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勘探境外矿产资源法律风险与防范
2012-10-21■余玥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2年5期
■ 余 玥
(江西师范大学,南昌 330022)
1 中外合作勘探境外矿产资源现状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2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文所述的中外合作地质勘探参照上述定义,特指我国的地勘单位、资源公司和矿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与外国矿业公司、资源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他国境内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共同对固体矿产资源联合进行的勘探。其特点是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勘探,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在我国,矿产资源投资开发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两大阶段。
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至1996年中期。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由国家单一投资和开发的计划经济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在这一阶段,我国探矿权的主体只有全民所有制地质队,而采矿权的主体也主要限于国有矿山企业。我国公益性和商业性地质勘查分体运行之前,探矿权长期不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物权属性,法律禁止转让。此一时期,学界多认为探矿权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该行政特许权不具有价值属性,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通。这种单一由国家对矿产资源投资开发的模式,不仅不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并且限制了国内民营资本进入矿产资源市场领域,制约和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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