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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要论

2013-01-30程维荣

政治与法律 2013年9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人遗产

程维荣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200020)

财产继承是历代继承制度中最古老、最具实质内容的部分。其他各种继承如果不与财产继承互为表里,也就失去了一大半的意义。在中国古代,法定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同时有遗嘱继承。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妇女法律地位低下,一般没有宗祧继承权,其财产继承权也受到抑制。然而,各个时代妇女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定及其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一、寡妻的财产继承权

中国历史上,作为农业劳动和工商经营等社会活动的主要承担者,男子是占有财产的主角,法律上妻妾不能成为户主。汉初法律规定:“为人妻者不得为户。”1在一个家庭中,儿子是父亲遗产的主要继承人,妻妾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也不能继承丈夫家族的遗产,只能靠儿子养活,寡妻妾只能代为保管遗产而已。

然而,以上“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是指有儿子的情况。汉初法律明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女子可以被立为宗祧继承人,“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袭爵者:“毋子男以女”,“毋父以母”;“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2所谓袭爵,是与被立为宗祧继承人一致的。

妇女在一定条件下有宗祧继承权,也就相应确立了其一定条件下的财产继承权。这表现为,汉初法律明文规定:“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另一条律文规定得更加清楚:“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3从这里可以看出,汉初的父母(当然包括寡妻),在法律上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寡妻可以分割丈夫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可以分割庶子、前妻之子遗留的财产,其个人财产也可以被儿子继承。不过,西汉中期以后,随着儒家三纲五常、三从四德观念的确立,妇女家庭地位下降。家长财产权首先是父亲的财产权,寡妻没有独立继承权,即所谓“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4另一方面,父亲遗产虽然由儿子继承,但在同财共居的情况下,应该由母亲代为管理或处置。这就意味着,即使寡妻不能直接继承财产,她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拥有变相的继承权。

换言之,西汉以后,家庭财产父在为父所有,父死为母管理;必要时,其母有权利处置,包括隔帘与对方讨价还价,子不可提出异议。如“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若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5寡妻的财产管理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却已经丧失。北宋端拱初,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今夺资产与己子。官府判田产并归崇绪,冯合与蒲(安绪亲母)同居。6这个案例中,安崇绪因父亲的遗产被继母所攘夺,诉诸官府,判决应由安崇绪继承其父财产。而其继母本来就没有继承权,转移到其亲生子的财产又被判决非法,只能与安生母一起生活,靠安供养。

对儿子擅自买卖家产的行为,母亲可以向官府起诉,由官府依法作出判决,没收非法所得。元绛知永新县,有豪子龙聿诱少年周整饮博,“以计胜之,计其赀折取上腴田,立券。久而整母知之,讼于县;绛至,母又来诉。即日归整田”。7南宋有陈文卿妻吴氏,自析其产给诸子,导致纷争。判决是将诸子产业“并归陈文卿一户,而使吴氏掌之,同居共爨”。但是,如果有成年儿子尚未分家,母亲处理家产的权利又受到一定的制约:“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未有母在堂,兄弟五人俱存,而一人自可典田者。”8

晚明判牍汇编《盟水斋存牍》显示出晚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重在保护宗族的经济秩序特别是家长(包括寡妻)的财产管理权。只要未分家,儿子就无权占有家里的财产,更不可擅自加以处置。如赵彦宁“浪荡善费,一月之内,瞒母与兄”,将家中田产卖于外人,以后才由其兄赎回,官府判决“宁彦之杖更不可赦也”。至于子孙买卖家产,更是犯罪:“黄宅俊为关氏之侄婿,关氏孀而无嗣,俊遂阴以其田立契卖与雷万辰,关氏不甘上控”;官府为此判决“盗卖孀田,法应重拟,念其悔过,姑杖宅俊、万辰示儆”。9

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妻随嫁能否被分割继承,或者妻能否取回随嫁。汉律规定,“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10据此,妻嫁资应归入夫家财产,一旦夫死或被休,妻仍可取回嫁资,而不作为夫的遗产分割。唐令也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1但是,这种规定在宋代有了改变。南宋司法实践认为,妻妾的嫁资“乃是父母给予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并同夫为主”,12不但应该受夫的支配,而且要列入夫的遗产,由子女继承。自此,妻的嫁妆已经不属于妻本人所有,而归入夫家财产。元代大德七年(1303年),法律进一步规定,“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随嫁妆奁、原财产等物,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搬取随身”,只有“无故出妻不拘此例”。13明清法律也规定,妇人夫亡而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14也就是可以被作为夫的遗产由夫家分割。妻取回妆奁的唯一情况,是无故被休。不过众所周知,“七出”是休妻条件,一般谈不上无故被休。

宋代及以后的法律关于妻财归夫、妻因夫亡改嫁不得取回妆奁的规定,是理学强调夫为妻纲及“失节事大”观念的反映。

南宋,熊赈元生三子,长曰邦,次曰贤,幼曰资。熊资身死,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存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当元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条尽给付女承分。未及毕姻,女复身故。今二兄争以其子立嗣,而阿甘又谓内田百把系自置买,亦欲求分。判词曰:“立嗣之说,名虽为弟,志在得田。后来续买,亦非阿甘可以自随。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今官司不欲例行籍没,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余田均作三分,各给其一。此非法意,但官司从厚,听自抛拈。如有互争,却当照条施行。”15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妻不得继承,夫死妻嫁后的命继子也只能继承四分之一。

又例,陈圭诉子仲龙与妻蔡氏盗典众分田业与蔡仁。及唤到蔡仁,则称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到。“执出干照上手,缴到阿胡元契,称卖与陈解元装奁置到分明,则不可谓之众分田矣。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今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但蔡仁实其妻蔡氏之弟,则踪踪有可疑者。又据陈圭称,被蔡仁积计赁屋钱啜卖。拖照系端平三年交关,系在三年限外,不应诉理。”“今蔡仁愿以田业还其姊,官司自当听从。案须引问两家,若是陈圭愿备钱还蔡氏,而业当归众,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如陈圭不出赎钱,则业还蔡氏,自依随嫁田法矣,庶绝他日之争。”16根据判决,陈仲龙作为陈圭之子,不应擅自典出田产;同时,陈圭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该田产。

元代中统五年(1264年)《圣旨条画》规定:“如母寡子幼,其母不得非理典卖田宅人口,放贱为良。若有须合典卖者,经所属陈告,勘当得实,方许交易。”如王德坚身故无子,由侄子王斌为嗣子。德坚妻却擅自处分遗产,出卖田土树木。官府判决遗产应由王斌继承。当然,也有寡妇处分遗产的,如崔氏夫亡子幼,“誓不更嫁”,“悉以资产遗亲旧”。17这是寡妇决意守志或为子娶妇的少数例子。

如果没有儿子,如何解决寡妻的继承问题呢?

唐户令:“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在法:诸户绝人有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18根据这些规定,寡妻妾是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在没有亲生子的情况下,寡妻妾不得擅自处置她所承受的财产。宋代法律规定,“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同时,寡妻妾原则上还应该为亡夫立继,以便今后将遗产转移给嗣子:“妻得承夫分财产”,“立子而付之。”19法定必须把遗产转移给嗣子。当然,寡妻妾是否一定要为亡夫立继才能承受遗产,也要看具体情况。元代至元八年(1271年),杨阿马告小叔杨世基因阿马无子,擅自掳走其产业与女儿兰杨。官府判决:“寡妇无子,合承夫分。据杨世基要讫杨世明壹份财产”;“拟合追付阿马收管,及令兰杨与伊母同居。阿马受财外,据应有财产”。20阿马并没有为夫立继的意思,却也承受了丈夫的遗产。

然而,无论是否立继,寡妻获得的财产权都是不完全的,她应该“在夫家守志”,不能任意处置遗产,如不得典卖、转让。她最多请求将遗产“依例”接济军户。法律严禁寡妻妾将夫家财产带往他处,“民有户绝而妻鬻产适他族者”,“准法产业当没官”;“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21她死后,这笔遗产或者由宗族择定的嗣子与女儿按照法定份额分割,或者由官府处置。《通制条格》卷三《户令》所载规定是:“若母寡子幼,其母不得非理典卖田宅、人口、放贱为良。”在上举案例中,官府规定阿马母女“不得非理破费销用”遗产,阿马死后,另行“定夺”遗产处置。显然,寡妻妾不能处置遗产,没有遗产所有权。所谓“妻承夫分”仅仅是代为保管而已,或者说是嗣子继承遗产的过渡,没有代位继承的实质意义。

清代法律也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二、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的,称户绝。户绝财产应由其未嫁女、归宗女继承。没有未嫁女、归宗女的,出嫁女也可继承一部分。到南宋时,随着没官范围的扩大,户绝财产没官数额的增多,继承人的范围明显缩小。在财产继承中,不但要遵循诸子继承的原则,还要遵循立嗣继承与区分嫡庶的原则。

宋代,在立继的情况下,立继子与亲生子继承父亲相同,可以依法得到应得的全部财产:“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当然,如果还有未嫁女,她可以获得儿子(包括遗腹子、嗣子、养子)的一半数量的父亲遗产,如“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若以“均分之例处之,二女与养子各合受其半”。22

在命继的情况下,由于被继承人夫妻均已死亡,嗣子不须承担赡养责任,因此能否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曾经有不同意见。

于是,南宋法律就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于绝家财产,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分,余将没官”;“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万贯,增给二千贯”。23这是指户绝财产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承分的情况下嗣子的继承原则。

至于被继承人家中原有女儿的,如果有在室女,命继子只能得到四分之一,“纵是立嗣,不出生前(即死后才立嗣),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换言之,既有命继子孙,又有在室诸女者,则“在室诸女得四分之三,而继绝男止得四分之一”。24

如果除了在室女外还有归宗女,命继子只能得家产的五分之一:命继子孙“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25

与此同时,从唐朝后期到宋代,财产继承也出现了一些变化,这突出地表现在女儿取得了一定的财产继承权。这是宋代女子继承权的主要内容。

过去,只有未嫁女在“户绝”即没有兄弟的前提下,才能继承一部分遗产。从唐末到宋代,女儿的独立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承认。其表现在其财产继承权上,即使家中有兄弟,未嫁女也可以获得一份遗产。在户绝的情况下,女儿的继承权、立继和命继以及近亲的继承权等问题被纠缠在一起,其中只有未嫁女才真正享有完整的财产继承权,她可以继承除丧葬等费用外的全部或大部分遗产。其他继承人,如归宗女、出嫁女、命继子、近亲等,则享有部分财产继承权。本来,“户绝”意为没有男性子孙,这种明显宗祧性质的规定是完全排斥妇女的。但是,正是由于“户绝”概念的存在,使无宗祧继承权的女儿具有了获得继承的空间,从而打破了宗祧继承的藩篱。这在中国古代继承法上是一个突出的变化。

在北宋,遗产采取“诸子均分”的办法,而“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26这是宋初的律条。南宋法律则更明确地规定:“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27这显然已经不是指男子聘财的一半,而是男子继承份额的一半。因此,宋代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为男子的一半。南宋时广泛执行了这个原则,打破了长期以来女儿被完全排除在继承之外、只有“户绝”才能继承财产的传统。

这里的问题是,如果家中有嗣子,其地位相当于亲生子,女儿只能取得嗣子一半的财产,这种规定是极不合理的、违背人情的。嗣子为外来的拟制的儿子,女儿则为父母所亲生,其财产继承权反而只有外来者的一半,难怪有人要发出“女乃其父之所自出,祖业(指不动产)悉不得以沾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义理之去就,何所择也”的疑问。其原因,完全是出于宗祧继承的考虑。为了使女儿拥有相应的财产继承权,南宋法律规定赘婿可以与嗣子均分财产,即“合以一半(遗产)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父母)所亲出,婿又赘居年限,稽之条令,皆合均分”。28这是通过规定赘婿的财产继承权来实现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至于户绝即没有男性继承人的财产,历代一般规定由女儿继承。汉初,“女子为父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29这是说,在户绝的情况下,女儿可以继承家中财产,将其作为嫁妆归夫管理。如果夫死,或妻被休,妻仍然可以取回自己带来的嫁妆。晚唐以来的法律明确规定户绝财产应由其未嫁女继承。《宋刑统·户婚》载唐丧葬令:“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户、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宋代法律沿袭了户绝财产归女儿继承的原则,规定家中如果没有儿子,未嫁女可以得到除丧葬以外的全部遗产。南宋袁采《世范》主张:“孤女有分,必随力厚嫁。合得田产,必依条分给”;“准令: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特别应该注意的是,宋代允许被继承人不立嗣,而把遗产全部留给女儿:“然则(被继承人)世光一房若不立嗣,官司尽将世光应分财产,给其二女,有何不可。”30这样,等于为女儿保留了财产继承权,并对宗祧继承提出了挑战。

应该注意,上述唐户令笼统说资产除丧葬费用外,全部归女儿,并不分未嫁女与出嫁女。而唐开成元年(836年)七月敕节文则提到了出嫁女,规定在户绝而且没有未嫁女的情况下,出嫁女可以得到遗产:“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宋代法律则明确规定出嫁女可得除丧葬等费用外的三分之一的遗产:“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31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审刑院详定的《户绝条贯》也规定:“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住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到南宋则进一步增加到三分之二:“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当然,如果有兄弟或者未嫁女,出嫁女是不能继承的,所谓“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32

至于归宗女的继承份额,根据宋初法律的规定,“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敕处分”。归宗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条件是:第一,被夫家休弃,或者丈夫死亡没有儿子;第二,未曾分割夫家财产;第三,娘家户绝并且没有未嫁女。归宗女与未嫁女一样,可以获得除丧葬等费用外的全部遗产。但是到南宋,归宗女仅得遗产的一半,另一半没官:“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归宗者减半。”33在宋代,在室女可以分得她的兄弟的一半数量的父母遗产。归宗女也可以分得本家一定数量的遗产。

总之,在晚唐至宋代,未嫁女或者未分得夫家财产的归宗女才能得到全部或者相当数量的份额,如是已嫁女,只能得三分之一,其余入官。到南宋时,随着没官范围的扩大,户绝财产没官数额的增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份额有所缩小。如果没有任何儿子、女儿,“则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即由官府处理。同时,以上法定继承顺序又要受到被继承人遗嘱的限制。“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34而金代泰和元年(1201年),“初命户绝者田宅以三分之一付其女及女孙”。这是比宋代减少了。元代的户绝财产,如果有未婚女,可继承全部遗产。如金定遗留田地三顷四十五亩,有女旺儿十三岁,由官府出租养赡,“候长大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已嫁女无论人数,分财也只能得遗产总数的三分之一。如刘涉川遗产继承案,官府判决,“以三分为率。内一分与刘涉川二女作三分,内二分与张士安妻阿刘,一分与次女赵忠信妻刘二娘,令各人依籍应当差役。外二分,官为拘收”。35

明清法律沿袭了上述规定,在户绝的情况下女儿有财产继承权。明令:“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明初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祁门县王阿许分产标帐所记即三亲女分割遗产的记录:五都王阿许不幸,夫王伯成身故,并无亲男,仅有三女。三女分别招婿成家立事。王阿许为防日后争夺,将户下应有田山、陆地、屋宅、池塘、孽畜等产品搭,写立天、地、人三张,均分为三,各自收留管业,并开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便阄分。36晚明,女儿也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特别是在“无应继”的情况下。虽《盟水斋存牍》对此语焉不详,但也有踪迹可寻。如原振玄之女嫁陆嘉行,振玄无子,其兄弟亦乏嗣。“既无应继,所遗之田不多,即尽为公祀,未为不可。但有亲女在,即使有继,尚不能忘情于父业。合断均剖一半入于公祠延祭,一半归于玄女”;“若以律论,女婿与嗣子均分,亦不为过”。37

如果被继承人有儿子,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就遭到剥夺。如傅尧都为阮圻婿,圻有遗腹子。尧都惟恐圻妾生男,“而弄瓦之女,坦腹之婿,或难起割腴想也”,遂声言圻曾给女儿奁田七十亩云云。官府判决:“圻妾即使生子,也未见过其父;女儿(尧都妻)则曾为圻膝下之欢,继而送终,应于七十亩内,断十亩与尧都,而此后如有望蜀思乎?则蚕食狼贪,安可再肆也?”38这就是说,给女儿的遗产在名义上应该由女婿承受;而且,如果阮圻的儿子、女儿均出生在圻生前,女儿就没有财产继承权。相比于宋代法律,这显然是一个倒退。

清代也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39在被继承人有儿子的情况下,女儿也没有多少财产继承权。

三、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对男子继承权的挑战

综上所述,关于唐宋及其以后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变化,可以归纳为两个趋势:其一,由于理学的作用,对寡妻妾的限制日益严格。寡妻妾非但不能继承夫的遗产,甚至改嫁不得取回自己的嫁资;其二,女儿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得到一定的承认,对女儿的限制有所松动。无论是未婚、已婚还是归宗女,都可以得到娘家份额不等的遗产。但是,在明清时期,如果被继承人有儿子,女儿几乎没有财产继承权。

中国古代,女子的身份地位与财产继承权与管理权密切相关。中国古代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主要体现在女儿的继承权上。在南宋等时期,女子参与财产继承,对男子垄断继承的挑战是相当广泛的。

首先,汉初法律规定妻、女按照顺位继承宗祧与遗产,反映了当时妇女的社会地位,其继承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与男子的继承权相抗衡。

其次,西汉以后,寡母管理家庭财产,限制了儿子的继承权。儿子辈即使已经成年,未经寡母允许,也不得擅自处分家财;“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宋代还禁止教唆别家子弟擅自分财,诏曰:“有诱人子弟,不问尊长,求析家产”,“令所在擒捕,议从流配”。40

再次,女儿参与财产继承实际上分享了男子的继承权益,是对历代男子垄断继承权的一个否定。本来,儿子可以继承全部遗产;而在宋代,不但户绝时财产由女儿继承,就是有儿子时,女儿也可参与继承,未嫁女就要分走儿子继承份额的一半,其份额甚至多于命继子。这样,女子的经济地位有所提高,与男子垄断继承的惯例产生了利益上的冲突。历代有不少继承纠纷,就是因为家中的儿子或嗣子企图独吞遗产,竭力压制女儿的继承权而引起的。如南宋案例:郑应辰无嗣,有亲生二女,曰孝纯、孝德,过房一子曰孝先,“家有田三千亩,库一十座,非不厚也。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殊不为过。应辰死后,养子乃欲掩有”;“假使父母无遗嘱,亦自当得,若以他郡均分之例处之,二女与养子各合受其半。今只人与田百三十亩,犹且固执,可谓不义之甚”;“二女乃其父之所自出,祖业悉不得以沾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义利之去就,何所择也”;“郑孝先勘杖一百,钉锢,照元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日下管业”。41应注意的是,“假使父母无遗嘱,亦自当得”,可见是法定继承;“二女与养子各合受其半”,可以知道未嫁女子财产继承权为儿子的一半;而“他郡均分之例”,则反映出这种规定在各地普遍得到执行。

当然,也不应该过高估计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影响。女子能否继承财产,不仅受法律制度的规定,而且受社会舆论与观念的制约,同时还有家庭甚或实际需要的作用。南宋时期,法律一方面扩大了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另一方面,妻的随嫁被并入夫财、户绝财产没官的数额多,表现出当时社会对财产继承制度的多方面影响。特别是,南宋以后的法律又走上了被继承人只要有儿子(包括嗣子),女儿除了嫁妆以外就很难再继承财产的老路。

中国古代法上女子财产继承权的严重局限性的存在,归根结底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是宗族社会。由于家庭、家族以男性为中心,世袭按男方计算,女子在男方宗族中没有相应的地位。财产继承与宗祧继承互为表里,没有宗祧继承权,妇女的财产继承权自然没有稳固的宗族基础,而在法律上必须服从于男方宗族,现实中更往往遭受男方宗族的肆意侵犯。一直到20世纪初,特别是“五四”运动以后,由于西方男女平权观念的影响,宗族结构受到冲击而在部分地区趋于瓦解,女子的财产继承权开始受到重视,财产继承的形态才逐步有所改变。

注:

1《张家山汉简·户律》。

2《张家山汉简·置后律》。

3《张家山汉简·户律》。

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争业下》。

5、11、26、31《宋刑统·户婚》。

6《宋史·刑法志三》。

7《宋史·元绛传》。

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分析》、卷九《违法交易》。

9《盟水斋存牍》之《一刻署府谳略·费产荡子赵宁彦》、《一刻谳略·息讼黄宅俊》。

10《张家山汉简·置后律》。

1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取赎》、卷五《争业下》。

13《元典章·户部四·夫亡》。

14明令及《清律·户律·户役》例文。

1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争业上》。

1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争业下》。

17《元典章·户部五》之《田宅》、《家财》,《元史·列女传》。

18《宋刑统·户婚》引唐令。

1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立继》、卷八《立继》、卷九《违法交易》。

20《通制条格》卷四《户令·亲属分财》。

2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八《太平兴国二年》、卷七一《大中祥符二年》。

2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继》、《分析》。

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争业上》,卷八《立继》、《女承分》。

2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争业上》、卷八《立继》。

2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继》。

2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分析》。又如该篇载: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李应龙为人子婿,妻家见有孤子,更不顾条法,不恤幼孤,辄将妻父膏腴田产,与其族人妄作妻父、妻母摽拨,天下岂有女婿中分妻家财产之理哉?县尉所引张乖崖三分与婿故事,即见行条令女得男之半之意也。帖委东尉,索上周丙户下一宗田园干照并浮财帐目,将硗腴好恶匹配作三分,唤上合分人,当厅拈阄。佥厅先索李应龙一宗违法干照,毁抹附案。上引尹洙龙图审理有女幼孤而冒贺氏产者的案子也可以说明女儿不一定要等到“户绝”,即可继承财产。

2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遗嘱》、《立继》。

29《张家山汉简·置后律》。

3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立继》、卷九《取赎》。

3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立继》、卷八《女承分》。另,邢州有盗杀一家,其夫妇即时死,唯一子明日乃死,其家财产户绝,法给出嫁亲女。刑曹驳曰:“其家父母死时,其子尚生,财产乃子物,出嫁亲女乃出嫁姊妹,不合有分。”(《梦溪笔谈》卷十一《官政一》。)京民王氏,仕江南而殁,有遗腹子,其女育之。年十六,乃诉其姊匿赀若干,有司责之急。(礼部尚书王)约视其牍曰:“无父之子,育之成人,且不绝王氏祀,姊之恩居多。诚利其赀,宁育之至今耶!”改前议而斥之(《元史·王约传》)。这个案子中,其姐是否已经出嫁未说明,但其继承权是得到保护的。

33《宋刑统·户婚》、《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女承分》。

34《宋刑统·户婚》、《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

35《金史·章宗纪三》、《元典章·户部五·家财》。

36转引自童光政:《明代民事判牍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六章。

37《盟水斋存牍》之《一刻谳略·争继产陆嘉行》、《二刻谳略·争田薛抡祯》。

38《折狱新语》卷三《叛抄事》。

39《清律·户律·户役》例文。

40《宋刑统·户婚》、《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七一《大中祥符二年》。

4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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