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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名侵犯商标权引发“喜堡”之争

2013-03-03卢国伟王玉信

法庭内外 2013年6期
关键词:西餐咖啡厅南阳市

文/卢国伟 王玉信

店名侵犯商标权引发“喜堡”之争

文/卢国伟 王玉信

“喜堡”是北京一家餐饮管理公司拥有的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料却被河南南阳一家餐饮公司作为“西餐咖啡厅”的店名,为此引发了一场北京“喜堡”状告南阳“喜堡”的商标侵权纠纷。

自家商标咋成了他人店名

2012年4月初,河南省南阳市城区景观大道滨河路两旁绿柳吐絮,鲜花盛开。特别是位于解放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的向阳荷花广场喷泉淙淙,繁花似锦,游人如织。来南阳游玩的北京“喜堡”工作人员闪某突然发现广场旁边有一“喜堡西餐咖啡厅”,心中十分纳闷,因为她知道公司并没有在南阳市开设加盟店。心生疑惑的闪某与公司取得联系,验证了自己的怀疑。公司老总告诉闪某:“喜堡咖啡实行连锁经营,在河南各地有不少店面,且对这些连锁店都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司并未在南阳开设连锁店,商标肯定被人盗用了,你要对咖啡厅进行劝阻,以维护咱公司的名誉。”

闪某立即到“喜堡西餐咖啡厅”进行交涉、劝阻,但咖啡厅置之不理。于是,北京“喜堡”公司老总要求闪某“取得证据,为下一步打官司做好准备”。

2012年4月5日,闪某以北京“喜堡”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来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对其到“喜堡西餐咖啡厅”消费取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下午2时许,公证人员将闪某使用的数码照相机进行内存检查并清空后与闪某一道来到“喜堡西餐咖啡厅”用餐。来到店前,闪某用照相机对咖啡厅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然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咖啡厅用餐。在用餐过程中,闪某取得由餐厅服务员提供的带有喜堡字样的餐巾纸(袋装)、订餐卡和食品袋,并对餐厅内部和菜单进行拍照。

用完餐后,闪某到吧台结账,支付了餐费110元,索要了“喜堡西餐咖啡厅”结账单和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定额发票3张。第二天,公证处为闪某出具了公证书。

2012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闪某又和公证处的人员一道来到“喜堡西餐咖啡厅”就餐,对吧台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和餐巾纸袋、筷子套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结账单和发票。公证处对此取证行为再次进行了公证。

证据收集齐后,北京“喜堡”聘请律师书写了诉状,并于2012年10月15日来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将开办“喜堡西餐咖啡厅”的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南阳道一酒店)和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业主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现有商标标识;在《国家知识产权》和《人民日报》上公告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3 040元。

庭审激辩是否侵权

2012年11月2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原告北京“喜堡”首先向法庭陈述了起诉的理由:2010年和2011年,经商标注册人段东亮的许可,北京“喜堡”取得了下列4种商标在全国范围5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中:注册号为第8149810号的“CEBO COFFE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号为第6619285号和第6619247号的“喜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和使用商标分别为第43类和第30类,注册号为第8148543号的“喜堡咖啡”,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被告“喜堡西餐咖啡厅”未经许可使用“喜堡”作为店名,并销售含有“CEBO”和“喜堡”字样的食品,且给顾客出具有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发票。李某作为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业主,和南阳道一酒店共同侵犯了北京“喜堡”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侵权行为为二被告获得了利润,但给北京“喜堡”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南阳道一酒店装修及其销售的食品粗糙,给北京“喜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理应进行赔偿。

被告南阳道一酒店进行了针锋相对的答辩:1.答辩人经营的是酒店,虽然门牌上使用“喜堡”招牌,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为“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喜堡”不属同一行业不构成侵权。2.南阳道一酒店2012年6月12日领取营业执照,接到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10月15日已停止使用“喜堡”,更换为“喜一堡”。3.“喜堡”商标是2011年4月前后注册的,社会公众知之甚少,南阳道一酒店也并未因此带来经济效益,酒店月财务报表显示是亏损。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即便被告无意构成侵权,法庭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二被告李某也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北京“喜堡”把自己列为被告错误,请求赔偿恶意诉讼给自己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12 330元。

随后,法庭进入庭审质证阶段,围绕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辩论。原告方提交了两份公证书及照片、发票、交通费等证据,并提交了北京“喜堡”许可第三方使用每个商标每年5万元的加盟合同,认为二被告共侵犯4个商标,因而要求赔偿20万元和维权支出13 040元是有根据的。

南阳道一酒店提交证据认为,北京“喜堡”4个商标中有3种商标与本案无关,且商标注册公告为2011年4月左右,时间短,知名度不高。同时,南阳道一酒店开业时间短,未销售“喜堡”食品,不应按加盟费用标准索赔。

质证完成后,法庭归纳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南阳道一酒店和李某是否构成侵权;2.北京“喜堡”诉请连带赔偿213 040元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方认为,北京“喜堡”对4个商标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但被告擅自在店面上、面食品种介绍中突出使用“喜堡”二字,且字体分别与两种“喜堡”注册商标的字体一致;并在西式自助套餐介绍中突出使用“CEBO COFFEE”字样,与“CEBO COFFEE”注册商标的字体一致,因而构成侵权。南阳道一酒店虽然成立于2012年6月12日,但在此前已经试营业。同时, 2012年10月份,南阳道一酒店把招牌“喜堡西餐咖啡厅”改为“喜一堡西餐咖啡厅”,也证明了侵权事实。南阳道一酒店给顾客出具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发票,因而李某是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所花费的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

南阳道一酒店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指出原告所谓的拍照行为并没有公证人员的监督,第一份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道一酒店在接到法院立案通知后,为避免纠纷,妥善处理本案,已将招牌更换为“喜一堡”且装饰上霓虹灯,明显与“喜堡”予以区别。另外,原告享有的“喜堡”注册商标只在河南郑州市发展,注册时间非常短,并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和显著性,广大消费者根本没有认知到该“喜堡”商标,南阳区域的消费者更是不会对“喜一堡”和“喜堡”产生任何误解。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的“喜堡”二字对原告构成侵权,也是无意的,只是对原告的“喜堡”第43类招牌类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其余3个注册商标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当庭提交的加盟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乙方签字。被告开业至今只有短短的4个月,酒店月财务报表显示亏损,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并未产生所谓的巨额经济损失,因而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以1万元为宜。

第二被告李某的代理人辩称,“上岛咖啡厅”作为独立的、大众消费的公共场所,有义务依法为任何一位消费者出具发票,对于出具的发票又流通到什么人或什么单位,又如何使用,作为“上岛咖啡厅”业主的李某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干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3张在“南阳道一酒店”消费的“上岛咖啡”发票是李某提供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原告无端、恶意的诉讼,导致李某委托律师应诉,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共计12 330元的支出,原告依法应予赔偿李某。

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一槌定音侵权成立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对争议的两个焦点一一进行了评述:

关于南阳道一酒店和李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为北京“喜堡”取得了汉字“喜堡”、英文“CEBO COFFEE”及汉字“喜堡咖啡”加英文“CEBO COFFEE” 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未取得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南阳道一酒店把门店招牌设为“喜堡咖啡西餐厅”,并销售含有“喜堡”“CEBO”字样的食品,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北京“喜堡”的商标权。而该酒店给消费者出具“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用餐发票,李某作为南阳市卧龙区上岛咖啡厅的业主,已和南阳道一酒店一起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北京“喜堡”诉请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喜堡”提供的损失数据是其与第三方的商标许可合同及部分其它费用票据,因对该数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定,本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到北京“喜堡”注册商标时间不是太长,南阳道一酒店侵权时间也很短,故本法院对该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另因为南阳道一酒店及李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南阳市,故消除影响的公告应刊登在南阳市级报纸《南阳日报》上。

2012年12月14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和李某停止对北京“喜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喜堡”“CEBO”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清除侵权商标标识;二、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南阳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三、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喜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万元;四、驳回北京“喜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南阳市道一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北京“喜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并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喜堡”遂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4月1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予以受理。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

责任编辑/潍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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