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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之认定

2012-12-08马玉海

马玉海

“携带凶器抢夺”之认定

马玉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以来,第267条第2款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作者在梳理相关学说观点的基础上,立足犯罪体系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认为“凶器”应当以可以产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为标志,“携带”应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并根据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分为五种类型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详解。另外,“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抢夺;抢劫;凶器;携带;数额

1997年《刑法》自公布实施至今,经过学者的争论与辨析,今日对此款的争议已不是存废之争而是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就必须准确界定凶器、携带、抢夺者的主观方面,抢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其核心是要确定携带凶器在抢夺行为系统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使抢夺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行为相当。即:如果“携带凶器”的行为使整个抢夺系统更有机的联系起来,产生出原本抢夺系统所不具备的威慑力,并已经使其具有了与抢劫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携带凶器抢夺”并构成抢劫罪。

一 “凶器”的含义及认定

1997年《刑法》出台以后,学者对于“凶器”进行了诸多争论,难以统一。后高法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为凶器的问题做出了回答,“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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