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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行政协调的法治建构

2012-08-15王立新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2年3期
关键词:机制

王立新,周 游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101)

预防性行政协调的法治建构

王立新,周 游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101)

相较于现有的行政诉讼调解、协调的理论与实践,预防性行政协调在合法性与正当性方面有所突破,强调在行政争议尚未诉至法院之前,通过司法权的主导,积极探索新的途径,提前介入到行政决策或者协商过程中,针对行政过程的预期侵害作出风险评估,及时发出预警,或者针对行政过程的合理性问题提出协调方案,有效预防社会纠纷矛盾的激化,并为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模式提供新的视角与进路。

预防性行政协调;行政过程;行政争议;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很多学者基于此条文的规定,宣扬“公权力不得被处分”之理念,认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构无权放弃公共利益而对相对人做出利益上的让步,因而对于行政争议,无论是行政主体本身还是人民法院,都绝对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调解、和解以及协调。[1]但这一禁止性规范的功能设计及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质疑,原因在于,随着行政法治的深入发展,复杂的利益冲突亟待法治化消解,尤其是面临一系列涉及重大民生的热点、难点问题所引发的行政争议,越发需要提供更为丰富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些学者开始对行政调解、行政诉讼调解、行政协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认为除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之外,对于选择性或者任意性法律规范,应当可以允许调解、协调、和解的存在,并纷纷提出制度化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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