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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精神落地生根

2012-10-29/叶

浙江人大 2012年12期
关键词:孙志刚赔偿法宪法

/叶 坚

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宪法精神逐步落地生根、发芽长枝。30年里,发生了不少引人瞩目的“宪法性事例”。

生活中的宪法性事件或大或小,有悲有喜,但在点滴之间所闪耀的宪法精神和公民的宪法诉求,却对我国的法治进程影响深刻。

“孙志刚事件”:以生命代价换人身自由

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外出上网时,遇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核查身份,因没有暂住证,被警察带回派出所。

3月18日,孙志刚作为“三无”人员被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收容遣送站,次日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在这里,孙志刚受到救治站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于3月20日死亡。

2003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以《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为题率先披露了该事件,引发社会舆论哗然,掀起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

2003年5月14日,俞江、滕彪、许志永3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改变或撤销。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

2003年5月23日,贺卫方、盛洪、沈岿、萧瀚、何海波5位法学家以中国公民名义,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2003年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也标志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

孙志刚,以生命换来了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但这折射出的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保护问题令人深思。

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须经正当的法律程序。根据宪法这一精神,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因此,收容遣送制度所包含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属性已经超越了宪法和法律的授权。

也许用一个生命换取一个制度的废止太过沉重,但欣慰的是,此后我们的法律更多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色彩。

2004年,新的宪法修正案通过,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

“最牛钉子户”:对合法私有财产的坚守

回顾2007年最具新闻价值事件,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必定榜上有名。当年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17号,一个被挖

“钉子户”现象成为城市拆迁过程中突出的关涉社会与法律的复杂问题。成10米深大坑的楼盘地基正中央,孤零零地立着一栋二层小楼,犹如大海中的一叶孤舟。

产权人杨武和妻子吴苹拒绝强拆,往屋里搬运液化气钢瓶和其他生活用品,准备与小楼共存亡。“问题没解决,我肯定不会搬”,吴苹当时随身带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在与开发商苦苦对峙两年半之后,这座小楼的主人选择了妥协,并于2007年4月2日签署了新的安置协议。

相比唐富珍,吴苹和杨武是幸运的。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村民唐福珍因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拆迁队,点燃汽油在楼顶天台自焚,后抢救无效死亡。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法学家普遍认为,造就“钉子户”问题的根源在于拆迁制度本身存在有悖于宪政原理的瑕疵。城市房屋的拆迁,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征收行为,是动用公权力对私人房屋所有权的征收,因此必须严格依法限定:首先拆迁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其次必须程序正当,这是立宪主义的核心;再则要给予公正补偿,给予私人公正的补偿是对征收的重要的法律限制方式。

唐福珍事件发生后的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沈岿、姜明安、王锡锌、钱明星和陈端洪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要求撤销该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发表人民时评《为拆迁注入法治文明基因》称,这是继2003年“孙志刚事件”法律学者上书之后,学者又一次就行政法规上书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们期待这一次能够像6年前一样,悲剧性的个案最终能推动制度的进步。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补偿标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政府征收行为注入了更多现代法治基因。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拆迁条例的修改,本身就是要进一步落实宪法、物权法对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北京大学教授王锡锌评论说。

“八二宪法”施行30年来,尽管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我们不能忽视,目前全社会尚未形成“宪法至上”的自觉意识和行动。一些宪法性事件透射出的是一些公权力部门所残留着的“以权压宪”、“以令越宪”的人治思想。

“赵作海案”:“死而复生”引发的国家赔偿

“赵作海案”戏剧性地发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第二天。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

对于“赵作海案”,社会各界评论纷纭,关注焦点之一便是国家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该项制度的创设,有丰富的宪政理论的支撑,如人民主权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法律拟制学说、公共负担平等学说、国家危险责任学说以及社会保险学说等等。

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可以说,1994年5月12日根据宪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颁布,是我国宪政发展和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这标志着我国从“权力政府”到“责任政府”的转变。

但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如赔偿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对赔偿义务机关约束不够;有的地方赔偿经费保障不到位,赔偿金支付机制不尽合理;赔偿项目的规定难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等等。

基于上述问题,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修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畅通赔偿请求渠道,降低了申请门槛,完善赔偿办理程序,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并立法保障赔偿费用的支付,这些都是国家赔偿制度不断完善、进步的标志。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适用的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与补偿性赔偿标准相结合的模式,对像赵作海案件这样的严重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适用补偿性赔偿标准并不合理,法律应当增加针对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用更高的赔偿额度标准。

在赵作海案中,河南省有关部门在其宣告无罪后,主动上门赔礼道歉,并及时支付65万元赔偿金,在赵作海表示不满意的情况下,又及时制定新的赔偿方案,最终获得赵作海的认可。

“河南省有关部门的这种做法是有错认错,勇于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是值得肯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赵景川说。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充分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图为当地有关领导对赵作海(左)进行慰问。

同票同权:亿万农民获得平等话语权

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也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一个国家的选举制度设计,往往成为观察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重要窗口。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规定,城乡人大代表可以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全国为8∶1,省为5∶1,县为4∶1。1995年,选举法将原来全国和省、自治区这两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 8∶1,5∶1,统一改为 4∶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1997年选举法重新修订,其后经过4次修改,但对城乡不同比例的规定没有改变。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这开启了城乡居民选举“同票同权”的时代,充分落实了我国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

其实,早在2007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我国选举制度一次深刻变革,彰显了宪法平等权观念的重要价值,即一人一票,同票同权。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张春生认为,这一变革有利于扩大人民民主,将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更好的制度保障。

有媒体进一步认为,选举法的修改,是中国民主政治进程向前迈出的坚实一步。“积跬步以至千里”,中国正以实际行动向外界回应:突变式政治体制改革不符合中国国情,中国的民主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渐进式民主也绝非只是“碎步走”,一步到位实现“同票同权”即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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