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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水排污税制国际比较与借鉴

2013-01-24肖加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排污费税率污水

肖加元

(1.财政部 财政科学研究所,北京10014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财政税务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水资源既是生产的基本投入要素,又是社会生活的重要环境要素。随着全球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和城市的迅速膨胀,如何有效保护和利用水资源成为世界性问题。我国人均水资源十分缺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是全球13个人均水资源最贫乏的国家之一。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不足、在空间和时间上分布不均、污染严重是我国水资源面临的突出问题。中共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更加自觉地珍爱自然,更加积极地保护生态,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水资源不足与社会经济发展对水资源持续需求之间的矛盾将是长期存在。欧盟是世界上较早开始对水资源进行立法保护并征收水排污税的地区,其中荷、德、法等国在水排污税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本文拟对这三国水排污税的基本情况做简要介绍,供我国进行水排污费税改革借鉴。

一、水排污税的生态补偿意义和理论依据

水资源生态补偿是指为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对某一流经多国或某国境内多省级行政区的水资源采取的一系列恢复、保护、治理等活动的总称。相比其他资源品,水资源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流动性和产权边界的模糊性,水资源的生态补偿往往涉及流域上下游不同地区;跨国水资源的生态补偿则需要河流流经的不同国家政府相互协调。

水资源是一种公共属性很强的资源品,单纯依赖市场无法实现资源的帕累托最优,以庇古为代表的福利经济学家主张政府采取措施(如征收庇古税或补贴)以实现外部效应内部化;20世纪中期以后,以科斯、诺思和威廉姆森等为代表的产权经济学派则主张通过清晰的产权界定和产权安排来实现公共品的帕累托最优配置[1][2]。目前欧盟国家水资源生态补偿的形式非常丰富,既有包括专门针对水排污行为征收的水排污税(费),也有排污权交易、流域环境服务支付以及清洁供水协议等多种方式。纵观欧盟水资源的管理实践,许多发达国家也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过程,但目前他们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水排污税税制体系,值得我国进行水排污税费改革时借鉴。

二、欧盟水排污税基本状况和主要经验

目前国外围绕水资源生态补偿的税制主要有两种,即水排污税和水资源税。水排污税是针对废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水资源税则是向水资源的抽取和消费征收的一种资源税。这两种税收都以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为目标,以有效实现水资源的生态补偿。

(一)欧盟水排污税立法与实践

法国早在1968年就开始征收水排污税,法国将水排污税的对象分为家庭户和非家庭户分类征收,前者适用于人口大于400户的所有城镇;后者则适用于那些排污量相当于200个居民户排污负荷的单位,政府对每个排污口的排污种类和数量测算后,根据相应的税率确定其水排污税数量[3]。

荷兰也是世界上较早征收水排污税国家之一。1970年荷兰政府通过了《地表水污染法案》,开始对地表水征收水污染税,该法案规定水污染税由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政府征收,征收对象是向地表水及净化工厂直接或间接排放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水污染税实行差别税率,税率根据不同地区污水种耗氧量和重金属含量进行确定[4]。

德国水排污税的征税对象不仅包括地表水,还包括排入地下的污水,征收面更广。德国很早就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水排污税制度,在1981年开始征收水排污税,水排污税以“污染单位”(相当于居民一年的污染负荷)为基准在全国统一征收。德国1994年颁布了《废水纳税法》,1998年又对该法案进行了修订。到2007年,德国的每污染单位的水污染税为35.79欧元。

(二)水污染税的征收管理

法国水排污税税收征管主要由分布在各个河流流域的流域委员会和水利管理局负责,流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水排污税税基和税率的制定,而水利管理局则负责水排污税税款的具体征收工作。流域委员会根据非家庭单位排污口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确定其相应的应纳税额;家庭户的水排污税采用每立方米水费附加方式征收,征收相对比较简单[5]。

在荷兰,水污染税的征收由代表政府分布在全国的近30个省级水资源委员会征收,每个水资源委员会负责一个特定区域。水排污费的税基是污水的耗氧量、重金属含量以及废水的排放量。税率根据不同地区的水净化处理成本而有所差异,即实行的是差别化税率。水排污税税收收入用于地表水的保护和治理,经费上实行专款专用。荷兰的水排污税在征收管理上给予地方政府较大的税权,有利于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合适的税基和税率,从而保障水排污税的高效征收。

德国的水排污税由联邦的各个州征收,水排污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直接将污水排入地表或地下的单位和个人。德国仅对排入天然水域的污水征税,对通过市政管网流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征水排污税而是征收污水处理费,这样就明确了排污税的征税对象。

(三)欧盟水排污税的基本经验

纵观以法国、德国和荷兰为代表的欧盟国家水排污税的征收管理实践,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欧洲国家在水资源治理上也走过了许多弯路,但大多国家在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独立的水排污税征收法律法规体系,在水环境治理方面取得了较为成功的经验,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了严格的水排污税的法律法规制度。无论是荷兰的《地表水污染法》还是德国的《废水纳税法》,都是政府通过税收的形式对企业和居民的排污行为进行强制性征收,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相比水排污费,水排污税在法律层级、权利和义务对等性、执行的严格性等方面具有比收费形式更加严格规范,更有助于提高人们爱护环境,节约水资源的意识。

2.水排污税的征收主体是地方政府。德国的水排污税由联邦下属各州征收,荷兰和法国则分别由省级水资源委员会和各流域的水利管理局征收。从征收主体层级上看,中央和地方政府对水排污税征收管理的权责有明确的分工,欧洲国家少有中央政府直接对水排污税的具体税基和税率的规定。水排污税的征收需要对企业和居民的排污种类和数量进行明确的划分和测度,而地方政府在水排污上相比中央政府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因此,水排污税的征收主体确定为地方政府更能体现税收效率原则。

3.成立能代表流域各利益阶层的专门水资源治理机构。荷兰的水资源委员会隶属于省级地方政府,由来自某一流域的和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利益集团代表组成,如全部或部分位于有关流域内的地区代表和地方单位代表、用户代表和资格人士代表以及国家任命的代表(其中主要为社会职业界的代表);法国的水利管理局的组成成员包括:流域内地区和地方单位代表、用户代表、国家代表和水利管理局人事代表[6]。充分尊重流域内各利益集团的利益,充分协商,共同推动水资源的生态治理,是欧盟水排污税征收管理一大特色[7]。

4.实行水排污税差别税率和保持税收中性。水排污税税率的确定既要考虑其税收收入能弥补排污行为引致的环境成本,又要考虑其对用水企业的经济激励作用,此外,确定水排污税税率时还要考虑对产业竞争力的影响。欧盟水排污税税率非常灵活,法国的水排污税由各流域的水利管理局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相应的税率;荷兰的水排污税因不同的水资源保护区而采用差别税率;德国在确定水排污税税率时根据废水所含污染成分进行差别化征收,这些措施可以激励用水单位在生产中提高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三、我国水排污费制度演进和政策缺陷

(一)我国现行水排污费制度变迁

我国目前对存在污水排放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水排污费,水排污的种类和数量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征收水排污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等法律文件。这几部法律文件对水资源利用和保护、水排污行为的征收主体、水排污企业的责权利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征收水排污费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水排污的行政法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了收费的对象、程序、收费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减免等具体内容,排污收费从此在全国各地全面开展。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做好污染源治理,提高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使用效率,国务院又于1988年颁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其中对水排污费的使用做了明确规定。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后在《条例》基础上又出台了包括《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在内的一系列配套规章。《条例》对我国境内污染排放的种类和数量、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以及加倍征收等具体条款进行了规定。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了以《水法》和《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以《条例》为具体指导的较为完备的水排污费政策法规体系。

(二)我国水排污费征收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水排污费制度设计背景与当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不适应。我国水排污制度肇始阶段,正是我国社会开始全面对外改革开放之时,一切工作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因此,水排污费最初的政策设计目标仅是对超标或违章排污罚款收费,通过对超标排污收费,促进企业污染排放的达标。水排污收费制度运行30多年来来,已经成为我国水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的一项中心工作。

从社会发展的长期过程看,经济发展同环境治理保护存在统一性和协调性,但短期看,经济建设同环境保护又存在矛盾性一面。经历了30多年迅速发展后,我国经济总量虽然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位,但在当前以GDP为核心的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的大背景下,水资源的保护和治理工作还非常滞后。西方国家在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二者关系处理上也曾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无论是英国泰晤士河的污染与治理,还是美国密西西比河的环境污染,都付出了惨痛的代价[8]。进入21世纪以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了中国未来发展的方向,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替代了过去单纯向自然索取的生产方式,绿色GDP也替代了单纯依赖粗放式增长形成的GDP,成为了我国在经济发展中的一个前进目标[9]。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我国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上,改变过去仅仅实现水排放的达标排放的低层次的目标。建立生态补偿能力更强、水资源治理功能更为完善、执行力度更强的水排污税制应该是我国今后水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2.水排污收费的行政性特征与水污染治理的刚性需求不适应。水排污收费制度作为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具有行政性收费普遍具有的基本特征,它强调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水排污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性、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谁污染,谁治理”,在征收管理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保部门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征收。行政性的收费特征使水排污费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征收弹性,人情因素、行政裁量权、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执行力等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使排污费不仅在征收管理,而且在政策执行效果上大打折扣。

进入21世纪以后,尽管我国经济总量已经跻身世界前列,但以大气污染和大江大河的水体污染为代表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制体系不仅是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的需要,而且是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西方国家的环境税制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水排污税已经成为了西方环境税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水排污税的普遍征收对公众节水、水资源利用企业的减排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水排污税在权利义务上具有的非对称性、税收缴纳上的无偿性、在征收管理上的强制性能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上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助于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环保部门和用水企业在水排污费征收上的讨价还价过程,将弹性的水排污费征收变成一项全体公民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的义务,也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参与我国江河水污染环保公益事业的意识。

3.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水资源生态补偿成本不适应。按照水资源生态补偿的基本要求,企业排污行为承担的水资源生态补偿成本应该包括以下部分:一是治理污染物的直接投入成本。地方和中央政府为治理水体污染而投入了大量机器设备,而且这些污染设备的日常营运也需要大量资源品投入,企业水排污行为至少要承担相应的水污染治理的分担成本;二是水体污染的负外部性所引致的社会隐形成本。环境的恶化会导致地区投资吸引力降低、人才的外流、居民健康的受损等等负外部性,这部分社会隐形成本也需要加以科学测量并在辖区排污企业进行合理分担。对照水资源生态补偿标准,我国现行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征收标准过低。根据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200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排污者应该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排污的种类和数量,环保部门再依据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超过排污标准的,要依据排污的种类和标准加重征收排污费。这实际上明确了我国排污费的征收的两种形式,一是达标征收;二是超标征收。但从我国近年水排污费征收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标准还过低,无法实现弥补水排污行为的生态补偿成本。根据《中国环境统计年鉴》(2011年)数据,不包括用于城市环境基础建设的515.5亿元的投资,仅在2010年国家用于废水治理方面的投资就达到了129.6亿元,而同年全国水排污费收入仅有22.38亿元,根本无法弥补水污染的直接治理成本,弥补水污染造成的社会隐形成本更是无从谈起。2004年我国全国排污费征收总额为94.18亿元,分别占当年税收收入和GDP的0.389%和0.068%;而同年,丹麦、德国、法国、英国和爱尔兰征得环境税收入分别为115.9亿美元、696.7亿美元、318亿美元、563.9亿美元和36.2亿美元,分别占其当年税收总收入的 9.76%、7.3%、4.94%、7.35% 和8.21%,GDP 的4.76%、2.53%、2.14%、2.64%、2.47%[10],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包括水排污费在内的排污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远远低于欧洲的标准,为完全弥补水污染造成的生态成本和社会隐形成本,提高现有的征收标准,扩大其征收范围应该是我国今后水排污费改税的一个必然趋势。

其次,征收标准不科学。如《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这实际上约定了排放超标污水的水排污费征收上限,降低了企业排污的成本。还规定,“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在实际操作中,环保部门往往按照排污当量数的最高额征收(即“单因子收费”),在征收水排污费时并没有考虑到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而仅仅考虑到了污染物的最高量,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无法对企业污水排放行为进行科学有效地遏制。

4.水排污费征收使用与绩效预算管理要求不适应。一是管理部门众多,政出多门。按照《条例》第11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可见我国涉及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包括价格、财政、环保、经贸委、审计等诸多部门,流域性的水资源利用保护还涉及跨区域的流域水利委员会,诸多部门共同执行水资源管理职能极易导致权责不清以及政府职能的越位和缺位现象。二是排污费使用上缺乏有效监管。行政性的排污收费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水排污费的标准核定、缴款通知下达、环保专项基金的使用都同地方环保部门密切相关,在缺乏有效预算监管情况下极易导致“体外循环”,水排污费无法及时足额上缴,环保专项资金被挪用作为部门行政开支现象屡见不鲜。三是水排污费列支上不合理。现有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水排污费可以列入生产成本,但列入生产成本计入产品成本后,水排污费最终还是由消费者买单;另一方面,企业缴纳的水排污费通过返还的形式大部分回流进了企业,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情况下,企业并没有将这部分资金投入到节能减排,而是用于企业发展资金使用,最终造成“企业污染,社会负担”,不利于刺激企业减排的动机。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绩效预算管理在美国和部分OECD国家迅速展开,从部分国家近年预算管理的实践看,以“绩效、效率”为中心的绩效预算管理在提高政府行政能力,有效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实现收支平衡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从1999年部门预算改革后,绩效预算改革在全国逐渐开始展开,环境保护是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政府在环保部门的资金筹集和使用同样应该遵循绩效预算制度安排,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应该遵循水污染治理“成本-效益”原则,实现环保部门的收支核算管理向成本核算管理方式转变,建立对环保部门客观公正的绩效考核体系,提高部门的积极性,而现有水排污费征收管理同这一要求还有明显差距。

四、我国开征水排污税的初步构想

我国水排污收费制度建立至今已经跨越了30多年,这段时期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经济增长的黄金时期,在经济实现多年高速增长的同时,水排污收费制度为我国治理大江大河水体污染筹集了一定资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污水的收集、处理、检测、排放等环节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水体污染物种类和定量测量技术手段上日益成熟。通过多年水排污费的征收,无论是用水企业还是城乡居民,节水和环保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实行多年的水排污收费制度对我国水资源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水排污费改税的制度变迁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我国水污染形势不容乐观,2010年我国全流域低于三类的污染水体占到了全国河流总长的38.6%,推动水排污费税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借鉴欧盟部分国家水排污税的实践经验,笔者对我国水排污费改税提出以下初步设想:

1.水排污税设计基本原则。一是立足国情原则。水排污税的设计需要结合我国现阶段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科学设计。经过多年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实现产业结构升级,是推动水排污费改税的社会经济大背景。目前水排污费收入相比我国环境投资的比重非常低,如果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今后开征水排污税后无论是用水企业还是城镇居民,其税负都会明显加重,势必会影响到纳税人的投资和消费决策,对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无疑也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需要对企业和居民能够承受的水排污税负进行科学测算,结合水资源治理保护投入成本合理确定水排污税的税基、税率和征收时机。二是科学设计、稳步推进原则。一项新税种的开征需要在税收信息、征收管理、公众接受度等诸多方面进行充分准备后实施,水排污费改税可以考虑先在部分城市或部分经济发达省份试点,积累一定经验后再向全国大范围推广。三是税收激励和税收约束并重原则。水排污费改税后,企业的用水成本和居民用水负担将逐渐增加,有利于企业提高生产工艺,减少废水排放;另一方面,水排污税也应该体现对截污减排的税收激励,对废水排放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应该给予税收优惠或者减免,激励企业增加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促进企业提高生产工艺,加快经济结构转型升级[11]。

2.纳税人。理论上一切向我国境内水域(地表和地下)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该是水排污税的纳税人,污水包括工业污水、农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现有《条例》规定,水排污费征收对象仅限于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排污行为不缴水排污费,此外,间接造成水体污染的产品生产者(如农药生产厂商)也不缴纳水排污费。这些特定规定实际上是出于现有的税收征管条件和征管成本的考虑。欧洲国家对水排污税的征收不限于生产经营范围,也不仅限于直接排污环节,如荷兰《地表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都需缴纳水排污税;在法国,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需要缴纳水污染税。从税收公平和加强水排污税效果角度看,“普遍征收,重点调节”应该是我国水排污税今后改革方向。对分散的农村居民,基于现有的税收征管条件和征收成本方面考虑,可以对其水排污行为暂不征收水排污税。因此,可以把我国水排污税的纳税人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向境内水体(地表和地下)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

3.征税对象。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其在生产生活中的广泛运用,因此造成水体污染的因素非常多。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情况条件不一,在现有征收条件下对所有排放的污水征收水排污税还不现实,即使进行征收,其税收成本也过大,不符合税收便利原则。农业污水产生于农业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我国农业生产集约化程度不高,无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的污水排放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科学测量;目前农业污水主要来源于集约化畜禽养殖小区和养殖户,这部分农业污水如果不加以管理极易引发水体的污染,应该重点监控;另外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环节中也会产生部分污水,这些环节产生的水排污行为可以参照工业用水标准征收。城镇居民用水具有税基稳定,易于测量的特征,可以参照欧洲国家居民用水的水排污税征收方法,根据城镇居民的人口数量和生活用水一般消费量确定一个基准,超过这一标准的给予累进征收。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如果经过排污管道排入污水处理厂,就只需向污水处理厂缴纳污水处理费,不用缴纳水排污税。综上所述,水排污税的征税对象可以界定为直接向水域(地表或地下)排放的工业污水、部分农业重点污染源污水和城镇居民生活污水。

4.计税依据。排污税的计税依据一般有三类,即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企业的产量和消费品中污染物的含量[12]。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其排污税的计税依据应该有所不同,如果污染物排放同产品的产量间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则可以以污染企业产量作为计税依据。采用消费品中污染物含量作为计税依据的前提是消费品中污染物的成分同污染物的排放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对含硫高的燃料征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显然不具备后二者的特征,相反,经过30多年水排污费制度的运行,我国环保部门已经积累了对废水中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准确测量的成熟技术,截至2010年我国已经形成了全国11.27万个重点工业企业的水排污情况的系列数据,已经建立了工业污水中汞、镉、六价铬、铅和砷等重金属和其他污染成分的连续监测信息。而且这些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收集成本可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因此,工业污水和重点农业污染源污水水排污税的计税依据应该是污水排放量;而对于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其排放的数量和成分大体相同,可以以人口为单位,参照个人普通消耗生活用水基数征收。

5.税率。现有的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这是一种定额税率的征收方法。水排污税定额征收具有操作简便,征收便利的特征,水排污费多年的征收管理实践为污染当量的核定已经积累了一套完整的理论和实践方法,水排污税的税率也可以考虑继续采用按照污染当量基础上采用定额税率征收。但在确定水污染税税率时应该考虑二点:一是定额税率高低。我国水排污费每一污染当量的税率标准执行多年,同水污染造成的环境污染治理成本相比还太低,今后应该逐步提高。司言武曾测算过,将居民生活污水的税率确定为1.5元/吨,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的税率确定为3元/吨,工业废水排放未达标的税率确定为6元/吨能基本弥补水污染的环境损失和资金需求[13];根据2010年中国环境统计公报,我国主要流域用于污水处理的投资和营运总额就达到了667.59亿元,如果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这部分投资完全由排污企业和居民负担,无疑会大幅增加居民的生活支出和企业的生产成本,因此,如何有效保护水资源同时兼顾社会可接受成本需要通盘考虑。二是税率的差别化问题。我国行业众多,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巨大,不同地区水污染的治理成本也有所区别,应该通过差别化的税率设计对工业企业的地区分布、行业分布进行调节,以体现税收效率原则。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和重点农业源污水税基相对稳定,其税率的确定也应该考虑在居民承受能力和养殖规模基础上,加以科学测定。

6.征收管理。水排污税的征收具有一定的技术要求,污染物数量和种类的监测需要借助环保部门监测技术和专业技术人员,仅凭税务部门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的税务信息,因此水排污税的征收管理需要税务部门和环保部分协同配合征收,由环保部门对纳税人的水排放种类和数量进行监测,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再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计税信息征收税款。对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在实际的征收管理上可以分类管理,工业企业的水排污税可以采用企业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的方式,环保部门加强日常污水排放的例行监测,以避免企业的瞒报或漏报,自行申报的方式便于节约税务征收成本;城镇居民水排污税的征收则可以根据居民水表测量数据,由自来水公司代征。水排污税征收以后一律上缴国库,在使用上应该做到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水资源生态治理,不得挪用;环保部门和税务支出由财政预算拨款,保证水资源治理所需资金足额供给。在税权划分上建议作为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从事跨流域工农业生产的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水排污税应该上缴中央财政,在某一省区内排污的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税则应该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当地水环境治理和保护。

7.税收优惠。同其他税种一样,水排污税也应该对企业和居民的节水减排具有激励作用,欧洲部分国家的水排污税制大都设计有减免税环节,法国的水排污税就规定对企业安装减排设施的给予相应的减排奖励,我国今后建立的水排污税也应该对水排污进行了达标减排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减免优惠。对一定时期内水污染减排效果突出的企事业单位还可以给予一定的税收返还,以促进企业采用先进设施和工艺,减少废水的排放。对低于一定收入水平的当地居民,也应该给予一定的水排污税减免,以体现社会公平;在畜禽养殖等重点污染源农业企业,也应该考虑农业产业的基础性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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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环境保护税法》与《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是否有实质性差异?
污水零直排,宁波已经动起来
中国自7月1日起取消13%增值税税率
2017年1月1日起云南省试点征收VOCs排污费
排污费不患寡而患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