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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治理机制的优化

2013-04-11李天然

山东工会论坛 2013年1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社员

李天然

(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山东鱼台 272000)

谈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治理机制的优化

李天然

(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山东鱼台 272000)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合作社的日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的职能,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维护社员共同利益的轨道上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合作社监事会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其治理机制的优化。构建合理的合作社监事会治理机制需要结合我国合作社的特点,从正面激励和反面激励两个方面进行。

合作社监事会治理机制;合作社监事激励机制;合作社监事约束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合作社的日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的职能,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维护社员共同利益的轨道上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监事会一般为合作社的必设机构,如德国就规定在所有合作社中必须设立监事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正是合作社治理制度安排的形式与实质,二者缺一不可。合理的结构设计和合理的互动机制是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两个关键节点,只有把握好结构和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治理才能可持续地良性运转。学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治理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合作社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而对合作社监事会治理机制的研究及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的相互关系的研究相对较少。而要想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必须在明确监事会职权的基础上优化监事会的治理机制。

制度经济学的观点认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法律可以使得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把其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法律通过对主体责任的分配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将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引导其选择社会最优的活动。同时,法律也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同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可以通过权利义务规则的设定,将合作社中每个主体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引导其采取符合合作社利益最大化的的行为,规避其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行为,从而达到合作社治理的优化。对合作社监事给予足够的激励,主要通过两方面制度得以实现:一是,正面激励,即合作社的监事能够因其监督行为的实施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如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从而正面引导监事行使监督权。二是,反面激励,使监事承担适当的责任,对其滥用监督权或怠于行使监督权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并借此产生监督压力,转化为监督权的行使诱因,防止有权不用,在其位不谋其政。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的职权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对监事会的职权作出具体规定。不过在实践中,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在于监督理事或者理事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使其符合合法性、合规则性、效率性和适当性的要求,发现并纠正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管理活动,以维护合作社的共同利益。路德·克里格尔认为监事会的诸多职责中,最重要的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或者合作社理事的日常经营管理,此项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监事会必须对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以防止其经营管理发生失误或者揭露已发生的失误;另一方面监事会应为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日常经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对于特定的事务,监事会还负有同董事会或理事会进行共同决策的职责。监事会的权力仅限于阻止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某些错误的或者不合时宜的管理措施。

从广义上讲,公司治理机制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可供选择的防止经营者败德行为的监督机制有以下三种:外部市场的监控机制、外部权力的监控机制和内部治理的监控机制。监事会对公司的董事会和合作社的理事会的监督就属于内部治理的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监事会对合作社的理事、理事会或经理等管理人员的的监督和社员对管理人员的监督。社员大会虽是合作社的必设机构,但为非常设机构,而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具有变动性,这就决定了社员大会不可能对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有效的监督。为了避免理事、理事会或者经理的败德行为,防止其侵害合作社的合法利益,就必须设立日常监督的人员和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根据其规模大小结合合作社的具体情况选举监事或者监事会。为了降低合作社治理的成本,规模相对较小、社员数量较少的合作社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选举一两名监事履行监督职责。各国合作社法对监事会职权的具体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有:(1)业务监督权。(2)财务监督权。(3)临时社员大会的召集权。在特定情形下当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的社员大会。(4)当合作社与理事会成员进行交易时,监事会应作为合作社的代表同理事会成员签订合同;可以依据社员大会的决定代表合作社向理事提起诉讼;任何合作社授予理事会成员的贷款都要经过监事会的同意。(5)监事会有权中止理事的职务直到社员大会重新做出决定,并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来保证合作社业务的连续性。

二、构建合理的监事激励机制

基于对浙江省526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证调查,徐旭初和吴彬认为,一般来说,合作社内部监督的力度越大,则合作社的绩效就越高。合作社监事会的召开次数和财务公开次数对合作社的运行及绩效均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反而社员大会召开次数对其影响甚微。可能的原因是,尽管许多合作社都在章程中进行了民主管理的规定,但多数情况下,社员受到核心成员影响和制约,往往会出现社员大会监督不力的情形。而监事会往往直接参与理事会日常管理的监督,更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所以,构建合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激励制度,对于优化合作社治理有着重要作用。对合作社监事的激励主要包括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两个方面。物质激励是指,合作社通过物质刺激的手段,鼓励监事积极行使监督权以促进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优化,是一种外在的激励形式。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发放工资、津贴、福利等。根据激励理论,人类的行为有着多种需求和动机,在多种需要和动机之中,优势动机引导和决定着人的行为。多数合作社监事的物质激励不足,将从根本上影响他们积极性和能力的发挥。建立合理的合作社利益分配制度和薪酬制度,增强对合作社监事的物质激励,会激励他们积极行使监督职权,促进合作社治理的完善。

如果采取对所有监事不分监督效果给予同样物质报酬的做法,则有可能产生搭便车的行为。为了克服搭便车行为,就需要合理解决监督问题。这个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者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如何激励监督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后者而言,必须授权监督者拥有向其投入的各要素获取报酬的权利,并让他拥有集体一定的剩余产品索取权。如果监督者可以获得一定数额以上的剩余产品,监督者就获得了一定程度上克服其偷懒的追加激励。所以对监事的激励应该根据不同的监督情况而给予不同对待,而不能一刀切。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检查合作社财务以及对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合规性监督。因此,可以根据监事检查出来的合作社财务虚假份额或合作社管理人员的舞弊额度,按照合理的比例作为监事监督效果的奖励,客观上能促进监事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每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情况,可以在合作社章程中对具体的比例予以规定。

精神激励指通过对监事精神上的嘉奖和鼓励,满足监事的心理需求,来促使其积极履行职责。比如通过给予其一定的荣誉称号,提高其社区评价,满足监事的安全感和尊重感来激励监事。在传统文化影响较厚的农村地区,人们除了希望得到物质上的满足外,也希望自身形象和能力都有所提升,在社区内得到尊重。合作社管理者通过办合作事业,极大地扩展了视野和见识,增强了能力。同时,也因为他们接触到了外部资源并组织合作,而赢得了村民,尤其是合作社社员的赞誉。特别是社员监事具有监督自己事务的心态,以及监事会表决权采取一人一票的原则,单个监事表决的影响的重要性增大,这都有利于调动社员监事的积极性。

三、构建合理的监事约束机制

传统的农村社会属于小规模群体。由于在小规模群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流动性不高,成员之间重复博弈的可能性增加,可以形成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小规模群体具有强大的凝聚力、道德感和对个别违规农户的自发惩罚机制,依靠道德的力量而非法律的力量就可以对小规模群体的违法者产生巨大压力,使其不敢轻越雷池。与此相关,今日中国农村的大多数地区,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村庄的社会关联度在降低,村庄的凝聚力正在逐渐解体。具体来说,一方面,在现代的农村,国家法律已经普照每个村民,村民的权利意识在不断提高,道德自发调节的功能很大程度上被国家的法律调控所取代。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高度流动和人员高度流动的社会。在农村地区,信息的高度流动,使村庄的舆论评价难以起到主导作用。人员的高度流动,使群体无法真正有效惩罚违规村民,因为违规村民可以一走了之。村庄内部的评价机制对村民的约束正在降低。所以,仅靠农村内部道德舆论机制的约束并不足以实现对农村社区成员的约束,这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的监事来说,同样如此。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事来说,有激励必然就有约束。所谓约束,是指对合作社监事违背其义务,损害合作社共同利益及组织目标的行为给予制约和惩罚。一方面,约束机制可以使合作社监事的行为有一个共同的规则,使其按照同样的规则采取行动;另一方面,可以根据约束机制对监事不符合规则的行为进行限制和惩罚。在合作社的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总是追求实现自己的收益最大化。但是,由于存在着利益偏好和利益差异,就会产生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可能会破坏合作关系,进而影响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和组织目标的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机制要能够防止一方得利而使另一方受损的行为,使不同利益主体在维护合作社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追求自身利益,从而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合作社目的的实现。合作社监事的效用函数和合作社之间也存在冲突,如果对合作社监事的约束缺失,则会产生监事对监督职责的偷懒和懈怠。

构建合理的合作社监事约束机制,必须明确监事的责任。合作社立法在加强和保障合作社监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同时,应强化合作社监事的责任,保障监事的权利义务统一。合作社的监事必须正直认真、忠实勤勉地履行其职责,若因监事过错违反了此项义务,则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监事负有积极参加监事会的义务。此项义务包括:在必要的时候召开监事会会议,认真为监事会会议事项做准备,出席监事会会议并参与会议讨论及决策;还包括在对会议决策持有不同意见,认为会议决策存在问题的时候,表明自己的立场并提供与决策相关的信息。除积极参与监事会的义务外,监事还负有对合作社的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忠实义务是指,监事必须维护合作社的利益,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而利用其监事职务给合作社造成损失。保密义务是指,监事应严守因其履行职责而知悉的合作社商业秘密。如果监事违反义务给合作社造成损失,则应对合作社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监事承担个人责任应因其对个人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监事的责任应该属于过错责任。监事责任的过错标准是一名正直、认真负责的监事所应尽的义务,如果监事尽不到此种义务则认定其具有过错。也即,不论其个人知识及能力如何,每名监事均应统一适用客观的过错标准。在进行过错判断的时候,应假定每名监事都拥有符合上述标准的知识和能力。如果监事因其时间不够或者经验不足来主张其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则不能免责。所有的监事均必须尽到对一名平均水平的监事所应期待的注意,否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旦有关人员担任了监事职务,其就必须正直、恰当、谨慎地履行职责,不能主张没有时间或经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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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元良)

D922.4

A

1008—6153(2013)01—0061—03

2012-11-21

李天然(1982-),男,江苏沛县人,法学硕士,山东省鱼台县张黄镇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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