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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钦定宪法大纲》对君权的限制及其被误读

2012-12-08

关键词:君权君主大臣

谢 红 星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论《钦定宪法大纲》对君权的限制及其被误读

谢 红 星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钦定宪法大纲》是一个集限制君权与保障君权于一身的矛盾体,限制君权是其主要方面,君主立法权力受到议会的限制,行政权力受到责任内阁的限制,司法权力受到独立司法机关的限制,君权整体受宪法、法律限制。《钦定宪法大纲》虽限制君权,但其所设计政体与立宪派期望相去甚远,加之表面上对君权保留过多,强调过甚,使得原本就对清政府缺乏信任的立宪派对《钦定宪法大纲》产生误读,以《钦定宪法大纲》为守卫专制之堡垒,而非通往宪政之起点。尽管如此,《钦定宪法大纲》仍成为立宪派推动立宪运动的法理依据,对清末立宪仍具正面效应。

《钦定宪法大纲》;限制君权;误读

作为清末预备立宪的重要成果,《钦定宪法大纲》从颁布之日起,即遭遇了远多于褒扬的非议与责难,其时无论革命派还是立宪派,多认为其所列君主权力漫无限制,与专制时代无异,是假宪法之名,行君主专制之实。然而笔者认为,革命派及立宪派的此种抨击,情绪宣泄多于理性思考,从其文本具体规定来看,《钦定宪法大纲》对君权所作限制并不为少,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一、《钦定宪法大纲》对君权的总括限制

《钦定宪法大纲》通过对君主具体权力的明确列举,划定了君权的范围,明确了君权的界限,确定了君权在法律之下的原则,使君权从根本上受到宪法、法律的限制。

传统中国专制政体下的君权,在内容上从来都是模糊不清的,没有一部法律对皇帝的权力做出具体规定,人人皆知君权是至高权力,但对于它是什么、包括什么、如何行使,无人能说清楚。因为模糊,所以充满了不确定性,君主认为它是什么,它就是什么,君主认为它包括什么,它就包括什么,君权的内容取决于君主的个人认知,君权的实践效果则取决于君主的个人能力。如果说传统中国君权有限制的话,这种限制也只来自君主本人,此所谓“主独制于天下而无所制”。

相比之下,《钦定宪法大纲》对君权予以明确列举,等于给君权划定了界限,意味着将来宪法颁布之后,君主只享有宪法列举的权力,只能依宪法规定行使权力,而这正是君主立宪的基本精神。如《日本帝国宪法》第4条规定,“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条规行使之”[1]3,立宪君主与专制君主的区别在于其权力首先受到宪法限制,清政府内部也有官员认识到这一点,如《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称君主立宪根本大义有三点,其二为“君主总揽统治权,按照宪法行之”[2]56,可见其默认《大纲》限定君权,君权受限于宪法。

就君权与法律关系而言,在严格的制度层面,传统中国是法律在君权之下,君主无守法之责。法律从未规定君主“必须”依法行事,反倒是明确规定其不依法“权断”行事的权力。《唐律疏议·断狱律》“辄引制敕断罪”条规定,“事有时宜,故人主权断制敕,量情处分”[3],《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条引唐穆宗长庆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敕规定,“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4],这表明,君权高于任何法律,包括所谓“祖宗成法”。“守法”对君主而言,只是道德义务,决非法律义务。

与此相反,《钦定宪法大纲》确定了宪法高于君主、君主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法治原则。《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称,“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君民上下同处于法律范围之内”[2]56,明确表示君主行事不得超出宪法、法律范围。“君上大权”第10条规定司法审判须依法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从而否定了专制时代君主不依法“权断”裁判的权力;第11条又规定不经议会协赞君主不得以行政命令废改法律,皆表明“守法”自此成君主法律义务。

总之,《钦定宪法大纲》列举“君上大权”,本身就表明君权总体受到限制,若真是“漫无限制”,那就不应有任何列举,而是越模糊越好,法在君上的法治原则的确立,更为限制君权提供了合法依据。此外,附则“臣民权利义务”规定人民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人身、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担任公职、财产、居住等权利不受侵犯,意味着专制时代君主对臣民那种“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般的绝对支配权将不复存在,因而人民权利构成对君权另一重限制。

至于“君上大权”第1、2条规定清朝皇帝统治中国及其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不过君主立宪国家宪法应有之义。纵观近代各君主立宪国宪法,莫有不坚持君统、维护皇帝尊严之条,《日本帝国宪法》第1条即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1]3,第3条规定,“天皇神圣不可侵犯”[1]4,《普鲁士宪法》第3章第1条规定,“国王人身神圣不可侵犯”[5]。在君主立宪国家,君主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宪法必须维护其统治,凸显其人身与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故如此规定,理所当然,与君权有无限制并无干连。

二、《钦定宪法大纲》对君主具体权力的限制

《钦定宪法大纲》正文“君上大权”计十四条,综观其规定,君主具体权力可概括为四大类十四项,内容如下表。

立法相关权力立法权“君上大权”第3条①召集、开闭、停展、解散议会权“君上大权”第4条行政命令权“君上大权”第11条紧急命令权“君上大权”第12条行政相关权力用人权“君上大权”第5条统帅权“君上大权”第6条外交权“君上大权”第7条宣告戒严权“君上大权”第8条荣典权“君上大权”第9条紧急财政权“君上大权”第12条司法相关权力司法权“君上大权”第10条恩赦权“君上大权”第9条处理皇室事务权力制定皇室经费常额权“君上大权”第13条制定皇室大典权“君上大权”第14条①《大纲》原文并无“第×条”之称,笔者为叙述方便,特为标序。

①《大纲》原文并无“第×条”之称,笔者为叙述方便,特为标序。

以上权力受限制情形分别如下。

(一)对立法相关权力的限制

立法相关权力指立法权,召集、开闭、停展、解散议会权,行政命令权,紧急命令权。其限制如下。

1.立法权。“君上大权”第3条:“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2]58此为君主参与制定法律之立法权。据此,君主的立法权仅包括“颁行法律”和“发交议案”,前者为批准法律的权力,后者为提出法律案的权力,至于议决法律案的权力,则在议会之手,与专制时代相比,君主的立法权被分割、剥离、限制:君主虽可“发交议案”,但议案能否成为法律要视议会表决结果而定;君主虽对法律案的通过有最终批准权,而且理论上有权否决议会议决的法律案,但无权修改议会议决的法律案并颁布之,只能在“准”与“不准”之间做选择,况且从各国宪政实践来看,立宪君主极少对议会议决的法律案行使否决权。在日本,天皇依《日本帝国宪法》第6条否决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的情形一次也没有。在英国,“依照宪法,英国国王对议会的任何决议能够拒绝同意,并能够不顾议会的反对任命和继续任用内阁成员,但是这个国家的宪政道德使这些权力归于无效”[6],即如1910年晚清资政院第一次常年会期间,“议会”的资政院议决通过法律案七项,没有一项遭否决,全部“依议”生效[7],可见君主立宪国家君主对法律案的批准、否决权更多是徒具形式,君主立法权由议会协赞行使,并受议会同意权之限制,《钦定宪法大纲》亦不例外。

2.召集、开闭、停展、解散议会权。“君上大权”第4条:“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议员,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2]58此为君主召集、开闭、停展、解散议会之权。在君主立宪国家,议会的召集、开闭、停展、解散皆须以君主名义进行。《日本帝国宪法》第7条规定,“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1]6,在英国,议会的召集与解散也是以国王名义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立宪君主便可随意召集、开闭、停展、解散议会。议会如何召集、何时开闭、何时停展、如何解散,法律一般都会明确规定,君主对议会的上述权力,自当依法行使。《钦定宪法大纲》虽规定了君主上述对议会的权力,但参考《资政院院章》,将来议会的召集、开闭、停展、解散,必为议会法明确规定,清代君主对议会的上述权力,亦将如同其他国家立宪君主一般,受到议会法的限制。

3.行政命令权。“君上大权”第11条:“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唯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2]58此为君主发布行政命令之准立法权力。然而,君主虽有权自行发布或令政府发布命令,以执行法律,补法律之不足,但不得“以命令改废法律”,这表明行政命令效力低于法律,君主行政命令权须尊重议会立法权,不得妨碍议会行使立法权。

4.紧急命令权。“君上大权”第12条:“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唯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2]58发代法律之诏令即君主发布紧急命令之立法权力,该权力所受限制很明显:须发生了紧急情况;须议会处于闭会期,临时会一时无法召开;该命令须于次年会期交议会议决,议会批准则继续有效,议会不批准则失效。

总之,依《钦定宪法大纲》,君主的立法权力受到议会立法权的制约,君主对议会的召集、开闭、停展、解散等权力,看似强力,实则象征多于实质。由是言之,在立法方面,是君主从属于议会,而非议会从属于君主。

(二)对行政相关权力的限制

行政相关权力指用人权、统帅权、外交权、宣告戒严权、荣典权、紧急财政权。其限制分别如下。

1.用人权。“君上大权”第5条:“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臣辅弼之,议院不得干预。”[2]58此为君主用人权。君主用人权须由国务大臣辅弼行使,关于国务大臣如何辅弼君主行使用人权,1911年《内阁官制》有明确规定,《内阁官制》第3条:“国务大臣辅弼皇帝,担负责任。”第11条:“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谕旨,其涉各部全体者,由国务大臣会同署名。专涉一部或数部者,由内阁总理大臣会同该部大臣署名。”第12条规定,“奏任以上各官之进退”必须经内阁会议议定”[2]561-562。凡此规定皆表明,君主关于国务的任何决定均须国务大臣署名方得施行,一定级别官员之任免须首先经内阁会议议定,未经内阁会议议定,君主不得擅自任免,未有国务大臣署名,君主任免状无法律效力。可见辅弼某种程度是制约之同义语,君主用人权虽原则上不受议会干预,却要受责任内阁的制约。

当然,依《钦定宪法大纲》及《内阁官制》,包括总理大臣在内的国务大臣均由皇帝“特旨简任”,不由议会选举,责任内阁全体向皇帝负责,不向议会负责,就此而言,君主任免国务大臣的权力似乎不受限制,然而实际情况却非如此。在君主立宪国家,责任内阁的组织乃是行政上的头等大事,更涉及政党、派系间政治权力分配,君主岂能当真行使此大权而不受任何制约?宪法即未明文规定,制约仍于实际政治生活中存在。在日本,《日本帝国宪法》虽规定天皇任免内阁大臣,实践中藩阀、元老、重臣等超宪法存在却对内阁的任免更具实质影响,甚至可以说是架空了天皇的任免权,而清末第一届责任内阁即皇族内阁的出台,与其说是摄政王载沣代君行使用人大权所致,不如说是朝中奕劻派与反奕劻派斗争妥协之结果[8],而皇族内阁一出台即遭立宪派猛烈抨击,扬言要在资政院第二次常年会期间推翻内阁,可见君主用人大权不可能完全不受议会干预,亦不可能不受政治实力集团之制约。

2.统帅权。“君上大权”第6条:“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常备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预。”[2]58此为君主统帅权。然君主行使统帅权仍须经相关大臣辅弼。《内阁官制》第14条:“关系军机军令事件,除特旨交阁议外,由陆军大臣、海军大臣自行具奏,承旨办理后,报告于内阁总理大臣。”[2]562可见统帅权独立是相对而言,君主仍须通过陆军部、海军部、军谘府等军事机关行使统帅权,并受其辅弼。

3.外交权。“君上大权”第7条:“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2]58此为君主外交权。然此处虽称“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内阁官制》第11条却又规定,“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谕旨,……专涉一部或数部者,由内阁总理大臣会同该部大臣署名”[2]562,故君主外交权也须由内阁总理大臣与外务大臣辅弼行使,未经其署名,君主关于外交的任何敕令谕旨均不能生效,诚如伊藤博文所言,“根据今日之国际法,除庆贺吊唁之文书外,各国默认,交往之条约事宜,均经执政大臣之手办理”,君主“经大臣之辅助行使外交事务”[1]12。

4.宣告戒严权。“君上大权”第8条:“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2]58此为君主宣告戒严权。其限制包括:其一,戒严的条件、内容、效力由议会以法律规定。这是立宪国家的通例。《日本帝国宪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戒严之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1]12;其二,唯有戒严时期君主方能以诏令限制人民自由,戒严状态一旦解除,该诏令即失效;其三,依《内阁官制》,君主宣告戒严及限制人民自由的谕旨诏令,同样须经国务大臣署名方得生效,也即,君主宣告戒严权受国务大臣辅弼。

5.荣典权。“君上大权”第9条:“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2]58爵赏为君主荣典权。君主有授予荣典之权乃君主立宪国家通例。如《日本帝国宪法》第15条规定,“天皇授予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1]12。但依《内阁官制》第3、11条,君主荣典权仍须内阁辅弼,授予荣典的敕令须经国务大臣署名方有效。

6.紧急财政权。“君上大权”第12条:“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唯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2]58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即君主紧急财政权。该权力所受限制大致同于紧急命令权。

总之,《钦定宪法大纲》所列君主行政相关权力,均须国务大臣辅弼行使,辅弼的外在形式就是副署,无国务大臣副署,君主不得任免官员,不得发布军令,不得宣战讲和订立条约,不得宣告戒严,不得授予荣典,不得进行财政上处分。诚如伊藤博文所言,“法律、敕令及其他有关国事之敕诏,依大臣之副署名始获实施之力。无大臣之副署名者,亦无诏命之效力,对外即使宣布下达,所辖之官吏亦可不奉行办理”[1]34,故辅弼即是限制,辅弼即是制约,君主行政相关权力要受责任内阁的辅弼制约,而责任内阁的去留,实际上却非君主所能自主决定。

(三)对司法相关权力的限制

司法相关权力指司法权、恩赦权,其限制如下。

1.司法权。“君上大权”第10条:“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2]58此为君主司法权。其限制如下:其一,君主不得介入、干预具体司法审判。君主只是“总揽”司法权,具体行使却必须委任各司法机关,专制时代君主亲理刑狱、御笔断案的权力由此被否定;其二,法律至上,司法官员服从法律,依法办案,不以君主诏令为依归;其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是清末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1910年《法院编制法》即严格规定了法官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并明确审判独立、法官独立的原则,可见所谓君主任免审判官只是形式而已。总之,君主司法权徒具象征意义。

2.恩赦权。“君上大权”第9条:“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2]58君主恩赦权具体包括特赦、大赦、减刑等特殊司法权力,依《内阁官制》,此种权力同样须由国务大臣辅弼行使,且原则上不得侵犯司法机关独立权力。

(四)对处理皇室事务权力的限制

“君上大权”第13、14条规定的是君主处理皇室事务的权力,第13条:“皇室经费,应由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2]59这是制定皇室经费常额的权力;第14条:“皇室大典,应由君上督率皇族及特派大臣议定,议院不得干预。”[2]59这是制定皇室大典的权力。君主立宪国家宪法尊崇皇室,允许皇室内设家法,以皇帝为家长,全权处理皇室事务,保障皇室特权。如近代德国、日本,甚至“光荣革命”后的英国亦不例外。《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君主处理皇室事务之权力,与其说反映君主专权,不如说是为了保障满清皇室特权。

从根本上说,皇室特权是君主立宪的代价,近代君主立宪政体多因专制君主与资产阶级妥协而成,是君主对资产阶级让步的结果,让步的回报即皇位延续与皇室特权,然而,皇室特权亦有一定限制,例如,君主有权制定皇室经费常额,议会不得干预,但是,若君主将来想改变已定常额,增加皇室经费,则须经议会议决,“盖因此事与臣民负担之租税紧密相关,有必要咨询议院者也”[1]46。

综上所述,《钦定宪法大纲》所列君主权力均有相应之限制,总起来说,立法相关权力受到议会的限制,行政相关权力受到责任内阁的限制,司法相关权力受到独立司法机关的限制,君权整体受宪法、法律限制。《钦定宪法大纲》下的君权虽非完全“统而不治”,却再也不是像专制时代那般无所不能,无所不为。

三、《钦定宪法大纲》被误读为“专制”的原因

一部限制君权的宪法大纲,缘何被解读成行君主专制之实的假宪法、伪宪法?对革命派而言,答案并不复杂:革命派既以推翻清朝统治为己任,则清政府无论进行何种深度的改革、制定出如何进步的法律文件,革命派也不会满意,“他们必然会认为君主的改革是微不足道的,姗姗来迟的,虚情假意的,骨子里仍然是为了拼命维持现状”[9],基于革命的目标,革命派根本就不希望清政府的宪政改革获得成功,《钦定宪法大纲》被他们解读成假宪法、伪宪法,固所当然。

如果说革命派的“误读”是必然的话,那么作为清政府的合作者,立宪派为何也将《钦定宪法大纲》解读为“专制”?个中原因,不能不让人深思。

首先,从《钦定宪法大纲》自身来看,限制君权固然是其根本方面,但保障君权也是其重要内容。预备立宪是清政府不得不采取的自救之举,其主要目的是使“皇位永固”,为此,清政府不得不向人民让步,向立宪派放权,这种让步与放权必然是心不甘情不愿的,于是统治者便多列君权,为自己在将来的立宪政体中保留更多权力与特权,这本无可厚非,毕竟君主立宪是专制君主与资产阶级之间的妥协,有妥协必有保留,指望专制君主一夜间放弃全部权力是不现实的,然而保留过多,强调过甚,便又喧宾夺主:本来限制君权才是根本,现在看起来保障君权成了主要方面;本来专制君主的让步要多于资产阶级,现在看起来却成了资产阶级的让步多于专制君主,加之行文用语如同专制时代官文敕语,言及君主权力即义正词严,言及对君权的限制则躲躲闪闪曲为遮掩,更给人以操弄立宪、捍卫专制之印象。事实上,《钦定宪法大纲》虽保障君权,但保障的是被限制后的君权,绝非旧专制君权,相对于专制时代法律而言,其限制君权为主,保障君权为从,然而,经制定者一番失当的操作,保障君权的内容得以凸显,限制君权的内容则被藏于文本背后,如此一来,立宪派岂能不心生疑虑!

更为重要的是,《钦定宪法大纲》推出的宪政体制与立宪派期望相去甚远,从根本上招致立宪派不满。立宪派主张师从英国,以民选议会为完全权力机关,责任内阁由议会选举,对议会负责,在立宪的步骤上,要求先开国会,再制定宪法;清政府内部主张立宪者则主张师从日本,行大权政治,最大限度保障君主权力,削弱议会,责任内阁对君主负责而不对议会负责,在立宪的步骤上,坚持先制定宪法,再召集国会,宪法钦定。不难看出,《钦定宪法大纲》采纳了后一种立宪观,内容尽抄日本明治宪法,在限权、放权的大前提下,尽可能保留君主权力,较之于专制时代虽仍是一大进步,较之于立宪派的主张却相去甚远。立宪派争论多时,上下运动,其主张竟未有一丝为清政府采纳,岂能不心生怨恨!

从深层次讲,立宪派对《钦定宪法大纲》的疑虑、不满、怨恨,又根源于其对清政府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反映出晚清政府的政权合法性危机。当晚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之时,其政权已遭遇严重的合法性危机,危机的形成因三方面因素:自鸦片战争以来清政府对外连续不断的丧权、割地、赔款;以慈禧为首的上层集团在戊戌年间对康梁维新派的镇压;满汉民族的异质性及矛盾。萧功秦把汉民族对满清王朝的心态称为“后母情结”[10],而准确来说,晚清政府对被统治的汉族士民来说,不仅是“后母”,而且是表现恶劣、有着严重前科的“后母”,对外败尽家产(丧权辱国),对内滥施家暴(镇压维新派),对于此等政府,以汉族士民为主的立宪派岂能不加倍警惕之、防范之?本来立宪借鉴日本也无不可,二元制君主立宪虽对君权保留较多,终究也是当时许多国家行之有效的一种宪政体制,在特定的国情下,甚至也能架空君权,使君主成为事实上“统而不治”的虚位君主。在日本,“宪法规定天皇有许多大权,但这些大权实际上不仅被分割到议会、内阁、裁判所、枢密院和军部等多种机关,在法律上加以一定限制,而且加上日本长期以来天皇不亲政的惯例,天皇的大权更是被虚无化了”[11]。然而对中国的立宪派来说,却无法以如此乐观心态面对《钦定宪法大纲》,中国非日本,日本有天皇不亲政的历史惯例,中国的惯例则是皇帝亲理庶务,日本明治天皇身作表率,锐意革新,中国以西太后为首的统治集团作奸犯科,声名狼藉,“清皇朝不是没有可能依据这些条款在预备立宪的名目下继续推行君主专制之实”[12],谁也不能保证皇帝不会在度过统治危机后翻脸不认人、滥用权力对立宪派秋后算账。因此,立宪派对清政府的不信任是必然的、可以理解的,其对《钦定宪法大纲》评价低,也是事出有因。

总之,立宪派既不满意于《钦定宪法大纲》的内容,更不相信清政府会信守其对君权的限制,身体力行施行宪政,质言之,立宪派未必不知《钦定宪法大纲》对君权的限制,只是认为其在中国通往专制的可能性远高于通往宪政,这就是“误读”的真相所在。

结语

《钦定宪法大纲》是一个集限制君权与保障君权于一身的矛盾体,就内在而言,其限制君权是主,保障君权是从,就表象而言,则对君权的保障完全压倒了对君权的限制,如此内外有别,既给了革命派批判的武器,也使本就不信任清政府的立宪派不能不产生误读。不过,与一意反清的革命派不同,立宪派并未就此放弃和平立宪的路线,而是以《钦定宪法大纲》限制君权及对人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为依据,继续同清政府进行合法手段的政治斗争,推动立宪运动向前行,就此而言,《钦定宪法大纲》对清末立宪仍具正面效应。

[1]伊藤博文.日本帝国宪法义解[M].牛仲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4,5,6,9,12,34,46.

[2]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M].北京:中华书局,1979:56,58,59,561,562.

[3]刘俊文.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03.

[4]薛梅卿.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51.

[5]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4.

[6]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69.

[7]李启成.君主立宪的一曲挽歌:晚清资政院第一次常年会百年祭[J].中外法学,2011(5).

[8]李细珠.论清末“皇族内阁”出台的前因后果——侧重清廷高层政治权力运作的探讨[EB/OL].(2006-12-31)[2012-61-15]http://dlib.cnki.net/kns50/detail.aspx?dbname=CPFD2008&filename=ZSKS200610001012.

[9]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35.

[10]萧功秦.危机中的变革:清末政治中的激进与保守[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115.

[11]郭冬梅.关于明治宪法的再认识[J].日本学论坛,2000(1).

[12]郭世佑.晚清政治革命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30.

[责任编辑孙景峰]

OnRestrictionsofMonarchicalPowerfromConstitutionOutlinebytheEmperorofQingDynastyandItsMisinterpretation

XIE Hong-xing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Nanchang 330013,China)

Constitution outline by the emperor of Qing Dynasty was a contradiction including limiting monarchical power and ensuring monarchical power, where limiting monarchical power was principal. Legislative power of emperor was limited by parliament, while administrative power of emperor was limited by cabinet. Judicial power was limited by independent judicial departments. However, the constitutional advocators still read the outline wrongly, who thought the outline guarded despotic, and wasn’t a beginning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because the form of government of the outline wasn’t what they wanted, and power of the emperor was declared too much. At the same time, the outline still became legal ba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advocators promoted constitutional movement, and affected constitutional movement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positively.

constitution outline by the emperor of Qing Dynasty;limiting monarchical power;misinterpretation

K257.5

A

1000-2359(2012)04-0156-06

谢红星(1978-) ,江西于都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研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1CFX074)

20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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