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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制度之解读
——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视角

2013-04-11马菱霞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行为

马菱霞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监护人责任制度之解读
——以《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为视角

马菱霞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秉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内容,并稍加修改。该条第1、2款之间在规范逻辑上是外部与内部的体系关系:第1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设有减责抗辩事由;第2款涉及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其与监护人之间如何支付赔偿费用的内部关系。在解读第32条时,要考虑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我国特殊的制度设计,不能单纯地进行形式主义上的法律推理。

监护人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监护人责任是指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基础上稍加修改形成的。依《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监护人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中的“适当减轻”和“适当赔偿”中“适当”二字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被取消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还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33条中的但书规定。

近两年,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学界进行了很多讨论,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观点。问题主要集中于:既然第1款规定了责任主体是监护人,第2款中又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先履行债务,依据何在?被监护人是否为责任主体?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第1、2款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解读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

1.无过错责任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1款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主要理由是: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判断能力,无法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也没有赔偿能力,如果让他们承担责任,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其次,监护人有监护职责,其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最为密切,可以通过教育、引导等方式来减少、避免损害的发生。最后,从世界范围内看,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①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237页。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第1款采无过错责任,并且反驳了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观点。其主要理由是:从条款的语义上看,监护人不能通过举证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来免除自己的责任,相反,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从立法意图上看,立法者着意强调监护人的责任,并不考虑其过错,希望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即承担责任”的效果;从法律承袭的角度上看,《民法通则》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严格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在承袭《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继续采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47页。

2.过错推定责任

部分学者主张,监护人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尽管第1款前句未明确规定监护人“有过错”,但由该款后句可推断出,监护人赔偿责任必须以其未善尽监护职责为前提,即存在过失。进而可以认为,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页。其次,要求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会使监护人的负担过重,利益保护失衡,可能出现没有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最后,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监护人可能会对被监护人的活动予以过于严格的约束和限制。这虽然在客观上降低了被监护人实施致害行为的可能性,但也存在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成长和发展的影响。②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笔者认为,如果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其未尽到监护职责为必要条件,则在监护人善尽监护职责时,结果就应该是其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被免除侵权责任,而不是“减轻其侵权责任”。

3.引入公平责任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监护人责任应在坚持过错推定原则为主的前提下,以公平责任为补充。其理由是:第1款规定即使监护人无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责任,而只是“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体现了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双方利益的平衡。③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页。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第1款仅表明监护人因善尽监护职责而不存在过错,但未明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比较而言,无过错责任更符合第1款的立法意图。第一,从法律承袭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结构和内容上都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相一致。而《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是与195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与1980年的《婚姻法》第17条相衔接的。后两者都规定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④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8页;刘保玉:《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过错责任最早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予以规定:“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负赔偿之责。”⑤周枬、吴文翰、谢邦宇:《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附录《十二表法》。在现行立法中,《荷兰民法典》将低龄儿童的致害行为规定为无过错责任;西班牙、葡萄牙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为其子女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⑥孙瑞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争点解析》,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第三,从我国立法的现状看,我国立法现实主义色彩浓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主,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实践操作方面可行。第四,要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敦促其善尽职责。监护人责任的基础在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而不是其是否存在过错。

有学者认为监护人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结论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存在矛盾之处。对于他人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监护人如果尽到了监护职责,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未善尽监护职责,也仅承担“相应的”的责任,该责任轻于第32条之监护人责任。⑦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一点:第32条所规定之监护人责任仅针对被监护人未受他人教唆、帮助时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如果被监护人受到他人教唆、帮助而实施致害行为,原则上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若监护人未善尽监护职责,则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监护人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不同。

但是,仅无过错责任无法全面解释第1款中“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中也指出了仅采无过错责任的弊端。笔者赞同刘保玉教授的观点,可以将第1款确立的监护人责任概况理解为设有减责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这样就全面解释了该归责原则的性质,也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之解读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

对于第2款是否确立了某种归责原则,学界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公平责任说

该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采取公平责任的规定;⑧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另一种是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是出于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的考虑,而不是出于被监护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公平的考虑。⑨陈帮峰:《论监护人责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2.补充责任说

该说认为第2款规定的是先由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费用,则监护人实际不承担责任。张新宝和杨立新教授持此观点。⑩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205页。王利明教授早年在其主编的《侵权行为法》一书中认为,第2款在性质上是公平责任,但在举例说明时,又提到这是一种补充责任。①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5-506页。

3.无责任形态说

该说认为第2款并没有确定监护人责任形态,它所解决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以及对被侵权人救济不周的问题。②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说难以成立。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或“不能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所以,必须先对行为人进行主观评价。而按照对条款的理解则无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所以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补充责任说也存在漏洞。《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而对自己的行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的,法律采取了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如果认为第32条第2款体现的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就意味着有财产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着近乎于无过错责任,这一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第32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并非是转换责任承担主体,而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以及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从第2款“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的“赔偿”二字可见,这是对监护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③孙瑞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争点解析》,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故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第2款并没有确立监护人责任形态。关于这一问题,在分析了第32条两款之间的适用关系后会有更清晰的认识。

四、《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通则》第133条在内容和结构上大体是一致的。关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两款规定的关系,主流观点为平行关系说;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的关系,主要有平行关系说、一般与例外关系说、主从关系说、一般与补充关系说等。近几年,学界也围绕此问题进行了诸多讨论。

1.平行关系说

该说认为,当被监护人无财产时适用第1款的规定;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适用第2款的规定。两款规定是相互独立的平行关系,互不影响。④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具体而言,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由本人承担责任,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一方面,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不符合立法精神,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也没有法律依据。举例来说,如果一个5岁的女孩收到5000元压岁钱,父母以她的名义帮她存了起来。根据该观点,女孩有了财产,从而从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变成了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显然是荒谬的。另一方面,如果被监护人有足够财产就可以独自承担赔偿费用而使监护人实际上不用承担责任,则有可能造成监护人疏于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引导,不善尽监护职责。

2.一般与例外关系说

该说认为,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第2款是针对第1款的例外规定。监护人仍是责任主体,但在监护人自身过错显著轻微且无足够赔偿能力,而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不会对其生活造成明显不利时,才适用第2款。⑤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笔者赞同该说认为不论适用第1款还是第2款,监护人始终都是责任主体的观点。但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既然适用第2款的前提是监护人“自身过错显著轻微且无足够赔偿能力”,那第2款中“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3.主从关系说

该说认为,两款之间是主从关系:前者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后者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只有先适用了前者,才有后者的适用余地。具体而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责任都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仅涉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对内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⑥陈帮峰:《论监护人责任》,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笔者认为,该说对于两款关系的解释值得肯定,但是“主从”二字稍有不妥。

4.一般与补充关系说

该说认为两款之间是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第1款为保护监护人利益,减轻其负担而设置了减责抗辩事由,存在对被侵权人赔偿不够的可能性。为解决这一问题,第2款基于衡平思想,引入了公平责任。详言之,如果被侵权人得不到周全救济,可以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就监护人减轻责任的部分独立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仍不足以完全赔偿,则监护人要第二次承担赔偿责任。⑦朱广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载《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笔者认为,当被监护人无足够财产时,要求监护人对被减责的部分再承担责任,实际上会导致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减轻责任的规定归于无效。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在上述四种观点中,主从关系说更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主从关系”这一表述欠妥,实际上可表述为“外部、内部关系”。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的学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责任能力。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监护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也仅涉及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而不涉及责任承担问题。从第2款的表述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在规范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使用的表述是“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而不是“赔偿”,但最后一句则明确提出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所以,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与特定情况下支付赔偿费用的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明显不同。第 1款规定了监护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外部关系,第2款规定了监护人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费用的内部关系。第一层次为外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害求偿关系;第二层次为内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

五、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时应考虑的因素

部分学者通过对监护人责任进行比较研究,批判我国未采纳责任能力学说的做法。①魏盛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承担的逻辑应对关系——兼评<侵权责任法>关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载《南昌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笔者认为,在研究监护人责任制度时,不能忽略以下因素:

(一)我国民法上监护制度的特殊性

在多数西方国家,未成年子女处于父母的照顾之下,只有在父母已经去世或不适合履行照顾子女义务的时候,才补充设立未成年人监护人。②参见《法国民法典》第390条,《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对于成年人而言,如果某人因生理、心理原因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则设立成年人监护。③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至第1908条。

比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监护制度更为宽泛,既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还包括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另外,我国民法上关于监护的规定着重强调监护人的责任,缺乏对监护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立法者出于避免赋予监护人过重的责任的考虑,将被监护人有无财产纳入考量因素。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为中心

与西方国家的侵权责任制度相比,在行为人自由保障与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权衡上,我国立法者更加关注对被侵权人予以充分救济,因此才以适当的方式使作为实际加害人的被监护人参与到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之中,从而保障被侵权人得到充分救济。不可否认,这种做法从形式上违背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人格、财产、责任分离的原则。但是,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并不强调这种区分,父母本就是为作为实际加害人的孩子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用孩子的财产来支付损害赔偿之债,并不违背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三)未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已有学者提出该法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会出现只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有专家认为,不规定责任能力将无法判断监护人应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多数专家予以反对,主要理由是:尽管目前没有规定责任能力,但以行为能力作为标准能够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问题,监护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操作。如果规定责任能力,要么与行为能力的规定相一致,即以年龄或经济状况为标准,则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没有区别;要么根据智力发育等情况确定,则因太复杂而难以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在监护人责任中未规定责任能力。⑤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现实主义色彩浓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主。所以,很多学者都赞同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形式主义的分析中受到一些批判,但在实践操作中并未产生大量问题的观点。

六、结语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基本条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设有减责的抗辩事由,以防止对监护人科以过重的责任;第2款并没有确立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仅涉及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两款规定在结构上是监护人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对内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分担赔偿费用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中国独特的监护制度、监护人责任制度构造、立法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我们在对其进行解读时,不能忽视这些因素,而单纯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法律概念推理。

D923.3

A

1673―2391(2013)09―0046―04

2013-04-01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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