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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权行使的三元分离及其重构

2012-08-15王华伟赵丽丽

王华伟,赵丽丽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3;2.河南省法官进修学院郑州分院,河南郑州450003)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权行使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达到这一目标的重要前提就是司法独立。学者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司法权的独立,二是法院的独立,三是法官的独立。[1]而在这三个层面中,最核心最根本的是法官独立。因此,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从性质上说,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审和判的有机结合。审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其自身的规律,其中言辞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就是两个重要的原则。言辞原则要求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2]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不仅要直接审理案件,还要使该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持续进行,不得中断。因此,审判权的行使是一个持续、完整、不可分割的过程,而且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那些著名判例紧密相连的、伟大的名字都属于法官。实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是司法制度成熟的国家,实践中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从法学理论和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均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应当完整、不被分割地由法官行使,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司法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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