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先用权中“必要准备”成立的标准
2012-11-17刘立春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7期
文 / 刘立春 / 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
论先用权中“必要准备”成立的标准
文 / 刘立春 / 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
作为判定专利技术先用权成立要件之一的“必要准备”,其成立的条件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在于“必要准备”成立是否需要全部完成技术准备和生产准备。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然而该款在逻辑上却存在着漏洞,导致在实务中容易引起先用权的滥用。在此,从 “必要准备”成立的条件与“必要准备”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讨论,并提出对第15条第二款修改的建议。
先用权;必要准备;技术准备;生产准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对于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专利审判标准”。《解释》主要是阐明专利审判实践中“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为司法机关在专利审判案件中判定专利侵权提供了参考。
但《解释》中仍有些规定不尽如人意,笔者仅就《解释》中涉及专利技术先用权的“必要准备”成立的判定标准,即第15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提出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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