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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角色与职能

2013-01-30付立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中国司法 2013年3期
关键词:公权力检察机关嫌疑人

■付立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盼盼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不仅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同,各地检察机关也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与尝试。刑事和解是对传统罪刑法定、罪行均衡、程序正义等侧重犯罪惩罚、预防的刑事司法价值的补充,强调对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侧重灵活性、个别性与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性,为公权力机关、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提供一个沟通、对话的路径。随着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入法,检察机关如何适用这一制度,如何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把握分寸、找准定位、规定程序、履行职责,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日常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关系到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实现,执法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关于检察机关刑事和解主持者角色的争论

在当事人自行启动和解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后提交司法机关审查的情形下,和解过程主要由当事人在诉讼外自愿达成,不存在和解主持者的角色。但在多数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或一方先产生和解意愿而需要一个中介者组织、斡旋、促成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即担任和解的主持者角色。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学术界众说纷纭,实务界做法各异。

(一)检察机关担任主持者模式

检察机关担任刑事和解主持和调解的职责,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典型代表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该院2002年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的,由双方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一方没有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该院2007年成立了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专门性机构——刑事和解办公室,由检察官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审查并组织协商①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调整了刑事和解办公室的组成人员,组建了由检察官、法律援助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共同组成的刑事和解办公室,负责引导双方调解、审查调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以及主持签署和解协议等。。检察机关作为和解主持者,要对和解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制订详细的流程和操作方案,担任主持和调解职责,以求达成和解协议。该模式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主要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当事人心中具有较高权威性,公民对司法权力怀有期待;案件承办人能够直接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其他机构无法进入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因而主持和解的有效性与公信力会大打折扣。

(二)社会第三方担任主持者模式

刑事和解可以由非官方力量即社会第三方来主持,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监督员、社区或当事人双方都能够信赖的亲友等。社会第三方作为和解主持人,能够有足够的精力关注双方当事人倾诉与宣泄的过程,实现加害方的真诚悔过与被害方的真实谅解,更好地保证和解的公正性与自愿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两种模式可谓各有优劣,由检察机关担任主持者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广泛,但笔者认为这并非是一种理想状态,检察机关的和解主持者角色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主持者角色不利于实现双方自愿。刑事和解重在“和解”二字。和解与调解虽然都含有发生争议时在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妥协之意,但调解更强调司法机关的介入,而和解侧重于当事人私下的合意。刑事和解之所以为“和解”,在于追求当事人自主的或在社会第三方力量的帮助下化解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一“讨价还价”的过程与公权力介入相比,可能会略显效率不足,但加害人的悔过与被害人的情绪释放正是在这一沟通过程中形成。检察机关充当和解的主持者,造成了公权力对刑事法领域有限空间内的双方自愿的影响与干扰。如加害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加害人协商,会使检察官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

其次,主持者角色易引发检察机关权力异化。如前所述,在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提交检察机关审核的情形不存在主持人的角色。通常只有在双方难以取得有效沟通或一方先有和解意向时才需要一个发挥组织、斡旋、调停作用的主持者。检察机关作为主持者介入该程序与其指控犯罪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相冲突,造成权力的异化。此时,被害人不禁要疑惑:检察机关到底是在维护谁的利益,加害人还是被害人。实践中,以采用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模式的朝阳区检察院为例,“鉴于检察官主持和解与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不符,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抵触或者猜疑心理,承办人普遍对于主持协商持慎重态度”②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最后,主持者角色影响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效率。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人办案任务繁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本身较之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已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员与精力。担任和解主持者造成办案人员与任务的矛盾更加突出,反而会影响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相比之下,社会第三方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身处中立的地位,在消除双方矛盾,缓和敌对状态方面具备丰富的经验,能够承担刑事和解的任务。

尽管检察机关不宜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但并不影响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诚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客观上会增加工作量,但考虑到刑事和解在克服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某些局限性,满足人权保障、犯罪矫正、化解社会矛盾与修复社会关系等司法需求方面的重大价值,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确认,要求享有法律监督权和审查起诉权的检察人员深化对刑事和解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与作用,这也是与“私了”划清界限的需要。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

(一)对当事人的告知职能

由于案件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信息不对称,而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从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和解的权利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与程序选择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3日内,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告知其在现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符合和解案件范围和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在此时一并告知其申请和解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告权时,检察机关不得为了促成和解而对当事人作出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对于告权的对象,实践中存在先只向被害人一方告权的做法,如“承办人对于被害人没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一般不再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这样就避免犯罪嫌疑人一方以威胁、引诱等方式对被害方施加不适当的影响,以保障被害方的真实意愿。③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和解程序知情权与选择权。以牺牲程序公正的方式意图保障被害方真实意愿的做法与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与精神难以契合。

(二)对刑事和解过程的审查职能

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一直面临着私了、以钱买刑、权钱交换、公权力向世俗妥协等议论的困扰,加之当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敏感度越来越高,检察机关审查职能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和解的底线、尺度与质量。

1、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审查。关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多数观点主张适用于一般轻微刑事案件④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国家监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也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可以适用于任何案件,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⑤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5月 (下)。。对案件范围的界定既要符合我国国情,又要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规定的过宽,可能超越社会的心理预期,不利于追溯犯罪基本目标的实现;规定的过窄,限制了适用和解的案件类型,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新《刑事诉讼法》将案件范围规定为以下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故意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类是过失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外,在适用中还应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禁止适用情形。尤其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如果发现不符合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则应作为普通刑事案件处理。

2、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作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兼具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书面文件,是刑事和解取得成功的表现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此,检察机关应围绕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及赔偿可行性展开审查。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有限让渡,这种让渡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且对刑事和解的目的及由此带来的利害关系、法律后果有充分的明知。自愿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和灵魂⑥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违背真实意思,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公诉人在阅卷、讯问及询问过程中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背景、诉讼争议及和解可能性,从而辨别和解协议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自愿。既包含加害方的真诚悔罪之意,又包含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谅解,对加害方赔偿方式的认可,对司法机关免除或减轻处分的同意,这样的和解协议才能真正起到化解社会矛盾,帮助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立法初衷。同时,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背立法原则、精神与公序良俗,既要关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恢复,又要关注整个社会利益的复原与改善,实现利益平衡与多元价值。刑事和解制度被法律所确认源于刑事诉讼的模式从长期以来的以被告人为中心转变为以被告人——被害人为中心。和解赔偿的可行性直接关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看似完美却无法实现的“一纸空文”不仅会使刑事和解程序步入僵局,也会导致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权威性的质疑。对赔偿可行性的审查以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方式为核心,并且存在多元化、因人而异、因案制宜的特点。当下,以经济赔偿为悔罪表现主要标准的做法,容易引发被害人漫天要价以及社会对刑事和解以钱买刑的担忧,也带来了贫困加害人可能丧失刑事和解机会的司法不公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过程中加强对恢复原状、社区服务、赔礼道歉等多元赔偿方式的引导与建议。

(三)对和解法律效果的确认职能

和解案件加害人在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根据法律规定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得到公权力机关的轻缓化处理,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矫正犯罪,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关键所在。“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一直以来,学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关系问题存在担忧。表面上看,刑事和解确实使刑罚的惩罚功能弱化,使公权力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受到限制,但我们应认识到刑罚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更有教育与保护。被害人的深入参与使犯罪人对自我行为进行反思与忏悔,犯罪人的积极认罪与赔偿使被害人的心情逐渐平复,利益获得弥补,能够产生刑罚所不具有的效果。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和传统报复性司法所存在的缺陷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国如火如荼的成长提供了机遇。检察机关对和解法律效果的确认体现为在审查起诉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刑事和解制度必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尊重保障人权等目标的实现产生更加积极深远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角色取决于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尽管检察机关不宜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不应积极干预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但作为享有法律实施监督权和审查起诉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引导者、促成者与监督者,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高运用和解结案的积极性,对和解的条件、程序等进行监督与审查,并对和解结果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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