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矿权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制
2012-11-08夏云娇刘云浪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2年9期
■夏云娇/刘云浪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矿产资源具有经济和生态双重属性,其经济属性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配置功能,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其生态属性要求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通过国家的行政干预和经济调节手段全面协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的关系。[1]矿业权市场建设对矿产资源经济发展、生态保护具有重大意义。采矿权市场是矿业权市场的核心内容,包括采矿权交易的客体或对象,采矿权交易的主体和采矿权交易的媒介等要素。[2]交易是市场的动力,是市场的核心内容。正如曼昆所说:“贸易可以使每个人的状况都变得更好”。[3]当前我国正采取多种措施建立矿业权交易市场,出台了《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 号),对我国矿业权市场建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不可等闲视之,亟待解决。
1 采矿权交易的法律规制现状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对矿业经济发展和矿业法制建设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新中国的矿业经济发展达到了历史顶峰。[4]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采矿权交易市场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为规范日益频繁的采矿权市场交易活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措施。
1.1 明确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并鼓励市场化交易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42条第2款规定:“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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