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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与侦查关系的相关研究

2013-04-1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新闻媒体嫌疑人犯罪

马 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媒体一般又被称为新闻媒体,就是指传播新闻、知识与信息的媒介和载体,具体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以及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等[1]。新闻媒体是信息传递最广泛、最迅速、最灵敏的途径,是公众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最有效的渠道。作为刑事诉讼活动重要阶段的侦查活动具有高度的隐密性和封闭性特点,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其活动直接决定法律及其实施效果的好坏。握有权力的国家机关虽以执行法律为天职,但在本质上却具有破坏法律的内在倾向性,要控制这种倾向性,就需要外部的监督和管理,与侦查机关相联系的就是侦查公开。侦查公开包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和报道,这向来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

一、媒体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原因分析

媒体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具体包括:媒体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时会侵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泄漏侦查秘密、歪曲事实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的影响;无形中传播犯罪的方法增强了行为人的反侦查意识而给公安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破坏侦查独立;媒体的不当报道还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公正受审等。造成冲突的原因:第一,媒体利益驱动性的本质。媒体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媒体需要吸引更多的受众以求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媒体会想方设法地获取较高的收视率和发行量及点击量。在现实生活中,刑侦案件往往容易成为社会大众的关注点、新闻媒体的兴奋点,新闻价值较高。因此媒体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往往大胆地触及侦查机关的底线,主动介入侦查活动。第二,媒体公开和侦查工作保密原则的对立。信息公开是媒体进行刑事侦查案件报道的生命线。所谓信息公开是指政府和其他社会公共组织把自己拥有的文件和其他信息向人民公开的制度。它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知情权来源于表达自由。从侦查工作的传统来看,侦查是以保密为原则的。侦查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根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大量证据散失在外,不宜公开的信息公开后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之间定立攻守联盟、证人翻供等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第三,现行法律体制的不完善。我国目前虽然已有对重特大刑事案件进行新闻报道如何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定,但还不够完善。第四,保护利益对象的分歧。新闻媒体追求的核心价值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秘密侦查原则更把注意力放在追求案件的迅速及时侦破等利益价值方面。

媒体介入侦查也会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可以发挥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化解社会治安的主要矛盾;发挥媒体的信息传播功能,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媒体可以发布预防犯罪的信息、强化打击违法犯罪的具体措施,改变了我国的传统侦查谋略、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把媒体作为向侦查部门提供案件线索的一个平台。

二、媒体与侦查之间是一种契合与冲突的矛盾统一的关系

(一)媒体与侦查契合的关系。

1.追求目标的一致。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句格言的大体意思是: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2]。

侦查与传媒最终都在追求一种社会道德价值——正义。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包括侦查公开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侦查公开是指侦查的全过程一般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在场旁听,允许新闻媒介采访和报道。新闻媒体的最基本特征是新闻自由,它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新闻自由引申出的传媒监督作为新闻媒体的一项重要职能在当代西方社会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可对国家职能运行中的权力运用进行监督。媒体的这种监督有利于侦查的公开。

2.效益追求的互补。媒体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以下特性:受众面广,市场化运作背景下的媒体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获得一定数量的受众。传播速度快,媒体竞争的激烈性决定了媒体报道的时效性。社会影响大,公众一般是通过媒体这一窗口了解外部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般是通过媒体这一渠道获得。对于侦查活动来说刑侦部门可以定期通过权威媒体,发布预防犯罪的信息,对一段时间内发生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进行追踪、剖析公告此类案件的发生特点、发生规律,披露某些案件的作案手段,通过提高公众社会治安敏感度和辨别、防范、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北京市公安局通过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开设的《防范电信诈骗》系列栏目通过文字和生动的图片把犯罪分子采取的诈骗手段及受害人受害时抱有的心理状态描述得生动形象),有利于提高公众的防诈骗意识。另外,“平安北京”常转发其它兄弟公安机关的官方微博,如标题为《冬季预防五类盗窃案件》的博文就是转发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官方微博“常熟公安”)。强化打击违法犯罪的具体措施:在侦查谋略方面,其一,可以把媒体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心理战的一种工具。在查找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媒体突出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宣扬“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达到震慑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其二,迷惑性侦查。利用媒体“示假隐真”,隐藏侦查机关真实意图。在侦查初期证据不足或侦查陷入艰难时期,为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可转移媒体报道的对象,采取“明撤暗攻”、“欲擒故纵”等策略来麻痹侦查对象,让其自动暴露而一举抓获。最后还可以把媒体作为向公众收集犯罪线索的一个平台(例如武汉市公安局利用其官方微博“平安武汉”破获的建行爆炸案。“武汉建行爆炸案”发生后,有网友通过微博向公安机关反映犯罪嫌疑人姓王,曾在熊家嘴靠近洪山高中附近以修旧电视及空调为生,近一个月还在光谷至关西小区附近看到过。此外,还有网友称认识犯罪嫌疑人,并爆出犯罪嫌疑人的QQ号码,从而给警方带来了很重要的线索)。我国新闻媒体被喻为党政机关的“喉舌”,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媒体的宣传有利于促进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集思广益,及时发现与提供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及与犯罪有关的痕迹,提高破案的效率的同时,又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侦查通过媒体的公开可以使社会公众真正全面地了解侦查活动的过程、侦查结论形成的依据,从而了解侦查,对侦查活动施加外部的影响和制约;使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和行使;使侦查人员尽可能公正执法[3]。同时对于媒体来说,侦查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又给媒体提供了优质和现成的素材,给其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如当前热播的《重案六组4》系列的刑侦题材剧,其不但始终保持着较高的收视率,培养了一大批忠实的受众群体,还孕育了一大批适龄青少年的警察梦。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以深度报道为特色的评述性栏目,揭露了包括司法腐败在内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因而其收视率长期稳定在30%左右,每天晚上收看这个节目的观众达3亿多人,成为中央电视台收视率最高的栏目之一。

(二)媒体与侦查冲突的关系。

首先是价值取向的差异——信息公开与侦查秘密。信息公开是媒体进行刑事侦查案件报道的生命线。所谓信息公开是指政府和其他社会公共组织把自己拥有的文件和其他信息向人民公开的制度。它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而知情权来源于表达自由。一方面侦查活动对来自媒体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不合适的媒体介入会影响侦查破案的效率,增加侦查成本。从侦查工作的传统来看,侦查是以保密为原则的。侦查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根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大量证据散失在外,不宜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导致犯罪嫌疑人之间定立攻守联盟、证人翻供等影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3]。

其次,媒体又具有天然的逐利性。在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媒体需要吸引更多的受众以求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媒体需要想方设法地获取较高的收视率和发行量及点击量。现实生活中,刑侦案件往往容易成为社会大众的关注点、新闻媒体的兴奋点,新闻价值较高。因此媒体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往往大胆地触及侦查机关的底线,主动介入侦查活动。

最后是保护利益的分歧。媒体对侦查活动的公开不利于保护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中侦查人员对犯罪事实真相处于探索阶段,侦查初期的侦查对象有可能是无辜的,如果在初期就对其情况予以公开,将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同时侦查的公开不利于保护证人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如举报人、检举人),不仅会影响到他们的人身安全,还会造成涉案的证人不敢作证或者作伪证、知情人不敢提供案件线索、举报人不敢举报等延伸的后果。同样对被害人个人情况和社会交往关系等的公布会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合法隐私权,造成所谓的“第二次被害人化”[4]。

三、媒体宣传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之间理性关系的构建

(一)媒体与侦查机关之间良性关系的构建应遵从的基本原则。

媒体方面:1.媒体监督要以促进侦查公正为目的,媒体应坚持其监督的职责,弱化“娱乐”的功能。2.媒体涉案新闻报道必须客观公正。客观真实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3.媒体要加强自律并提高法律意识。媒体的新闻报道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媒体作为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把关人”和环境舆论的引导者,要恪守职业道德。报道刑事侦查活动的相关媒体从业者应具有基础的法律知识。

侦查机关方面:1.增进对媒体报道和监督的正确认识,不能只看到媒体监督的负面影响,应理性认识媒体监督的实质意义。2.提高应对媒体的能力,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用官方权威信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主动寻求民众的理解和支持,提高侦查机关的公信力。3.积极主动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合作。不仅要与媒体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与支持,建立常设互信的网络合作机制,最重要的是在对外传播侦查信息过程中,变媒体主动为侦查机关主动配合。4.侦查机关应提醒媒体对一些涉案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通过提示或合作条款要求媒体进行保密,以避免媒体报道对侦查活动带来的不利后果。

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其报道的内容和监督的范围并不是没有任何界限的,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媒体的报道也应当有“禁区”。侦查公开也不是将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公诸于众,侦查公开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接触之后,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同时将自身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置于相关机关、人员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享有申辩、投诉的机会和权利,而绝不意味着将一切侦查行为公之于众。

目前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警方在刑事案件新闻处理的规范性建设上值得借鉴。根据美国在侦查与传媒关系上的沟通处理方式,相关司法机关应把媒体与侦查部门的交流书面制度化。应由相关机关制定内部工作手册,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规定其获授权可发布的新闻内容如:牵涉此案的个人姓名,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性侵犯案件的被害人、目击证人、尚未通知到亲属的死亡者,其个人姓名及住址均不公布;时间发生或逮捕时的背景环境;其他侦查支援事项等。关于侦查机关不可公布的新闻资讯手册,且除非是当该新闻资讯的部分记录已开放给大众阅读时,方可解除:可能危及侦查成功性的资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任何有关被告是否有罪,以及对本案及证据价值的评论;逮捕记录;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任何对被告执行的检验测试。我国台湾订有《警察机关新闻发布暨传播媒体协调联系作业规定》。此外,为贯彻侦查不公开原则,更好地规范警方处理新闻之做法,我国台湾地区还进一步在《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注意要点》。

从案件侦查的角度来看,我们应积极探索制定相关媒体对案情报道、传播的适度限制方法。我国目前应加强对重特大刑事案件进行报道的管理的法律规定的制定与完善。

(二)媒体与侦查机关之间良性关系构建的具体思路。

1.立法规范。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侦查与媒体交流的模式,我国可以采取事先立法的方式,预先规定新闻媒体的报道规则,明确传媒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的行使原则与行使方式。又鉴于我国媒体种类复杂、官方与非官方的种类混合的特点,对于新闻报道规则的立法只能做概括性的规定,因此还需要媒体行业内部建立细致的伦理法规予以规范。

2.侦查机关自身制度的建立与素养的培育。主要包括:第一,侦查机关内部应培养与媒体打交道的专门人员,目前全国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普遍建立和实施了新闻发布制度。第二,就案件发布信息的种类进行细致的操作性规范。对于情报来源、获取手段及交换方法、正在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法、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等绝密级事项;案件的侦破方案、并案侦查的依据、枪弹痕比对、网络定位技术手段等侦查手段和技术侦查措施等国家秘密范围的事项,严禁进行公开报道。第三,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切实加强涉案新闻采访管理工作。经批准接受新闻采访的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不得随意向记者提供案件卷宗、现场图片和音像资料,不得随意提供案件受害人、检举人、证人及卖淫妇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资料,未经授权或公安宣传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媒体采访、对案件发表个人言论。各级公安宣传部门在接待和安排新闻单位采访时,要本着内外有别的原则,加强监管、引导和审核把关,严防泄露国家秘密。第四,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要切实强化保密意识,遵守保密法规,严禁向新闻单位提供或泄漏保密法规规定的秘密事项;公安宣传部门要加强宣传干部队伍的管理 ,对各级新闻单位在公安机关设立记者站、工作站等派出机构,要严格按照新闻出版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公安民警担任媒体特约记者、通讯员,须经地市以上公安宣传部门批准备案;除职务行为外,公安民警不得为新闻媒体撰写案件新闻报道。

3.司法救济途径。当媒体的新闻报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并要求有关媒体停止侵权或在公开场合发布澄清恢复其声誉的记者招待会或在媒体上发布澄清恢复其名誉的新闻。

[1]谭世贵.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J].中国法学,1999.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01.

[3]马忠红.侦查学基础理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94-403.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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