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运动员国籍纠纷有关问题探究

2012-12-07宋雅馨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国籍联合会代表

宋雅馨

随着体育运动的全球化,运动员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取得新国籍等现象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纠纷不仅不利于体育赛事的顺利进行,还阻碍了运动员个人体育生涯的进一步发展。然而国际奥委会(IOC)和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等组织,对于处理运动员国籍冲突问题的现有规定并不全面,国内外也鲜有探讨该问题的研究。

本文将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所受理的与运动员国籍有关的案件进行分类介绍和述评,讨论案例中所反映的问题,寻求完善运动员体育国籍规则的最佳途径。

1 运动员双重国籍纠纷案例分析

1.1 案 例

1.1.1 尊重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案[1]在波多黎各出生的C拥有波多黎各的出生证和美国的护照,随后作为美国棒球队的队员随队参加了训练,并声明自愿选择代表美国参加包括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一系列比赛。波多黎各棒球协会对此举表示抗议,并向国际棒球联合会发出了一份正式控告函,声称根据C的波多黎各国籍,应当代表波多黎各参加国际比赛。数月后,国际棒联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促裁院(CAS),CAS经过审理确认了C的双重国籍身份。由于《奥林匹克宪章》(简称《宪章》)第46条附则1以及国际棒协有关参赛资格的规定,都赋予具有双重国籍运动员进行选择的权利,所以C自愿代表美国参赛的选择应该得到尊重。

1.1.2 仅有1次体育国籍选择权的转会案[2]足球运动员卡恩斯1991年出生于北爱尔兰,父母皆为爱尔兰国籍,根据出生地主义和血统主义原则,卡恩斯分别获得了英国与爱尔兰国籍。卡恩斯从未代表北爱尔兰参加过国际“A”级水平的正式比赛。2009年8月,卡恩斯向国际足联提交了从北爱尔兰足协(IFA)转会到爱尔兰足协(FAI)的申请,并获得了球员身份委员会的支持。

IFA上诉至CAS,理由是卡恩斯从未在爱尔兰共和国境内居住,他的父母或祖父母也并非出生于爱尔兰,他与爱尔兰共和国没有实质的属地联系,没有代表爱尔兰参赛的资格。

仲裁庭在此案的裁决过程中对2009年《国际足联章程实施细则》第7章第15条与第18条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解释。第15条确立了球员转会的2个基本原则:(1)球员只能加入法律国籍所属国家的足协;(2)已经参加过任何一场正式比赛的球员不能再转会到其他足协,除非该球员满足了第18条的条件,才能获得唯一的1次转会机会。第18条是仲裁庭裁决该案件的主要依据,规定只有那些从未代表任何国家参加过国际“A”级水平比赛的球员才拥有转会的权利,球员在转会之前必须已经取得新的国籍,而且在转会后不能代表现所在足协参加任何曾代表原足协参加过的赛事。基于这种解释,CAS驳回了IFA的请求,做出支持卡恩斯转会的裁决。

1.1.3 体育国籍的默示选择案[3]篮球运动员W.出生时即获得了美国、德国双重国籍,国际篮联确认W.的篮球国籍为其出生地国美国的决定,W.加入的德国哈根俱乐部反对此决定并诉至CAS。仲裁院认为根据《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有多个国籍的球员应将其出生地国国籍认定为篮球国籍,除非该球员放弃或失去该国国籍,或主动向国际篮联申请注册改变篮球国籍,又或者该球员在其19周岁之后连续代表其法律国籍国参赛,才认定他已选择其他国家为篮球国籍国。事实上,年满19周岁后,W.一直代表德国参加篮球比赛,所以W.应当被认定为已选择德国作为篮球国籍国,故CAS推翻了国际篮联的被诉决定。

1.2 评 论

体育全球化已经成为描绘当今世界体育发展图景的概念,通过获取他国国籍,取得合法的参赛资格,从而代表他国参加国际赛事的运动员,被称为“归入运动员”。“归入运动员”的产生、发展与当今世界体育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可剥离。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体育运动国籍的概念应运而生。

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体育运动自古以来就是人类社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中,体育更是与经济、文化乃至政治等众多领域关系密切。以上2个公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是具有强行性的国际法。运动员作为“人民”中的一个群体,当然也享有在体育运动中的“自决权”,“自决权”的内容包括在拥有国籍的多个国家之中选择自己想要代表的国家。另外,尊重运动员的选择也是保证运动员参赛积极性、比赛顺利进行和取得优秀竞赛成绩的基本要求。《宪章》第46条附则1规定:“凡同时是2个或2个以上国家国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其中一个国家,可由本人选择决定”,该条文是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来源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在与奥运会相关的案件裁决中,CAS自然是首选适用《宪章》的规定来解决争议;在其他国际竞赛中,《宪章》内容仍影响着IFs对参赛资格标准的制定,尽管设定了若干限制,但IFs一致以尊重运动员意愿为原则。运动员与体育管理组织之间的联系建立于他们之间的协议,尽管当事人与体育组织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事人意思自始至终是国际体育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此类纠纷仲裁中,运动员的选择意愿成为仲裁员首先考虑的对象。实际上,对选择权的限制是比较复杂的,通常主动的变更体育国籍只能进行1次,且具有不可逆转性。同时还附加了其它要求,这些要求由各项目的联合会单独规定,如《国际足联章程实施细则》第7章第18条的规定,《国际篮联关于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等,运动员受到了双重约束。事实证明,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体育弱势国家的利益,防止某些国家在个别项目的国际舞台上唱独角戏。

2 运动员变更国籍纠纷案例分析

2.1 案 例

2.1.1 “改变国籍”涵义之扩大解释案 古巴籍皮划艇运动员安吉尔·佩雷兹1971年出生于古巴哈瓦那,代表古巴参加了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1993年5月参加了在墨西哥举行的1次比赛后便出走美国再也没有回过古巴。1995年他获得美国绿卡,代表美国参加了1997、1998和1999年的世界皮划艇锦标赛,1999年9月正式获得美国国籍[6]。2000年8月28日,美国国家奥委会提名佩雷兹代表美国参加悉尼奥运会,但遭到了IOC的拒绝,上诉至CAS在奥运会期间设在悉尼的临时仲裁机构。CAS认为依据美国国内法,1999年才是佩雷兹正式成为美国公民的时间。但按照当时《宪章》第42条附则2的规定,佩雷兹只有在归入美国国籍3年后才具备代表美国参加2000年奥运会的资格,而古巴国家奥委会拒绝放弃对等待期的要求,最后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4]。

在此系列案的第2起案件中,佩雷兹本人基于新的证据重新向临时仲裁机构提出了上诉[7]。佩雷兹主张,根据古巴的法律观念,他在1993年叛逃时就已经被剥夺了古巴的公民权,应该是一名无国籍人。仲裁庭接受了该观点,对附则2中“改变”一词做出了新的解释,即“改变”不仅包括从一国国籍转变为另一国国籍,还包括从有国籍变为无国籍[8]。根据这种理解,佩雷兹确属改变国籍,无国籍人有权代表任何国家参赛,因此佩雷兹有资格代表美国参加悉尼奥运会。

所谓“三步曲”案件中的第3起是由古巴国家奥委会提起的,仲裁庭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申请,最终佩雷兹获得了参赛资格。

同样是发生在悉尼奥运会期间,运动员国籍纠纷案件还有著名的米兰达“两步曲”案[5]。古巴公民米兰达曾代表古巴参加1991年国际跳水比赛,1995年移居加拿大获得永久居住权,1999年正式申请成为加拿大公民。2000年加拿大国家奥委会向IOC申请米兰达代表加拿大参赛遭拒,由此引发2次仲裁,但CAS始终认为此案情不同于佩雷兹案,米兰达并非无国籍人,没有真正“改变”国籍[9]。

2.1.2 运动员与体育国籍实质联系案 出生于加拿大的跳水运动员梅拉妮里·纳尔迪,2007年获得葡萄牙国籍后向国际泳联申请将体育国籍变更为葡萄牙。国际泳联规章GR(General Rules)2.5规定,归入国籍的运动员必须至少比赛前在其所代表的国家境内定居满1年,国际泳联认为纳尔迪并未符合要求而拒绝其请求。纳尔迪将该决定诉至CAS,仲裁庭认为所适用规则中“定居”的含义应该由国际泳联进行解释。申请人在不明确规则的具体含义时应该咨询国际泳联,但是她并没有这样做,所以CAS维持了国际泳联的原决定[10]。

2.1.3 法律国籍与体育国籍之关系案 篮球运动员纳塔利娅出生时持有立陶宛国籍,1994年2月,纳塔利娅获得西班牙国籍的同时声明放弃立陶宛国籍,其西班牙篮球国籍生效日为1997年2月28日。立陶宛是前苏联的成员国之一,前苏联解体之前,纳塔利娅是代表整个联邦的,这也使她与同为苏联成员国的俄罗斯产生了密切的联系。但是解体发生几年后,纳塔利娅已经取得西班牙国籍,她是否还有资格代表俄罗斯参加世界锦标赛成为有争议的问题。

西班牙篮联主张纳塔利娅已经丧失了俄罗斯国籍,西班牙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国际篮联则认为,纳塔利娅先前在正式国际赛事中曾代表俄罗斯参赛,表明其拥有俄罗斯国籍,而且俄罗斯国籍法只规定放弃公民资格的程序必须是书面的,并没有明确表示否认双重国籍。所以纳塔利娅拥有西班牙和俄罗斯双重国籍,纳塔利娅是有资格代表俄罗斯参加1998年世界锦标赛的。

国际篮联规定:如果球员曾代表某国参加国际篮联任何年龄组的主要赛事,只要其始终拥有该国的法律国籍,即使他失去该国的篮球国籍,仍可继续代表该国参赛。据此规定,CAS仲裁庭支持国际篮联的原裁决,同时授权国际篮联颁发一个新的证书证明纳塔利娅1998年10月5日拥有俄罗斯篮球国籍[11]。

2.2 评论

体育国籍的确定必须保证运动员与其所代表的国家之间具有实质联系。各国国籍法判断自然人与某一国家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的标准通常有几个关键要素,即父母或祖父母的国籍、自然人的出生地、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等。自然人与其国籍之间必须具有实质联系的要求,在联合国国际法院1955年审理的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一案的判决书中也得到了明确解释,“国籍是一种法律纽带,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情感的真实联系,以及相互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国籍不是可以轻易处理的事情,在人的一生中,国籍不是经常取得的。取得国籍意味着破坏了原来的效忠关系并建立一种新的效忠关系。”“一般而言,这种联系着重于惯常居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对于国际性体育运动而言,尤其是在运动员获得归入国籍的情况中,这种实质联系存在与否的根据不再来源于各国国内法,而是由《奥林匹克宪章》以及有关各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规章加以规定,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各国国内法的含义。纳尔迪与国际泳联的纠纷中,国际泳联“定居1年以上”的规定就是要求实质联系的体现。

为了进一步规范“归入球员”的问题,《宪章》第42条附则中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或地区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并已改变自己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方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以及得到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该条文已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其中有2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1)3年等待期的起算点,应分情况做出区别规定。对于变更国籍且只拥有一个国家国籍的运动员,3年的等待期应当起算于该运动员获得新法律国籍的时间;但是对于同时拥有2个或2个以上国籍的运动员来说,至少可以存在2个起算点:一个是运动员本人通知IFs的时间,以此为起点足以明确表示运动员的意图;另一个是运动员最后一次代表原国籍国参加国际竞赛的时间。(2)等待期的缩短和取消。《宪章》规定3年等待期为可变期间,条件是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单项体育联合会三方一致同意。悉尼奥运会发生的2个系列案件中,古巴国家奥委会拒绝承认佩雷兹和米兰达的参赛资格,对于古巴奥委会的这一决定,运动员除了接受,别无他选。对于这样一个直接决定运动员“生死”的自由裁量权,即便是2011年最新修订的《宪章》版本也未设定任何限制,国家奥委会仍可以随意否决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不需要给出正当的理由。更让运动员无奈的是,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供他们捍卫自己的权利。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奥赛机制结构的设计密不可分,国家奥委会是奥运会的基本功能单位,它负责承担、执行和完成IOC和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组织的各种奥林匹克运动。如果说IOC和IFs是奥运会运动项目与赛事的管理者、经营者和决策者,那么国家奥委会则是具体的执行者,是充实奥运会的实体部分,没有国家奥委会的物质基础作为支撑,IOC和IFs无异于空中楼阁[12]。在这种三足鼎立的格局中,国家奥委会拥有不容忽视的话语权。现实中也确实不乏有体坛名将受“诱惑”而代表其他国家参赛的新闻,当事国及其人民的不满是可以理解的,各国考虑到培养运动员已投入的成本与本国的体育竞争力和比赛成绩,鲜有妥协的情况,绝大多数都像古巴奥委会那样态度坚决。这种以尊重国家奥委会为名的否决权似乎成为抚慰不满情绪的工具,而实质上侵害了意图善良运动员的权利。

3 国家独立或分离造成的运动员国籍问题

《奥林匹克宪章》第42条附则第3款规定,殖民地的独立、一国并入另一国或者一个新的国家奥委会获得国际奥委会承认,运动员可继续代表他所属或曾经所属的国家;如果运动员愿意,他也可以选择代表自己的国家或者新的国家奥委会(如果有这样一个新的国家奥委会为他报名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独立与分离经常会遗留国籍界定不清的问题并引起纠纷。前苏联解体对于部分运动员的国籍变更产生深远的影响,除本文提到的案件外,还有很多没有诉至CAS的纠纷,前南斯拉夫运动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巴塞罗那奥运会就是其中一例。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对仍然处于战火中的南联盟实施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的全面制裁。由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组成的南斯拉夫运动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参加巴塞罗那奥运会,并不得参加开、闭幕式和集体项目的比赛。因此巴尔干半岛,南斯拉夫、波黑和克罗地亚都各自派出了自己的队伍以个人名义前往巴塞罗那[13]。2000年的悉尼奥运会也出现类似的状况,刚刚脱离印尼控制的小国东帝汶还没有民选政府,没有正式的奥委会,4名运动员只好以个人名义参赛。

笔者认为,依照各单项联合会在制定运动员身份规则的时候也要将类似特殊情况纳入考虑的范围。虽然现在世界上尚未独立的殖民地已为数不多,除有局部战争外,全球环境是和平的,但像科索沃地区的运动员究竟应以何身份参加国际比赛的问题仍然无法在现有制度中找到答案。各国际体育组织的现有规定很难应对像前面列举的国家分立、分离的情形,这势必对运动员国籍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此规定的完善也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名运动员因成为法律上的无国籍人而沦为体育运动界的无国籍人。

4 问题与展望

实践中,现有规则对于运动员国籍纠纷的避免和解决尚有许多漏洞,已经不足以应对复杂的国籍纠纷,也不能充分保障运动员的权利,仍有一些实体与程序规则亟待完善和补充。

4.1 将“体育国籍”从“法律国籍”概念中单独出来

确定一名运动员的法律国籍是适用单项联合会具体条文解决纠纷的前提。法律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与一个特定国家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14]。体育国籍是运动员在国际体育竞赛中代表一个国家的资格,顾名思义,运动员的体育国籍只能用于体育运动领域,运动员一次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在一定时间内只能拥有一个体育国籍,但可以同时拥有多个法律国籍。法律国籍完全由各国国内法决定,然而在体育比赛中,虽然法律国籍是运动员取得相应体育国籍的基础,但体育国籍的确定不仅要依据一国的国内法,又要依据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在与奥运会相关的比赛中,还要受到《奥林匹克宪章》的制约。

把体育国籍从法律国籍概念中分离出来,能明确各方主体在这个特殊领域的权利义务,从而规范其行为,作为具有重要价值的裁决依据。笔者认为,可以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明确提出“每一个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相关国际比赛的运动员都应有且只有一个登记于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体育国籍”,这样的规定乃出于以下2方面考虑:(1)《奥林匹克宪章》举足轻重的地位能使体育国籍在整个国际体育界受到广泛的重视,虽然理论上只适用于奥林匹克运动,但是实际上对世界各大国际赛事影响深远;(2)根据体育界的组织机构情况,体育单项联合会最适合承担体育国籍登记的工作。它的优越性体现在它是中立于各国之间的国际组织,无涉利益纠纷,而单项联合会的职权范围比IOC延伸得更广。

4.2 明确取得和变更体育国籍的方式和效力

有双重国籍的运动员享有自愿选择体育国籍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是受到限制的。运动员W.篮球国籍选择案和棒球运动员C自愿选择国籍案中,运动员分别以默示和明示的方式行使了选择权。明示方式,即运动员正式向所涉的单项联合会表明改变体育国籍的意向,并获得单项联合会的同意;默示方式,即运动员未向单项联合会正式报告而以实际行动代表另一个国家参加国际性比赛。这2种选择方式最终都得到CAS的支持。从最大程度保护运动员权利的角度出发,《奥林匹克宪章》应明确承认这2种方式的效力,将对该权利的保护规范化。

取得和变更体育国籍应具备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即拥有一国的法律国籍并满足单项联合会的相关规定;程序要件即在单项联合会进行书面登记。满足这2个要件后,一名运动员就正式取得或变更体育国籍。设置登记程序是为了使单项联合会可以在国籍纠纷问题上进行有效控制,防止因一些国家和运动员行为的随意性而造成的争议。

体育国籍的变更是有形式要求的,运动员一旦确定体育国籍就不能再在国际赛场上代表其他国家参赛,包括该运动员拥有法律国籍的国家,除非这一行为得到所属国家体育部门的正式同意。这应成为运动员的一项基本义务,符合国际单项联合会处理国籍纠纷的基本精神与原则,违背这一原则理应导致运动员失去代表体育国籍国参加国际比赛的资格。

4.3 明确规则解释权的归属

佩雷兹案件和纳尔迪案件裁决过程中,CAS对适用的规则进行解释时采取不同的做法。前案中,CAS仲裁庭自行对IOC制定的规则做出解释,而在后案中又承认单项联合会的解释权,然而比较这2个案件的案情,并无予以区别对待的理由。虽然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可以对具体规则的含义做出判断,并形成判例法影响后来的案件裁决,但是规则制定者拥有对规则进行解释的权力是一般的法理原则,而且在确立规则时制定者必有其特定的考虑,这些考虑并不一定为仲裁员所知晓。因此,在《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章程等文件中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似乎应当支持纳尔迪诉国际泳联案的做法,尊重IFs的自主权。仲裁庭承认某项规则可适用性的同时,也意味着承认规则制定者作出的相关解释。到底由谁进行解释,几种解释之间的效力层次如何,这些问题应当纳入《奥林匹克宪章》等大纲性文件中,以保障裁决的公正、发挥规则的规范作用。

4.4 保障运动员寻求救济的权利

奥运会运动员参赛资格审查时,在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单项联合会不同意缩短或取消变更国籍运动员3年等待期的情况下,运动员是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的,笔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对其背景和原因做了简要分析。笔者认为,无疑这是现有制度的一种缺漏,至少应该赋予运动员请求拒绝方说明合理理由的权利,否则不符合以运动员为本的精神。对于一个国家或一个组织建立和发展的历史而言,3年非常短暂,但是对于一个运动员十几年甚至几年的运动生命而言,3年是何等的漫长,面对庞大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运动员是不折不扣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IOC和单项联合会这种中立组织当然要基于合理的理由才能做出一项与运动员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站在保护弱势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运动员没有违反国家和国际上的明文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奥委会也应该给出正当解释方能拒绝运动员的请求,CAS作为中立裁决机构应当享有审查的权利。

4.5 统一各单项联合会章程规则中体育国籍的规定

各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现在对于运动员国籍取得和变更的规定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些区别是可以消除的。

国籍法具体规定是由各国复杂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所决定的,将法律国籍问题纳入统一实体法的范畴是不现实的,但是基于国际体育界的现状,制定运动员体育国籍的统一实体规则还是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的。除了在奥运会期间受到《奥林匹克宪章》的约束外,各单项联合会基本处于自治的状态,这种分散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运动员体育国籍概念的构建和发展。事实上,运动员与其体育国籍之间的实质联系并不会因为体育运动项目的不同而产生需要予以区别对待的差异。显而易见,这些冲突至少造成了以下2方面的问题:(1)各国复杂的国籍法解释工作加大了仲裁员法律适用的难度;(2)从事不同项目运动员之间不公平的待遇。为了适应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对规则适用简便性日益强烈的需求,保证公平、公正原则的贯彻和运动员的参赛利益,各单项联合会之间有必要进行协调,统一体育国籍的规定,平衡各类体育运动的发展,保持体育界的繁荣兴盛。由于IOC一直在各单项联合会之间起着统筹协调的作用,此重任还是应当落在IOC的肩上,制定法比起CAS判例法的优势就在于能够做到通盘考虑,把握全局。

[1]CAS.CAS arbitration N CAS 94/132[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2]CAS.CASarbitration NCAS2010/A/2071[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2012-02-27.

[3]CAS.CAS arbitration N CAS 94/123[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4]CAS.CASarbitration NCASad hoc Division(O.G.Sydney)00/001[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5]CAS.CAS arbitration 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00/003[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6]陈华栋.试析运动员的双重国籍问题[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6,22(5):7-8.

[7]CAS.CAS arbitration 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00/005[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

[8]周青山.悉尼奥运会上的“三步曲”与“两步曲”案件[N].人民法院报,2005-05-20(7).

[9]CAS.CAS arbitration N CAS ad hoc Division(O.G.Sydney)00/008.[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10]CAS.CASarbitration N CAS2007/A/1377[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11]CAS.CAS arbitration N CAS 98/209[EB/OL].[2012-02-2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ites/caselaw/help/home.aspx.

[12]刘想树.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3]黄世席.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42(2):33-34.

[14]李浩培.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猜你喜欢

国籍联合会代表
诠释代表初心 践行人大使命
四季的代表
Seeking UNESCO's recognition for the baguette法棍面包申遗
Seeking UNESCO's recognition for the baguette
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睡眠医学专业委员会关于2021年世界睡眠日活动的通知
“代表通道”新观察
这个代表咋这么拗
河北省妇女联合会等九部门 关于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五年规划(2016-2020年)
英前大使申请爱尔兰国籍
韩国:放弃国籍逃兵役人数创新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