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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制

2012-08-15

关键词:竞合请求权要件

王 颖

浅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制

王 颖

介绍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分析了《合同法》有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请求权规定。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因选择一种诉讼而被排除在外的权利,援引相关法律同时提起另一种诉讼,这样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符合数种法律责任要件的情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两种责任都以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赔偿损失为请求权,但债权人不能请求双份赔偿,只能选择其一。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常发生于买卖、赠与、服务、租赁、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等合同关系中。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特征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具有这样几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不法行为;(2)这种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并存;(3)这种不法行为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是对同一当事人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4)只产生一个给付的内容。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第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以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而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设定的权利即债权,债权属于相对权。

第二,责任基础不同。侵权责任的责任人违反的是法定的 “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义务,及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的责任人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及约定义务。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约责任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第四,责任范围的选择不同。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一般不得事先约定,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即可以约定违反合同的责任范围,也可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如可以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以及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

第五,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权责任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违约责任只是一种财产责任,不包括非财产责任。对于财产责任而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也是不同的。例如,对于侵权责任不能使用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承担形式,而对于违约责任则不适用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

三、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立法

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制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竞合时,若容许债权人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平的影响。由于各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负担、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和时效等有所不同,债权人提出何种请求权,对债务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对债权人能否择一请求以及一种请求权消灭时能否行使另一种请求权有较多争议。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实践中,一般适用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当责任竞合情况产生时,仅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一个请求权有两个法律基础,一个是侵权关系,一个为合同关系,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不应该一律把违约行为视为是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况,更不能把合同法视为是侵权行为法的特殊法,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不能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解决,那样会剥夺受害者的选择权。实际上,同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中,既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受害者不论是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有法律依据,自然应该容许受害人选择。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第一次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规则:“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方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如果选择了违约责任,就不能再选择侵权责任,反之亦然。这就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当受损害方选择违约责任,其他如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在诉讼中就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因为违约责任只赔偿经济损失;相反,如果受损害方选择侵权责任,则继续履行合同与违约金等请求在侵权诉讼中就无法得到支持。虽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合同法》第122条进行必要的修改,要允许当事人就因选择一种诉讼而被排除在外的权利,援引相关法律同时提起另一种诉讼。

笔者认为,可以明确规定,首先,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当事人的某一种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时候,允许当事人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其次,在符合两种请求权并存的情况时,另一个请求权不会由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必然消灭。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一种请求权能够全部得以实现,但是却不能弥补全部的损害后果,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另一种请求权,使得因这两种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两个损害后果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如当事人遭受的损害通过一种请求权的行使就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和救济,那么另一种请求权就可以消灭。对与侵害人来说,由于其行为引起了多种损害的后果,让其承担多种损害后果的责任,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当然,这有可能会增加诉讼负担,增加法院的负担。但是,不能因为怕增加这种负担而不进行改革,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应该放在第一位。

违约行为常常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甚至给受害方带来很大的精神损害,那么把精神损害引入到违约责任中是否必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略有差异。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开始对一些特殊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由于殡仪馆的过失,造成寄存人的亲人的骨灰丢失;原告在被告处做了激光雀斑美容,致面部形成了麻斑,经过一年之久仍没有恢复;因保管人的重大过失,导致他人寄存的祖传纪念品丢失等,法院都判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由于物品本身对受害人的特殊意义,它的丢失或损坏就给受害方造成了精神损害,为了补偿受害方,做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合理的。

[1]陈小君.合同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M].法律出版社,731.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D923.6

A

1673-1999(2012)03-0044-02

王颖(1987-),女,河北承德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2010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2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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