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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及其完善

2013-04-11欧阳帅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分子刑事诉讼法

欧阳帅(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论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及其完善

欧阳帅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法定附加刑。但是,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遇到了极大的困境,没收财产刑执结率低,没收财产刑的判决绝大多数也成为了“空判”。这严重损害了我国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阻碍了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为此,应当进一步明确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建立没收财产刑的多方调查制度,设立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公告制度,以解决执行中的困境,使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得到更加的完善。

没收财产刑;执行困境;执行主体

没收财产刑是一种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属于主刑之外的附加刑的一种,是一种重要的财产刑,也是一种常见的刑罚方法。然而,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的运用却遇到了很大的困境,适用率非常之低,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刑罚经常不能很好地执行,没收财产刑的判决经常成为一纸空文。这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深刻的反思,力求尽快走出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中的困境。本文拟从没收财产刑的基本理论问题入手,接着分析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立法现状,在此基础上,进而指出我国没收财产刑在执行方面的困境,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的具体设想,以期使我国的没收财产刑适应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成为一种能够很好惩罚犯罪和威慑犯罪的刑罚方法,使其发挥它本来就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一、没收财产刑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没收财产刑的概念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没收财产刑是指将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1]。根据没收对象是否为特定物品,没收财产刑可以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这两大类。一般没收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与犯罪行为无关联的个人财产。特别没收是指没收犯罪分子所持有的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2]。没收财产刑如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应该仅指一般没收。因其过于严苛,目前仅有我国、俄罗斯等少数国家在刑法中设立。

笔者论述的没收财产刑,仅指一般没收,即我国刑法规定的,作为我国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刑。综上所述,没收财产刑是指将罪犯的全部或者部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二)没收财产刑的特征

没收财产刑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法定的附加刑,根据其概念可以得出没收财产刑具有如下特征:

1.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没收财产刑属于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它与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一起都属于我国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范畴。这样,就使得没收财产刑与特别没收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划清了界限。

2.没收财产刑是一种财产刑

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典型的财产刑,它同罚金一起同属于财产刑的范围。我国刑罚体系中,死刑属于生命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则是典型的财产刑。没收财产刑所剥夺的是犯罪人的财产权,而不是生命权或者自由权或者政治权利。因此,没收财产刑不同于死刑,也不同于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更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它同罚金一样属于财产刑的范畴。

3.没收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刑罚就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剥夺。在现行的刑罚体系中,生命、自由、政治权利都被规定为刑罚可以剥夺的对象,财产也不例外。但是这种被剥夺的财产仅限于犯罪人合法所有的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对犯罪人非法所有或取得的财产的追缴、追征,不属于刑罚范畴,同时也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3]。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关于没收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规定,主要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统一简称为《刑事诉讼法解释》)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某些条文。具体来说,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问题的条文主要有:《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百四十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至第十条。特别在新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我国法律关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问题的规定已经完善了许多,可谓是刑事执行立法方面一个重大的进步。

(一)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中第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没收财产刑。同时,关于执行法院的级别,法律明文规定是由审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这就具体明确了是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法律这样明确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为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奠定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包括两种: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法院在判处犯罪分子没收财产刑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分子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分子所有的部分财产,至于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要根据犯罪分子罪行轻重与再犯罪可能性大小确定,法官在此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必须是一次性执行完毕,而不能像罚金刑那样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更不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如果发现犯罪分子又有了财产而再一次执行。这也是没收财产刑的一个重大的弊端,如果犯罪分子实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将导致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另外,出于人道主义原则,法律又规定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因为犯罪分子如果要抚养未满18周岁的小孩或者要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时,如果这时一刀切的没收其全部财产,不保留一点生活的基本费用的话,那将不仅影响到犯罪分子个人以后的生活,更将影响到其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的人的正常生活,可能使他们生活陷入绝境。因此,法律这样规定是极其有道理的,对于犯罪分子的个人再造与重新回归社会也保留了一丝希望。

(三)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

1.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开始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没收财产刑的必须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开始执行,不能有任何拖延。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一旦被判处没收财产刑,他们的家属或者近亲属就有可能转移、隐匿被告人的财产,使这些财产脱离被告人的名下而转到自己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的名下。当法院来执行时,本来是有财产可以没收的,结果现在却变得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最后没收财产刑也得不到执行,不了了之。这将会极大降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公众对法院也将逐渐失去信心。为此,没收财产刑就必须在判决后立即执行,不能给犯罪分子以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处罚的机会。

2.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有执行异议制度,而在刑事诉讼中,以前的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却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一大缺陷。终于,在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条中,对刑事诉讼中财产刑的执行异议制度第一次做了明文规定:“执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这样,就使得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有异议,认为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或者即将属于自己的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就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按照民事诉讼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执行,并将财产返还提出异议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恢复执行,继续执行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没收。

3.没收财产刑与其他财产权主张的竞合

如果一个犯罪分子既被判处没收财产刑,又被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还在判处没收财产之前负有正当债务,而且都需要用被执行的财产进行偿还。此时,没收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主张发生了竞合,那么到底谁具有优先的效力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就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没收财产刑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当先履行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处财产刑之前还负有正当债务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只是,这时有个前提,必须先经债权人请求才行,而且只能由债权人主动提出请求,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提出。这样规定,是符合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的。综上所述,在前提条件都具备的情形下,当没收财产刑与其他财产权主张发生竞合时,首先应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所负的正当债务,接着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才是承担财产刑的判罚,也就是没收财产刑要在其他财产权主张执行完毕后才能执行。

4.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问题,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里是没有规定的,不免说是一种缺憾。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在吸收以前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更加明确并完善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问题。其中该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对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中止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而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终结的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应裁定没收财产刑中止执行:(1) 执行标的物系未审理完毕案件的诉讼标的物,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必须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2)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权属异议;(3)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如果以上导致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了,那么法院应当恢复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而如果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应当裁定没收财产刑终结执行:(1)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已经被撤销;(2)犯罪分子已经死亡,并且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3) 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四)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监督与事后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检察院有权也有职责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六百五十八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并有权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没收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由检察院进行的,而且明确规定,对于刑事判决的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这就意味着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机构已经明确了,就是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这相比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个不小的进步,明确了监督机构,就不会出现检察院内部各部门对没收财产刑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推诿,将更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另外,检察院发现执行过程中有不当的地方,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该纠正意见的效力究竟如何,法律并未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而关于没收财产刑的事后救济问题,2012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四百四十五条也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刑事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回转制度。之所以借鉴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回转制度,笔者觉得这是因为这样将更有利于对被执行人的事后救济,使得被执行人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主张自己权利时能找到法律上的依据。这样,被执行人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

根据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必须受到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制裁。无论是从报应还是积极预防的角度,有罪必罚是确立守法信仰、捍卫法律尊严的坚实基础。如果有效的刑罚判决不能获得贯彻实施,法治就是一纸空文[4]。而在我国,现如今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中就面临着这样的困境,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中绝大多数不能得到完全的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特别是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就没有得到执行过,这造成没收财产刑的执结率极其之低,没收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已经十分严重。在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够明确

前文已经提及过,在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但是,到底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具体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呢?是由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还是由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呢?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而有的地方则是由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执行局或者执行庭) 专门负责执行,可谓是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做法,这就造成了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上十分混乱的局面。本来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没收财产刑是应该由法院系统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执行机构有充分的执行经验和专门的执行人员,可谓再合适不过。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未明确规定,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执行行政、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行政、民事属性裁判文书和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及仲裁类文书。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法院的执行机构只负责民事判决和某些行政裁决书的执行,而刑事判决、裁定书却不属于执行机构的业务范围。这样,既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授权,执行机构就不能承担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但是,如果要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去执行没收财产刑,又是极为不妥的。一方面,这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另一方面,当前,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承担者较为繁重的审判任务,有些法官一年要审几十个刑事案子,本来已经不堪重负,如果再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刑事审判庭负责,这无疑是更增加了他们的工作负担,使其工作重心发生偏移,不利于集中精力进行本职的审判工作。这样,最终是会影响其审判工作公正、高效的进行的。因此,正是由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够明确,才导致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上陷入了一定的困境。

(二)没收财产刑对罪犯的财产调查困难

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刑只能没收罪犯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得没收属于罪犯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就表明,要没收犯罪人的财产,首先要查清犯罪人名下到底有多少财产可供没收,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地查清却是件十分困难和棘手的事情[5]。另外,有关机关执行没收财产刑时,还必须分清楚哪些财产属于罪犯个人所有,而哪些财产是其家属所有或者犯罪分子与家属共有,绝对不得没收罪犯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这样,为了防止牵连无辜的人,使他们的财产不遭受无端的损失,在执行没收财产刑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哪一个机关履行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义务,这就造成了没收财产刑中对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法律上的空白。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仅仅规定没收财产刑由第一审法院负责执行,这样通常被理解为没收财产刑中调查犯罪人财产情况的任务成了人民法院理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但是,如果由法院单方面地负责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法院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根本不能胜任调查取证工作,如果犯罪人的财产在异地,法院的财产调查工作更是难上加难[6]。更为困难的是,有些罪犯的财产可能与其家属或者亲朋好友的混在一起,他们有经济上的合作关系,很难明确具体地区分哪些财产属于罪犯个人所有而哪些财产属于他人所有。另外,罪犯还可能存在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财产的情形,这样一来,法院调查罪犯的财产状况更是难上加难。如果罪犯财产状况都调查不清,那势必会影响到没收财产刑的有效执行,更可能侵害无辜第三者的财产利益。

(三)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财产分割难

根据前文所述,就算法院已经确定了犯罪分子的财产范围,包括其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如果要实际执行没收财产刑,还必须面临一个问题,那就是要对犯罪人与他人的共同财产进行有效地分割。但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有时更是存在灰色地带,没有办法或者很难完全地把犯罪人的财产分割确认出来[7]。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对犯罪人与他人所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往往需要犯罪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共有人进行合作,提供帮助。而相关人员常常与犯罪人及其财产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会为法院的没收制造各种阻碍,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也是非常普遍的。如果共有财产是不能或者不宜分割的财产,如不动产等,对财产强制进行分割,势必会影响到财产的价值,也会对财产共有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此种情况下就不予没收的话,又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又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极大的难题,如果不能很好地予以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效率。

四、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的具体设想

前文已经论述了我国没收财产刑在执行中遇到的困境,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那将使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成为一个摆设,法院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判决多数时候也将成为一纸空文,这将严重影响我国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阻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因此,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加以完善是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在此,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的若干具体设想。

(一)明确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前文已经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由法院内的哪个机构负责执行。在此,我建议未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应有人民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即执行局或者执行庭) 负责执行,而不应当由刑事审判庭执行。

之所以这样认为,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法院系统内部,执行机构和刑事审判庭是各有各的分工的。刑事审判庭的主要职责是审理刑事案件,是负责案件的审理和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负责执行。相反,执行局或者执行庭是专门的执行机构,它的本身职责就是负责案件裁判的执行。况且,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和执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刑事诉讼阶段,各自的地位都很重要,各自的目的和任务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觉得刑事审判庭倘若负责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有点越俎代庖之嫌。同时,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分别交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和执行机构负责,也有利于这两个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能够避免对案件处理错误或者不当[8]。再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也是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执行机构负责,经过多年实践的检验,这种做法是非常成功的,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结案率相比之前有大幅度提升,对于刑事案件,这无疑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第二,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有利于提高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效率。这些执行机构拥有专业的执行人员队伍和执行设备,长时间的从事民事执行工作,又让他们有较为丰富的执行经验,掌握了各种执行工作的技巧和手段,对执行工作是十分熟悉的。因此,效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也让这些执行机构去负责执行,比起让专门负责审判工作的刑事审判庭去执行,这无疑会更加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二)建立没收财产刑的多方调查制度

建立没收财产刑的多方调查制度即是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查罪犯财产状况的重任不再由法院一家来承担,而是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就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附带进行调查、其他组织在任何时候也要配合调查。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本来就承担案件侦查的任务,它们有充足的侦查人员和高科技的侦查设备,同时有着丰富的侦查经验和侦查手段,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顺带调查可以说是水到渠成。因此,没收财产刑的财产调查任务主要应当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来进行。由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犯罪人的财产范围数额和范围。同时,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也可以附带调查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也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势必牵涉到犯罪人财产问题,所以由检察机关附带进行调查也是可行的。这样,在审判时,再由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核实即可。这样的多方调查制度,有利于法院集中有限资源完成好自身的审判任务,同时更能减轻法院在执行中调查的难度,便于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执行。

同时,如果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存在变卖、转移、隐匿、毁灭被执行财产的可能时,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等到法院作出判决后再将这些财产移交法院供法院执行。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借机侵占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尽快把财产移交给法院。因此,财产的多方调查制度也就是完善公检法三机关的联动机制,促使三机关互相配合,协调一致,从而提高执法效率[9]。另外,既然叫多方调查制度,那么顾名思义,理所应当的还需要多方面的配合,不仅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进行附带调查和监督,而且还需要犯罪分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予以配合,以利于真正查清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从而达到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同时不遗漏犯罪分子财产的目的。

(三)设立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公告制度

设立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公告制度是为了确认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归属,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10]。设立执行公告制度,既有利于没收财产刑的顺利执行,也有利于防止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这类公告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执行前以法院正式公告的形式向全社会发出,并规定一个异议期限,在异议期限内财产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定,以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并决定是否执行没收财产刑。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异议不成立,则开始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公告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地减少以后执行中的障碍,提高执行效率,从而为完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14.

[2]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2-363.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87.

[4]万志鹏.没收财产刑的司法困境与出路[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44.

[5]王文锋,谷永安.论财产刑的执行困境及其解决途径[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105.

[6]於贤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及完善对策[J].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2.

[7]范晔.论没收财产刑[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28.

[8]刘志伟.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J].中州学刊,2006,(2):79.

[9]曲琦.没收财产刑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31.

[10]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72.

TheDifficultiesof Property ForfeitureExecution and ItsPerfection

OUYANG Shuai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

Forfeiture of property punishment is a legal punishment of criminal law in our country.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at present stage,forfeiture of property punishment execution has met great difficulties, forfeiture of property punishment’s executive level is very low,forfeiture of property punishment sentence most has become a"empty sentence",which makes a seriously damage to the authority of the court in China,and hinders the advancement of our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Therefore,in order to resolve the difficulties in execution,we should make clear the executive body of forfeiture of property punishment,establish the survey system and set up the implement announcement system.

forfeiture of property punish ment;great difliculties in pumishment execution;the executive body

D914.1

A

2095-1140(2013)05-0027-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3-06-23

欧阳帅(1988-),男,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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