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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监禁刑: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角度

2012-08-15韩大娜杨怀瑾

关键词:罚金监禁犯罪人

韩大娜,杨怀瑾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论非监禁刑: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角度

韩大娜,杨怀瑾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20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的刑罚方法逐步实现了从以监禁刑为主的体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的体系转变。然而,我国的刑罚体系仍以监禁刑为主,有关的理论研究处于刚刚起步状态,实践中非监禁刑执行也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非监禁刑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刑体系。

非监禁刑;刑罚;措施

一、非监禁刑的缘起

在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原始社会,刑罚方法非常残酷,主要是肉刑和生命刑。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19世纪末监禁刑开始取代肉刑和死刑,刑事制裁制度进入到以监禁刑为核心的监禁刑为主导的阶段。

19世纪后半期,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化的过程中,资本主义固有的弊端不断显现,一系列激化的社会矛盾导致各种犯罪日益增多。联合国在推动各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努力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文件。1980年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举行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即第8号“监禁替代措施”,建议成员国扩大使用监禁替代措施,确立新的监狱刑罚(prison sentences)。1985年于意大利举行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另一项决议,即第16号决议“减少监狱人口、监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会整合”,建议成员国加强对“可靠的非监禁制裁”的找寻工作其中最重要的是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8界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对非监禁刑给予了更多关注。这次大会的第二主题设计了与监禁、其他刑罚制裁和替代措施问题有关的刑事司法政策。尤其重要的是,在这次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东京规则”)和《非监禁制裁研究的原则和指南》,为非监禁刑的研究和使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基础。[1]

二、非监禁刑的界定及其特点

(一)非监禁性

这是其与监禁刑最主要的区别,执行这类刑罚方法不是在监狱中进行的,而是使犯罪人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或完全的人身自由让其与社会接触,有助于犯人改造及重新回归社会。

(二)惩罚程度较轻

相对于监禁刑,非监禁刑的惩罚性比较低。传统的刑罚主要的特征是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人的生命,非监禁刑可能要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即使限制也是较少的。非监禁刑包括了一些惩罚性轻微的制裁方法,以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为最高目的。另外,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我国自古以来倡导“和为贵”、“仁爱”、“宽厚”等思想,惩罚性较轻的非监禁刑,是比较符合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

(三)刑罚执行方法的多样性

非监禁刑从行刑主体上看,有审判机关直接执行的刑罚方法,也有可能是由刑罚执行机在社会上执行的方法,如社区矫正,还有可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有关部门执行。行刑时间,没收财产这类非监禁刑可在短时间内执刑结束,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则可能会是犯罪人的终身。行刑对象,有的是犯罪人的名誉或者资格的;有的是诸如罚金、没收财产等犯罪人的财产;有的是剥夺政治权利这类犯罪人的权力。

三、非监禁刑的依据

(一)刑罚人道主义的需要

与人道主义相对应的是公权主义,以国家意志为支撑,其理念在于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人道主义侧重于保护个人利益。对犯罪人予以尊重和关怀,可以更好地帮助罪犯改造,助其更快回归社会。刑罚人道主义要求尊重罪犯的个体价值和社会地位,公平对待所有罪犯,发挥其个体最大化价值。对犯罪人的宽容正是对犯罪人有改正错误权利的一种尊重,对他们有权适应社会、重返社会并有资格成为社会合格一员的权利的尊重,是更高一层意义上的人权。[2]非监禁刑的适用体现了刑罚人道的价值,符合促进犯罪复归社会的宗旨,是刑罚人道化的必然趋势。

(二)刑罚经济性和刑罚谦抑要求

刑罚经济性原则要求有效配置刑罚资源,建立一个遏制犯罪最佳效果的刑事控制模式,实现制刑、量刑、行刑的经济性,这是非监禁刑得以确立的内在的经济动因。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谦抑精神是由刑法的谦抑性派生出来的。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并且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同时,刑法还应当保持宽容,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如果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3]

(三)刑罚观念的发展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刑罚的进化与人类文明同步。在古代社会,肉刑等残酷的严刑是刑罚的主要手段,直到欧洲中世纪,统治者希望使用严酷的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以贝卡利亚、边沁等为代表的古典学派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主张罪刑法定,反对罪刑擅断,主张罪刑相当和刑罚人道主义,反对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4]有了这些理论的奠定,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非监禁刑作为欧洲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出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四、非监禁刑的现状分析

(一)适用效率较低

在国外,日本的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94.93%,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79.33%,德国的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78.31%,奥地利的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70.6l%。[5]尽管目前缺少有关我国非监禁刑适用方面的详细统计,但是整体来讲,我国监禁刑的适用数量远远低于西方一些国家。据统计,在2003~2005年三个司法年度中。某基层法院罚金刑的适用除侵犯财产罪的比例相对较高。分别达到82.8%、81.7%、90.1%之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适用比例仅为2.O%、3.3%、0.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适用比例仅为5.2%、5.0%、2.2%,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适用比例除一年为1.9%以外。其他两年都是零。[6]

(二)执行效果不好

在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体制中,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等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我国的公安机关又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管理,一般由公安派出所来开展考察、监督和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种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而我国基层治安警力相当薄弱,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顾及非监禁刑的执行,加之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宽泛,操作性不够强。因此管制刑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定期报告不到位、管制犯活动脱离监管、外出审批不到位、群众评议不到位(定期组织群众评议难以到位)、公开宣告不到位、与其他刑期衔接不到位等。[7]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财产刑如没收财产不能单独适用,常会出现恶意不支付或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

(三)执行机构分散

依照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非监禁刑主体有以下5种类型:1.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2.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一般从事审判活动,此外还需要执行如罚金、没收财产、赔偿经济损失这类非监禁刑。3.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执行的非监禁刑主要指审判机关建议的行政处理方法和一部分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刑法第54条第1项规定的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第3项规定的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的剥夺;第4项规定的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的剥夺)。非监禁刑存在缺乏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主体,多头行刑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效果,成为制约我国非监禁刑深入发展的瓶颈因素,不利于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全面贯彻法治精神。

五、推动非监禁刑发展的措施

(一)思想上,转变传统重刑主义观念

自古以来,人们的传统观念就认为对犯罪行为就应该采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每个朝代都适用重刑,商鞅、韩非子都倡导重刑主义。我国建国后每当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较为猖獗的时候,总是开展严打活动。然而每次严打活动过后,犯罪率并没有降低,甚至还有回高的趋势,这说明严刑峻法并不能消灭犯罪。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滥用重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它能暂时抑制犯罪同时更多的转移犯罪,宣扬残酷,漠视人权。总有人担心轻刑不足以抗制犯罪,如果我们研究人类之所以腐败的原因的话,我们就会发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8]

(二)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刑种类

1.限制自由刑方面。限制自由刑包括管制和社区服务。首先,管制刑是具有我国特色的非监禁刑,但实践中管制刑的使用率低,加之执行机关监管不到位使其发展运用遇到了瓶颈。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管制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管制刑应当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程度及主观恶性不大的,尤其是一些过失犯罪的人和1997年刑法规定的3年以下的犯罪也可增加到管制刑中。

2.财产刑方面。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扩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应将罚金刑规定为既可以作附加刑的刑罚。这样,法官在量刑时,对于主观恶性较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过失犯,可以优先适用罚金刑,增加罚金刑。另外,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中心的世界性发展趋势及犯罪类型和机构变化的需要,有必要修改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及目前我国港澳台刑法的规定对过失犯罪和贪利性犯罪增加适用罚金刑。刑罚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该罪由于主观上是以不法所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但却没有处以罚金刑的规定。在罚金刑执行方面可设立劳役易科罚金刑的措施,对于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可以按照应缴纳罚金数额的全部或者部分允许犯罪人通过国家指定的如孤儿院、社区服务等公益性组织或者场所服劳役代替罚金的缴纳。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执法,促进法庭有效收取罚金,还可以借鉴芬兰的日额罚金制。[9]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罪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确定日罚金的天数和每日应缴纳的罚金数额。

3.资格刑方面。增加资格刑种类,扩充其适用范围。非监禁刑性质的资格可以分为四种:剥夺荣誉称号、剥夺一定的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军衔。其中剥夺荣誉称号内容应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不再仅限于如1979年刑法规定军人,还应包括国家授予的其他荣誉称号如犯罪人的勋章、专门称号、警衔、学术头衔和职务头衔等,同时将专业技术称号、职业技术等级等称号排除在外。剥夺一定的权利适用于特定资格作为犯罪条件的人,应包括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如吊销驾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关驱逐出境的立法应增加其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连续居住一代或一代以上的但因某种不能入籍的外国人,出本国法律规定可以驱逐本国公民基于人道主义,其居住国应给予国民待遇。

(三)司法上,完善非监禁刑执行体制

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是由侦查、起诉、审判、执行4个环节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从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工作的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应该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10]目前,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既有审判机关,又有公安机关、监狱,行刑主体的混乱、监管不力严重影响了行刑权的运行。因此,应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便于统一执法,有利于提高刑罚效益,实现行刑目的。另外,建立非监禁刑执行的网上数据库,以适应现代社会管理的需要,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情况,增加行刑的透明度。

[1]吴宗宪.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J].中国法学,2002,(6).

[2]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82.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8.

[4]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3.

[5]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M].中田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69.

[6]钊作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非监禁刑的运行及其改革[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7]周万廷,惠钦贤.管制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N].人民法院报,1999-06-16,(3).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61.85.

[9][美]罗伯特·J威·克斯,H·H·A库珀.各国矫正制度[M].郭建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150.

[10]吴宗宪.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J].中国法学第,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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