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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田制”经营方式优势及其风险分析

2013-04-02司顺文张入化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经营权农村土地土地

司顺文 张入化

(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农业集体经营转变为现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转变使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生产力都极大提高,农村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从30多年来的情况看,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优势逐渐递减,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降低,因为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交易的多元化,迫切需要土地用途多元化。我国入世以后,原来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也面临着各种严峻的挑战,土地资源的配置、产业化等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弥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不足,改变农业生产的不利现状,一种新型的土地制度——“股田制”应运而生。“股田制”作为一种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创新,其在实践中虽然很好地解决了土地分散与农业现代化、分户经营与产业化、小生产与大市场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矛盾,但这种新型的农村土地经营方式也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困境。

一、“股田制”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所谓“股田制”,即土地股份制,是指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稳定土地承包权,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以土地收益为基数,农民以土地使用权作股,经过公开竞争投包,出让土地的实际使用权,成立土地股份公司,对土地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农民作为“公司”股东,可参与也可不参与土地经营,按股份分红,并与公司同担风险,共同进退的农业企业股份合作制。

根据2002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这一法规明确规定民户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使“股田制”这种土地流转形式的合法性得到了肯定[1]。

二、“股田制”的优势分析

1、按照一定的合同关系与公司分红

农民将土地经营承包权入股,使农民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并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来获得相应的报酬和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实现了土地制度按市场化流转,改变了原来土地无序流转的局面。而农民与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之后,按照合同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可以按股分红[2]。

2、利用比较优势,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民将土地的经营权让渡给那些各方面具有实力的公司,这样农民和公司或企业就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农民为委托方,公司为代理方,在这种关系下,代理方在技术、资金、运作模式、管理经验等方面比农民更具有比较优势,代理方可以通过这些优势在同样的土地上生产出经济效益更高、质量更好、社会更需要的农业产品,从而更加有效地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3、拓宽农民的收入渠道,实现农民增收

“股田制”能合理地将土地的承包权与使用权合理分开,即承包权仍归农民自己所有,土地使用权却归更适合经营的公司所有;入股的农民有权选择参加公司经营领取工资,也能放弃这一权利,而选择进城务工,从事第二、第三产业,争得额外一份收入;他们还能凭借在公司的股份获得应得的红利。这让农民对自己的土地有了明确的收益权和处置权,比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4、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促进产业链条的形成

公司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及市场行情来调整产业结构,利用土地生产一些更加有价值、更加优质、销路更好的农作物产品,从而扩大农作物的利润空间,使农作物的产值得到提高,农业公司还会对种植作物进行再加工,将这些原料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再投人市场,延长生产链条,进一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3]。“股田制”可以实现土地资源的全社会流动和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的生产潜能,克服了我国现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土地制度无法形成规模经营的弊端,使我国传统农业步入现代化农业的轨道。

三、“股田制”的风险分析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向“股田制”转变,不仅是一种农村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同时也是一种农村土地制度的转变,是为解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而进行的改革。但是对于这样一种新生的土地经营方式而言,它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潜在风险,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1、农民的生产增收空间被公司挤占,农村的经济增长受到影响

根据企业会计理论,资本的本质属性就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即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资本流向总是专注于第二、第三产业领域而很少顾及农业领域,因为一般情况下第二、第三产业的收益率要高于农业领域的收益率。如果资本要进入农业领域,就必须要有可观的利润空间,否则资本是不会进入的。同服务业、工业、商业相比,农业的产值低、利润少、资金周转慢,加上农业生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等等,这些因素导致了资本很少甚至不愿意进入农业领域。按照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性,进入种植业生产领域的农业公司都是从事种植业中利润最大的部分。以往农民增加土地收人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调整种植结构,从事经济作物种植。其结果农业公司利用资本优势,挤占农民的种植业经济利润空间最大的部分,迫使农民去经营种植业中较低效益的经济作物和粮食生产,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民的收人提高。随着中国剩余资本的日益增多,会有更多的农业公司出现,如果这种“股田制”的土地经营方式不断发展,个体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增收的希望就会越来越小[4]。

2、“股田制”两大制度性风险

经营风险和关闭风险是“股田制”自身所固有的两大制度性风险。从经营上来看,“股田制”公司在经营上就存在着无法摆脱的系统风险,我国农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农业类企业的总体盈利能力不强,不具备高成长性,这个行业从总体上说景气度不高,当前我国农副产品仍处于一种结构性过剩,农产品结构依然处于调整状态,市场供大于求的格局没有发生变化,农产品整体价位仍在低位运行[5]。当前我国不论是经营规模小的“股田制”公司,还是已上市的农业类公司都面临着营业利润出现负增长严峻形势[6]。从理论上说,规模小的“股田制”公司的资质远远不如已上市的农业类股份公司,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也自然比不上已上市的农业类股份公司[7]。如果“股田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资金、技术短缺,生产出来的产品与市场不对称,也很难达到预期的良好收益,甚至会出现经营亏损,公司就无法给在公司上班的股东发工资。

另外,“股田制”公司是由农户用土地入股(部分股东用资金入股)而成立的股份制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就存在着倒闭的风险,所以“股田制”公司潜在就有破产或解散的可能性。股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来入股,这也是“股田制”公司的特殊性所在,这部分土地一旦入股后,其原有的耕地性质很有可能被改变,例如修建厂房、盖成养鸡场、改成鱼塘,或者盖上了猪圈、羊圈、牛栏等等,土地耕地性质一旦被改变则无法恢复原状。如果公司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或因为其他原因必须破产、解散或关闭的,以自己的全部承包土地入股的农民也就随之破产,失去了原有承包土地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权,失去了生活的基本保障,得不到相应的补偿。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广大农民还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穷困潦倒而得不到救助的农民会酿成令人头痛的社会问题[8],皮曙初等的文章《7000农民挥泪告别“蓝田模式”》[9]中已经告诉了人们这种沉痛教训的例子。

3、“股田制”的折股方案和分配方式很难确定

土地入股是“股田制”的核心,土地的折股是“股田制”的精髓。由于“股田制”处于摸索和完善阶段,“股田制”的折股方案和分配方式又没有统一标准,各地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方案。但是由于农户和农村本身的局限性,因此,很难找到符合各方利益的折股方案和分配方式[10]。

4、有损法律的公平性

根据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对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中,为了确保土地保障功能不因入股而受到影响,多数公司在与农户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时约定了特别保底条款,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后,股农可以拿到固定的分红,该固定股利与公司经营业绩无关[11]。有些公司负责人也口头承诺“根据最初签订的框架协议,我们公司要负责保底分红的,不管今后的项目有没有盈利”[12]。这种“保底分红”的数额虽然不可能太高,但农民的最低物质生活的确得到了保障,例如河北隆尧县试行股田制,华龙集团按每亩土地给农民500斤小麦[13],浙北德清县钟管镇沈介墩村,328户村民把承包田倒包给了村委,再由村委统一租给养殖户经营,原来的农民承包户“不稼不穑”每亩可得550元[14]。从本质上看,股农的这种收入是基于土地出租而获得的租金,并不是基于股权获得的收入(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而获得的一种收入),所以不能简单地将这种收入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利”[15]。另外,从调查资料中可以看出,“股田制”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除了极少数的村干部以外,用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普通农民成为董事会成员的却寥寥无几,原因是普通入股农户的股份少而被现金资本强大的公司所排斥,股农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权利被剥夺。股利少得可怜,又没有实质上的经营管理权,虽然从表面上看农民和公司之间是投资入股关系,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只能算作土地租赁关系,而却要承担投资入股方面的义务和风险,为了获取少得可怜的“股利”,却要承担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对股农来说这是最大的不公平[16]。因此,“股田制”在法律的公平性上大打折扣。

5、出资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中可以看出,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大条件:一是可估价性。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二是可转让性。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依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当前农村中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使用为客体的权利,其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加以评估,目前法律上还不明确,仍处于空白,以至于有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办理[17],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定价评估,那么“股田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则无法确定,公司成立就成了问题。当然,有的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土地折算股份来促使“股田制”公司成立,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折算过低的话,农民的切身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即使对土地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性也存在问题。《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流转的规定都是很严格的[18]。另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种土地流转形式也被《物权法》所排斥[19]。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

6、保底约定与公司利润分配的相关法规相冲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这条规定具有强制性特征,公司的决议必须无条件服从该条规定,如果违反该条规定的一切分配决议都无效,股东必须将违反本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即使是最初投资入股时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这一条规定而无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是“股田制”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收益好且盈利的情况下按保底条款约定进行分配,这应是理所当然的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如果“股田制”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时还仍按保底条款约定进行分配的话,就违背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规定的“无盈不分”原则,这时股农的保底收入则属于非法所得,股农面临着分配的股利随时被追回的风险。

另外,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股田制”公司之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旦公司破产清算,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样公司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包括农民将土地作资本进人土地作价入股的股权)将被拍卖,从而导致法人或者非农民自然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从此成为没有保障的失地农民。这就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只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

四、总结

通过上文对“股田制”这种农村土地经营方式的优势和劣势的定性分析,“股田制”作为一种创新的农村土地经营方式,它是农村经济走向市场化的必由之路,它很好地解决了农村土地分散与农业现代化、分户经营与产业化、小生产与大市场、利益分配、土地抛荒等方面的矛盾和问题,但是由于现有制度、政策的不完善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健全而成为“股田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因此要积极推动“股田制”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的健康发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是人们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最重要原因。只有当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土地不再是农民唯一依靠的时候,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存在的经济、法律和政策上的风险就会大为减少[21]。

其次,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允许的规则范围内,用农业保险代替直接补贴对农业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保护,以减轻国内外市场环境对农业带来的冲击。同时,完善农业保险,也可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稳定农民收入,从而有效地促进农业乃至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再次,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努力突破《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22],规定公司股份流转的范围,允许农民享有赎回土地的权利。

注释:

[1]杨佩珍.突破“股田制”农地经营模式的瓶颈[J].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1).

[2]甘元彦.中国土地制度研究及“股田制”改革分析[D].重庆:重庆大学管理学院,2008.27-34.

[3][4]高安峰,杨刻俭.资本主导下的“股田制”利弊分析[J].工作研究与建议,2008,(17).

[5][7][8]王天敏.股田制的制度性风险及防范[J].陕西农业科学,2003,(2).

[6]邹唯.农业板块上市公司业绩综合分析[EB/OL].http://www.gzs.com.cn/gzzq/info/info_content.jsp?from=gazx&docId=EDC4ABE2-9FD3-11D7-965B-00A0C92674A3}tableName=hyyj&nav=/287/298/300,2002.05-23.

[9]皮曙初,高友清,戴劲松.7000农民挥泪告别“蓝田模式”[J].农村视野,2002,(16).

[10]郝达斌.“股田制”对“三农”的效应分析[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06.33-35.

[11]张询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问题分析[J].乡镇经济,2008,(1).

[12]何 鹏.成都试水土地流转遭遇“杂音”[N].上海证券报,2007-09-27.

[13]见《中国统计》2002年第11期。

[14]沈锡权,傅不毅.浙江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调查和思考[J].今日浙江,2002,(13).

[15]因为只有土地租金才可以作固定不变的约定,且租金收益与公司经营业绩无需挂钩,而股利却是随着公司经营业绩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决定着股利分配,所以,保底分红的性质应是土地租金而非股利。

[16]张询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问题分析[J].乡镇经济,2008,(1)

[17]打擦边球,重庆首创“股田制公司”[N].新华每日电讯,2007-08-11(7).

[18]《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9]《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20]段雅萍,汪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风险分析及其防范[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8(1).

[21]张询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问题分析[J].乡镇经济,2008,(1).

[22]《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2~50人,这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同时人数的限制也适宜于公司决策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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