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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物证据的鉴真与鉴定
——以美国法为参照的分析

2012-09-13牟绿叶

中国司法鉴定 2012年3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鉴真书证

牟绿叶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论实物证据的鉴真与鉴定
——以美国法为参照的分析

牟绿叶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鉴真是指确定实物证据真品性的证明活动,“两个证据”规定为鉴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渊源。实物证据不存在真实性推定、事实和二级事实的区分以及证据可采信的预备问题是鉴真的三大理论基础。鉴真和鉴定都是确定证据真实性的方法,鉴真是鉴定的前提和基础,鉴定是鉴真的必要延伸和补充,它们与最佳证据规则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证据的真品性和真实性。我国应构造诉讼化的鉴真程序。

鉴真;实物证据;真品性;鉴定;最佳证据规则

Abstract:Authentication is a kind of proof which verifies that physical evidence is genuine,and the two evidentiary rules have provided specific statutory sources for it.The three major theoretical foundations of authentication are non-genuine presumption of physical evidence,distinction between fact and secondary fact,preliminary issues of the admissibility.Authentication and forensic appraisal are both designed to prove the genuineness of evidence.however,as the threshold of forensic appraisal,authentication has its unique values and functions.Authentication is the precondition and base of forensic appraisal and forensic appraisal is the necessary extension and supplement to authentication.Combined with Best Evidence Rule,they can safeguard the authenticity and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The process of authentication should the introduced into China.

Key words:authentication;physical evidence;authenticity;forensic appraisal;Best Evidence Rule

1 鉴真的概念及方法

1.1 鉴真的概念

鉴真(authentication)的概念几乎是不能精确地进行定义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使用这一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美国学者对鉴真所作的最精致定义是,“鉴真意味着举证方需要证明其所提出的证据是真实的(genuine)”[1]。国内学者认为鉴真是指确定物体、文件等实物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活动[2]。也有的学者通过对现行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进行解读,认为“这种就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所提出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旨在鉴别证据之真实性的审查方法。在证据法学上,这种方法就是鉴真。[3]”总体来说,鉴真这个概念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当事人需要证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就是其所指的那个证据,法庭上的证据与案发后收集、提取的证据之间具有同一性①关于“鉴真(authentication)”这个概念,首先由张保生教授使用了“鉴真”这个译法,而陈瑞华教授首次在论文中明确梳理了“鉴真”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准确地表达了authentication的原意。。

举例来说,公诉人欲在法庭上提交一把匕首作为证据,他就必须证明该匕首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那把匕首,即使匕首已经毫无光泽、锈迹斑斑,但它就是被告人行凶所用之工具,而不是从其他地方任意找来的替代物。此时,鉴真即是确定法庭上出示的匕首具有真品性的证明过程。

证据的鉴真理论是舶来品,但却能够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提取、收集、保管和审查活动的迫切需求。过去,侦查人员在观念上认为办案的过程记载就意味着证据“提取在案”,但凶器、血衣、文件等证据的来源却没有详细记载,从而对最终定案产生了不利影响[4]。有鉴于此,“两高三部”于2010年7月联合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者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对审查判断证据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特别强调物证、书证应当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否则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引入了证据鉴真的规定,要求通过审查证据的真品性、同一性来确保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辅助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1.2 鉴真的基本方法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摒弃了普通法传统上对证据鉴真的严格规定,采纳了“理性商业人”的标准对证据鉴真作出了“开放式”的规定[5]。第901条(a)是对鉴真的一般性规定:“作为可采性先决条件之鉴真或辨认的要求,是由足以支持一项认定的证据即争议事项系证据提出者所主张事项之认定的证据来满足的。”申言之,该条规定实物证据的提出者必须满足法官采纳该证据的标准。为达到这一标准,证据提出者就必须完成两项工作:一是清楚表达这就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的那个证据;二是提供“足以支持一项认定”的证据来证明该证据是什么。当法官认为根据已有证据,陪审团可能合理地认定与不真实相比,这个事实更可能是真实的时候,证据提出者即满足了鉴真的一般性规定。

第901条(b)则提供了10种常见的鉴真方法,如知情证人的证言、笔迹的非专家意见、声音辨认、电话交谈等,但这10种方法只是例证,完全不排斥其他可资利用的有效鉴真手段。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和要求,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原则上都应亲自向法庭提供言词证据,故美国证据法中的鉴真理论主要涉及实物证据。以其表现形式不同,实物证据可以分为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和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6],故鉴真可以相应分为物证鉴真、书证鉴真和示意证据鉴真三大类[2]。

总体来说,物证鉴真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辨认物证的显著特点;二是证明物证的保管锁链(chain of custody)。就第一种方法来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b)第4款提供的方法是,证明该实物证据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举证方必须能够证明这种特征与案发时的特征具有“实质性的相同关系”,才能说服法官裁定其具有初步的可采性。就第二种方法来说,通过证明物证的保管锁链是物证鉴真的一种方法,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举证方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必须通过证明保管锁链的方式来对物证进行鉴真[7]。适当的保管锁链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该证据的保管人有哪些;其次,保管锁链的持续性是否完整;再次,通过辨认证明该证据即是实物;最后,该证据与最初收集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1]。

书证鉴真的方法也与物证鉴真部分重合,主要包括签名、内容和其他情况、陈年文件和电子文档四大类[8]。但第902条关于书证的自我鉴真却只是专门针对书证,其原理在于经验事实表明,大多数书证都是真实的,都能表明其来源,而且对方当事人一般都处于有利地位来证明书证不具有真品性。在这些案件中,鉴真要求所体现的利益就会被时间、成本和诉讼的公平性等因素所超越[9]。故而,在法定特殊情形中,有些书证无需经过鉴真程序而得以自证其真品性。示意证据包括除物证、书证以外的复制或描绘与本案引起诉讼的事件有关的人物、物体或场景,他们在诉讼中不扮演任何角色,只是对法官和陪审团认定事实具有辅助作用。示意证据鉴真的主要依据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与物证、书证鉴真基本相似[8]。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提供了详细的物证、书证鉴真方法。第6条第1款要求法庭必须确证物证、书证系原物、原件或与原物、原件相符,对于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不便展示的特殊证据,可以通过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以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等演示性证据来替代。同时考虑到演示性证据具有准确性不足、标准多样性等特征,其误导作用可能会大于所能提供的帮助,故而法庭尤为需要对之严格审查[10]。同时,第6条第3款也引入了通过“保管锁链”来进行物证、书证鉴真的方式,规定法庭必须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旨在减少物证、书证伴随程序发展、时间流逝而可能出现的改变、模糊、污染甚至灭失的风险,进而在法庭上提供能够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过程性证据。完整的证据保管锁链并不要求侦查人员必须随时将物证、书证随身携带,而只需证明从证据提取到提交法庭为止,它们处于办案人员的排他性控制之下即可。

2 鉴真的理论基础

按照鉴真程序的理念和要求,如果我们要用出示的证据a在法庭上来证明案件事实F,就必须证明a与案发现场收集到的证据a’之间具有同一性,而这种同一性的鉴真过程又会涉及事实f。事实F与f之间可能没有任何联系,但若缺少了事实f,则无法保证证据a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若缺少了事实F,则会影响整个案件的事实重构,故而两者皆不可或缺。以此内涵为基础,鉴真理论建构于以下三个前提之上:

2.1 实物证据不存在真实性推定

在我们日常的生活中,如果某人合理地使用某物,就可推定为他占有该物,直至相对人提出异议,我们才会对该物的所有权提出质疑。同样,如果我们在某篇文章或书画作品上看见了某人的签章,则会推定该文章或书画作品系该人所作,这都是一般性的经验事实。但是,证据法采用了一套与日常逻辑完全相反的推理,即使表面看来该物品属于某人或者书画作品由某人签章,但决不能因此推论认为该实物证据就是其所有或所著,也不能顺理成章地将之采纳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说,不通过事实f来鉴真证据a与a’之间具有同一性,则证据a无法顺理成章地成为认定事实F的根据。

举例来说,如果一份信件结尾附有某甲的签名,而且这个签名系钢笔书写、字迹清晰,那么我们会依照经验和常识判断这封信系某甲所写。但法律不承认上述常识性的假设,举证方必须证明某甲的签名是真实的,否则该书信不得采纳作为相关证据。这种不存在真实性推定的前提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也就是麦考密克所强调的鉴真具有“防止欺诈和伪造”的功能[11]。麦氏进而认为鉴真还可以防止出现将一项文书归属于一个恰好与作者同名同姓的人,“任何明智的程序都应当要求,如果某项文书的法律意义取决于特定个人的身份,那么在考量该文书之前就必须确定那个人就是作者[12]。”威格莫尔将此功能精辟地概括为“本质上逻辑必要性,而非证据法中矫揉造作的原则。”

2.2 事实和二级事实的有所区分

我们一般将法官或陪审团需通过审判认定的案件事实称为(F),与此不同,二级事实(f)主要是指影响证据可采性和证据真品性的案件其他相关事实,虽然f总体来说都可以归为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但在分析方法上却截然不同。对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法官必须根据二级事实,将某项证据是否可采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裁决;对于证据的真品性问题,法官不从法律立场上来判断其可采性,只是判断该证据是否就是举证方所说的那个证据,法官因此需要通过二级事实来评价证据的真品性问题,这一过程即称为鉴真[13]。区分事实和二级事实的意义在于,明确f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F略有不同。对于f来说,一般是由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标准也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适用较低的初步证明标准即可。我们可以前述杀人案为例,结合图1来展示事实、要件事实和二级事实之间的关系。

图1

2.3 鉴真是证据可采性的预备问题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104 条(a)和(b)规定了一般可采性问题和附条件相关性理论[14]。鉴真作为可采性的预备问题就必须受这两个条款规制,即法院根据一定的事实条件和判断标准,裁定该证据是否满足鉴真要求,而最终由陪审团来决定该证据是否采信。根据第104条的其他条款,法官在裁决证据的鉴真问题时,为了司法利益的需要或被告人作为证人提出请求,可以在陪审团之外单独听审。被告人就证据鉴真问题作证时,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当事人仍有权在陪审团审判时提出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可采性。

相关性是所有证据的门槛问题,但其仅是可采性的充分条件,并不是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有些证据可能属于传闻或非法证据而不具有可采性[15]。只有当某项证据的相关性通过一定的条件事实表现出来时,证据才具有可采性,而此时鉴真就是“相关性的一个特殊方面”[5]。换句话说,只有证据鉴真和条件事实之间存在必要的联系,该证据才具有相关性,才能满足可采性的门槛标准[9]。尽管如此,即使在当事人或争议问题与实物证据之间存在合适的联系,鉴真也未必保证证据一定具有可采性,其理由与证据的相关性一样,证据通过鉴真程序后仍可能因各种因素而被排除(见图2)。

3 鉴真与鉴定

从本质上说,鉴真和鉴定作为实物证据的一种证明方法,它们都有确定证据真实性的内涵,都具有鉴别真伪的功能。法官一旦发现该证据的真品性或真实性存在问题,就不能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鉴真程序具有区别于鉴定的独立价值和功能。也就是说,为揭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法官通常会先后借助于“鉴真”和“鉴定”方法来做出鉴别,“鉴真”方法可以为“鉴定”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检材来源的可靠性、检材提取的规范性以及检材保管的完整性。由此,鉴真与鉴定成为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鉴别的两种独立的方法[3]。从适用对象来说,鉴真和鉴定总体上都是证明实物证据真实性的方法,但鉴真主要是解决实物证据的真品性问题,鉴定所针对的主要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官依照自身知识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需要专家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向法庭提供帮助。从主体和性质来说,鉴真的主体是熟悉特定实物证据的外行知情人,他们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对证据的真品性进行鉴真,他们提供的证据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鉴定的主体则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他们根据相关领域内的科学知识提供鉴定意见,具有科学证据或专家意见的性质。从证明方法来说,鉴真一般是由实物证据的制作者、提取者、保管者等拥有亲身体验和经历的证人,对实物证据的来源或保管锁链提供证言,属于经验性的证明方法;而鉴定则需借助科学知识和技术装备等高科技手段,对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属于科学证明或技术检验的方法。

此外,鉴真的最显著价值在于,它是鉴定的门槛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上文所述,英美法系称鉴真为证据可采信的预备性问题,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角度分析,鉴真无疑属于证据能力范畴的问题,它仅仅涉及证据是否具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资格,此时法官尚未对证据之证明力进行评价。正因为如此,鉴真才构成了鉴定意见真实性、可靠性的门槛程序。实务中,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原因可能发生错误,与鉴真联系紧密的是,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发生了错误。也就是说,鉴定的检材并非是来自于待证证据本身,譬如误将现场其他人员的毛发、血迹、衣物纤维当做嫌疑人的遗留物送交鉴定。这种情况下,无论鉴定人多么权威、鉴定过程多么科学,检材和样本的错误就能“一票否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资格。很显然,一旦实物证据的同一性无法得到鉴真,那么,不仅法庭会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就连鉴定人也无法将其作为“合格的鉴定检材”使用。换言之,鉴定人对实物证据做出可信鉴定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该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检材,而不是那种被替换、伪造、变造、剪裁、篡改过的实物证据。所以,作为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对实物证据的鉴真足以构成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的基础[3]。

“两个证据”规定通过物证、书证的鉴真程序来弥补了司法鉴定的天然缺陷,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作了基础性铺垫。《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和24条的相关内容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如果“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鉴真对鉴定的保障作用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必须通过证明保管锁链等方法对检材进行鉴真;第二,如果无法对检材进行鉴真或者检材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则与之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两方面构成了审查判断物证、书证的完整法律规则。一般说来,鉴真程序启动在先,经鉴真符合同一性要求的实物证据才能接受鉴定,因为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如果发生错误,则鉴定意见肯定背离事实真相;但实物证据鉴真之后,则未必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因为鉴定程序只针对法庭争议中的专门性问题。

我们以前述匕首谋杀案为例,分析鉴真与鉴定的“两步式”关系。公诉人提交法庭的匕首如果印刻有被告人的名字或者匕首的保管锁链完整,那么就满足匕首鉴真的要求。之后,若被告人没有异议并认罪的话,那么也就无需启动后续的司法鉴定程序;若被告人仍有异议并主张自己并未杀人,那么就需要通过对匕首上的指纹进行专门的司法鉴定,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此时,鉴定程序就成为了鉴真程序的必要延伸和补充。

4 鉴真、鉴定与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Best Evidence Rule),又称原始证据规则(Original Evidence Rule),其适用范围包括书面文件、记录和照片等,一般不包括物证。言词证据适用的是传闻证据法则,通常也不适用最佳证据规则[16]。我国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中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只有在原物、原件出现法定豁免情形时,才能以提交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原件的副本、复印件等形式替代。据此,有人将其解读为“最佳证据规则是为了确保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4]。”其实,如果将物证也纳入最佳证据规则并无不可,但此时最为准确的名称是“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这样既没有破坏最佳证据规则的原汁原味,也能够将物证原物优先的理念纳入进来。

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制定时,学者对是否引入鉴真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支持者认为,鉴真、辨认和最佳证据规则一起构成了防止伪造、欺诈、错误归因和错误传递的堡垒[9]。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虽然鉴真程序确实为欺诈行为以及在提出文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设置了一些微不足道的障碍,但对于因鉴真程序造成的时间和金钱消耗以及传统上对文书真实性的否定态度造成的不利后果,鉴真程序的优点无法实质性地克服这些不利后果[10]。而且,最佳证据规则的许多条款都能发挥鉴真的功能,加上法院确立的无害错误规则、审前会议制度等程序设置也都能弥补最佳证据规则的不足[9]。所以,鉴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从“逻辑上的必要性”成为了不必要的程序负担。

其实,严格按照最佳证据规则或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的要求,确实能够保证证据是原物或原件,但法官如何对之进行有效的审查呢?陪审团又如何才能相信原物、原件不存在被伪造、变造的风险呢?而且,即使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也存在着诸多例外情形,最佳证据总是与其他第二手证据(secondary evidence)相伴而生,事实表明,最佳证据往往因原件遗失、损坏、官方保存等原因而无法获得,就需要第二手证据来代替。据此,可以认为,最佳证据规则是立法者给我们设定的要求和目标,而我们需要通过鉴真、鉴定等程序来保证实物证据都能作为“最佳”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我们不仅要对实物证据进行鉴真,保证证据之间的同一性,必要时更要对之进行鉴定,以科学知识和技术设备来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以此方能达到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且,在无法出示原物、原件等例外情形中,鉴真和鉴定的保障功能更加突出,对于强化第二手证据的“最佳证据”属性具有“逻辑上的必要性”。

以我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对物证的规定为例,来分析最佳证据规则和鉴真、鉴定程序的三者关系。第8条规定表达出了以下四层含义:第一,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或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的要求,据此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第二,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等有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提交物证的第二手证据。第三,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需要与原物核实无误,这是对物证的鉴真要求,即保证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中的物证就是举证方所指的物证。或者,也可以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能够证明这些照片、录像或复制品的真实性。只有通过了鉴真或鉴定程序,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四,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即不能通过物证的外形和特征对物证进行鉴真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中,第一、第二点强调了最佳证据规则及其有限的例外情形;第三点则强调对于物证的第二手证据,应当经过鉴真或者鉴定,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真或鉴定是第二手证据具有“最佳证据”属性的强化手段;而最后一点仍立足于物证鉴真一种特殊方式,即通过辨认物证的外形和特征来对物证进行鉴真。第三点留有遗憾的是,条文没有完整地表达出鉴真、鉴定对于物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准确关系。有些案件中不仅要对物证的第二手证据进行鉴真,也要对其进行鉴定,最终才能将之作为定案根据,而此时鉴真和鉴定就不是选择关系,而应当是递进关系。再次印证了先前两者的关系,即鉴真是鉴定的前提和门槛,鉴定是鉴真的必要补充。

整体而言,《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8条构建了我国比较完整的最佳证据规则,它从原则和例外的不同角度,使最佳证据规则在实践中具有的生命力,并以鉴真和鉴定两大证明方法来确保第二手证据具有“最佳证据”的属性,支撑起以“最佳证据为龙头、鉴真和鉴定为两翼”的三维一体格局,既体现了对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关照,又充分保障了实物证据的真品性和真实性,最终达到准确认定事实、减少冤假错案之立法目标。

5 鉴真程序的最低诉讼形态

在“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之前,法院对于实物证据的鉴真程序主要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做法,要么是通过简单的书面审查,对案卷中的勘验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进行办公室作业后,径直作出是否采纳该证据的决定;要么是直接回避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在判决书中也不会进行说理。“两个证据规定”固然明确了物证、书证鉴真的要求,但对于法官如何进行证据鉴真却并未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使人不禁想起古训“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鉴真程序具有了实体法依据,但若不改变当前忽略证据鉴真或仅仅书面审查的做法,也将难以在程序法的纬度空间充分发挥鉴真程序之独立功能。

在美国法中,由于实物证据的鉴真只是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预备性问题,故其审查程序的对抗性不如正式的庭审程序。控辩双方不得对出庭作证的被告人进行交叉询问,举证方的证明责任一般也只需要达到初步证明标准(prima facie standard)即可,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举证来反驳该证据的真品性,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最终由陪审团来裁定。所以,实物证据的鉴真程序本质上是一个小型的听证程序,它的作用仅在于“为证明奠定必要的基础”。

我国未来的鉴真程序可以是一个审前的听证程序或审判中的一个阶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举证方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方可以通过辨认物证的外形或构造来证明物证的某些显著特点,也可以证明物证在收集、提取、保管、运输、出示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伪造或变造的风险,或者通过知情证人的证言、笔记的非专家意见、法官或专家所作的对比等方法来对物证、书证进行鉴真。法官审查无需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较高的证明标准,仅需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可。对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提交证据来提出反驳意见,最终由法官作出是否采纳该实物证据的初步裁定。法官裁决必须说明理由且必须载入案卷,以备上诉法院审查。但实物证据的鉴真毕竟只是采纳证据的一个基础性环节,法官最终还是必须通过控辩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结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才能决定是否将该实物证据采纳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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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郭 华)

On the Authentication and Forensic Appraisal of Physical Evidence—Analysis with American Law for Reference

MOU Lv-ye
(Peking University Law School,Beijing 100871,China)

DF3;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2.03.005

1671-2072-(2012)03-0025-06

2011-03-05

牟绿叶(1984—),男,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研究。E-mail:loss142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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