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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
——基于被告人自愿性视角

2013-04-10□马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自愿性选择权

□马 康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试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
——基于被告人自愿性视角

□马 康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简易程序正当性的法理基础是被告人对程序适用的自愿性,为此,简易程序中的一些诉讼权利对保障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十分关键。我国新刑诉法中虽然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但侧重点在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力度不够,需要加以完善。

刑事简易程序;正当性;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

一、引言

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普通程序相对应,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实现案件快速处理的一种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理念是在公正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正是追求诉讼效益的产物,该程序在世界各国的广泛适用并形成趋势是诉讼效益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必然结果。[1]从绝对意义上来说,一定时期内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更大的案件量和工作压力,特别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刑事犯罪的高发率成为各国面临的巨大难题;相对意义上,即便国家投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资源不断增加,但是司法资源的增加比例低于同时期案件的增长比例,司法部门的工作量仍然在不断加大。①从1960年到1995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数量从237人增加到604人,增长了2.5倍;法院雇员从5562人增长到26265人,增长了4.7倍,但是每个法官处理的案件数量仍从341件增长到了470件,增长了40%。引自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脚注。与此同时,重视人权保障越来越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这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变得更为复杂、精密,在诉讼过程中倾向于设立更多的诉讼环节,通过赋予被告人更多的防御权利来对抗追诉机关,这直接导致了刑事诉讼活动“需要的各种资源远远多于大多数国家活动”。[2]而且刑事案件具有繁简不一的特点,如果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也依照普通程序投入完整的诉讼资源,将给有限的诉讼资源带来巨大的浪费。

因此,为了更加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通过简化程序进行处理就十分必要。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诉法把简易程序作为单独的一章加以规定,充分考虑了刑事诉讼的规律,在公正优先的同时兼顾了效率价值。但在涉及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就此内容加以评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二、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现状及问题

“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重大课题。[3]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不得不大幅缩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通过程序的简化或者省略来换取更高的效率。减少了对被告人程序公正的保障,那么简易程序是否正当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便是被告人的自愿性。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也对此加以肯定:“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方法”。由于被告人和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同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是诉讼过程中一系列权利的享有者,因此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听审,乃被告之权利,国家(法院)之义务……所以,除非被告同意,否则,简易程序即有违反听审原则之虑”。[4]因此,能否确保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具体制度设计就是通过维护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来保障其自愿性,避免简易程序可能的不公正。

但在新刑诉法简易程序中,一些对被告人极为重要的诉讼权利没有被赋予,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的相关诉讼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被告人无实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

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以及在启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利。

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是基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5]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被告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的程序的权利。[6]基于此被告人才能够放弃普通程序的审判转向简易程序。作为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的典型,复杂而精密的普通程序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也存在明显的弊端,即较低的诉讼效率,长期的诉讼过程给被告人带来了诉累;而简易程序通过简化不必要的诉讼过程达到的快速审判,有利于被告人迅速摆脱诉累。所以,被告人自愿选择可能对自己不利的简易程序,是权衡利弊后的一种处分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共有三种形式:一是被告人具有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控辩双方自主决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而不受法官的过多干预,法官仅仅对简易程序的一般合法性进行审查。典型代表是英美等国的“辩诉交易”。法官对简易程序的选择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以确认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和事实基础。二是不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这种形式主要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控辩双方虽然有权选择简易程序,但法官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决定权,而且法律明确限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如德国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被告人被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如果案件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法官就应拒绝检察机关的请求。对此,法院从审判开始至判决宣布之前,都可随时作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7]三是多元化选择模式。意大利在1988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形成了“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和“简易审判”两种程序,使得被告人在控辩双方在达成合意后,从不完全的选择权拥有完全的简易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倾向于不完全简易程序选择权模式。

第一,简易程序启动权方面。根据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是由人民法院来实现的。首先,作为程序的启动者,人民法院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新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8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其次,作为程序参与者的人民检察院具有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新刑诉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最后,最为关键的被告人却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根据新刑诉法第208条和211条,被告人仅仅具有对起诉事实的否认权和被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第二,简易程序变更权方面。启动简易程序后的变更权被人民法院所垄断。新刑诉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程序变更提出建议的权利。至于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变更简易程序,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只字未提。被告人没有变更权的结果是非常消极的,一方面,在缺乏被告自愿性的情况下仍强行适用简易程序,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被告人不能通过正常的途径表达意愿,就会在经过简易程序审判后上诉,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反而是南辕北辙。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整体上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这种规定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构造和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即破坏了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制约关系。

(二)被告人缺乏辩护律师帮助

简易程序不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意味着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就排除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且简易程序本身就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大量限制,这就使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显得极为重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任何形式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辩护权保障: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选择的律师联络……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08条及“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于旧刑诉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①如新刑诉法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使被告人真正能与控诉方对质,就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3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避免了被告人在委托律师后仍然自我辩护。但是受我国法治程度比较低的限制,被告人文化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都还比较淡漠,在刑事简易程序过程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和帮助,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的诉讼权利被侵犯以后不能得到及时的援助。[8]因此,辩护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更要格外重视,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专业而强势的控诉机关的各种“利诱”,被告人在选择过程中很难做出理智的选择,甚至最终的决定会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其结果就是被告人往往会在简易程序中反悔或在经过简易程序宣判后上诉,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后反而耗费了更大的司法资源。根据新刑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并没有对简易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做出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较难获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辩护。②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不属于强制辩护的种类,而一般之法律援助则在实践中表现乏陈。实际上受制于我国很低的刑事案件律师介入率,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没有法律援助,最终往往是自我辩护。

三、完善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思考

针对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的不完善之处,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公约和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我国国情和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从如下角度完善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一)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由于简易程序的建立是以牺牲被告人的部分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必须由被告人自行斟酌利益得失并决定是否接受简易审判。[9]

赋予简易程序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取消人民法院的简易程序启动权,规定控辩双方的合意是启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如上文所述,作为消极裁判者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偏离中立的立场,主动决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双方达成合意后正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变更权。完整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必然包括变更权,因为简易程序变更权是选择权的一种延伸和保障,如果被告人没有变更权,其意思决定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一方面在控辩双方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法官不同意适用时,仍会被法官主动变更为普通程序;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被告人想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审判,如果法官认为简易程序更为适宜的,其往往会运用权力加以否决。可见,只有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变更权,才能真正保障其适用程序的自愿性。

(二)强化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

各国在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时都十分重视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在辩诉交易中,该权利被认为是被告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10]为保障此权利,政府往往为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辩护。①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他指定辩护人。”而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多针对普通程序,其划分标准是援助弱势群体和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而忽视了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的特殊性。在没有律师帮助的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和控诉方之间的诉讼权利失去了平衡性,导致被告人难以真正表达其意愿。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辩护权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对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重视保障辩护权的配套措施,建议将简易程序中的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期间适当提前,比如依照普通程序的通知期间适当减短,以便于辩护人和被告人进行准备工作,有效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

[1]罗海敏.试论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J].研究生法学,2002(1).

[2]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06.

[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3:230.

[5]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台北:三民书局,1993:569.

[6]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J].政法论坛,1999(3).

[7]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35.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98.

[9]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86.

[10]宋英辉,李 哲.辩诉交易制度之评介与思考[A].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27.

(责任编辑:王战军)

【法学研究】

On Rights Assurance of Defendants in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fendants Voluntary

MA Kang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Scien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legal basis of validity of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s the voluntary of defendants on procedure application.So some procedural rights in the procedure are very significant to assure the voluntary choosing of the defendants.Although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s regulated in new criminal procedural law,it lays particular emphasis on the power of people’s court and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lacks the assurance on defendants,which should be improved.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validity;right of choosing procedure;right of lawyer’s help

D915.3

A

1671-685X(2013)02-0035-04

2013-01-22

马 康(1990-),男,河南平顶山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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