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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专属性视域下的船舶优先权的转让与代位

2013-01-30韩立新宋海华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代位优先权清偿

韩立新,宋海华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南安普顿大学 法学院,英格兰 南安普顿 SO17 1BJ)

一、问题之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7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简单而言,该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有五种,包括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港口规费、救助报酬和船舶营运中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实际上,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从属性的权利,其是否能转移受其担保的主债权——海事请求权能否转移的影响。在民法理论中,有劳动报酬、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或代位之说①《海商法》第27条仅提到了船舶优先权的转移,而有关国际公约的用词是转让或代位。《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船舶优先权参照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根据解释一致原则,应当认为《海商法》第27条规定的“转移”一词包含了转让与代位。按照民法理论,转让和代位具有以下区分:债权转让时,不论受让人实际支付了多少价款,其可取得全额债权,而代位人仅取得其实际支付的款额范围内的权利;转让必须经受让人与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间存在转让协议,而代位则不一定要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人在转让其债权时,同时成为该债权的保证人,而被代位人则仅移交其权利,不做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收到转让债权的通知后,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始可以对债务人主张,而代位的场合,被代位人无须通知债务人。。因此,在航运实践中,当第三人与债权人(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人)或者债务人(如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协议,或者自主垫付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后,其取得的是普通债权还是能够获得附随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优先性债权,成了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民法中,除特定债权外,法律并不禁止债权的转让与代位。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的转让与代位进行限制,是社会基于公平正义而对权利人进行的保护。[1]笔者认为,在海商法领域,研究第三人支付了船员工资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后,其债权是否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关键在于是禁止还是允许具有特殊性质的主债权本身的转让或代位,因为毕竟船舶优先权是从属于海事债权的从权利。因此,笔者将在分析第三人支付船员工资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行为性质的基础上,重点讨论《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员工资、人身伤亡海事请求能否突破人身专属性的限制,实现转让或代位,从而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进而更好地平衡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第三人垫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航运实践中,第三人垫付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船员工资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后是否取得船舶优先权,不仅涉及人身专属性权利是否能转让的问题,也涉及第三人垫付行为的性质。针对航运实践存在的不同做法,结合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其垫付行为可能构成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的转让、债务承担、债的概括承受,也可能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的垫付行为当属何种性质才能使其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是本部分重点研究的内容。

(一)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虽无约定,但在第三人愿意进行清偿的同时,债权人也同意由其支付该项费用的行为。海事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海事债权的合意,即属于债权转让,也叫债权让与。罗马法中债权为法锁的观念已被现代法律所抛弃,在承认债权可转让的同时,还扩大了债权转让的自由。因此,除专属性的债权不能转让外,当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人就其海事请求权的转让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海事请求权人通知其债务人后,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海事请求权及从权利——船舶优先权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80条、第81条相关规定。。其海事请求权全部转让的,船舶优先权也全部由第三人享有,转让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海事请求权部分转让的,由受让人与原海事请求权人共同享有海事请求权,也共同享有船舶优先权。

(二)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之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之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债务承担须通过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转移债务的协议来实现③按照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当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之协议而转移债务时,应经债权人同意。这样,即使第三人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达成了债务承担之合意,在海事请求权人没有同意前,该债务承担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当海事请求权人实际接受了第三人的履行时,该债务承担协议才合法有效。按照债务承担的法理,债务人应当偿还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费用,除非第三人事后无意向债务人追偿。

但在债务承担情况下,第三人并不能取得海事请求权人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因为第三人向海事请求权人履行义务的基础在于债务承担协议,在法律地位上,第三人构成海事请求权人与原债务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承担的权利、义务来自于原债务人,而原债务人无权将法律赋予海事请求权人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海商法》第22条中的第1项海事请求船员工资为例,法律将船员工资作为特殊的海事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之保护,而对于负有给付工资义务的债务人,如船公司的给付行为不予也没有必要进行特殊保护。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的是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工资给付行为,第三人垫付后当然无法获得船舶优先权的保护①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第三人基于债务承担协议成为海事债权人的新的债务人,而他没有履行债务,当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人向他主张债务清偿时,海事请求人的请求也不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因为第三人不符合《海商法》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所针对的义务主体只局限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以及船舶经营人这一法定性的要求。。此种解释也适用于《海商法》第22条的其他四项海事请求。因此,在债务承担情况下,第三人的清偿行为使得海事请求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其上的船舶优先权消灭。此时,第三人仅可依据债务承担协议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种追偿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2]

(三)债的概括承受

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②债的概括承受分为意定概括承受和法定概括承受,前者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如企业的分立、合并。。《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如上文所述,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中的债务人,如船舶所有人,无论其如何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均无法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保护。对于海事请求权人而言,如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不仅承受其义务,也取得其所有的权利,包括主权利及从权利。因此,如果第三人的垫付行为基于债务人一方债的概括承受而为,不能获得船舶优先权;如果基于海事请求权人的债的概括承受而为,取得海事请求权人原来享有的船舶优先权。

(四)代为清偿

如果第三人与海事请求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存在关于债务清偿的协议,根据前述分析,则其垫付行为或为债权转让或为债务承担,或为债的概括承受。至于所移转之债是否具有可移转性,则属另一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详述。问题是,当第三人与海事请求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第三人自主清偿了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或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清偿协议,由第三人清偿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债权时,法律对第三人的垫付行为应采取怎样的态度?笔者认为,此时第三人的垫付行为构成代为清偿,应相应地适用代位制度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1.代为清偿的含义

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时,清偿可由第三人进行,此即为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有之。罗马法认为,清偿一般应是债务人,但这不是必须的,任何一个第三人均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3]甚至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乃至不顾其禁止而代为清偿,只要他有履行能力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清偿意图。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基于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分别提起“委托之诉”或“无因管理之诉”,也可以经转让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诉权,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4]现代各国和地区立法、学说、判例更是普遍地承认代为清偿制度③如《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无须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的清偿得由任何于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之,例如,由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清偿。债亦可由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但以该第三人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并为结算该债务进行清偿为限;或者如该第三人以其本人的名义为清偿,则以其并非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为限。”《日本民法典》第474条规定:“债务可以由第三人清偿。但其债务的性质不许由其清偿或者当事人表示相反的意思时,不在此限。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

尽管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权转让均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关系,但是,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债权转让时,仍是原合同的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代为清偿时是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要征得其同意。而代为清偿时,如果存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直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而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如果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则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因为未经他人许可任何人不能给他人设定义务。第三,债权转让时,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只是债务履行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第四,债权转让时,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即新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代为清偿时,第三人如果不能清偿,仍由原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亦不同,其本质区别有:第一,代为清偿不是合同义务的转移,不管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代为清偿的协议还是单方面自主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均无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承担是合同义务的转移,需要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并经债权人同意为有效。第二,代为清偿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故第三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有瑕疵,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承担时,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要求履行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代位权的取得

近现代各国立法、学说、判例之所以普遍确认了代为清偿制度,是因为它比较好地衡平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债权人而言,由于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而使其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而对债务人而言,他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而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第三人而言,“民法为奖励第三人之清偿,故设代位制度,使其得承受债权人之权利,尤其承受担保之利益,以保护第三人”。[5]即对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在民法下,主权利的转让和代位必然导致保全该主权利的附属权利的转让和代位。”[3]故第三人代为清偿后不管是取得法定代位还是约定代位①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按照发生原因的不同,代位都可分为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法定代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若干特定事项上无需当事人合意,当第三方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时,该第三人取得的一种代位权。如连带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等。约定代位是第三人根据其与债务人的协议代为清偿债务后产生的一种代位。,[6]他取得被代位的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包括其主债权和其从权利。尤其在约定代位情况下,尽管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代为清偿协议,但第三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后,应获得债权人所享有的原债权及其从权利(若有的话)。否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也会影响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积极性。具体而言,第三人通过代为清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代位权,以保护其利益。当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时,一方面他必定出自一定的利益比较而为之,另一方面基于约定他可以取得代位权,即在清偿后他可以在清偿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即使不能取得代位权,第三人也可依其与债务人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或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制度而使自己的损失得以补偿。但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将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当第三人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于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取得法定代位权。

故在航运实践中,如承租人依据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代为清偿协议支付了海事请求权人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如救助报酬、船舶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等,应取得主债权及从权利船舶优先权。

(五)第三人单方面自愿清偿债务人之债务的性质

当第三人既没有法定的代为清偿义务,又没有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为清偿协议,完全是第三人单方面自愿清偿债务人之债务时,理论上对此种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无因管理,有的则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笔者认为,赠与合同是《合同法》下的一种有名合同,只有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赠与合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行为认定为赠与。否则,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7]但通常认为,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笔者进一步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清偿,只要以为债务人清偿之意思而为之,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无不利,应同样确认第三人取得代位权,而不仅仅是以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为由之求偿权。这同样是促进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和蓬勃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

《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制度,实际上并不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立法上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遇到这样的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甚至会导致第三人垫付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但在其他大陆法系立法和中国民法理论上,均承认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应代位债权人之所有权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不论约定代为清偿还是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均应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进行偿付,如果第三人以其本人名义代为清偿,则其不能获得代位权。

三、人身专属性权利释义

人身专属性权利又称人身关系的专属性权利,是一种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因其为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故而在通常情况下不得抛弃、转让和继承。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对立起源于古罗马的修辞理论和法的分类理论,中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正式表述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处的“人身关系”应当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部分。[8]

首先,“人格关系”中的“人格”应该是“人格权”的基础,而非“人格权”本身。同时,人格权虽然独立于财产权,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无法截然分开。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客体范围的扩张和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边界日益模糊。[9]有的学者仿照著作权法上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做法,将“人格权”区分精神人格权与财产人格权。对于精神人格权的侵害,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人格之丧失而消灭,其受侵害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非经转换为金钱债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对与财产人格权的侵害,其请求应认为当然得让与或继承。[10]264

其次,“身份关系”不仅是指“亲属关系”。现代民法中,除亲属关系外,还存在着其他几类重要的身份,其一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国人等影响法律能力的身份;其二是与前类身份相交错的弱者的身份,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同时也是这一类型的身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也被赋予弱者的身份。所有这些身份都是代表弱势群体的符号,法律也是基于这一现实给这类身份的拥有者以特殊的保护。[10]39

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被认为是典型的专属性权利。另外,在民法中,专属性权利也包括专属性债权。至于专属性债权之范围,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是可知,船员工资作为其在船上工作应得之劳动报酬,作为专属性权利无疑,对其加以保护源于其船员弱者的身份;而对于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侵犯的是受害者人格权中的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等精神人格权,故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也是一种专属性债权。但是,从“身份关系”的第二个角度考量,人身伤亡中的受害人也属于弱者的地位,需要法律对其身份进行特殊保护。

四、《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工资之请求的转让与代位

(一)船员工资之请求的转让

对于海事请求权的转让,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船员工资是船员在船上提供劳务产生的对价,属于合同之债。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三类债权不得转让: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一般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预约上的债权,不作为债权以及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二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让与合同债权的内容,于是,此类债权便不具有让与性;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11]213-217

从船员工资的内容上看,其应属于财产权,法律本不应当限制其转让。“然由委任及雇佣所生之权利义务,多为专属者。”[12]没有作为特殊行为主体的船员,船员工资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性质上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同时,公共政策基于对弱势群体利益的考虑而对“船员”或“工人”的特殊身份进行保护,使得船员工资具有特殊身份利益,脱离了船员的身份,就不具备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意义。因此,有人认为,船员工资请求应属《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中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可转让,船员不能够将基于自己身份而产生的海事债权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让与。另外的理由是,(船员)工资具有生存价值和社会属性,[13]如果允许船员将其工资请求转让给他人,债权转让又不以受让人支付工资为条件,就有恐危及船员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能力。《德国民法典》第400条就明确规定为维系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等所必需的债权不得让与。[11]217从此角度考虑,基于船员工资专属性而限制其转让确有必要。

但是,笔者认为,完全限制船员工资债权的转让未必公平、合理。尽管工资具有专属性,但其毕竟是一种财产权,本可以自由转让,工资具有生存价值和社会属性,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才禁止船员对雇主欠付他的工资随意进行让与,也通常把工资解释为《合同法》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的范畴。但债权转让可以是有偿的,如果船员与受让人约定等额有偿转让债权,对船员获得工资的权利没有任何损害,理论上、法律上有何理由禁止此种转让呢?针对《德国民法典》第400条禁止转让的规定,日本就有学者持相反的意见,认为此种规定不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对于不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为的处分予以禁止而已,债权人依自己的意思所为的处分,当不在禁止之列。[11]217

实际上,在《海商法》生效实施之前,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承认船员工资债权转让并获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案例。[14]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国五矿)与澳大利亚的宝勤山有限公司签订购销2万吨钢坯合同。中国五矿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梯·捷·斯蒂文逊公司(简称斯蒂文逊公司)租用了被告所属的“奥帕尔城”轮。“奥帕尔城”轮于1985年7月15日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钢坯19 999.527吨。该轮装货后,由于被告拖欠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航,致使“奥帕尔城”轮长期滞留。在此期间,“奥帕尔城”轮船长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因而请求斯蒂文逊公司帮助。为了完成该轮原定航次,斯蒂文逊公司于1985年9月27日与“奥帕尔城”轮船员达成协议:愿垫付船员工资和船员遣返费229 653美元,时间至1985年10月31日止。“奥帕尔城”轮船长和船员同时将海事请求和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该轮于1985年10月中旬驶抵中国上海港。1985年10月19日,斯蒂文逊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法院后来裁定扣船,因被告未按期提供担保,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就船舶拍卖价款受偿时,法院判决,被告系“奥帕尔城”轮所有人,由于不尽职责,长期拖欠船员工资,致使该轮在怀阿拉港发生滞留。原告斯蒂文逊公司为使该轮完成原定航次,将已装船货物运抵目的港,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229 653美元所提出的请求,属优先请求权,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应从被告所属“奥帕尔城”轮变卖款中优先偿还。

本案中,法院实际上承认了船员工资转让的效力,并承认原告因此获得了船舶优先权。国内有些文章把此案作为船舶优先权代位的案件是不准确的,因为该案中垫付人原告与船员之间签署了工资海事请求及其他权益转让协议。故笔者主张,应当承认船员与受让人约定等额有偿转让其工资债权协议的效力,在受让人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全额支付了船员工资而向债务人索赔时,亦应承认其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至于《海商法》第22条第1项提到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附带于船员工资的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船员工资的可转让性。

(二)船员工资之请求的代位

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法律采禁止债的保全代位的态度①如《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目的是为了保护处于债务人地位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人的利益,使其免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遭受利益损失,因为劳动报酬是自然人及其家庭生存所必需的财产来源,丧失或减损将会威胁到自然人的生存,法律因此限制债权人的权利。

然而,代位权包括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债权人的债的保全代位只是其中的一种,《合同法》第73条只是禁止债的保全代位,并没有禁止其他种类的代位,如连带债务人的代位、保证人的代位、第三人的约定代位等。在航运实践中,第三人垫付船员工资行为(不论是基于与债务人达成的代为清偿协议还是单方自愿垫付)不涉及船员身份利益的让渡,有利于船员及早获得经济上的满足,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本意。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也符合其自身利益。如在航次租船、定期租船的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是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主体。但是,如果船舶所有人欠付船员工资,就会造成船员不满情绪而影响船舶正常作业。第三人(承租人)常常垫付船员工资,避免了船员怠工,保证货物及时运到目的港。而且,正如the“Sparti”案中索赔人所说,对船员来说,承认船员可以转让其工资索赔而获得工资受偿比让他一直等到船舶拍卖从卖船价款中列队受偿要有利。[15]

因此,除债的保全代位外,不应当限制第三人垫付船员工资后取得的代位权,因为允许此种代位并未违背对“人身专属性”保护的初衷。根据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垫付后产生的代位追偿权应当同时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五、《海商法》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转让与代位

(一)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转让

对于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应区分船员的人身伤亡、旅客的人身伤亡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虽然都属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但三者不尽相同。

船员人身伤亡构成工伤时,其损害赔偿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旅客人身伤亡既可根据旅客运输合同请求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可基于人身伤害请求侵权责任赔偿。其中,旅客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请求的违约责任可能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项目中,除船员劳务合同及救助合同属特例外,一般不将合同之债列为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16]因此,旅客基于旅客运输合同提出的债权请求不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内容。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从《1967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1(c)款、《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1(b)款和《海商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看,只强调直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不论发生在船上或陆上的人身伤亡索赔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并不问索赔人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提起此种索赔。故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不管旅客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提出,均应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之列。因侵权产生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属于特定的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对特定的受害人发生的法定之债。

但不管是船员、旅客还是其他第三人在船舶营运中遭受的人身伤亡,其侵犯的都是受害人的健康权、身体权甚至生命权等人格权,这些权利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对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这种专属性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只有“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律不允许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①从《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也可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看,既包括能够根据法律定量或按时间损失来计算数额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也包括没有固定计算方式的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因此,法律虽然禁止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直接让与,但又允许在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够将此种转化了的财产性请求权进行转让,这也是出于减轻权利人及其近亲属的痛苦与压力,及早实现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的考虑。

不过,基于赔偿义务人的书面金钱赔偿的承诺产生的债权和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已经并非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海事债权本身,也并非海事债权衍生出来的救济权利,而是金钱化与量化了的合同债权与公权力介入的司法保护权。因此,若海事债权人将此二种权利让与垫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并不是让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故也不能使第三人获得船舶优先权的保护。

(二)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代位

根据上文分析,中国现有规定禁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那么,此种请求能否代位呢?基于人身伤亡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之规定,仅是限制此种债权的保全代位。《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372条第2项亦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所提出的公民人身伤亡索赔以及依海上保险合同应支付给船舶所有人的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不得代位。”此处限制的代位亦应指债的保全代位。即公民人身伤亡索赔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其向责任人提出的人身伤亡赔偿不得被其债权人代位,以作为其基本生活财产来源和生命的保障。但是,同样,法律并没有禁止人身伤亡债权的其他代位。例如,双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伤亡,一船船舶所有人连带赔偿人身伤亡索赔后,有权就超过其过失比例的部分向对方船舶所有人进行代位追偿,应当同时获得人身伤亡受害人原来享有的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又如,实践中,第三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垫付处理伤亡事故所需的费用的行为,没有侵犯或影响权利人的人格权,反而有助于人格权保护的实现,此时,第三人的垫付行为满足了权利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权,根据代为清偿理论,应当承认其代位取得人身伤亡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总之,同船员工资请求一样,基于对弱者的保护,除债的保全代位外,法律并没有禁止人身伤亡赔偿海事请求的代位,这有利于受害人及早获得经济上的补偿,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

六、结语

因第三人垫付费用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在航运实务中很常见。第三人清偿或垫付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或属于债权转让,或属于债务承担,或属于债的概括承受,或属于代为清偿。一般情况下,仅当其属于债权转让、债权人一方作出的债的概括承受和代为清偿时,第三人才能同时获得其清偿的海事请求权及其从权利船舶优先权。但由于人身专属性债权让与的限制,《海商法》第22条第1项船员工资请求和第2项人身伤亡请求的可转让性受到影响。但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船员工资请求,为了保护弱者利益,使其及时获得受偿,在等价有偿转让的条件下应打破人身专属性的禁锢,允许该请求的转让,受让人同时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针对第二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而言,不论根据中国合同法还是侵权法,都应禁止转让。但是,对于船员工资和人身伤亡之海事请求,都应承认第三人基于垫付行为而取得代位权。在该海事请求代位的同时,第三人能够取得相应的船舶优先权以保障其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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