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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权益保护”路径

2013-01-30

政治与法律 2013年9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权益保护

汤 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31)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权益保护”路径

汤 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31)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在实际演进过程中,存在司法实践脱离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现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并不确定,需要解释适用,但“实际影响标准”作为一种诠释,在适用中并不统一。认定原告资格可遵循“权益保护”路径:从“权益保护”出发,以“权益遭受损害或者实际影响”为认定标准,增强概念的确定性。同时,构建以权益、损害或影响、政策分析等要素组成的开放“模式”,克服单一标准的局限。在该路径选择之下,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理论在行政诉讼中可予借鉴适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需要与原告资格问题予以区分。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权益保护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演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条款,采取的是主观侵权标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二是这种侵犯仅是原告主观认为即可。然而在中国行政诉讼最初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采取这一宽泛的标准,而是采取了十分严格的行政相对人标准,即只有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为了纠正行政相对人范围狭窄的不足,适格原告的范围逐步放宽,一些行政相关人也被赋予了原告资格。但行政相关人只是学理概念,且此概念本身并未进一步提供判断原告资格问题的标准,仅对突破“相对人”概念的狭隘产生了积极作用。顾名思义,行政相关人,其实就是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相关人概念,不是为了说明所有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都可以是行政诉讼原告,而只是为了说明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不局限于相对人。

2000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原告资格认定标准重新进行了概括,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何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是指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1这一实际影响,其实就是前述的相关人概念的实质内容。也有学者认为,“影响”标准,就是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的另一个表达。2而行政相关人,就是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因此,“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实际上与相关人、实际影响等概念是统一的。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按照《若干解释》的制度设计,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实质就是“实际影响标准”。

二、“实际影响标准”的不统一性和“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的不确定性

然而,“实际影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观侵权标准”相同的命运,“实际影响标准”并未得到完全贯彻落实。实际影响,和相关人概念一样,也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对象,其实是很多的,但并非只要受到实际影响,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并没有认为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都和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不同的权利保护要求,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

较为典型的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赋予普通债权人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只有特定的债权人才能够对影响债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201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并已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可见,除某些特殊债权外,一般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3比如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该企业的债权人就不具有对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事实上显然债权人的债权会受到吊销行为的实际影响。

另一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可以是行政诉讼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许多行政法学者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角度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并认为该条中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公司股东不能以自己名义,把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以行政诉讼方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少数民法学者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分析,认为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通常不能通过影响公司治理结构阻碍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则上不应当列为代表诉讼的被告。4但多数民法学者则认为,公司股东可以以行政诉讼方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学者刘俊海先生认为,原告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既包括民事诉讼,也包括行政诉讼。当原告股东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提起代表诉讼时,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适用行政诉讼程序。5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实际影响标准”,行政机关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势必对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时候,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对于物权和相邻权人的保护,行政诉讼提供的保护还是较为充分的,非但完全采取“实际影响标准”,而且对于行政行为对物权产生的潜在影响的情形,也赋予当事人以原告资格。6对于由相邻权引发的行政诉讼,一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相邻关系,无需查清相邻权是否受到侵害,即具有原告资格。7显然,这种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并非十分严格。

对于上述不统一的现象,有一种观点试图通过再次解释“实际影响”的概念来予以弥补,即认为“实际影响”必须是直接的,如果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有民事关系的介入,则原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8还有一种观点,直接抛弃“实际影响”的概念,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出发,认为前述吊销营业执照的例子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债权人与吊销行为之间存在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9

《若干解释》确立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虽然是各国关于原告资格问题的通论,但存在缺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适用中必然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虽然该概念有利于法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符合原告资格问题政策性、发展性的特点,但仍然需要借助其他确定性概念予以进一步解释。在实际解释过程中,会产生一些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一些观点将“法律上利害关系”解释为“实际影响”,但在“实际影响”的概念无法解释个别受到实际影响却又不具有原告资格的案例的时候,又求助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导致概念之间的循环解释。此外,在有些情形下,间接利害关系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在有些情况下,只有直接利害关系才属于。10这些问题的存在,让“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不可捉摸,笔者无意否定“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标准,但认为需要从路径选择角度对其进行进一步思考。

三、原告资格认定的路径、标准及模式

(一)路径选择之一——“标准”抑或“模式”

笔者认为,现有的认定标准过于单一,相关研究存在思维模式的单一化倾向,人为割裂了思维路径的完整性,试图寻求统一不变的单一标准,忽略了原告资格问题具有开放性、体系性、政策性的特征。也有学者指出,现有研究囿于“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及“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影响,原告资格认定标准呈现出过于笼统、抽象和单一化的倾向,导致无法适应新型行政案件的涌现。11

作为原告资格认定的方法,并非能够以单一的“标准”作为可行的方法,作为原告资格认定的过程,并非只是存在唯一的类型,作为原告资格认定的结论,也并非只能在“有”或者“没有”之间做简单的单项选择。原告资格的认定问题,可以模式化,但不可能标准化。

虽然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是认定模式的基础,但并非唯一,原告资格认定问题还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较为常见的是政策分析因素。从本质上而言,原告资格问题属于政策分析的范畴,需要根据社会和时代的发展进行动态的调节。影响原告资格认定的因素具有多元性,甚至有的因素是很特别的,如前述的股东代表诉讼问题,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也是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时所考虑的一个因素。再如一些情况下,另案的裁判结果也会对本案的原告资格认定产生影响。试举下例予以说明:丈夫擅自将与妻子共有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C,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第三人C又将该房再次卖给他人D,也进行了产权登记。妻子得知后,阻挠D入住,D以妻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认定C和D均属于善意取得房屋。之后妻子对C和D的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中,妻子是否具有起诉请求撤销D房产证的原告资格,取决于C房产证的行政诉讼结果,如果撤销,则妻子具有起诉D的原告资格,如果判决驳回,则不具有起诉D的原告资格。12此案中,虽然妻子是利害关系人,但妻子的原告资格问题受制于另案的裁判结果。

正因为影响原告资格问题的因素众多且错综复杂,各国多是通过判例来进行认定,而非确立单一的认定标准。13

(二)路径选择之二——合法权益保护

笔者认为,无论从标准还是从模式角度,都需要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概念,通过合适的思维路径予以确定化。原告资格认定问题,可以选择“权益保护”的路径进行分析。

1.标准问题

脱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来空洞地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实际影响”,是不妥当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立足于权利本身,考查行政行为对权利的损害或者实际影响。权利是客观、实在、明确的,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身并不确定,仍然需要进行确定解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指“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损害或者实际影响”,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或者实际影响,远比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问题更容易进行判断。在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问题上,思维模式应当充分考虑“合法权益”这一要素,向行政诉讼法的原初规定适当回归。

有观点认为,从“合法权益”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资格被放宽了。14他们似乎认为,“合法权益保护标准”较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更为严格。笔者认为,这两个标准是一致的。如果说存在放宽的情形,其实是相对于“权益受侵犯标准”而言的,但司法解释通过“实际影响”这一概念,事实上将有原告资格的情形从权益受到侵犯扩大到了权益受到实际影响,而且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

2.模式问题

原告资格问题的结构是一个系统,这一系统由权益、损害或影响、政策分析等核心元素构成。这些核心元素是判断原告资格问题的落脚点和着力点,也是为克服“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局限性而树立的分散点和支撑点。这些核心元素具有开放性的特征,立法和司法政策可根据时势的发展予以适当调节,法官也可以在个案中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通过立法和司法判例,对一些实践中涌现的新类型权利,逐步调整权利人原告资格的松紧度。有学者对可调节性原理及借助行政诉讼判例制度确定原告资格标准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15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权益保护应当作为原告资格认定的基础和前提,何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影响作为分析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权利性质,确定不同的原告资格标准,并予以类型化处理。16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对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也可以看出按照不同权利基础来规定原告资格问题的思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采用的就是“主观权利受到侵犯”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十三条,则分别按照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等不同权利内容,规定了各自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形。又如,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普通债权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的情形,并没有赋予债权人以原告资格。有学者也认为,在确定原告资格问题上,有两个原则:一是利害关系原则;二是权利保护原则。17

四、“权益保护”路径下的若干问题

(一)请求权基础问题

以权益保护为基础和前提,判断原告资格问题时,还会涉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尤其是在民事和行政关联的案件中,需要予以特别注意。按照传统的行政诉讼法的观念,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其结论是恒定的,但事实上并不必然。传统观念是一种以撤销诉讼和全面合法性审查模式为统一模板的思维模式,缺少了多元的视角和动态化的分析。按照不同的视角,原告资格认定的结论是不同的,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拟从民法物权、债权、人身权等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分别举例说明。

例一:经工商局核准,甲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材切片加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供应加工木材1万吨。不久,省林业局致函甲公司,告知按照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新建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局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违者将受到处罚。1个月后,省林业局以甲公司无证加工木材为由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片,并处以30万元罚款。18

本案中,对于处罚决定,甲公司作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异议,关键在于乙公司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乙公司与省林业局的处罚行为无直接的、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对甲公司不履行合同及给乙公司带来的损失,乙公司可以通过对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本案的情况属于请求权基础竞合,应当按照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区分不同情况来判断乙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乙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以债权受损为诉因,则乙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虽然其债权的实现受到行政处罚的影响,但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并未赋予普通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且其权益可以通过对甲的民事诉讼得到保护,故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如果乙公司以物权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以物权受损为诉因,情况则会完全不同。首先,乙公司是可以以木片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因为根据合同法原理,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仍然保有加工承揽物(材料和工作成果)的所有权;19其次,乙公司所有的木片被没收,其作为所有权人,理应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例二:胡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后胡某去世。之后胡某之母郑某与张某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张某以郑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继承胡某遗产。而郑某则以结婚登记时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等程序违法为由对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一审认为,结婚证实际影响或约束了郑某继承胡某遗产的权利,因此原告郑某与婚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郑某作为胡某的近亲属,有权起诉婚姻登记。20

本案涉及人身权、继承权保护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两审均认定郑某有原告资格,但理由不同。一审认为登记行为影响了原告的继承权,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有独立诉权。二审则认为,原告基于死者近亲属的身份,而享有依附性诉权。二审没有认可基于继承权而与婚姻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事实上,对婚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仅限于婚姻法规定的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21婚姻法并不认为继承权是婚姻登记利害关系的权利基础。最高院在有关答复中认为,只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资格对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在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2辑选编的“吉某某诉高沟镇人民政府违法为吉爱新进行婚姻登记侵犯其继承权一案”中,法院也以结婚登记对遗产份额产生的间接影响不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定吉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见请求权基础是继承权还是人身权,对于原告资格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两点基本结论,一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判断原告资格问题至关重要,即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不同,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债权,还是继承权或人身权,会导致不同的原告资格认定结果;二是原告资格认定的结论并非恒定,对于同一主体,可能存在既可能有原告资格,也可能没有原告资格的现象。这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断,传统理论认为某一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结论只能是恒定不变的观念,需要予以更新。

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存在类似民法的请求权基础问题。通过选择“权益保护”路径,来判断原告资格问题,能够清楚地观察到这一现象。何种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何种诉因,这些问题是判断原告资格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只有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和诉因,才能继续判断原告资格。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诉因会导致不同结果。在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中,这种情况尤为重要。

(二)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在“合法权益”问题上的交织和界限

1.《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其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八)项分别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属于受案范围,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受案范围之外,其余六项基本都是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别,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因此《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设计,采取了可诉行政行为类别、受保护合法权益种类两个标准,以行政行为类别为最主要标准,在个别条款上,使用合法权益标准。而“合法权益”概念,同时也是原告资格认定的核心概念。因此,受案范围问题与原告资格问题发生重合,需要予以明确界分。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原告资格(standing)的定义是:“当事人提出一项法律请求的权利,或者当事人寻求职权或者权利在司法上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联邦法院中,要具有原告资格,原告必须表明(1)被诉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实际损害,(2)寻求保护的利益处于法定的或者宪法权利保障的利益群之中。”23从最广义而言,原告资格问题包含了受案范围问题,案件不属于受案范围,即没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范畴大于受案范围。但在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还是认为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范畴。

在区分两者的前提下,关于两者的关系,还有不同的观点。24有观点认为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之间存在相互印证的互动逻辑关系,25笔者认为,这种互动关系的原因正在于“合法权益”这一连接点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这两项制度上的同时存在。还有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确立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标准,事实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受案范围已经不限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还涉及其他权利,不限于公法上的利益,还有私法上的利益。2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注意到了“合法权益”连接点的问题,但忽视了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之间的逻辑顺序问题。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虽然都是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范畴,是并列的两个概念,但从逻辑关系上讲,受案范围是原告资格的前提,起诉条件审查的首先是受案范围,在属于受案范围的前提下,才开始考虑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如果先审查原告资格,最后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无丝毫实际意义。27因此,一般而言,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关系问题的思维路径应当是从受案范围到原告资格,而不是相反。在某项受到实际影响的权益本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前提下,经过考证,认为其权益人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进而推导出这一权益属于受案范围的结论,显然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实际上也否定了受案范围制度的独立价值。因此,前述从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作出规定的角度推导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扩大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总之,“合法权益”概念是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问题的共同核心概念,但价值角度不同。受案范围是从何种权益应受行政诉讼保护的角度,考查受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而原告资格则是在某种合法权益已经明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保护的前提下,进一步按照权益的种类和性质,考查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损害或者实际影响,根据其受到的损害或者实际影响的程度,利害关系的远近,适当把握原告资格认定的宽紧度。在此基础上,最终决定对此种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的范围。因此“合法权益”是受案范围制度的直接对象,而对于原告资格而言,“合法权益”的概念则更具有方法论之意义。

某种新类型权利或者利益出现之后,在立法上会经历从不认可到认可,最终逐步纳入受案范围的过程。而在立法确认其属于受案范围之后,并非所有人都能够对侵犯这种权利或者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范围的把握上,也会存在一个从窄到宽的演变过程,而这正是原告资格制度的价值所在。

2.《若干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

《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使用了“实际影响”的概念,而这一概念属于原告资格认定范畴。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形,造成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重合地带。根据《若干解释》的释义,“实际影响”,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理论上就是“尚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成熟原则”理论,对行政行为的类别进行的概括。有学者认为,成熟原则和原告资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成熟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和原告资格互相重合。行政相对人之所以不具备原告资格,有时可能因为案件还没有发展到成熟阶段。成熟原则与原告资格的侧重点不同:原告资格侧重于案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成熟原则侧重于行政决定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于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度。28

笔者认为,“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按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度标准,对行政行为类别作出的理论概括,这一分类标准和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产生重合,导致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问题的混同。成熟原则,从行政行为角度而言,属于受案范围问题,从相对人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则属于原告资格问题。在这种混同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那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不是适格原告,自然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从概念清晰界定的角度而言,“实际影响”概念作为原告资格范畴的核心概念,不宜出现在受案范围的范畴之中,当事人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宜规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的情形。

综上,笔者选择从“权益保护”的路径出发,探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并运用类型分析、系统分析的方法,提出认定原告资格问题,需要首先鉴别其请求权基础,针对不同权利请求和保护要求,确定不同宽紧度,纳入多种考量因素,考查权益受损或实际影响的程度,以有效地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使其明确化。原告资格制度应成为一个有别于“标准”的开放型的体系,“权益保护”是确保这种开放性得以实现的可选路径。

注:

1、2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第9页。

2杨小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影响与利害关系》,《法治论丛》2006年第7期。

3、12参见杨临萍:《房屋登记司法解释中的为民宗旨》,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0年第6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4参见李盛:《多维视角下的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之界定》,载《审判实践疑难问题与法律应对》,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

5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3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7、9参见斯金锦:《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利害关系”要件研究》,《公法研究》2005年第2期。

8参见裴凡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解析》,《商业文化》2011年第5期。

10参见杨小君:《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制度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1、13、15参见章志远、李玉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新阐释》,《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

14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

16有学者论及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类型化思维的问题,并从行政诉讼撤销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角度进行了专门论述。参见章志远、李玉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新阐释》,《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

17杨小军:《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资格制度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18参见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第六题。

19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7页。

20章禾舟:《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宜撤销》,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0年第4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3号。

23[美]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 Edition,Thomson West,2004,p1442.

24参见孙春牛:《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的关系》,《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5参见刘峥:《试论设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互动逻辑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2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53页。

27参见吴偕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新论》,《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4期。

28石佑启:《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责任编辑:姚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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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3)09-0146-08

汤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行政庭审判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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