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视野下放射性废物侵权行为的独特性*
2012-08-15顾文斌陈自力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标准
顾文斌,陈自力
(1.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江西南昌 330013;2.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湖南株洲 412000)
2011年3月12日的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爆炸唤起世人重新关注核电及其潜在的危险性,事实上,放射性物质效能发挥而被列为废物之后,其在开发、使用、运输、存储过程中危害无时无刻不在,并因其无形的内照射与外照射侵害方式更易为人们所忽视。国际社会对于放射性废物的危害关注颇早,1997年9月5日国际社会就通过了《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中国政府也于2006年6月29日加入该公约,但国内法学界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大家至今依旧将注意力放在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上,对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而独有的特征所进行的研究颇为薄弱。
1 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与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的界限
长期以来,国内学界在研究放射性废物侵权问题时,总是将该类问题归入环境侵权领域而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追责,事实上,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与放射性废物民事侵权的界限是十分明显的,并且其适用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首先,侵害的权利主体不同。放射性废物环境侵权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受害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侵害对象不仅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的不可直接界定的不特定的权利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而且可能对尚未出生的权利主体的人身、财产乃至将来的动植物造成损害,其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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