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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简中的“公”与“王”
——以“宗祠”类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讨论为核心

2012-12-08

关键词:律法宗祠中华书局

张 燕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睡虎地秦简中的“公”与“王”
——以“宗祠”类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讨论为核心

张 燕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经历了东周剧变,周天子“王”的所有权标识逐渐被新的名目取代。不过,在睡虎地秦简中仍有一组财产被同时冠以“公”与“王”的专有性质即“公祠”“王室祠”等特殊财产,而与之相关的祭祀类律法的存在则表明了秦律对于先秦祭祀传统、法家“立公灭私”思想的继承,又体现出在秦朝改元称王的重要时期,统治者借助早期祭祀律法来宣明其统治权威的政治目的。在其后的汉初律简中又较难寻见此类记载,这无疑是秦汉律简中较明显的区分。

睡虎地秦简;“公”与“王”;宗祠;财产所有权

在中国传统历史文献与律法中,未见诸如财产、财产权、私有制、所有权等专业术语的出现,亦未见如“动产”“不动产”等法学传统上所认同的物的经典区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早期财产史资源的贫乏,反而是中国早期财产史的重要特点之一。但就秦汉财产法研究而言,关于所有权及财产类型的讨论往往又习惯性地借鉴西方民法的研究体系,忽视了中国早期财产法所呈现出来的个性特点。以睡虎地秦墓竹简为例,其对于财产所有权状态的呈现便颇具典型性,其中又以“公”“王”为标识的祭祀类财产最为突出,既体现了春秋战国时期思想争鸣和秦王朝霸权统一对于律法尤其是财产所有权的整合,又与汉初律简及《十二表法》“神法物”的归属性存在明显不同。

一、“王”之标识下所有权主体与客体的转变

一般而言,从中国传说时代的“帝”到商周时代的“王”,学者们在论及“王”有这一所有权概念时,其核心论点往往集中在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领有及其变化之上,并且此类史料遍及传统文献与出土材料当中。例如甲骨卜辞中有“裒田”一词,张政烺认为,“卜辞裒田皆在王命下进行,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王,而入某些方国裒田也就标识着殷王的国有土地的扩大[1]。”加上卜辞中“我田”的多次出现,均说明商王确实享有土地的最高所有权与处置权。又,《何尊》:“隹珷王克大邑商,则廷告于天,曰:余其宅兹中国,自兹乂民。”[2]《诗经·小雅·北山》:“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3]《国语·周语中》周襄王对晋文公言:“昔我先王之有天下也。”[4]《大盂鼎》之“受民受疆土”[5],并且金文中数次出现“易田”“易采”等字样,均可以说明周代尤其西周土地所有权被冠以“王”有的性质,周王也被公认地拥有天下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及处置权。随着诸侯势力的日益膨胀,王权日益衰落,经历了五霸争雄、七国并立的纷争,周天子逐渐丧失了对于土地的领有与控制的权利,直至战国、秦、汉初期,虽然诸侯先后称王,但在文献与出土的律简材料中,也再未见到以“王”为标识的土地所有权类型,这亦是秦汉初期土地所有权的特点之一。实际上,其他形式的以“王”为标识的所有权类型亦未常再现,这当然是由于新兴地主阶级的士大夫阶层崛起,公然的兼并战争成为当时政治的核心,这便没有了“尊王”“尊周”的政治需求,随着周王室逐渐沉入历史,周天子的“王”有性质的所有权逐渐被新的名目所取代。

不过,秦简中仍有一类所有权的主体涉及了“王”,具有王室专有的性质,但这一类所有权的客体却不再是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出现了新的转变。详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26、27、28与161简所载:

可(何)谓“盗埱广圭”?王室祠,狸(薶)其具,是谓“广圭”。[6]100”

“擅兴奇祠,赀二甲。”可(何)如为“奇”?王室所当祠固有矣,擅有鬼立(位)殴(也),为“奇”,它不为。[6]131

此组简文是关于祭祀物品及擅自兴建祠堂的相关律文,其中所涉及的宗祠与祭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秦律中又为什么仅对此物类同时冠以“公”“王”之标识?以及秦汉初期宗祠立法的异同等均是笔者于下文所关注的重点。

二、“公祠”与“王室祠”的关系

上述律文中所引用的“公祠”的相关内容,在律文解释的部分则以“王室祠”加以替换。整理小组据此给出的意见是“看来律文应形成于秦称王以前,很可能是商鞅时期制定的原文[6]93。”整理小组得出此论断的依据主要是秦君称王的时间。据《史记·六国年表》与《史记·秦本纪》载,秦惠文君即位的时间是周显王三十二年(公元前337年)[7]727,于秦惠文君十四年更为“元年”(公元前324年)[7]207,此为秦惠文王后元纪年的开始,因此,“王室祠”一语的出现确实能够说明《法律答问》的第28、161简当晚出于上述时间节点。对于为何将“公祠”之律文推测为商鞅律法的原文,整理小组并未给出确切证据。当然,其根本原因在于商鞅律法的原文已佚,使得此条目的研究已经失去了对比讨论的平台,而商鞅变法之历史地位的神圣与可信性便天然地成为秦律溯源的根基。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先秦史料中寻找相关证据。实际上,在先秦时期“公”概念之下,除了对于身份和意识形态的特殊所指外,当“公”以具体实物为指向时,则代表国家的、天子的或君主的所有权或支配能力,例如公田、公邑、公宫、公寝、公馆、公门、公器、公粟、公财、公赋、公马、公仓、公社、公庙、公墓等,因此,“公”无疑是先秦时期所有权的常态标识。除此之外,“公”之观念本身就是先秦法家的立法之本,其核心便是强调“立公灭私”,例如《管子·任法》:“舍公而好私,故民离法而妄行。”[8]《商君书·修权》:“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唯明主爱权重信而不以私害法。……故公私之交,存亡之本也。”[9]《韩非子·有度》:“故当今之时,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10]32并且“公”作为所有权的核心状态亦见于法家论著之中,例如《韩非子·八奸》:“为人臣者散公财以说民人。”[10]54《韩非子·八说》:“以公财分施谓之仁人。”[10]423《商君书·农战》百姓曰:“我疾农,先实公仓,收余以事亲,为上忘生而战,以尊主安国也。”[11]33因此,作为一方诸侯的秦国,其称王的时代在战国晚期,则秦之“公祠”的惯称早于秦之“王室祠”,并能够体现两周秦国的立法传统无疑是可信的。

三、“公”“王”标识了宗祠的绝对非私有性

无论“公祠”还是“王室祠”,此组物类的所有性质均表明了绝对的非私有性,也表明了古代祭祀的神圣与权威。罗马法将与宗教相关的物类归为非财产物或不可有物中的神法物,其区分的标准是物能否为个人所有,《十二铜表法》又将神法物分为神用物、安魂物和神护物,具体物类包括供奉神灵用的土地、器皿,安葬亡灵丧葬用品,以及受神灵保护的城墙、城门、界址等[12]。不过,与罗马法将上述物类归为“神”法物相比,秦代律简对于宗教物类的的所有权明确地冠有了“公”有或“王”有的性质,这确实表明了此物类的非私有性或者非个人所有性,但体现的却是统治阶层对于宗庙祭祀活动及相关物类的专权与垄断,这无疑是此标识的根本目的所在。对于祖先、神灵的敬畏与崇拜及祭祀活动一直贯穿于中国古代社会,“国之大事,在祀与戎”[13]861已经成为商周时期的经典写照。值得注意的是,在秦简中唯有祭祀物类同时被赋予了“公”与“王”的专有性质,在秦朝改元称王的重要时期,将祭祀活动重申于律令或者将有关祭祀的早期律法引入当时的法律,均可以说明统治者对于祭祀的重视以及由此而宣明新型统治者权威的政治目的。

四、对“宗祠”类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此组法律答问的核心主要围绕如下问题展开,其目的是对宗祠、具物等特殊财产及其官方所有权的保护,显示了统治者对于其政治合法性的追求。

其二,擅兴奇祠。“奇祠”相对于“公祠”和“王室祠”而言,是指不合法的祠庙[6]131。“奇”之诡异不正,不合法度,亦见于文献,如《礼记·曲礼上》:“国君不乘奇车。”卢氏云:“不如法者之车也。”[15]101《周礼·天官·宫正》:“去其淫怠与其奇衺之民。”郑玄注:“奇衺,谲觚非常。”[16]221实际上,“擅兴奇祠”一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王室”也就是国家对于祠庙及祭祀的专权。我们知道,先秦时期本就拥有丰厚的祭祀文化,其信仰体系中多以“天神”“地示”与“人鬼”加以区分[18],其渊源起自三代、行至商周,形成了先秦时期复杂而有序的祭祀体系,不过,至春秋以后,随着诸侯、士大夫的渐次崛起,祭祀的特权与神圣便伴随着僭越行为的层出不穷而每况愈下,如《礼记·郊特牲》:“诸侯不敢祖天子,大夫不敢祖诸侯,而公庙之设于私家,非礼也。由三桓始也。”[15]681加之春秋战国时代的文化冲突以及诸家经典对于宗教文化的重新解读,使得传统的祭祀文化受到了相应的冲击。陈来认为:“随着知识阶层观念理性化的逐步展开,精英文化信仰和观念的代表由统治阶层的国家祭祀体系转移到知识阶层的精神创造,对后世的精神文化发挥强大的范导作用,这是思想史研究在春秋以后不再注重祭祀文化的原因。”[19]诚然,但凡涉及宗教相关的诸类事宜多会将其归类为思想、文化或礼仪,而将与宗教相关的事物尤其是宗庙的所有权写入到律法的当首属秦简。究其原因,我们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律法的核心作用即统治者对其政治合法性的追求,并且宗庙、公祠等场所本身就是历代王朝政治大典的施行之地,昭示的便是统治者或即位者借助神圣仪礼以增强自己政治权威的核心目的。例如《史记·秦本纪》所载“孝文王除丧,十月己亥即位”[7]219,便是于岁首行“改元即位”之礼,此礼实际上类似于“告朔”[13]553“朝正”[13]535或“庙见”[7]1812之礼,是即位新君政治合法性的鉴证。《史记·封禅书》载:“作鄜畤后七十八年,秦德公既立,卜居雍,后子孙饮马于河,遂都雍。雍之诸祠自此兴。”[7]1360此“诸祠”显然被赋予了“公”或“王”的性质,“而雍有日、月、参、辰、南北斗、荧惑、太白、岁星、填星、(辰星)、二十八宿、风伯、雨师、四海、九臣、十四臣、诸布、诸严、诸逑之属,百有余庙”[7]1375,并且雍之诸祠似乎在秦朝日后的政治与祭祀活动中具有了特别神圣的地位,例如秦惠文王祭祀于雍而发《诅楚文》[20];秦昭襄王“郊见上帝于雍”[7]218;至汉时“(文帝)始幸雍,郊见五畤祠,衣皆上赤。……(武帝)初至雍,郊见五畤,后常三岁一郊”[21]1213、1216,则秦律禁止擅兴奇祠的规定便是保证国家对宗祠与祭祀的专权,维护其政治统治便成了这一规定的核心目的。

五、秦汉宗祠立法的异同

虽秦简中明确了对于宗祠的王有性质,以及“具”也就是祭祀物品在祭祀过程中的非个人私有属性,并对于犯禁者做出严厉的惩戒,但除此之外,在秦汉其他律简中却较为少见,甚至在相关文献中,关于此方面的律法,我们也只能寻见少量史影。如汉高祖时,“犹命叔孙通制礼仪,以正君臣之位……以通为奉常,遂定仪法[21]1030”。《晋书·刑法志》:汉初“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22]。说明在汉初成文法中,并未包含祭祀与觐见等方面的律法规定,故由叔孙通专定仪法以为补充,并且《叔孙通》本传载:“高帝崩,孝惠即位,乃谓通曰:‘先帝园陵寝庙,群臣莫习’,徒通为奉常,定宗庙仪法。及稍定汉诸仪法,皆通所论著”[21]2129。武帝时期赵禹制《朝律》六篇,则是将宫廷与宗庙祭祀的相关礼仪付诸于法律。显然在西汉初期,关于祭天祀祖的礼仪确实再一次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其目的无疑是为了维护皇权的绝对权威,非常遗憾的是,上述有关宗庙祭祀的法令仅存律名而已,具体律文未见详载。直到《居延新简》中“祠社稷令”[23]文书的出现,才为我们研究汉代如何祭祀社稷提供了珍贵的资料,不过“祠社稷令”文书主要是对祭祀职官相关职能、祠社稷时间、斋戒、洁、省等礼法细节进行了详细记录,与睡虎地秦简所记之律令侧重点截然不同。与秦朝将“公祠”与“具”物直接计入律法不同,汉初的律简中并没有见到相关记载,再结合上述资料来看,说明汉初又将此类活动归入了礼法的范畴,使其形成了一个单独的律法篇章。但在秦至汉初,确有一段祭祀立法相对薄弱的空当期,若为此寻找原因的话,其重要因素不得不溯源到以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对于礼乐的态度。如《去强》言:“国用《诗》、《书》、礼、乐、孝、弟、善、修治者,敌至必削国,不至必贫[11]45”。《修权》中亦执此说,强调“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而不以私害法,则治[11]110”。甚至韩非有言商鞅变法曾“燔诗书而明法令”[10]97,这表明礼乐传统是被法家排除在外的,不过,秦统治者从未忽略宗教祭祀对其统治权威的维护,故将与祭祀相关的事宜列入律法,为其政治权威奠定了名正言顺的基础。

此外在睡虎地秦简中,还有一条特殊的记载与祭祀相关,见于《法律问答》138简:“可(何)谓‘甸人’?‘甸人’守孝公、献公冢者殴(也)。”[6]138此类于《周礼·春官》中的冢人:“掌公墓之地”,玄谓:“公,君也。”[16]1694如果从物的主体及所有权的类型来看,“冢”与“墓”的归属权自动地被归属为逝者,这样看来,我们便无法忽视早期法律中的共通性即对于祖先和神灵的敬畏,在同时期的罗马法中便表现为“神法物”的独立析出。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秦简中确有类似于罗马法“神法物”的存在,但与之相关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例如祠堂、祭祀物、土地等,却明显地被冠有了“王”“公”或“君”有的性质,这便是中国古代传统律法的特殊之处,其核心始终是维护统治者的权威。而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实事便是:从巫术到祭祀,从祭祀到礼乐,从天神到地祇、人鬼,从自然宗教到礼教、儒教的渐趋成型,中国古代已经具备了一整套复杂而完整的祭祀仪法。这类仪法往往独立于传统法律体系之外,但它却与法律具有同等的约束能力,这便是在中国古代传统的律法中无法找到纯正“神法物”记载的根本原因。至于秦简中类似“具”“祠”“冢”的出现,仍如前文所述,秦的治国思想源自法家排斥“礼”“乐”的约束,又需要统治权威的确立,便将祭祀权与宗教权神圣化并法律化体现。

[1]张政烺.卜辞裒田及其相关诸问题[J].考古学报,1973(1).

[2]马瑞辰.何尊铭文初释[J].文物,1976(1).

[3]王先谦.诗三家义集疏[M].北京:中华书局,1987:739.

[4]徐元诰.国语集解[M].北京:中华书局,2002:51.

[5]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34.

[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7]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8]黎翔凤.管子校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4:900.

[9]蒋礼鸿.商君书锥指[M].北京:中华书局,1986:82-85.

[10]王先慎.韩非子集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8.

[11]高亨.商君书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74.

[1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299-301.

[13]杨伯峻.春秋左传注[M].北京:中华书局,1990.

[14]郑玄注.孔颖达等疏.礼记正义[M]//阮元.十三经注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1603.

[15]孙希旦.礼记集解[M].北京:中华书局,1989.

[16]孙诒让.周礼正义[M].北京:中华书局,1987.

[17]郑玄注.贾公彦疏.周礼注疏[M]//阮元.十三经注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758.

[18]陈梦家.殷墟卜辞综述[M].北京:中华书局,1988:562.

[19]陈来.古代宗教与伦理——儒家思想的根源[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135.

[20]苏轼.苏轼全集[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22.

[21]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22]房玄龄,等.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4:922.

[23]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63.

[责任编辑孙景峰]

thePropertyOwnership’sIdentificationof“GongandWang”wasReflectedintheQinTomb’sLettersofShuihuMountain——Focus on the Discussion of Sacrifice Property’ Ownership

ZHANG Yan

(Fudan University,Shanghai 200433,China)

After the fusion of the Spring and Autumn Period, the king’s property identifies was gradually replaced by new projects. But, there was a group of property was reflected in the Qin Tomb’ s Letters of Shuihu Mountain, that was also given gong(the public) and wang(the king’s ownership), for example “GongCi”,“WangShiCi”. It show that the early Qin Dynasty law was inheritance of the Ancient rituals and the thought of “Li Gong Mie Si” from Legalism. It also show the purpose that the ruler of the early Qin Dynasty maintain the sovereign rights by the early religious law. Then, there wasn’t such records in the early Han Dynasty law, that was a different points between the Qin Dynasty law and the early Han Dynasty law.

the Qin Tomb’ s Letters of Shuihu Mountain;Gong(the public) and Wang(the king’s ownership);Sacrifice Property;Ownership

K22

A

1000-2359(2012)04-0143-04

张燕(1981-),女,黑龙江鹤岗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史学博士,主要从事先秦史、法律史研究。

20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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