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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考辨

2013-04-11闫永黎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样态财产权客体

闫永黎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考辨

闫永黎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财产权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是一个具有不同涵义的多形概念。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涵义并不相同,它是对财产的权利,是积极的对物权,也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样态呈多元化,其客体为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可为保全之物。我国干预财产权的刑事措施是存在诸多问题,更多地体现了控制犯罪的要求。在财产权保障己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导向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也应树立财产权保障的优位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财产权;干预;保障

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的基础,是生命权利的延伸,也是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财产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同样也是推动人们进行制度创新的助推器。由此可见,财产权制度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上已经发挥了、并仍在持续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财产权作为一种最古老的民事权利,可以说自人类社会诞生之日起,财产权就给人类带来无尽的困惑和争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都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那么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与其他法律文本中的财产权涵义是否相同呢?刑事诉讼应当强调财产权干预还是财产权保障?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不仅关乎财产权干预的种类和范围,也关乎控制犯罪与财产权保障优位价值目标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不同语境下财产权涵义之辨析

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概念,首次出现在清末民初的《新尔雅》的释法篇之中,此外还有“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和“智能权”之说。可见近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一个具有不同涵义的多形概念。

(一)民法学上的财产权

民法学主要研究财产权关系,然而不幸的是,民法学上对财产权的研究,很难为公法学提供太多的帮助。这就造成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公法通常使用“财产”或“财产权”,而民法尽管承认财产权概念,但却很少直接来分析财产权概念①例如,依照民法理论以权利之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可将私权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两大类。……所谓财产权,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从刑事诉讼基本权利干预的角度来看待民法意义上的权利,有时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具有财产价值的肖像权尽管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对象,刑事诉讼却无法干预。而且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未必就一定是民法上的私权。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尽管是以私人财产权为主,但也保护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法人财产。

(二)经济学上的产权

近年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学领域研究财产权的学者也日益增多。不同之处在于,经济学是从产权的角度探讨财产权。一般认为,经济学上的产权首先是指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其次,产权还指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例如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而产生的收益或处分。

而既往刑事诉讼理论并不同,一般并不注重产权的效益,财产所有权一经限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都将受到限制。当然随着诉讼理念的更新,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当事人提供一定担保后,可以解除对财产权的限制。这些都体现了对财产权利的尊重和认可。

(三)跨学科研究成果上的财产权

在现代社会,国外法学界不断对财产权进行跨学科研究,形成了一系列的成果,但也致使法学界对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多有分歧。

比如法律经济学认为,“有效率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具备三个标准: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普遍性意味着任何有价值的资源都应由某人占有,这种占有必须通过制度界定并表现为权利。排他性意味着特定的财产只能有唯一的权利主体,其他人或集团除非通过交易或赠与,否则不能得到它。可转让性意味着财产权可以从一个主体转让给另一个主体。资源的优化配置正是通过权利的自由转让和重组实现的。”[1]可见法律经济学关注的是财产法背后的经济学逻辑。

基于对财产权的上述看法,美国法学家托马斯·格雷认为,“一方面财产的概念从有体物扩大到一束权利或无体物;另一方面财产权概念变得日益复杂和专门化,律师、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权这一词汇。正是由于这两方面的发展,财产权已经分崩离析,不再存在整体的、统一的财产和财产权概念。”[2]

二、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涵义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财产权既不同于经济学上的产权,也不仅仅是民法学上的物权或所有权,这里面包含了深刻的法律关系,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独特的内涵。

(一)财产权不是财产,而是对财产的权利

财产是一个具体的概念,适用范围比较广,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法律中,都可能用到这个概念;而财产权则不同,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财产权只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

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不同,对财产的认识也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财产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无形财产、抽象的物都属于财产的范畴。在大陆法系,是将物做广义的解释,将抽象性的权利纳入物的范畴,即使仍然把物理解成狭义的有体物,但已经可以把有体物、精神产品和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都归于财产,归于财产权的客体。

目前财产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概念只将有体物视为财产,毫无疑问,这已经远远跟不上形势的需要。广义的财产概念则既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具有价值的、财产性的权利,更加符合现实的需要。因此我们认为,财产是有价值的、具有权属意义的物,既包括一般的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还包括财产性权利。

有人认为站在法学的立场上,认为对财产和财产权进行界分既不可能也无必要,财产在本质上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他们认为“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其实这是一种不严谨的说法。例如当我们描述某物的时候,我们说“这是A”、“那是B”,我们已经能够理解A或B是什么物或是什么东西。但是当我们描述财产时,必须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也就是说必须表明财产权的主体和客体。我们不能说“A是财产”或“B是财产”,而是说:“A是甲的财产”或“B是乙的财产”。换言之,财产只能作为体现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财产权的客体而出现,在这种意义上,“物”才成其为财产,否则“物”只是“物”而已,不构成法律上的财产。

“财产不是财产权而是财产权的对象,而且更多的是所有权的对象。”[3]法学意义上的财产权是指“对财产的权利”。财产作为具有权属意义的物,本身不具有主观能动性,属于客体的范畴,可见财产权是“对财产的权利”,或者简单地说,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有论者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对物的支配权,是权利人排除不确定的他人干预和侵犯的权利,具有对物权和对世权的特征,而不仅仅是现实主义法学和法律经济学所谓的权利束”。[4]

(二)财产权具有积极的对物权特征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我们对某“物”拥有权利,我们就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财产的一项或数项请求权、自由或权力,或者说我们就可以许可他人拥有全部或部分这样的权利,并从中获得报酬。这就是财产权的对物权特征。法学上的财产权所强调的对物权特征,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财产客体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即可以对抗和排除其他人干预的权利。如果仅仅把财产权看作是“具有经济或金钱价值的权利”的总称,或者把财产权分解成权利束,而忽略财产权的对物权特征,如果财产权可以自由的通过债权的形式来创设,或者可以不通过转移占有或进行登记就进行交易,财产的稳定性将不复存在,人人都必须成为法律专家知晓规则的存在,结果是信息成本高得令人无法承担,从而使规则得不到有效的遵守,社会经济生活将变得十分混乱和复杂[5]。

忽视财产权的对物权特征,我们看到的财产权将只是空洞的权利束,这就抹煞了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区别,势必造成理论上的误区和困境。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是一种积极的对物权,财产权的对物权特征是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三)财产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

从消极的角度来说,财产权是一种权利人专属的以财产为客体的对物的支配权,是一种可以排除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拥有财产权就意味着权利人专属的财产不受非法的侵害和破坏、免于非法的征收和征用。如果我们无法对抗,或者遭到非法的侵害、破坏、征收或征用后得不到救济,就不能说我们已经拥有了完整的、真正的财产权。对于权利人来讲,其财产权的实现并不需要别人的积极作为,而需要别人对其财产权不作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排除和对抗任意侵害和征用是财产权的主要标志和本质特征。

强调财产权是“对财产的权利”,是一种“积极的对物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我们才能理解财产权的本质。财产权的首要功能在于保护财产的安全和权利人的合理预期。只有在财产安全的前提下,人类才能激发出创造力,社会才能得到发展。财产权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其能够保护人类对劳动成果的预期和已经获得的劳动成果,排除他人的恣意侵害。

只有把握上述三个方面,我们才能理解“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法学谚语的深刻涵义;只有把握上述三个方面,我们才能明白为什么财产权能够构成捍卫个人自由、防止他人侵害、抵御国家暴力的屏障和堡垒;只有把握上述三个方面,我们才能知道为什么“财产权”会成为与生命权、自由权并列的三大基本人权,成为宪政的基石。

通过对财产权涵义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财产权是法律对人类财产利益的最高度概括,其外延之广,涵义之丰富,在人权体系之中,再无其他基本权利可比。财产权外在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但其实质是体现在物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财产权是由一系列“对财产的权利”组成,它以所有权为核心,同时包含传统私法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以及公法上的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水利权)等多项权利要素。目前在前沿的私法领域已经很少提及“财产权”一词,而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概念取而代之,比较而言,财产权在公法领域研究的更多。因此财产权既是一个传统私法上的概念,更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三、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客体

财产权是对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权的客体就是财产,可见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即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对其加以研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相关财产有哪些基本样态,意即哪些样态的财产可以纳入刑事诉讼的视野;二是相关财产以什么身份出现,意即相关财产的范围,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

(一)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之基本样态

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之基本样态,完全取决于财产权的概念和内涵。诚然,我们必须承认财产是个历史的范畴,其基本样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1.财产基本样态之历史考察

国家产生后,绝大部分社会财富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奴隶不仅没有私有财产,而且被视为贵族的私有财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典型的写照。统治阶级制定了法律,第一件事就是将财产保护入律,究其本质,只是将法律作为维护其统治和利益的工具。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具有物质形态的有形物,法律还据以创造了“物”的概念。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 在其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也称有形物)和“无体物”(也称无形物)。“无体物”通常由所有权之外的权利拟制而成,并被纳入物的范畴。

到了近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范围迅速拓宽。首先是股票、期货、债券等金融财产和专利、商标等无形权利的出现和流转,人们也往往在这些意义上使用无形财产,但其与传统无形物有较大差别。到了20世纪60年代,随着福利社会的兴起和政府管制的扩张,新的财产形式出现了,“广义财产理论”①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和劳(Aubryet&Rau)基于财产越来越多地以无形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创设了广义财产理论。也随之建立。美国法学家雷齐(Reich)基于政府管制与新财产关系的分析认为,“财产不仅包括了传统的土地、动产、钱财,同时还包括了社会福利、公共职位、经营许可等传统政府馈赠,任何潜在利益都可成为无形财产”。[6]尽管学术界在论述无形财产时并无固定的内涵与外延,但并不妨碍财产范围的拓宽。

最近几年,随着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的迅猛发展,虚拟财产逐渐进入了法学的视野,对其保护也开始成为一个法律问题,我国近期已经有了相关的判例。与此同时,随着全球化的趋势,环境的恶化和资源的减少,原来没有财产价值的的东西,如洁净的空气、清澈的河流、污染排放指标,在不久的将来,都可能成为新的财产形式。因此我们可以预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新的财产类型将会不断涌现。

2.刑事诉讼中财产之基本样态

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中的部门法,财产权客体之基本样态应当以与其同质(同为公法)但上位的宪法为依据来进行界定。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宪政制度成为西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尽管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概念是以私法的财产权概念为基础的,但也存在着一些重要的区别,尤其是随着当代财产权公法化的潮流,私法中财产权显然已经不能涵括所有财产权的类型。

宪法上的人权体系同样是开放的,按宪法学理论,人权的历史演变迄今已经历了三代②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然法学派以提出了以生命、自由、财产为内容的第一代人权;自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爆发,人们提出了人权的实现应该得到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条件保障的第二代人权;到了20世纪70年代,人权发展进入了第三个阶段,人权理念日益脱离传统自然法观念,形成包括发展权、和平权、资源权、环境权、人类共同遗产权及民族权等在内的第三代人权。,相应地财产权也经历了三次变化。笔者认为,第一代财产权就是指防御性权利的财产权,主要是一种以私法为基础的财产权,侧重于保障公民免于国家侵犯的消极财产自由;第二代财产权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第三代财产权强调公正分享自然资源和国民产值,权利的重点从负向防御性权利转移到正向的福利和分享权利。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宪法上的财产权随着人权内容的变化逐渐由传统的防御性权利过渡到第二代甚至第三代财产权,其内涵和外延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客观地说,财产权的这种变化对行政法的影响最为直接,这是因为新财产权的内容主要与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相关,主要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然而,新财产权概念的变化,仍然对刑事诉讼立法发挥了显著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那些与人身权紧密相连、但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职业(营业)资格、许可权(可统称为执业资格)上。

通过财产权随人权变化的三个阶段,我们能够发现,宪法中的传统财产权概念主要是指第一代财产权,即作为一种防御性权利的财产权。套用英国哲学家柏林关于“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理论分类,第一代财产权更侧重于保障公民个人免于国家侵犯的消极财产自由。总体而言,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上的传统财产权概念主要是一种以私法为基础的财产权概念,这一时期宪法主要侧重于保障三种样态的财产:“动产、不动产及其索求权利;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与商标;工业与商业财产。”[7]相应地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之基本样态也主要集中在这几种权利样态上。现代刑事诉讼中关于财产权保障的一些程序设计,如搜查、扣押、没收、返还等的程序设计,都是为了保障这些传统的财产权样态,因为这些传统的财产权体现了公民的消极财产自由,而“消极自由”正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切实保障了这些传统的财产权样态,就等于是保障了社会本身。

通过财产权随人权变化的三个阶段,我们能够发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是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的传统和主要样态,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新财产”是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的新样态,主要是指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职业(营业)资格、许可权。

值得说明的是,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包括物权和债权,只要能成为财产权利客体的物、行为,都能够成为财产权的客体。在民事法律理论中,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物,还包括行为和智力成果。尽管划分依据不同,但二者的客体都已经涵盖在财产权的客体之中。

(二)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之范围

毋庸置疑,在刑事诉讼中必然会干预公民的财产权。明确财产权客体之范围,目的就是对公权力干预公民财产权的范围进行限制,通过准确界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为公权力强制或处分财产权提供依据。

1.域外考察

尽管刑事诉讼中财产的范围在国内外立法中尚未明确界定,但从各国法律中都能觅其踪影。笔者认为,其范围应该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来确定。考察各国立法,一般是从对物的强制处分的客体的角度规定其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可以作为证据、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应当提取保管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物品由某人所保管,不愿自愿交出的时候,需要进行扣押。”可见德国是将应予保全的财物(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扣押物)视为涉案财产,并将扣押物分为两部分,一是作为证据之物,二是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①根据德国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就是指可没收之物。德国刑法典第73条和第74条的规定,可没收之物主要包括:一是因为违法行为本身而取得的财产利益,这包括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有处分权,但该第三人允许用于犯罪或者明知构成犯罪而允许使用的物品;二是故意犯罪所得物、用于犯罪、预备犯罪或者准备用于犯罪之物,这包括正犯、共犯所有或者有处分权之物、本身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危险之物、第三人有处分权但是由于轻率而被用作作为犯罪或者预备犯罪的工具或成为犯罪客体的物或权利。根据日本学者松尾浩也同样认为,“可以强制的财产包括为证据之物和应没收之物”。[8]“对于应没收之物,主要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供犯罪行为之物;因犯罪行为产生或者所得之物,或者当为犯罪行为之报酬所得之物;当为前项所列之物对价之物”。[9]

除了作为证据之物和应没收之物外,刑事诉讼中的财产还应包括财产保全的部分。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C规定的“扣押”往往同时具有扣押和假扣押两层含义。其中,扣押是为保全证据、预防犯罪和保障没收刑执行而进行的,针对的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假扣押是为保证罚金性得到执行以及相关程序费用得到缴纳,针对的是被追诉人的所有财产。

2.刑事诉讼中财产权客体之理论分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各国立法对于刑事诉讼中财产的范围没作规定或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我们也可以从散落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找到一些分类的依据。笔者这里将其界定为“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作为保全之物”。尽管这三者的划分标准不同,而且在范围上有重合之处,但是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完全涵盖其范围,并且将其从理论上加以区分也是十分必要的[10]。

第一,作为犯罪之物。通过我国刑法第六四十条①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可以看出,所谓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的对象即“作为犯罪之物”,其范围应该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个组成部分。

第二,作为证据之物。是指与案件有关联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主要包括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的物证大多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无疑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视听资料在传统证据体系中属于物证的范畴,在社会生活中本身就具有财产价值。尽管对于“文件”是属于财产权还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不好界定,但其在作为证据出现时,无疑被某人所占有,采取强制手段收集该文件,就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干预。

第三,作为保全之物。依据诉讼保全的目的,可以分为证据保全、社会保全和财产保全。对于前两者无疑是针对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取保候审金。而财产保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财产保全的权力,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的有关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强制,限制被告人处分其财产,以防止因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而导致判决流于形式。可见我国的财产保全针对的是被告人占有的财产。除此之外,司法实践是复杂的,为防止公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财产保全还有包括以下部分:一是犯罪嫌疑人或亲属以合法财产主动退赔的部分;二是基于维护生产所必需,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用以财产担保的部分;三是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第三人合法财产以及第三人使用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等等。

四、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干预与保障

(一)刑事诉讼与财产权干预

一般而言,在社会财富低下的时代,国家对财产权的干预主要表现为对社会财富的征收、征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激增,财产权已经成为各种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对象。笔者以我国现行刑法为统计依据,发现以财产权为侵犯对象的犯罪,主要包括侵财犯罪、以及脱胎于侵财犯罪的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其罪名数约占所有罪名的2/3[11];而且“在我国,近年来以财产权为侵犯对象的犯罪已经占刑事案件总数的85%以上”。[12]毫无疑问,以财产权为侵犯对象的犯罪已经超越以人身权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成为最常见的犯罪形态。

在部门法中,与犯罪治理联系最为密切的就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刑事实体法研究犯罪的构成、种类以及犯罪化问题,因此财产型犯罪是其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刑事程序法并不以犯罪的类型为其研究的出发点,其关注刑事程序的公平正义与否,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因此在刑事程序法中,国家权力干预财产权的行为并非仅仅针对财产型犯罪,也包括其他类型的犯罪,即使出于最基本的证据保全目的,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扣押以及裁判的对象,与从前相比就会具有更多的财产价值。据此,刑事诉讼与公民财产权产生了重大交集,干预公民财产权的司法活动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活动重要的内容之一。①这也正契合了法学传统话语中财产权的内涵,一般是指私有财产权,公共财产权问题较少涉及。本文秉承这一理论传统,使用的“财产权”概念如没有特别指出,是指私有财产权,但并不仅限于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地位将日益凸显。

具体而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查封措施,第一百三十九条将查封、扣押的对象由“物品、文件”修正为“财物、文件”;第五编第三章构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些都凸显了刑事诉讼立法对财产权的关注。然而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等财产权限制和处置的规定极为简陋和粗疏,尤其是财产权救济方面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还存在很大的差距。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干预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外部控制,程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高度集中在同一机关之内;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借助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形等等。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对财产权的干预是何等的强烈。

(二)刑事诉讼与财产权保障

刑事诉讼活动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必然会对财产权进行干预,而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出于人权保障的目的,财产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必然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对财产权的干预和对财产权的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与刑事诉讼中既要控制犯罪,还要保障人权的道理是相同。从现代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西方国家尊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障重在预防国家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非法干预,即使正当的干预也必须遵守必要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如今,财产权保障己经成为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导向和重要内容之一。

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历程来看,或许出于更为迫切的现实需要,学界和实务界所推崇的人权保障依然具有一定的功利色彩,突出表现为我国的人权保障研究是从人身权保障开始的,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然而对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关注仍未上升至基本权利的高度。突出表现为:对财产权的干预缺乏财产权保障理念的指导,造成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对公民财产权滥施强制、肆意处置的现象,严重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而且当事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影响了公权力机关的公正、廉明的社会形象。

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了我国在控制犯罪上的困惑与财产权保障方面的不力。究其根源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工具论有关,所谓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实质上泛指通过对犯罪的追究和纠举而体现出的对国家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更倾向于财产权保障的相对面——控制犯罪。

(三)财产权干预与财产权保障之平衡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财产权干预与财产权保障在价值层面上的冲突,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重重。财产权干预与财产权保障之间的相互关系,来源于政治学说和权利学说上的一个二律背反:权力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的必要力量,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和自由必须限制权力。“个人权利既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又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而国家权力既保护个人权利,又是个人权利最危险的侵害者:保护力度越强,可能造成的侵害就越大;保护力度越弱,可能造成的侵害就越少。刑事司法正是起始于这一悖论,在保护和侵害的冲突中寻找最佳的均衡。”[13]

因此,我们必须要在财产权干预与财产权保障之间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这就需要从完善财产权干预的角度着手,设置一系列的制度或机制,既能满足控制犯罪的需要,又能保证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到恣意侵害,这就是财产权干预与财产权保障之间的平衡点。主要包括预防控制机制和救济机制两方面。

第一,在预防控制机制方面,既要在实体层面上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机制,通过其他权力如立法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来对财产权干预行为形成约束;又要建立“以程序来制约权力”的程序机制,即为财产权干预行为设置严格的程序,通过程序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

第二,在权利救济方面,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申诉、控告、提出财产异议、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推进,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财产权定位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2007年物权法的实施,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就法律文本来看,我国法律上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已基本确立。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之测振仪,必将有所作为,在控制犯罪与财产权保障的价值目标选择上,树立财产权保障的优位价值目标,不断完善财产权干预程序,以防止控制犯罪与财产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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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erty Right in Criminal Procedure

YANYong-li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Nanjing,Jiangsu,210031)

Property right is the guarantee of other fundamental rights.Property right is a polymorphous concept,which has different meanings.Its meaning is different i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ivil law.Its meaning in criminal procedure,is a kind of positive right on the property and also a passive defensive right.The status of property right in criminal procedure is diversity,and its object can take as the crime object,proof object and conservation object.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China's criminal intervention property measures,reflecting requirements of crime controlling.As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 become the basic value orientation in legal states,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 should set up the prior value goal.

criminal procedure;property right;intervene;protect

D915.3

A

2095-1140(2013)05-0013-08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3-5-10

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江苏警官学院科研项目“侦查阶段涉案财产问题研究”(12Q03);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侦查程序与财产权保障”(12SFB5031);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产研究”(2013SJB820007)。

闫永黎(1974-),男,山东嘉祥人,江苏警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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