书和罪刑法定原则结合起来认定罪与非罪,即从形式和实质、定性和定量方面认定罪与非罪,有利于将形式和实质结合起来限制刑罚权,保护人权。在认定妨害公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看危害行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要看危害行为是否达到构成本罪量上的要求,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妨害公务行为,即虽然危害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不满足构成本罪量上的标准,认定为犯罪。

(二)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司法为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救济渠道,因此,刑事司法建设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具有不可比拟的重要性。但是,我国以往的刑事司法建设注重对犯罪的严厉惩罚,忽视相关因素对刑罚的作用和影响,存在明显的重刑化趋势。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刑事司法不仅没有解决矛盾和冲突,反而起到激化的作用。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便应运而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对过去“严打”刑事政策理性反思的结果,体现了对“惩办和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并且与国际刑事政策相接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宽”是指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犯罪人予以科处刑罚,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不论犯罪情节再严重,如果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也应依法从宽处罚。同时,在明确“宽”的含义的基础上,要准确把握“严”的意义。“严”是指对于某些本来性质就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如果存在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也应依法从严处罚,维护法律的威信。鉴于此,结合“宽”和“严”两方面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针对具体的犯罪具体考虑,区别对待,对于情节严重的犯罪,适用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适用宽松的刑事政策。即该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审时。“宽”不是不依照法律规定,没有限度,一味从宽处罚。“严”也不是一味从严处罚,无限加重,其也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体现了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的理念,即要惩罚犯罪,以维护法律的威信,又要化解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和协调。

对于本罪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体现在:(1)该宽则宽。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不是共同犯罪等具有较轻情节的妨害公务罪,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宽处罚的,应从宽处罚;(2)当严则严。对于情节严重的妨害公务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应科处重刑的,应科处重刑,而不能从宽处罚。对于具备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3)严中有宽。虽然本身犯罪情节就比较严重的妨害公务犯罪,但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如自首、立功等情节,也应予以从宽处罚;(4)宽中有严。虽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妨害公务犯罪,但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如累犯、惯犯等情节,也应依法从重处罚;(5)宽严适度。即对行为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必须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超越刑法规定的范围从宽或从重处罚,宽严应有度;(6)宽严审时。即对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必须考虑当时的社会因素,如社会治安情况、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性质等,来决定是否从宽或加重处罚。

通过合法合情合理地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妨害公务的犯罪人得到轻重、宽严皆恰当的处罚,让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应对本罪的一种良策,即维护法律的尊严,又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三) 积极化解矛盾,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效果是指由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之结果[8]。依据《辞海》的释义,效果是指由行为产生的有效结果[9]。由此,审判效果是指运用审判权所希望产生的结果或达致的目的。这种结果或目的包括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审判的过程是适用法律,裁判纠纷的过程,也是实现法律和公平正义的过程。因此,判断一项裁决结果是否合法合情合理的标准需要从法律和公平正义的实现程度两个方面来把握。其中法律实现程度的标准是从法律效果方面进行的考察,它具有客观性;公平正义实现程度的标准是从社会效果方面进行的考察,它具有主观性。

法律效果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是指法律或裁决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的作用和影响。易言之,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10]。法律效果作为判断法律实现程度的标准,其核心是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就其标准内容而言,则包括规则、原则以及目的等基本要素,因此,具有客观性,即法律效果也是一种客观效果。社会效果是指经由法律的准确适用,使法律的公平、正义、秩序、自由、效益等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裁决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为评价某种法律制度或司法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其影响,“社会效果”一词便广泛出现在法学领域,并产生“法律的社会效果”的说法[11]。社会效果更多地关注人情事理、保护弱者、社会环境、国家政策等,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因此,它更多地体现出主观性特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不替代、互不排斥、不能分割,理想的裁决结果应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即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

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予以法律规制,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方面,要结合妨害公务的各种情节,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公务人员执法方式和执法态度等综合评价。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并且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不属于刑法评价范围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应按照民法或行政法的规定进行评价。对于犯罪情节较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公务人员的执法方式和执法态度不存在瑕疵,并具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要做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另一方面,要依法对妨害公务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希冀达致尊重法律权威,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机关高效运行之目的。这两方面互不分割,互不替代,互不排斥,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只有把这两方面恰当的结合起来,才能积极化解矛盾,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协调的目的。

三、结语

妨害公务罪的设置正是对妨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的法律回应,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规范本罪的适用,无疑将会促进公平公正的制裁妨害公务依法执行的行为和营造一个和谐有序社会环境。

[1]陈正云.刑法缺陷及其解决[J].法学研究,1996,(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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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宋高初.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9,(12):125.

TheLegislation Improvement and J udicial Countermeasurefor the Offensesof Obstructing an Officer in Dischargeof Duties

MEI Xiang-hua,WENXiao-peng
(1.Chongqing Industry Polytechnic College,Chongqing,401120;
2.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

The doctrine of offenses of obstructing an officer in discharge of duties is too simple,which makes somecontroversies whenjudicial authorities use it.Therefore,this crime should be regulated from legislative and judiciary perspectives.On the one hand,conditions of punishment should be seriously regulated.When the actor takes violent measures or threatens to offense public officials to execute their duties.If it constitutes a criminal offence,abstract danger theory and concrete danger theory should be divided;On the other hand,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should be applied.Under the"no alternative"principle of the criminal Law, correctly using the provision to determine the crime is needed.

the doctrine of abstract dangerousness;the doctrine of concrete dangerousness;transferred offences;no alternative principle;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D914.36

A

2095-1140(2013)05-0034-07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3-5-10

梅象华(1969-),男,河南信阳人,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云南大学民族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文晓鹏(1987-),男,河南信阳人,西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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