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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报备的主体与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监督工作实际

2012-12-21刘锦森

人大研究 2012年11期
关键词:规范性监督法律

□ 刘锦森

人大制度研究

规范性文件报备的主体与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监督工作实际

□ 刘锦森

我们要从法律角度和现实层面引起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认识,以确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对监督工作起到互动和促进作用。

监督法的出台,一方面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规范了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许多地方在监督法出台后分别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专门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经过几年的工作实践,虽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了头、起了步,并且维持了正常的工作状态,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主要是监督法等法律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和报备范围有所遗漏。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遗漏的制定主体和报备范围主要有: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指导、规范有关涉法行政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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