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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证据运用的程序规制

2013-02-15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检材鉴定人证据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DNA证据在侦破案件和法庭定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因其技术本身存在缺陷,或鉴定过程渗入人的因素,以及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制,在运用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偏差,导致冤假错案。对于DNA证据应审慎对待,尤其在庭审过程中需要加强对DNA证据的审查判断。无论是规范DNA证据庭审程序的审查范围、审查途径,还是完善DNA证据的认证规则,都需要建立相应的规则,以规范法官对证据的判断采信。针对我国DNA证据运用的司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应完善DNA证据审查规范化程序。

摘 要:DNA;证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制

DNA证据具有“证据之王”的美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DNA证据的态度大多是普遍接受、很少质疑,辩方因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难以对其进行有力的反驳。这使得一些非法的DNA证据未经程序检视而被采纳,案件错判的风险增加,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被严重损害。目前,我国DNA证据运用的相关法规处于缺失的状态,DNA鉴定意见的作出和采纳难免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鉴于目前我国相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DNA证据运用缺乏可操作性等情况,规范DNA证据司法应用及探讨确保其真实可靠的规范程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DNA在法庭科学中的重要作用

DNA为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缩写,它广泛地存在于人体各种细胞中,可以从血液、体液、尿液、精液甚至毛发等生物检材中提取。这些物质有可能遗留在犯罪现场及与犯罪有关的物证上,因此日益成为刑事案件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

DNA是每个个体独一无二的身份证,它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是否有关联。在性侵害和杀人案件等刑事犯罪活动中,犯罪现场会遗留下犯罪嫌疑人的血液、毛发、精斑等生物物证,这为有效利用DNA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物质条件。其次,DNA证据在一些串并案件中也起到了关键的作用。通过将犯罪现场的生物样本进行DNA检测,再进行不同犯罪现场之间的DNA检材比对,推断案件是否为同人所为,可把看似毫无关联的案件串并起来,从而获得更多案件事实信息,发现侦破案件的线索。此外,在确认无名尸体来源及打拐案件中,DNA技术的运用对涉案人员身份确认无疑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证据之王的DNA证据就像一把双刃剑,其本身的唯一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决定了其具有无比强大的证明力,真实性和可信度很难受到质疑。正因为如此,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也比比皆是。一旦DNA证据被错误应用,势必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既然DNA证据的产生和运用都是人为操作的,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就有可能存在误差(技术操作或人为故意的原因导致的)。DNA鉴定的可靠性依赖于取样的准确性,只有确保物证检材的正确提取、保存和送检,DNA证据才能真实可靠。例如,如果采样行为本身存在程序违法,司法机关不能保证“被告是犯罪证据的来源”即“DNA检材取自被告”,那么DNA鉴定从一开始就误入歧途,这样又如何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与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一旦收集物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在无法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被排除。”因此,DNA证据要正确运用到司法领域,必须与司法的规则相契合,有相应的程序予以规制。

二、DNA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运用的现状及问题

获取DNA证据鉴定意见的过程包括检材提取、保存、送检及检验鉴定等若干环节。其中,DNA检材的采集和保管是进行鉴定分析的前提与依据,程序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DNA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可靠及证据能力。因此,DNA证据运用的整个过程,尤其是庭审阶段对该证据的审查判断乃至采信需要科学、合法的程序规范予以规制。目前我国在诉讼实践中,对DNA证据的取舍和审查判断的程序性规定均处于空白境地,关于DNA证据运用乃至整个鉴定程序的法律法规和程序保障也处于缺失状态。

近年来,随着DNA证据在刑事案件侦破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侦查人员对DNA证据的提取意识也日益增强,一些法务人员甚至迷信于该证据,却很少质疑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导致DNA证据地位过于崇高,证明力过分膨胀。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仅凭DNA证据就直接定罪的案例也普遍存在。

DNA证据虽被赋予了诸多美誉,但“盛名之下,其实难副”。对于该类证据,不可盲信与全信,需审慎对待,应正确认识DNA证据在运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鉴定主体规范不足

DNA证据只有在经过以人为主导的采样、实验、分析等程序后,方可作出鉴定意见。也就是说,DNA证据的鉴定意见只有通过人的一系列行为才能得到,该证据的可信度与准确度依赖于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专业经验等因素。然而现实情况是DNA实验室鉴定水平不一,从业者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由此可能导致鉴定程序不规范或工作失误增多,从而使得鉴定意见的科学品质无从保证。

(二)鉴定程序存在漏洞

证据价值是建立在鉴定程序公正的前提之上的。在DNA证据鉴定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如果出现了程序不公,证据就毫无价值可言。鉴定程序公正与否事关DNA证据的品质高低。所谓DNA鉴定的程序公正主要是指DNA证据发现、收集、保管、送检与鉴定整个过程的全部行为都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

DNA证据样本的采集需是一种合法行为。无论是采集的程序还是采集的对象,即采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DNA鉴定用的比对样本,都必须合法。然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DNA鉴定相关程序规定,实践中鉴定操作呈现出随意性。如果由于提取方法不当造成检材的损毁、污染,致使DNA检体失真,或一旦办案人员迫于某种压力,采取违法手段收集检材,审判人员在庭审阶段对于该证据不严格审查,那么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将让人难以承受。

(三)鉴定意见表达模糊

就我国DNA鉴定意见的表述方式和内容而言,有的用直接肯定的方式表达,有的用概率方式表达,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极大的不统一,造成含义理解上的差异。DNA鉴定意见以何种方式表达,轻者则影响到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裁判者心证的程度,重者则会对公安司法人员产生误导[1]。

(四)DNA证据审查无章可循

DNA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在审判程序中的运用主要围绕证据效力来进行。任何证据要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DNA证据也不例外,其作为科学证据虽然具有崇高地位,但不能照单全收,而应理性审查,通过庭审证据审查排除虚假和非法的DNA证据。唯有在合法、程序公正情况下经过合格的科学操作标准取得的鉴定意见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对于鉴定意见“内容”的正确性,法官无力判断,但他们可以通过形式的证据审查,通过检验鉴定程序是否有误来判断检验结果可否接受。

在实践中,人力无法挑战科学证据的迷信由来已久。在庭审中,面对这种被视为“铁证”的科学证据,法官大都全盘接受、直接认证,鲜少对其审查判断,完全不考虑DNA鉴定意见是否经过合格的操作程序、采集对象是否合格等问题。证据审查是把握检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重要关卡,如若该环节缺失或不完善,则极易造成证据认证上的随意和冤假错案的畅行。

三、完善DNA证据审查程序的思考

法庭审查活动决定着DNA鉴定意见最终是否被法庭采纳,其司法证明意义极其重要。为此,针对DNA证据运用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完善构建规范化的法庭DNA证据审查程序,以确保法庭所采纳的DNA证据真实可靠。

(一)规范DNA证据的审查范围

DNA鉴定的检材属于物证范围,但DNA证据形式属于鉴定意见。凡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审查DNA证据,一般从证据的证据能力着手,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要素展开。

第一,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采信的最根本的标准,更是DNA鉴定意见构成诉讼证据的基础。审查DNA证据的客观性主要着重于审查检材的提取和保存环节。检材提取或者保存不当,必将使检材受到污染,失去证据能力。对DNA证据客观性的审查主要包括检材由何人收集、收集方法是否科学得当、检材如何保存、在保存与送检过程中是否存在污染和变质的可能等几个方面。

第二,证据的关联性。DNA证据的关联性要求DNA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关,并且这种关联性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关联性。审查DNA证据的关联性应着重审查DNA检材证明的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关联情节。与此同时,对关联性的审查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查看DNA证据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方向是否一致,相互结合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无不符之处。因为DNA证据只能建立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某个关联性,如果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就应当进一步审查。要想使DNA证据具有法律意义和证据价值,就必须把它放在“证据关联性”的脉络下进行分析。

第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方式及证据的形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性是DNA鉴定意见获得证据能力的关键。DNA鉴定意见的得出须依法进行,其采纳须以非法证据排除为原则。具体而言,对DNA鉴定合法性的审查应着重于审查DNA鉴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DNA检材收集及提取方法乃至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DNA鉴定意见的格式是否合法等[2]。

(二)完善DNA证据的审查途径

有效审查判断DNA证据的重要途径便是控辩双方当庭对DNA证据进行质证。只有通过对DNA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才能克服法官对DNA证据的盲信与轻信,使可靠准确的DNA证据被法庭采纳。

新《刑事诉讼法》为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减少鉴定中的暗箱操作,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保持中立;另一方面还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实现程序公正。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DNA鉴定涉及特殊技能,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控辩双方对DNA证据很难进行有效的攻击和质疑,裁判者也很难在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中作出正确的判断。在庭审中只有获得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辅助才能有效地发挥DNA证据质证的审查与认证功能。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庭审过程中对DNA证据的有效质证带来了新的契机,使得质证程序得以名正言顺地进行。

一旦质证程序出现瑕疵或漏洞,DNA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将很难得到检验。法官对证据认证上的随意,无疑会增加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因此,为了有效地检验 DNA鉴定意见是否可采,有必要对DNA证据的质证程序进行规范完善。首先,在询问方式上,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必要时法官可以作补充性询问。其次,在询问内容上,发问的内容应当与DNA证据的鉴定相关(例如检材的来源、检材的提取方法、鉴定的方法等方面)。此外,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不得威胁侮辱鉴定人,与本案鉴定无关的问题不得向鉴定人发问。

(三)完善DNA证据的认证规则

为了保证DNA证据运用的准确性,在庭审中对DNA证据的审查判断需遵循一定的认证规则,依照这些规则来分析、判断DNA证据是否具备“三性”,从而合理地判断DNA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第一,证明规则。审判人员必须严格审查DNA证据,确定其是否具有可采性。在通常情况下,经过综合审查与判断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DNA证据应被采纳,否则应予以排除。此外,一旦在审查判断过程中发现鉴定有不符合程序或实质性错误的情形,应当及时要求鉴定机构说明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并在之后再质证。

第二,唯DNA证据不能定罪规则。由于DNA证据作为鉴定意见系间接证据,又容易受到主客观方面的影响,其鉴定结果可能会出现纰漏误差甚至错误。因此,不能仅凭DNA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必须有其他证据对之加以印证。正如日本田口守一教授所说:“利用DNA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判例时,判例不仅有基因鉴定结果,而且还有其他重要证据,基因鉴定只是作为辅助的证据。”[3]

第三,DNA证据补强规则。DNA证据补强规则是指“在只有DNA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DNA证据的真实性,就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4]。唯DNA证据不能定罪规则与DNA证据补强规则是相辅相成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旦确立了前者,相应地必须明确规定后者。在刑事诉讼中,除口供证据需补强外,其他证据是否需要补强并无规定。但科学证据不是科学判断,DNA证据即便具有极强的证据价值,也仅仅是一种证明力较强的普通证据种类,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如果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无法得出证明方向一致的结论,那么该DNA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多次指出:“DNA分析只是一个统计学的陈述而已,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犯罪的唯一证据,所以必须考量其他的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判断。”[5]

第四,法官说理义务的强化。虽然法官对DNA证据的取舍有自由判断的权力,但取舍应基于合理的根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取舍一般不说明理由,即使对DNA证据采纳有些说明,也往往使用诸如某鉴定意见更具有可信性等含糊语言,取舍理由要么缺乏,要么阐述不清。这使得判决的说服力被严重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因此,应强化法官在判决中的说理义务,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取舍DNA证据的理由和依据。

总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DNA证据能否被规范运用,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功能,取决于能否以科学的态度对待该证据,以及能否对该证据进行合理的审查判断。从控辩双方,到审判人员,对于DNA证据都应抱着审慎、戒备的态度,敢于合理怀疑,警醒对待。面对DNA证据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鉴定程序相关规制缺失的现况,DNA证据审查程序的规制构建显得尤为重要,司法证明意义巨大。具体而言,主要规制包括:完善DNA证据的审查范围,确定鉴定结论具有可采性;完善DNA证据的审查途径,克服对DNA证据的盲目轻信;完善DNA证据的认证规则,确认DNA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这些规制确保DNA证据的真实可靠,真正达到在DNA证据运用过程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均衡,从而实现科技与法律的完美契合。

[1][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1.

[2]宁红兵.浅论证据的采用标准[EB/OL].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5705&k - title,2012-04-26.

[4]陈学权.科学对待 DNA证据的证明力[J].政法论坛,2010,(5) .

[5]许恒达.科学证据的后设反省——以刑事程序上的 DNA证据为例[D].台北:台湾大学,2002.

责任编辑:贾永生

DNA证据运用的程序规制

唐泽文

D631.4

A

1009-3192(2013)03-0029-04

2013-02-20

唐泽文,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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